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14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溢根律師
羅豐胤律師 林正雄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林溢根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林溢根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溢根律師
羅豐胤律師林正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急診醫學科住院醫師、被告丁○○、庚○○、己○○均係彰基醫院急診醫學科主治醫師、被告丙○○係彰基醫院胸腔內科主治醫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被害人 東文明 前於民國93年8月31日下午2時許,因發燒、頭痛至彰基醫院急診室自行求診,被害人東文明當時血壓為122/66mmHg,心跳速率每分鐘112次,呼吸次數每分鐘28次,體溫為攝氏40.3度,經被告即急診室醫師乙○○初步理學檢查、生化檢驗及胸部X光檢查後,除發現肝功能異常外,竟未察覺患者東文明之心跳、呼吸已有明顯異常,而留於急診室觀察等待彰基醫院內科床位,被害人東文明於觀察室期間,依序經由被告即醫師丁○○、 許桓誠 (許桓誠部份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己○○診治,施以靜脈注射及退燒藥物,亦均未發現上開異常。嗣於同年9月1日上午6時20分,被害人東文明因呼吸急促及發燒現象並未改善,且出現胸悶不適、呼吸喘等症狀,經值日醫師即被告庚○○給予氧氣治療,並安排胸部X光檢查及動脈血氧檢查,發現被害人東文明之右肺浸潤合併助膜積水及血氧不足現象(即08:00,pH:7.455,PaO2:42.9mmHg,PaCO2:23.6mmHg,HCO3:16.8meq/1,O2Sat:82.3%),被告乙○○、丁○○、己○○、庚○○等人原應注意,並能注意患者東文明已有呼吸、心跳異常及呼吸衰竭之現象,可能是急性心肌炎所引發之急性肺水腫,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診斷為肺炎所導致,而未執行基本之心電圖檢查,被害人東文明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住進胸腔內科病房,由被告丙○○負責診治,在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診斷下,會診案外人即感染科醫師 鄭寓仁 ;至同日下午2時20分,被害人東文明因呼吸衰竭,經氣管內管插管後,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轉入加護病房,施以強效型抗生素,並執行心電圖檢查及監測心肌酶酵素(CPK=3650),證實患者東文明有心肌炎現象,被告丙○○竟未仍疏未注意緊急會診心臟科醫師作進一步處置,導致被害人東文明呈現休克現象,延至同日晚間病危自動出院,並於93年9月2日凌晨發生心室顫動,急救無效,於93年9月2日凌晨1時10分不治死亡等情,因認被告乙○○、丁○○、己○○、庚○○及丙○○,均涉犯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乙○○、丁○○、己○○、庚○○、丙○○固不否認其等均係彰基醫院醫師,並分別於93年8月31日起至93年
