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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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鄭夙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39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納稅義務人 柏毅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鎰承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製作柏毅公司之薪資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己○○於民國89年間並未於柏毅公司任職,亦未曾支領柏毅公司薪資,竟基於逃漏稅捐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提供不實之員工薪資清冊予不知情之甲○○會計事務所,製作己○○領取柏毅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以下同)109,866元之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據以填載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虛增營業成本,並於90年5月15日持向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報稅行使,以此不正方法逃漏該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219元,足生損害於己○○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辯稱:柏毅公司成立後至90年2月間,均由壬○○負責經營,公司帳務是由壬○○委託甲○○記帳,伊沒有看過帳,也沒有參與經營,資料是在之前就已經送達記帳業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柏毅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壬○○。被告庚○○只是單純出資股東,從未介入柏毅公司經營管理,並非實際負責人,並未曾製作不實 王雪蓉 等人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或提供不實員工薪資清冊而涉入製作不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但茲所謂「公司負責人」,係指「符合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負責人」而言,復參酌犯罪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㈠柏毅公司原名 鎰丞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鎰丞公司)
,設立於84年間,嗣於89年間因董事長持股轉讓而解任,再以 張申光 之名義檢附該公司最新股東名冊,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召集臨時股東會,經核准後於89年8月30日下午2時召開,並互選辛○○為董事長,由被告擔任記錄,嗣於89年9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准予更名為柏毅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由辛○○任董事長,嗣於90年3月19日下午又召集股東會,由辛○○擔任主席、被告庚○○擔任紀錄,決議解散柏毅公司,選任辛○○為清算人,並於同年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並於90年3月26日發文核准,此有鎰丞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見鎰丞公司案卷㈠第2頁)、召集臨時股東會申請書及所附股東名簿(同上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柏毅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同上卷第36頁)、董事會決議錄及所附簽到簿(同上卷第38頁)、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9年9月7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325810號函(同上卷第33頁)、解散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股東會決議錄(同上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0年3月26日北市建商二字第90267522號函(同上卷㈡第93頁)附卷可證,堪予認定。
㈡另告訴人己○○於89年間係受僱於花蓮市農會擔任生鮮處理
中心雇員,未受僱於柏毅公司,亦無自柏毅公司領取薪資之情事,業經己○○於偵訊時陳述:伊未曾在柏毅公司工作過,也沒有領過柏毅公司任何酬勞等語明確(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發查字467號卷【以下簡稱發查467號卷】第14至15頁),並有花蓮市農會服務證明書(見發查467號卷第16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媒體申報單位專用聯(見發查467號卷第17頁)、微電腦音樂打卡鐘考勤表24份(見發查467號卷第18至19頁)附卷可證。
㈢而柏毅公司於90年1月31日以8,000元為報酬,委由甲○○
會計事務所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個人給付總額為4,564,962元,其中包括告訴人己○○於89年度自柏毅公司受有109,866元之薪資給付,嗣於90年5月15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686號【以下簡稱偵8686號卷】第115頁上方)、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媒體申報查詢專用聯(見發查
467號卷第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706號卷【以下簡稱偵4706號卷】第61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偵8686號卷第59頁)、8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391號卷【以下簡稱偵5391號卷】第36頁)、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收執聯各1份(見偵5391號卷第29頁)附卷可查。
㈣告訴人己○○未曾於89年度在柏毅公司任職,柏毅公司卻製
作以告訴人己○○為所得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申報告訴人己○○於89年度自柏毅公司受有109,866元之薪資給付,雖足認柏毅公司有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情事。然查:
