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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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9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衛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衛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或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吳衛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87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迄至90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13)日上午11時13分許,為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衛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吳衛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有否嚴刑峻罰相加之必要,殊值商榷,再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