9月2日止,接續為告訴人戊○○之夫即患者東文明看診醫治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①被告乙○○辯稱:其雖係病患東文明抵院時第一位接手之醫生,經患者東文明陳述過去3日內有間接性發燒、輕微咳嗽病情後,其進行發燒篩檢程序,包括抽血、身體理學檢查、胸部X光及尿液檢查,以檢查患者東文明上呼吸道有無感染篩檢,其發現患者東文明有感冒症狀,且除肝功能異常外,其餘檢查數值均屬正常,且患者東文明之心臟大小、肺部正常無感染,況因患者東文明有發燒情形,故其心跳會比較快,醫學上如患者有發燒情形,心跳速率每分鐘120次至130次都算常見現象,並非明顯異常。嗣經其給予施用退燒針劑,患者東文明體溫有稍微退燒,因患者東文明之症狀有改善,故其向患者東文明之家屬解釋可讓患者東文明至彰基醫院急診觀察室觀察,此後其即未再有接觸患者東文明,而係由其他醫師接手處理,而在醫學上,須視引起心肌炎之原因而有不同之表徵,不一定會有發燒、心跳加速之表徵,其他如病毒感染、免疫風濕、寄生蟲感染、外傷等相關疾病,亦均會產生發燒、心跳加速之情狀,另心肌炎會有併發症,包括肺積水、心臟衰竭、身體理學檢查時可發現患者頸部靜脈會有鼓脹,肺部聽診會有不正常現象,但是上揭併發症是病程後期才會發現,並非一開始即有之現象等語;②被告丁○○辯稱:患者東文明由被告乙○○負責初步檢查後,在急診觀察室等待床位期間,係由其於當日下午4時50分接手負責繼續診治工作,其檢查患者東文明結果,生命徵象血壓為124/70mmHg,心跳速率每分鐘92次,呼吸次數每分鐘24次,體溫為攝氏38.7度,患者東文明當時主訴有發燒、咳嗽、有痰,患者東文明外部表現亦有上揭情形,經其初步學理檢查,發現患者東文明神智清醒,觸診患者東文明頸部柔軟,沒有頸部靜脈充盈,以查明神經系統有無發炎情形,聽診患者東文明呼吸清晰,與常人相同,沒有心雜音,經手腕橈動脈觸診後,患者東文明心律正常,腹部觸診柔軟,四肢活動力正常沒有缺失,下肢沒有凹陷、水腫後;其復查看被告乙○○所製作之抽血及胸部X光檢查結果,均是正常情形,無明顯異常,故其認為不需要再作第二次胸部X光照射,且血液中之白血球是正常、胸部X光檢查發現患者東文明之肺部並無明顯發炎情形,此外心臟、肋骨、鎖骨等均正常。其接手後患者東文明仍主訴有發燒、咳嗽、有痰等情形,並未表示有胸悶、心悸等情,其診斷患者東文明因上呼吸道感染可能性比較高,而給予患者東文明靜脈注射針劑、綜合感冒藥、化痰藥、退燒藥、胃藥,並留院治療,以觀察變化。其值班至當天晚上8時許止,之後即交由許桓誠醫生繼續治療等語;③被告己○○辯稱:患者東文明由被告丁○○診治後,交由急診醫學部之住院醫師許桓誠診治,並於93年9月1日上午8時許起,再交由其負責處理,醫師許桓誠交接時表示,於同日上午6時20分因患者東文明頸部有哮鳴之聲音,代表上呼吸道包含扁桃腺、咽喉、氣管等器官有水腫的情形,故提供氧氣及頸部消腫藥物,於同日上午7時20分,患者東文明有下床,顯示出呼吸加速,每分鐘有32次,經抽患者東文明動脈血液檢查血中氧氣檢查,檢查是否有缺氧情形並有胸部X光檢查有無肺部、心臟之不同變化,檢查結果患者東文明血氧飽和濃度約82%,正常值需要90%;於同日上午8時許,其查看患者東文明之胸部X光照片,顯示患者東文明右側肺葉有浸潤之變化,可能係因患者東文明肺部有積水或發炎之現象,但當時還看不出來,係此一現象,另患者東文明之肋膜有積水情形,並無心臟腫大情狀,復參酌放射科醫師 胡華堃 之胸部X光檢查報告判別患者東文明是疑似肺炎;並於同日上午約8、9時許,與被告庚○○討論,選擇注射廣效性抗生素,及安排住院床位,因為患者東文明發燒原因可能係肇因於全身感染所引起,其懷疑患者東文明最有可能是因肺炎引起之發燒,並有向患者東文明之家屬解釋,若患者東文明病情惡化至呼吸能力不足,即有氣管插管之必要;此外其他診療包含提供更高氧氣供應量,於同日上午9時30分,經儀器觀察得知患者東文明血氧飽和濃度自82%升高至91%,呼吸次數每分鐘由32次下降至24次,心跳速率每分鐘96次,顯示經治療後患者東文明生命跡象有改善,呼吸次數變慢,血液含氧量提高,至於心跳過快原因,有可能是身體代謝量增加、感染或生氣,不一定是身體某器官有衰竭情形所致,正常心跳速率每分鐘為60至80次,但有的人可以達到每分鐘100次,不一定是異常,因為患者東文明當時呼吸急促,有可能導致心跳加快以輸送氧氣至身體器官,此為生理學反應,非即屬心臟發炎之情形;另於同日上午9時23分,為查明患者東文明有無呼吸道細菌感染,而對患者東文明所吐出之痰於進行檢查,包含白血球、皮上細胞等檢查,檢查報告結果於同日晚上8時才出來,患者東文明之白血球有25至60顆,皮下細胞有10至25顆,代表患者東文明之下呼吸道即氣管、肺部有感染發炎情形;另亦有作革蘭氏染色之檢查,目的是查看下呼吸道有無細菌感染,報告結果也是在同日晚上8時出來,當時患者有革蘭氏陽性球菌,革蘭氏陰性球菌、桿菌,代表可能檢體受到口液污染。