⒈鎰丞公司自89年8月30日互選辛○○為董事長,自89年9
月7日經核准更名為柏毅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雖為辛○○,但至90年2月間壬○○離開柏毅公司前,公司均由壬○○負責管理營運,壬○○並以張申光及 張芝玲 之名義為出資股東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且各項證據互核相符,堪予認定:
⑴證人壬○○於偵訊中坦承:伊所經營之 金德松 及鎰丞公
司倒閉,債權人支持伊繼續營運,…把鎰丞更名為柏毅,改負責人為辛○○,辛○○偶爾來,對外業務是伊,所得稅交由會計師事務所申報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443號卷第1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23號卷【以下簡稱偵緝23號卷】第17頁反面、第65頁)。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89年到90年1、
2月間在柏毅公司擔任船務助理,期間公司之老闆是壬○○,他的英文名字叫「 丹尼爾 」,因為公司內部的工作上問題,都是壬○○作決定,任職期間曾經看過被告
1、2次,被告好像去跟壬○○談事情,後來公司要搬到新莊,伊就在90年2月領完薪水後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2頁、第124頁)。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由壬○○面試,
自89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擔任柏毅公司會計,工作內容包括切傳票及付薪資,伊因會計有關之事務會接觸壬○○,公司財務是由壬○○處理,公司大小章由壬○○及一位巫小姐保管,當時因為公司的帳有點亂,不是很習慣,薪資也不是很順暢,所以離職,伊不認識被告庚○○,任職期間沒有看過被告庚○○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
⑷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89年下半年成為柏
毅公司股東,柏毅公司內外經營、人事管理、財務都是由壬○○處理,因為壬○○有債信問題,不方便,所以由辛○○掛名負責人。伊在柏毅公司成立後,曾經前去柏毅公司接訂單及送貨,有看到壬○○為管理公司而簽字。柏毅公司在成立之隔年(即90年)壬○○跑路後,就沒有繼續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57頁、第67頁)。
⑸證人張申光於偵訊時證稱:庚○○、辛○○、壬○○之
中,伊認識壬○○,張芝玲是伊姐姐也是壬○○的前妻。伊不是柏毅公司股東,不知道為何名字會在股東名冊上,股東名冊上的名字,伊只認識張芝玲及 鄭煙坤 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3338號卷【以下簡稱他3338號卷】第34至35頁)⑹經壬○○分別於89年9月間起至90年1月間在其上簽名
之轉帳傳票4張(見偵緝23號卷第120、123、125、
127頁)及訂購單3張(見偵緝23號卷第130、132、
133頁)、記載張申光及張芝玲為股東之柏毅公司股東名簿1份(見他3338號卷第17頁)、記載壬○○實際投資柏毅公司百分之30股份之股東協議書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90號卷第14頁)。
⒉柏毅公司既係因壬○○經營鎰丞及金德松公司倒閉,經債
權人支持,而由壬○○繼續管理營運,其人事、財務、業務均仍由壬○○負責處理,雖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登記為辛○○,但其實際負責人應係壬○○相當明確。被告庚○○辯稱其非柏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尚非無據,可以採信。⒊至被告雖為柏毅公司之出資股東,且被告亦坦承出資比例
最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另柏毅公司89年8月30日之董事會簽到簿其上有被告之簽名、90年3月19日之股東會決議錄則係由被告紀錄,此有柏毅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及股東會決議錄各1份可證(見鎰丞公司案卷㈡第87頁、第96頁)。惟所謂公司實際負責人,應指對於公司經營決策具有決定權限之人,與出資額度比例、是否在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決議錄上簽名或擔任會議之紀錄,並無必然之關聯。舉例言之,投資之股東看好某一個公司,且擁有雄厚財力,惟對於公司經營並不具專業知識且無興趣,故僅為投資,不參與經營,乃現今社會之所常見。據此,應不得逕以被告出資比例最高,並曾在前開會議紀錄上簽名,即無視於公司實際營運決策者均另有他人之事實,逕認被告為柏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⒋柏毅公司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由甲○○會計事務
所於90年1月31日向稅捐機關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於同年5月15日依據前開資料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已認定如前(見前揭四、㈢之說明)。而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89年、90年間伊經營甲○○會計事務所有幫柏毅公司記帳,柏毅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扣繳憑單、BAN給付清單,都是由柏毅公司提供資料,由伊的事務所製作及申報,但伊不認識被告庚○○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7頁、第110頁、第117頁)。則證人甲○○取得據以申報柏毅公司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資料,必在90年1月31日向稅捐機關申報前。而此期間,柏毅公司仍由壬○○擔任實際負責人,衡情就柏毅公司施以詐術逃漏稅捐行為之代罰對象,應係提供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時之實際負責人壬○○始為合理,要難由與甲○○素不相識且非柏毅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庚○○代罰。
⒌柏毅公司係在壬○○尚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期間,提供
