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號上訴人 駱以仁 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四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二、四九八五、七二五
一、七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本件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駱以仁因認遭 巫光明 詐騙損失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得知巫光明之母即被害人 莊玉英 名下之不動產價值不斐,提議由巫光明以被害人之名義偽造本票,再循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被害人之不動產,取得款項供巫光明與上訴人就詐欺案件為和解等,彼等二人即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在台北市○○區○○路「士東市場」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由巫光明偽以被害人之名義簽名及捺指印,偽造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張,上訴人又另偽刻被害人之印章蓋在上開本票上,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持上開本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害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二四四一號民事裁定准許,嗣被害人之不動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遭查封,被害人始查悉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就該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故證人除有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其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時,自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陳述,方得作為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之犯行,係援引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記載:上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莊玉英指訴明確(第一審判決第七頁第十七至十八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稽諸第一審卷附相關筆錄所記載之內容,第一審於訊問被害人時俱未命其具結,原判決復未載明被害人有何符合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即逕採被害人陳述各情為判決之基礎,自非適法。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其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攸關,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審理事實之法院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依法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有前揭情形,而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一再聲請傳喚證人 曹月 、莊玉英、 巫新城 、 巫光仁 等人,用以證明莊玉英相關供述各情並非事實等(原審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二頁、第七十五頁),而上訴人上開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各情,其與莊玉英相關陳述各情是否可採攸關,乃原審未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何以不為傳喚調查之理由,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二、上訴駁回(即教唆偽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駱以仁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教唆 李旭東 偽證之犯行,係援引李旭東相關供述各情為其依據,然原判決並未說明有何補強證據可資參照。又原判決援引上訴人相關供述之內容,或可認為係上訴人自白與李旭東共犯偽證罪,惟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教唆李旭東偽證之犯行。乃原判決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逕予認定上訴人有教唆李旭東偽證之犯行,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援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所記載教唆偽證之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雖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李旭東因擔心其借貸與伊之款項無法獲償,故主動向伊提議其願意出庭作證,證述其有親眼看到被害人在本票上用印,伊因一時糊塗而予以配合,然其作證內容中除簽發本票之時間、地點外,其餘部分均非伊所教唆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供承:李旭東係基於朋友就串證部分予以幫忙;因對方律師提出印章問題,伊為保護自己之債權,才會商量由李旭東出來作證,用以加強伊之證據等情,足見李旭東如原判決所援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所載證述各情確係虛偽。又李旭東坦承如該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偽證之犯行,且其並明確證稱係上訴人要求其出庭作證,其所證述之相關內容均係由上訴人所指示,上訴人並要求其作證時特別強調本票係由被害人親自用印等情甚詳。另參酌李旭東與相關本票間並無直接利害關係,若非上訴人教唆其出庭作虛偽之證言,衡情李旭東應無主動為上訴人作偽證之可能,堪認李旭東不利於上訴人證述各情,係屬事實。此外並有李旭東作證相關筆錄及結文、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調科參字第0九七00一六四七六0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資佐證。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教唆偽證(二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教唆偽證之犯行,並非單憑李旭東供述各情為證據,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教唆偽證之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清埤法官張祺祥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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