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伍叁柒叁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計0.54公克,取用0.002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537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第4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9年9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至於員警所查獲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0.54公克,取用0.002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0.5373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號)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第20頁、第44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
5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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