甲○○據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資料,且該期間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均由壬○○處理,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已如前述。衡情為柏毅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製作者,須先取得公司員工之薪資及財務資料,再直接從事或指示柏毅公司員工或委外為此等文書之製作。製作者為前開行為,實難避免與公司之員工或與受任之記帳業者接觸,尤以曾任公司會計之丁○○及記帳業者甲○○為甚。本件被告庚○○並非公司之負責人,且該時期之公司員工乙○○、丁○○對於庚○○均無特別之印象。另為柏毅公司記帳,自柏毅公司取得資料之甲○○又不認識被告。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庚○○應無為柏毅公司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可能,且被告庚○○應無法知悉柏毅公司提供予甲○○會計事務所之薪資資料不實,亦難知悉甲○○會計事務所製作以己○○為所得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實,更難知悉甲○○會計事務所填載柏毅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不實。
⒍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均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前者須有登載之行為,後者則須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出於明知。本件被告並未參與柏毅公司以己○○為所得人之不實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柏毅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製作,就前開文書內容不實亦非明知,亦未指示他人行使此等不實之文書,自難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㈤被告雖曾於偵訊時自承:壬○○跑路後,是伊、辛○○與丙
○○幫他善後,伊曾經拜託戊○○幫忙申報89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見偵緝23號卷第93頁)。然查,柏毅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由甲○○依據柏毅公司所提供之資料為申報,並非由戊○○申報,已如前述。而證人戊○○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於91年2月的時候要申報柏毅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為沒有人幫他處理,找伊幫忙處理,伊叫被告把89年度的資料拿過來參考,而90年度柏毅公司並沒有報薪資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391號卷第2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有 幫被告報柏毅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說「90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要伊幫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可見被告前開關於柏毅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由其委請戊○○申報之供述,應係誤將「90年度」當「89年度」,而與實情不符,自不得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被告雖曾於90年2月間壬○○離開柏毅公司後,就公司殘留
之業務為善後處理,並曾委請戊○○申報柏毅公司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緝23號卷第93頁),並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壬○○跑掉後,伊就與庚○○會商結束柏毅公司,並由庚○○處理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惟被告庚○○為柏毅公司善後處理之行為,無非係就柏毅公司解散登記相關事項為處理,並申報公司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其行為並未涉及柏毅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內容之指示,此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幫柏毅公司申報,工作之一是在
89年底作薪資申報扣繳作業,90年1月去申報,再於90年
5月依據90年1月申報之資料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伊不認識被告庚○○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另觀諸柏毅公司90年1月31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申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中就個人部分給付總額為4,564,962元(見偵8686號卷第115頁上方),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各類給付扣繳稅款與申報金額調節表上薪資之數額相同(見同卷第114頁上方),亦可知悉甲○○前開所證非虛。故柏毅公司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雖係於被告庚○○為柏毅公司處理善後期間之90年5月結算申報,但據以申報之資料已於90年1月間即向稅捐機關申報,致被告就柏毅公司施以詐術逃漏稅行為欠缺可責性,而不得為代罰之對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參與柏毅公司以己○○為所得人之不實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柏毅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製作,且被告未曾指示他人行使前開不實之文書,而被告於90年1月31日柏毅公司以己○○為所得人申報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時,亦非柏毅公司之負責人,欠缺有可責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偽造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本院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公訴人另以94年度偵字第3523號、94年度偵字第3887號移送併案審理,認被告庚○○涉嫌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 王春心魏文成 於89年間未在柏毅公司任職支薪,製作不實之王春心、魏文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列王春心與魏文成分別支領薪資134,14
0元及139,040元,藉以逃漏稅捐之行為,即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就移請併案審理部分,依法不得予以審判,該部分自應退回公訴人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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