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上訴字第19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 律師
高亘瑩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 律師
姜宜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21號判決所載之陪席法官黃金富應更正為許錦印。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參與陪席之法官為許錦印,誤載為黃金富,爰按上揭說明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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