因利用痰作細菌培養結果需要24小時以上才知道,培養結果是菌種太多,且是混合之情形。綜上所述,因患者東文明有肺炎症狀,心臟沒有異常情形即心臟沒有雜音、不規律之奔馬音、頸部靜脈亦無腫大,沒有心臟衰竭現象,且依照胸部X光檢查報告,故其懷疑患者東文明之肺部發炎所引起身體不適機率最高。嗣於93年9月1日上午11時15分安排病床位,患者東文明於12時25分離開急診觀察室,血壓正常為114/76mmHg,交由病房醫師 林慶雄 負責處理等語;④被告庚○○辯稱:其於93年9月1日上午8時上班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被告己○○與其討論患者病情,當時患者東文明生命跡象,意識清醒、昏迷指數15分、呼吸道通暢,經過治療呼吸速率每分鐘24次、血壓為90/60mmHg,由當時臨床症狀及X光影像學檢查結果為患者東文明右側肺葉有浸潤斑塊現象及右側肋膜有積液情形,經呼吸氧氣治療後,血氧飽和濃度由82.3%(按SAO2即血氧飽和濃度)提高至89%至91%,由臨床症狀表現、影像學檢查、動脈血氧檢查數據顯示,患者東文明有可能是呼吸道系統感染現象,當時不知道哪一種細菌感染或病毒感染,為預防感染所造成之併發症,其提供改用廣效型抗生素來治療因革蘭氏陽性或革蘭氏陰性菌或厭氧菌之意見,然後由被告己○○負責處理。⑤被告丙○○辯稱:其係擔任彰基醫院內科加護病房醫師,並為本案最後階段之負責醫師,患者東文明從胸腔科普通病房移送至內科加護病房前,在胸腔科普通病房期間,是由醫師林慶雄負責,亦即其前手診治醫師為胸腔內科醫師林慶雄,而醫審會鑑定結果將其誤認為彰基醫院胸腔內科主治醫生,患者東文明從93年9月1日下午2時40分由胸腔科普通病房轉至加護病房後,由其負責接手治療時患者東文明為呼吸衰竭,血壓為110/80mmHg,心跳速率每分鐘
110次,呼吸次數每分鐘27次,經其給予氣管內管插管,並施以呼吸輔助器,患者東文明之痰呈現泡沫狀,胸腔科醫師林慶雄向其表示,患者東文明有可能是肺炎部分感染,但不單純是肺炎感染,尚可能有不明之原因需再查明,故進入加護病房前,有緊急會診感染科醫師鄭寓仁,會診結果因患者東文明病況危急,有可能是急性呼吸症候群即沙士感染、漢他病毒、鉤端螺旋體、恙蟲病、退伍軍人症感染,所造成呼吸衰竭,其遂按醫師鄭寓仁建議給予廣效性抗生素、十二導程心電圖、心臟酵素等檢查,依心電圖檢查結果,其發現患者東文明心臟有受損,醫學上心臟受損的原因有直接或間接傷害,直接傷害是指心肌感染受損,間接傷害是指外部感染造成心肌受損,患者東文明在此階段無法判別究竟是直接或是間接原因造成之心臟受損。其完成心電圖後,患者東文明生命徵象呈現不穩定情形,急救患者東文明是否可以挽回生命需要看報告而定,當時其可以做的是維持患者東文明之生命跡象,患者東文明從頭到尾都有插管,且意識清楚,其有給予鎮定劑,晚上6時許,患者東文明血壓不穩定,其再給予升壓劑,晚上7時20分心律不整,給予抗心律不整藥劑,晚上8時許,心律不整情形嚴重,施以電擊後,心律不整緩和,晚上9時許心律不整情形仍發生,再給予維持抗心律不整藥劑,晚上9時45分,給予第2種升壓藥劑,升壓藥劑往上調高劑量,於晚上11時40分施以心肺復甦術急救,突然患者東文明無心跳,急救10幾分鐘,向患者東文明家屬說明可能無法繼續救治,自會診感染科醫師鄭寓仁至其施以心肺復甦術期間,其雖未找心臟科醫生研究如何處理,然依其經驗認為當時應該維護患者東文明生命跡象穩定為要,方得以繼續找心臟科醫生處理,故其未找心臟科醫生會診,經其綜合考量結果給患者東文明最適當之治療,其已盡到責任,並無過失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乙○○、丁○○、己○○、庚○○、丙○○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經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為:①東文明係死於心肌炎。②依東文明至急診室時,其呼吸次數每分鐘28次、心跳速率每分鐘112次,已有明顯異常;次日上午之胸部X光檢查及動脈血氧檢查(pH:7.455,PaO2:42.9,PaCO2:23.6,HCO3:16.8,O2Sat:82.3%),已有呼吸衰竭現象,乙○○、丁○○、己○○、庚○○等醫師認為是肺炎所導致,並未將急性心肌炎所引發之急性肺水腫列入鑑別診斷,因此未執行基本之心電圖檢查,有所不足。