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金上訴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金上訴字第155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曹宗彜律師
張睿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丁○○癸○○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午○○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鄉○○村○鄰○○路○段○○○
號居臺中市○區○○街○○○號3樓選任辯護人 劉喜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段13之6號選任辯護人 郭明仁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原名 魏許麗貞
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鄉○○村○○路○段○○○號居臺中縣○○鄉○○村○○路416之1號辰○○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鄉○○路○段○○○號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 律師
張慶宗律師被告辛○○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 高雄 市○鎮區○○路326之2號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 律師被告巳○○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李秀貞 律師被告子○○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鄉○里村○○路○段○○○巷○
號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 律師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寅○○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3段208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340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539號、96年度偵字第8616號、第20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己○○、庚○○、辰○○、午○○、丙○○、丁○○、癸○○、寅○○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履行交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庚○○、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履行交割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
寅○○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履行交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履行交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丙○○、丁○○、癸○○,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原名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3日改名為 林大展 ,復於95年1月12日再改名為戊○○,下稱戊○○)係股市操盤手,前於83、88年間均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8月確定,及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0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寅○○前於8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8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與己○○(原名 胡顯章 )、子○○為朋友,與辰○○(更名前為 魏東 原、 魏伯任 )係國小同學;辰○○與庚○○係夫妻;巳○○、午○○則係姐妹,而辰○○則係其3人之姪子。緣高鋁公司於87年至90年間,發行上櫃股數僅為9萬3000餘張(仟股)。於90年12月間,其市場流通量,日均量僅867張,每股價格亦僅在新臺幣(下同)6元至8元間。戊○○見該公司股票乃得為操縱價、量之對象,與己○○、庚○○(更名前為魏許麗貞)、辰○○(更名前為 魏東原 、魏伯任)、午○○均明知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即上櫃股票買賣)準用在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等行為」,戊○○仍與己○○、庚○○、辰○○、午○○先後約定,由己○○、庚○○、辰○○、午○○負責提供證券帳戶及買賣高鋁公司股票所需之資金,交戊○○操盤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全權由戊○○連續以高價買入高鋁公司股票,再由戊○○伺機於高價時出脫持股,如有獲利,戊○○可獲2成。
二、戊○○並自91年1月7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受己○○委託,自91年1月7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受庚○○、辰○○、午○○委託購買股票,戊○○竟自91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與己○○,自91年3月27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與庚○○、辰○○自91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與午○○基於意圖抬高高鋁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連續高價買入之犯意聯絡,於己○○、庚○○、辰○○、午○○提供上揭證券帳戶供其操盤下單之期間,在上揭己○○提供之國票 九鼎 己○○(帳號:
