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保險小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死差益紅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被上訴人 江泰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死差紅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保險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稽,據此,如法院以曲解契約文字之方式判斷涉案事實之權利義務關係,其判決即有違背前揭判例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原審固以本案保單紅利計算方式應否以80年度函釋或91年度函釋為計算之爭點,業經本院96年保險小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中列為重要爭點,故本件判決即應受系爭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云云。惟爭點效理論為法未明文事項,且在實務上容有爭議空間,此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29號、96年台上字第266號、93年台上字第1507號判決意旨即明,原審遽然援引爭點效理論,於法顯有不合。上訴人依據財政部91年12月18日頒佈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自92年起將死差益與利差損互抵而不再給付被上訴人保單紅利,符合保單條款附件說明中:「爾後財政部變更保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將配合調整」之約定,本無須另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且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以函釋公布紅利計算公式,屬法令之變動,此等資訊非上訴人所獨有,上訴人自無通知被上訴人法令變動之義務,爰依法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再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之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援引實務上容有爭議之爭點效理論,且以曲解契約文字之方式判斷涉案事實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茲分敘如下: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
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紛爭一次解決之效果,此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並為新近實務見解所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適用爭點效理論為違背法令,尚屬誤解,要不足採。至上訴意旨援引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29號、96年台上字第266號、93年台上字第1507號判決意旨,均在闡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對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而不及於判決理由,並進而指出一事不再理之「同一事件」,係指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見小上卷第8頁~第14頁),然上開裁判既均未提及爭點效或有否認爭點效之適法性,上訴人援引上開裁判意旨指摘爭點效理論在實務上尚有爭議,即屬無據,礙難憑採。從而,原審判決依爭點效理論,認上訴人可否以保單條款關於「爾後財政部變更保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將配合調整」之約定,及財政部91年12月18日調整保單紅利計算之函釋而拒絕給付等節,業經系爭前案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辯論後,於判決理由中載明對該爭點之判斷,自對本件判決形成拘束力,並援引系爭前案判決之前開判斷,認定上訴人不得以其已單方變動紅利計算方式為由,拒絕給付保險紅利,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年度之死差紅利新台幣(下同)3550元,於法並無違誤。
㈡又原審判決係依爭點效理論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該判
決並未就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為契約解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曲解契約文字以判斷涉案事實,而有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之情事云云,亦有誤會,要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林玉心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