③被害人東文明於93年9月1日中午12時25分,住進胸腔內科病房,在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診斷下,會診感染科醫師,於同日下午2時20分,因呼吸衰竭經氣管內插管後,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轉入加護病房,此時抗生素轉為強效型,並在懷疑有心肌炎情況下,於同日下午3時37分執行心電圖檢查及監測心肌酶酵素(CPK=3650,極高),此兩項檢查皆證實有心肌炎現象,因丙○○醫師未緊急會診心臟科醫師做進一步處置亦有疏失,為主要之論據。經查:
㈠東文明於93年9月2日死亡後,經臺灣病理學會解剖合約實驗
室經病理檢查結果,認為患者東文明心臟有嚴重瀰漫性急性心肌炎,導致肺臟充血與水腫,肝臟小葉中心性充血與壞死、腎臟急性腎小管壞死,此有臺灣病理學會解剖合約實驗室
93年9月8日病理解剖報告、彰基醫院93年9月3日死亡證明書各1紙(見偵查他字卷第36、37頁)附卷可參,亦與原審法院函請台灣胸腔及心臟血管外科學會推薦專家證人,經由該會推薦臺北榮民總醫院心臟血管外科醫師 張效煌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自病理解剖報告及患者東文明住院抽血報告中有心肌酶上升現象,可以認為患者東文明係因急性心肌炎而死亡等語相符。是患者東文明應係急性心肌炎,合併肺充血與水腫,肝臟小葉中心性充血與壞死、腎臟急性腎小管壞死、敗血性休克而導致死亡固堪認定。
㈡被告乙○○、丁○○、己○○、庚○○就診治患者東文明,是否涉有醫療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⒈醫審會鑑定雖認為,患者東文明是以不明熱原因至彰基醫
院急診室看診,初步檢查有肝功能異常,在內科病房無床情形下,於彰基醫院急診室等床並接受靜脈輸液及抗生素治療,然患者東文明初至急診室之呼吸次數每分鐘28次及心跳速率每分鐘112次,已有明顯異常。次日上午之胸部X光片及動脈血氧檢查(pH:7.455,PaO2:42.9,PaCO2:23.6,HCO3:16.8,O2Sat:82.3),已有呼吸衰竭現象;依病歷所示,病人於9月1日上午6時20分,因呼吸急促,發燒現象無改善,同時有胸悶不適及呼吸喘現象。
當時動脈血氧檢查發現有血氧異常偏低(PaO2:42.9mmHg),胸部X光站立照相結果,且有心臟擴大及右肺浸潤合併肋膜積水現象,已經有出現肺水腫情狀,被告乙○○、丁○○、己○○、庚○○等醫師認為是肺炎所導致,惟並未將急性心肌炎所引發之急性肺水腫列入鑑別診斷,因此未執行基本之心電圖檢查,有所不足(見94年度他字第177號偵查卷宗第18、19頁)。
⒉然查原審法院函請台灣胸腔及心臟血管外科學會推薦專家
證人,經由該會推薦臺北榮民總醫院心臟血管外科醫師張效煌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由患者東文明第二次拍攝之X光片中顯示患者東文明之右肺部有浸潤及肋膜輕微積水,左側並無積水現象,比較像是右側肺炎,一般醫師單看這張X光片不會懷疑是心臟有問題,另根據照片所示兩邊肩胛骨之位置觀之,患者東文明應該是臨床上在檢查臺以45度斜躺方式坐著或躺著拍攝,可以排除是患者東文明站立時所拍攝,且從X光片觀之患者東文明之心臟有擴大一點但無特別擴大之情形,因斜躺情形拍攝X光照片,被拍攝者之心臟也會比較擴大一點,需至93年9月1日下午2時40分患者東文明經插管後,發現有淡紅色泡沫痰液時,才代表有肺水腫,而可高度懷疑有心臟方面之疾病,在患者東文明插管出現淡紅色泡沫痰液前之處理醫師,並無相關跡證可以懷疑患者東文明有心臟方面之疾病,東文明在出現淡紅色泡沫痰液之前處理的醫師就本案沒有疏失(見原審卷㈡第112頁反面、113頁、第114頁)等語。專家證人張效煌所稱東文明第二張X光片是坐著照,已與醫審會鑑定認為東文明胸部X光『站立』照相結果,且有心臟擴大及右肺浸潤合併肋膜積水現象,已經有出現肺水腫情狀,已有不同,而生疑義,本院將上開疑義送醫審會再議,醫審會已修正為:「患者東文明第一次拍攝之胸部X光照片為站立照,因為病人吸氣不足,故難以判斷心臟大小問題。