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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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明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肆拾捌點伍參玖伍公克)及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明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持有之純質淨重不得逾20公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晚間8時,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世紀廣場KTV,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愷他命1包,後經其分裝成2包(驗前含袋總毛重50.077公克,驗前總淨重48.756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43.6852公克,鑑驗取樣共計0.2165公克,驗餘總淨重48.5395公克),而自斯時起至翌(18)日晚間10時25分許止,持有該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同年月18日晚間10時25分許,其搭乘友人 徐坤煌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形跡可疑,為警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盤查,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明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結晶顆粒2包扣案可佐,而該2包白色結顆粒晶經送鑑驗結果,檢驗出愷他命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共計43.685
2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
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愷他命之數量甚鉅,滋生其他犯罪之風險升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時間不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
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扣案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包(驗前含袋總毛重50.077公克,驗前總淨重48.756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43.6852公克,鑑驗取樣共計0.2165公克,驗餘總淨重48.539
5公克),既屬第三級毒品,且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乃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上揭愷他命即屬違禁物,就該毒品及無法完全與愷他命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鑑定機關鑑驗用罄部分之愷他命,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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