779P-68680)、 林惠鈴 (帳號:779P-190639)證券帳戶、 吉祥 文心 己○○證券帳戶(帳號:126L-54933)、協和中港己○○證券帳戶內(帳號:861B-28237),在庚○○、辰○○提供之庚○○ 吉祥文心 (帳號:126L-56698)、臺育臺中(帳號:0000-00000)、統一大里(帳號:585N-38839)、統一臺中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 許耀 贒統一大里證券帳戶內(帳號:585N-38392),在午○○提供之吉祥文心(帳號:126L-57480)、統一臺中證券帳戶內(帳號:
0000-000000),由戊○○負責操盤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時,戊○○並對該高鋁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而影響高鋁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
三、戊○○受庚○○、辰○○、午○○、寅○○之委託,在庚○○、辰○○提供之庚○○吉祥文心(帳號:126L-56698)、臺育臺中(帳號:0000-00000)、統一大里(帳號:585N-38839)、統一臺中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 許耀贒 統一大里證券帳戶內(帳號:585N-38392),在午○○提供之吉祥文心(帳號:126L-57480)、統一臺中證券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在寅○○提供之國際臺中 魏谷州 證券帳戶內(帳號:0000-00000),買賣高鋁公司股票,戊○○與庚○○、辰○○、午○○自91年6月初,均知庚○○、辰○○、午○○之財力有限,已無力支付戊○○在受指定之證券帳戶下單買進高鋁公司股票之交割股款,須由庚○○、辰○○、午○○另向巳○○借款以支付交割股款,猶持續任令戊○○在上揭指定證券帳戶內下單買進高鋁公司股票;另戊○○亦知寅○○授權委託其下單金額為在920萬元以內,竟為維持高鋁公司股票股價,致:
(一)戊○○與庚○○、辰○○基於違約交割之犯意聯絡,戊○○於91年6月21日在吉祥文心庚○○證券帳戶買進880張高鋁公司股票(交割金額00000000元)、於同年月24日在統一臺中庚○○證券帳戶、吉祥文心庚○○證券帳戶、臺育臺中庚○○證券帳戶各買進2259張、170張、200張高鋁公司股票(交割金額00000000元、交割金額0000000元、成交金額0000000元)、於同年月25日在庚○○統一臺中、統一大里證券帳戶,各買進2326張、760張高鋁公司股票(交割金額00000000元、00000000元),成交後,因無力支付交割股款,戊○○遂與庚○○、辰○○基於違約交割之犯意聯絡,自上開成交後之第3個交易日即於91年6月25日(因91年6月21日係週五,故該日成交須於第3個交易日91年6月25日起交割股款)未履行吉祥文心庚○○證券帳戶之交割股款,於91年6月26日起未履行統一證券、臺育臺中庚○○證券帳戶之交割股款,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戊○○於91年6月24、25日各在午○○統一臺中證券帳戶內,各買進2212張、1110張高鋁公司股票(交割金額00000000元、00000000元),成交後,因無力支付交割股款,戊○○遂與午○○基於違約交割之犯意聯絡,自成交後之第3個交易日起即自91年6月26日,不履行交割統一臺中午○○證券帳戶之交割股款,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三)戊○○於91年6月24日在魏谷州國際臺中證券帳戶內(帳號:0000-00000),逾越寅○○授權買進高鋁公司股票之下單權限,買進569張高鋁公司股票(交割金額00000000元),成交後,因戊○○、寅○○均無力支付交割股款,遂基於違約交割之犯意聯絡,於91年6月26日不履行交割該證券帳戶之交割股款,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而投資人因見高鋁公司股票發生大量違約交割金額,不敢再買進高鋁公司股票,使高鋁公司股價乃自同年月25日至同年7月3日間,收盤價一路下跌,分別為每股23.3、21.7、20.2元,每日市場成交張數分別為6572、180、77張,嚴重影響市場交易秩序。
四、案經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站供述,對各該爭執被告應認無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經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局、警詢所為陳述部分,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證人)於調查站或警詢之先前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提出證據證明,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復經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張睿文律師爭執「被告戊○○以外之人即共同被告庚○○、許耀贒、午○○、子○○於91年9月27日警詢、證人 陳葉煌 於91年9月4日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共同被告庚○○、證人許耀贒、共同被告午○○、證人 張錦秀吳姿瑩 於91年11月13日調查局之供述、共同被告丙○○、癸○○、辰○○、丁○○、證人壬○○、魏谷州於91年12月19日調查局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未經交互詰問,認不具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52頁至157頁、第160頁至161頁、原審卷二第93頁);被告丙○○、丁○○、癸○○及其及其辯護人張慶宗律師爭執「共同被告戊○○在中機組之供述」之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
141頁);被告巳○○及其辯護人羅豐胤律師爭執「共同被告庚○○、子○○、辰○○、午○○調查站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42頁);被告午○○及其辯護人劉喜律師爭執「共同被告巳○○、戊○○、證人陳葉煌、吳姿瑩、乙○○在調查所述」之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41頁);被告庚○○、辰○○及其辯護人何孟育律師爭執「共同被告子○○、戊○○、巳○○調查站所述」之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41頁),應認各該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對提出爭執之各該被告不具證據能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證人)於調查站之供述,對爭執該項證據證據能力之各該被告自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對自己