第二次拍攝之胸部X光照片,肩胛骨未張開且往內縮,鎖骨平張往外且位置往上移超過肺尖,肋骨亦呈現平張狀況,胃氣不明顯,比較符合病人是坐躺著,X光機由前往後且偏上照相等語」,有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8頁反面)。是以醫審會原鑑定認為「患者東文明第二次胸部X光照片係經站立照相結果,且有心臟擴大及右肺浸潤合併肋膜積水現象,已經有出現肺水腫情狀等語」,既有前提錯誤之情形,鑑定結論認參酌第二次胸部X光照片已可看出有心臟擴大及右肺浸潤合併肋膜積水現象,已經有出現肺水腫情狀等語之推論已有瑕疵,而難以採信。
⒊專家證人張效煌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患者東文明於急
診室部分期間,雖有心跳加速、發高燒,呼吸加速等情,但均屬臨床非特異性之症狀,此一階段暫時沒有辦法判定是患者東文明之心臟方面有問題,比較屬於上呼吸道感染或肺炎,不會懷疑是心臟方面問題,本案在患者東文明插管後,有顯現淡紅色泡沫痰液時,才是最早可以懷疑患者東文明有心臟方面之疾病之時間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56、66頁)等語;本院將此案另送長庚醫院鑑定意見亦認:
「(一)臨床上,急性心肌炎之早期症狀與呼吸道感染、咸冒之症狀類似,且隨著病程進展,亦可伴隨呼吸急促、咳嗽、心跳加速等類似於肺炎之症狀,依現行醫學技術而言,臨床上並無單一方法來診斷心肌炎,而係以排除方法來診斷,上呼吸道感染、肺炎或心肌梗塞之發生率遠高於急性心肌炎。除非個案出現有淡紅色泡沫痰液,疑似心衰竭肺水腫之症狀時,方可高度懷疑診斷為急性心肌炎或急性心肌梗塞併心衰竭。揆諸此個案於急診之臨床表現初期類似呼吸道感染,隨病情之進展,其症狀與胸部X光片符合肺炎之表,現惟經參閱個案症歷記載,個案係轉入病房後,方出現淡紅色泡沫痰液類似心衰竭併肺水腫之症狀,因已非急診醫師之診治範圍,故自非急診治療階段所能預見,亦無法據以為急性心肌炎之診斷」,此有該院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4頁),核與專家證人張效煌之證詞相符,本院認醫審會之鑑定既有上開瑕疵,而長庚醫院之鑑定並無何不合理之處,又與專家證人張效煌之證詞相符,專家證人張效煌乃由原審函請台灣胸腔及心臟血管外科學會推薦,經由該會推薦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心臟血管外科醫師,乃有關心肌炎之診斷專家,與被告等人並無何關係,其經具結如為虛偽陳述,負有偽證之刑責,自無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其證詞並無違論理法則,堪予採信。準此被告乙○○、丁○○、己○○、庚○○診治階段中,判別患者東文明是否有肺水腫之情狀,並無法單一以患者東文明第二次拍攝之X光片所顯示之情狀,逕行認定患者東文明已有肺水腫之現象,且患者東文明出現肺水腫之徵狀,係於93年9月1日下午2時20分插管之後,於同日下午2時40分出現有粉紅色泡沫痰液時,方可認定有肺水腫之情狀,此時患者東文明已交由其他醫師林慶雄、被告丙○○處理階段,已非被告乙○○、丁○○、己○○、庚○○所負責之階段;況患者東文明之右肺部有浸潤及肋膜輕微積水,左側並無積水現象,比較像是右側肺炎,亦業經專家證人張效煌證述明確,足徵患者東文明於被告乙○○、丁○○、己○○、庚○○接續診治階段,雖由除肝功能異常外,其餘檢查數值均屬正常,且心、肺均正常情狀,轉為已有呼吸次數及心跳速率明顯異常現象,然依醫療常規並不能立即判斷是急性心肌炎所引發,且此一階段所產生之現象,均屬臨床非特異性之症狀,而較偏像上呼吸道感染,另患者一有呼吸快、心跳快之情狀,非即需要求醫師要做心電圖檢驗。是上揭醫審會此部分之鑑定結果,自不足採信。
⒋從而,被告乙○○、丁○○、己○○、庚○○自患者東文
