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一號上訴人 黃智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六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一、八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黃智盛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罪刑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以上均處有期徒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又查:(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另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而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認有使用其行動電話,與證人 陳炯志莊克林張詠豪 通話,並相約見面等情),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陳炯志、莊克林於檢察官偵查中、林炳輝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人張詠豪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佐以卷附上訴人與陳炯志、莊克林及張詠豪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門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上訴人持用之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一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心證理由,並說明陳炯志、莊克林於檢察官偵查中、林炳輝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張詠豪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詞確與事實相符之依憑,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直接言及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然依卷附上訴人與陳炯志、莊克林及張詠豪之對話內容,可以確定均為達成毒品交易所作之通訊聯絡,且其中之對話中雖提及「藍帶」酒之事,但當日實僅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經莊克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原判決因認卷附通訊譯文所示,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上訴人及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相關犯罪事實,難謂非補強證據,亦無所指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二)、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並未以陳炯志、林炳輝、莊克林及張詠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而係以陳炯志、莊克林於檢察官偵查中、林炳輝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人張詠豪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據之一(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四至十六行、第十一頁第三至六行)。另第一審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六日當庭勘驗莊克林於一0四年八月七日之偵訊光碟後,已製作勘驗筆錄,記載勘驗之結果,並於提示該勘驗筆錄後,由審判長詢以「對勘驗結果有何意見?」,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以:「沒有意見」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一七頁);嗣原審於辯論期日,仍再度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示上開勘驗筆錄,並告以要旨(見原審卷二第七六頁),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並於其理由敘明認莊克林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如何出於自由意志,而合於真實之依憑,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上訴意旨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筆錄係出於警方以不正方法取得,且陳炯志、莊克林及張詠豪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不但未依法全程錄音、錄影,嗣彼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仍受利誘、欺詐,又第一審勘驗莊克林之前揭光碟後,並未製作勘驗筆錄,自均不得以該等證詞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云云,乃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已說明陳炯志、莊克林於第一審審理中及張詠豪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其中陳炯志證稱偵訊中所述是偽證;莊克林證謂係與上訴人商談買賣「藍帶」酒之事;張詠豪於原審證以其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述不實各等語。惟該三位證人所述如何或與卷內通聯譯文所載內容所顯現之實情不符,或與常情有違;或其等所陳與上訴人間所供互有不一,而莊克林於通聯對話中提及之半瓶「藍帶」酒,應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另陳炯志於第一審所述核與林炳輝所證確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與陳炯志出資購買海洛因等情不符,其等之翻異均仍不足採信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四)、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並不以當場查扣電子磅秤、帳冊等物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販毒之交易型態,有所謂「大盤」、「中盤」或「小盤」之分。其中「大盤」或「中盤」者,倘時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磅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方法簡單,對象不多,並非必然使用販賣工具,或以帳冊記載。本件,縱未扣得研磨器具、分裝袋、帳冊,亦不能資為上訴人未從事販賣毒品之有利認定。上訴意旨指稱本件未扣得電子磅秤、帳冊等物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江振義法官蘇素娥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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