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1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金漢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11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按強制執行法第81條規定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該公告並應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次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查本件系爭土地與建物已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1日變更新地號登記完成,執行法院於公告前應要求相對人提供最新土地及建物謄本,卻疏而不為,其認事用法顯與事實不符,原法院竟以該標的已有人投標,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自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之公告內容與實際狀況不符、違反應記明事項、及違反強行法之違法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第6項及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三、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549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雖以上開理由提起再抗告。惟查:本院裁定係闡述再抗告人所指重測後地號及建號之變更,並未影響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同一性,且相對人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亦與投標意願無關等情,均為本院認定執行標的物同一性及投標意願受影響與否之事實認定問題,屬於本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依據上開說明,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再抗告意旨所指本院裁定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之公告內容與實際狀況不符、違反應記明事項、及違反強行法等違法之情,是本件再抗告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況再抗告意旨亦未具體指摘本院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從而,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