明至彰基醫院急診室求診時起,至93年9月1日中午12時25分止,這段期間內,患者東文明僅有心跳加速、發高燒,呼吸加速等臨床非特異性之症狀,並無心臟方面疾病之特別徵象即因心臟引起肺水腫之前述淡紅色泡沫痰液出現之現象,亦即在患者東文明無心肌炎確切病徵下,要求被告乙○○、丁○○、己○○、庚○○就患者東文明之心臟部分,亦需實施檢查,顯有倒果為因之謬誤。因此尚難以被告乙○○、丁○○、己○○、庚○○於急診階段,未就患者東文明之心臟部分實施檢測,即逕行推認被告乙○○、丁○○、己○○、庚○○,就患者東文明之後因急性心肌炎發生死亡之結果,負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是被告乙○○、丁○○、己○○、庚○○上揭所辯,其等並無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等語,應可採信。
㈢被告丙○○就診治患者東文明部分,是否涉有醫療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⒈醫審會鑑定雖認為,患者東文明於93年9月1日中午12時
25分,住進胸腔內科病房,於急性肺炎並呼吸衰竭診斷下,會診感染科醫師,於同日下午2時20分呼吸衰竭,經氣管內管插管後,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轉入加護病房。此時抗生素改為強效型(Ceftriaxone,Minocycline),並在懷疑有心肌炎情況下,執行心電圖檢查(下午3時37分)及監測心肌酶酵素(CPK:3650,極高),此兩項檢查皆證實有心肌炎現象,然被告丙○○並未緊急會診心臟科醫師做進一步處置,亦有缺失,如會診心臟科醫師,善盡各種可能診斷之責任,較能有明確之治療,等語(見本院卷宗㈠第19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77號偵查卷宗第18、19頁)。
⒉然查專家證人張效煌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一般患者經
插管後發現有淡紅色泡沫痰液,代表有肺水腫,即可懷疑患者之心臟、腎臟方面有問題,醫師應進行抽血心肌酶檢測、做CPK及CPK-MB檢測、心電圖,或放肺動脈導管或中心靜脈導管。東文明在轉入加護病房時即有作心電圖監測,於同日下午2時40分插管後發現有淡紅色泡沫痰液,代表有肺水腫,即可懷疑患者東文明之心臟、腎臟方面有問題,同日下午3時30分,患者東文明有心律不整之情形,此時可以加強醫師判別為心臟方面的疾病的跡證,故被告丙○○有實施十二導程心電圖、心電圖、放中心靜脈導管,包括治療肺水腫的處置給予嗎啡,並於同日下午3時32分經醫囑進行抽血心肌酶檢測,檢驗科收到檢體時間是同日下午4時20分,完成檢驗時間是同日下午5時4分,結果心肌酶指數3650u/l,此時可具體懷疑患者東文明有心肌炎之可能。患者東文明出現淡紅色泡沫痰液之後,被告丙○○不必然要會診心臟科的醫師,亦不會因會診心臟科醫師做切片確認而提高患者東文明之生存機率,因目前並無特效藥可以治療心肌炎,被告丙○○治療方法就是以治療心臟衰竭之方法來治療,包括氣管內插管、使用呼吸器、強心劑、升血壓及利尿劑的藥物,被告丙○○並無疏失,又心臟超音波僅屬檢查心臟功能之其中一種方法,臨床上治療病人可以從其他數據來判斷病人有無心臟衰竭或肺水腫的現象,可以直接用藥,心臟超音波可以考慮做,但非屬必要。因患者東文明疾病進展很快,醫師覺得以肺炎做患者東文明入院診斷,但患者東文明在肺炎部分惡化轉變很快,故該院醫師嘗試去找有沒有可能其他的病症所造成;另醫師嘗試去找是否除肺炎以外其他的毛病,有可能合併其他的毛病,一般醫師會做CPK及CPK-MB檢查是考慮可能有心臟方面之毛病,在上揭結果出現前,本案無其他資料或檢驗結果可懷疑患者東文明罹患心肌炎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116)。又心肌炎係病毒感染所致,就現今醫學技術,臨床上並無治療心肌炎之有效藥物,故現今之治療均以症狀治療為主,其目的係維持病患之血氧濃度與血壓穩定,亦有長庚醫院函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75頁)。
