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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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晉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882號、第233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晉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胡晉豪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於時間場所密接下,連續以言詞辱罵被害人 許哲維張傑 ,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侮辱公務員一罪。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侵害之法益復有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被害人損害併社會危害之情節、被告未向被害人道歉、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於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中,同時造成員警張傑受有傷害,本應另論傷害罪;惟因被害人張傑並未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且傷害罪與被告所犯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罪間,屬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單一案件關係,故就被告另涉犯傷害罪部分,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882號104年度偵字第23393號被告胡晉豪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晉豪於民國104年5月19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祥和路與安德街00巷巷口時,本應注意需依該路段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更以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行駛(當地速限每小時50公里),適有 鄧富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胡晉豪前方,因見該快速道路交通號誌轉為紅燈,停等於該路口前,遭胡晉豪所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前臂擦傷、右上背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另於104年11月4日下午7時15分許,胡晉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安祥路口,因形跡可疑,為擔任路檢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警員許哲維、張傑攔檢盤查,認出胡晉豪為其轄區之毒品人口,詎其因不滿員警攔查,竟基於侮辱公務員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警員2人,當場以「幹」等言語加以侮辱,更於上開警員依法逮捕胡晉豪時,接續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臭機掰」等語辱罵上開警員2人,另基於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拉扯警員許哲維所配戴之密錄器、張口咬傷警員張傑,致警員張傑受有右上臂之表淺損傷(直徑5cm)等傷害而施以強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鄧富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晉豪之供述│證明其於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制服員警││││許哲維、張傑攔檢時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鄧富貴│證明其於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被│││之證述│告自後追撞之事實。│├──┼─────────┼─────────────┤│3│證人即警員許哲維、│證明被告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張傑之證述│務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照片││├──┼─────────┼─────────────┤│5│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證明告訴人鄧富貴受有傷害之│││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事實。│││證明書││├──┼─────────┼─────────────┤│6│新北市○○○○○道│佐證被告行車有所過失之事實│││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7│員警執行職務錄影內│證明被告妨害公務之事實。│││容暨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警卷所附譯││││文與翻拍照片1份││├──┼─────────┼─────────────┤│8│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證明警員張傑遭被告咬傷之事│││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實。│││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係於密接時、地,以言詞侮辱被害人許哲維、張傑,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其所犯上揭過失傷害、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逸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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