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95號異議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季華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賴玉鳳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414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5年3月24日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14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該裁定業於105年3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4月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
5條、第146條第1項、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屬保險人之資金,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自非要保人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縱認非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亦非等同解約金,僅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金額形式上所有權屬保險人,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縱認具財產價值,亦須透過要保人申請終止契約或由法院實質決確定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視為自確定時起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始得轉為解約金,異議人日前陳報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保險契約在特定時點之現金價值估算,並非要保人得對保險公司可請求之金錢債權,退步言,縱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而得扣押,其給付條件亦未成就,人身保險具一身專屬性,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執行法院並無得代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依據;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性質及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屬實體爭議,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程序事項,執行法院尚不得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而應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又債務人於異議人處目前並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且未發生異議人須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3項規定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故無從扣押,異議人前於異議時一併提出債務人之保險解約金試算表,並於105年3月18日聲明異議時聲請如債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為起訴證明,請准撤銷執行命令,並非異議人已扣押保單價值準備金,執行法院顯有誤解;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程序事件,係債務人主動聲請始進行程序,並調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分配財產範圍之一部,即要保人已有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保險人始得終止契約,非謂執行法院主動代替債務人解除契約;此外,保險契約有其保障人身發生保險事故之風險為目的並具一身專屬性,與共同基金之信託憑證及銀行訂存單等金融商品性質不同,不應做得強制贖回或解約並換價分配之同一解釋,原裁定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70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對於異議人之基金型保單、定期定額儲蓄型保單、可中途贖回保單、可領回之還本金額(含定期及不定期)及中途解約可領取之全部金額或保險契約效力停止保險公司應返還之責任準備金或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1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
105年1月13日北院木105司執正字第4148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名下對異議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扣押,異議人於105年1月18日以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聲明異議並檢附債務人名下保單結算至105年1月13日解約金淨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7626元之解約金試算表,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3月14日北院木105司執正字第4148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終止債務人對異議人之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異議人嗣於105年3月18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法規定要件發生前屬保險人之資金,要保人並無請求給付之權利,且異議人所陳報預估解約金淨值,僅為預估,未實際發生,非債務人對異議人可得請求之金額,又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執行法院應無代債務人為終止保險契約意思表示之權利,本院105年3月14日北院木105司執正字第4148號執行命令代債務人終止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保險契約,恐有法源不足之虞,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如債權人未於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為起訴證明,請准撤銷執行命令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10
5年1月13日函覆本院債務人於異議人處有設於本件扣押命令到達時辦理終止契約,計算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得領回解約金2萬7626元等語,並非不承認系爭執行標的存在,僅表明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屬一身專屬權不得由執行法院代為終止等語,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僅係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換價命令執行方法聲明異議,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係要保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在保險契約期滿或保險事故發生前,須終止保險契約轉換成解約金方能實現,債務人本得依保險契約約定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保險人給付違約金,執行法院自得依聲請行使公權力本於強制力,立於債務人之地位代債務人行使權利,且保險法並無就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有禁止扣押、讓與或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且保險契約終止權係因保險契約而生,與因人格或身分而生之財產權利相間,難謂為一身專屬債務人之權利,執行法院命異議人將債務人所得領受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支付本院轉給債權人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
1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其性質及處理程序,並不相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係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違背執行程序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請求救濟,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處理。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則係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因而向執行法院為聲明,藉以確定其權利存否之程序,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第14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異議人接獲本院105年1月13日、105年3月14日北院木
105司執正字第4148號執行命令扣押並終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異議人分別於10
5年1月18日、105年3月18日以債務人之債權給付條件未成就、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法院無從代為終止之權利為由,具狀聲明異議,並聲明如債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期限內起訴,請准撤銷前開執行命令等語,有異議人出具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佐,顯見異議人就債務人對異議人之保險契約是否合法終止、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確有所爭執,此涉及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形式上所得審酌,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就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異議聲明,應依同法第120條規定處理,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是以,原裁定以異議人之異議並非不承認系爭執行標的存在,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僅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換價命令執行方法聲明異議,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範疇,並認債務人保單價值準備金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執行法院自得依聲請本於強制力立於債務人地位代債務人行使權利,執行法院命異議人將債務人所得領受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支付本院轉給債權人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