即醫審會亦認心肌炎缺有效藥物治療(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證目前醫學上並無治療心肌炎之有效藥物或治療方法,目前醫學臨床上治療心肌炎之方式,即是以治療心臟衰竭之方法即包括氣管內插管、使用呼吸器、強心劑、升血壓及利尿劑等藥物,讓患者之生命跡象維持穩定。
⒊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可成立。本件東文明於93年9月1日中午12時25分,住進胸腔內科病房,於急性肺炎並呼吸衰竭診斷下,會診感染科醫師,於同日下午2時20分呼吸衰竭,經氣管內管插管後,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轉入加護病房。此時抗生素改為強效型(Ceftriaxone,Minocycline),並在懷疑有心肌炎情況下,執行心電圖檢查(下午3時37分)及監測心肌酶酵素(CPK:3650,極高),此兩項檢查皆證實有心肌炎現象,然被告丙○○並未緊急會診心臟科醫師做進一步處置,固有不足,但患者東文明於加護病房階段出現淡紅色泡沫痰液後,被告丙○○已有進行急性心肌炎之處置,即以治療心臟衰竭之方法包括氣管內插管、使用呼吸器、強心劑、升血壓及利尿劑等藥物,讓患者東文明之生命跡象維持穩定。依前所述,目前醫學臨床上治療心肌炎之方式,即是以治療心臟衰竭之方法即包括氣管內插管、使用呼吸器、強心劑、升血壓及利尿劑等藥物,讓患者之生命跡象維持穩定,並無治療心肌炎之有效藥物或治療方法,尤以專家張效煌於原審證述東文明出現淡紅色泡沫痰液之後,可以懷疑是心臟方面疾病後,如果會診心臟科醫師及時做切片確認,東文明的生存機率不會提高,因為心肌炎目前而言沒有特效藥可以治療,也就是沒有治療心肌炎有效的藥物,治療的方法目前就是治療心臟衰竭的方法,讓病人的生命跡象維持穩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堪認被告丙○○並未緊急會診心臟科醫師做進一步處置,固有不足,但此一不足核與東文明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所謂醫療過失,係指醫療人員違反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言,被告乙○○、丁○○、己○○、庚○○在急診階段內,患者東文明僅有心跳加速、發高燒,呼吸加速等臨床非特異性之症狀,並無心臟方面疾病之特別徵象即前述淡紅色泡沫痰液出現之現象,當無要求被告乙○○、丁○○、己○○、庚○○於急診階段,應就患者東文明之心臟部分實施檢測;另急性心肌炎死亡率亦高,並無有效醫療藥物,而被告丙○○既已有以符合現有醫療常規即治療心臟衰竭方法醫治患者東文明,而患者東文明終仍因急性心肌炎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乙○○、丁○○、己○○、庚○○、丙○○既無違反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患者東文明因急性心肌炎死亡,亦與被告丙○○之上揭醫療處置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均與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茲因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乙○○、丁○○、己○○、庚○○、丙○○所涉上揭業務過失致死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經本院綜觀全部病歷資料及卷附醫學資料後,本院認尚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丁○○、己○○、庚○○、丙○○上揭罪嫌,即難據以為被告乙○○、丁○○、己○○、庚○○、丙○○不利之認定,自均屬不能證明被告乙○○、丁○○、己○○、庚○○、丙○○犯罪,依上開說明,自均應為被告乙○○、丁○○、己○○、庚○○、丙○○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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