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因對該被告而言,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係被告自己所為之陳述,自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對各該爭執被告應認無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是證人除有法定不得令具結之事由外,均應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並應於具結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用以擔保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而無匿飾增減,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而違背應命具結之規定,未使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則該證人供述之證言,既欠缺法定程序要件,不足以擔保其真實性,自非合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再參以93年7月23日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號解釋意旨稱:「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臺上字第419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合先敘明。
(二)是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或共同被告等,該共同被告對被告而言,即屬被告以外之人,其地位應等同證人,故證人或共同被告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如經當事人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自應對該提出異議之當事人,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就「被告戊○○以外之人即共同被告庚○○、許耀贒、午○○於全部偵訊、子○○於93年6月15日(即偵一卷第74頁)、95年3月24日偵訊(即偵二卷第231頁)、丙○○、癸○○於全部偵訊、辰○○於93年6月15日偵訊(即偵一卷第74頁)之偵查中供述,為審判外陳述、未經交互詰問,認不具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52至156頁);被告丙○○、丁○○、癸○○及其及其辯護人張慶宗律師對本案證據中有關「共同被告戊○○在偵訊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主張對被告丙○○、丁○○、癸○○應無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41頁);被告午○○及其辯護人劉喜律師對本案證據中有關「巳○○、戊○○、陳葉煌、吳姿瑩、乙○○在偵訊所述,沒有經具結的部分,認為沒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41頁);被告庚○○、辰○○及其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對本案證據之「子○○、戊○○、巳○○於偵訊供述,沒有具結,沒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41頁);是上開業經各該當事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人(含同案被告)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認對爭執該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各該被告應無證據能力。
三、就被告以外之人之經具結之偵訊供述,對本案全部被告及各該爭執被告應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雖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對「證人子○○於94年2月23日、證人 黃榮 吉於94年8月16日偵訊具結之供述認為審判外陳述,未經交互詰問,主張無證據能力」 云云 (即原審卷一第155頁、158頁);被告庚○○、辰○○及其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對本案證據之「證人 林瑞訓吳朝源 的偵訊供述,認為未經交互詰問,沒有證據能力」云云(原審卷一第141頁),惟上開證人子○○94年2月23日偵訊供述、 黃榮吉 94年8月16日偵訊供述、證人林瑞訓、吳朝源偵訊供述,既有各該證人子○○之結文(偵二卷第54頁)、黃榮吉之結文(偵二卷第189頁)、林瑞訓之結文(偵二卷第51頁)、吳朝源之結文在卷 可佐 (偵二卷第84頁),自均具證據能力亦明。
四、被告辛○○之調查筆錄,對其而言之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許名宗律師雖指稱:被告辛○○調查局筆錄認為沒有證據能力,因為與事實不符,因為根本就沒有那些所謂的帳戶云云(原審卷八第43頁反面)。惟: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從而,被告辛○○之調查供述,固就「其自承有在 日盛 證券高雄分公司、臺育證券高雄分公司、大華證券高雄分公司、寶來證券左營分公司、富邦證券三民分公司、群益證券高雄分公司等都有開戶進行股票交易買賣」云云(調查卷第190頁)之供述部分,因被告辛○○事實上並未於臺育證券高雄分公司、永豐金證券公司、富邦綜合證券三民分公司、寶來證券左營分公司、大華證券高雄分公司、日盛證券高雄分公司、群益證券高雄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等情,亦有中信證券前鎮分公司(即前臺育證券高雄分公司)、永豐金證券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原審卷二第
196、197、216、222、223、228、233頁)在卷可佐,是其調查時就此部分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應認無證據能力;然其就「此部分與事實不符」之外之調查供述(例如被告辛○○於調查時自白有在中信高雄、 永昌 小港、中興高雄證券開立證券帳戶之供述等),既與事實相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未經當事人爭執而視為同意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對不同被告自應視其是否爭執而分別判斷。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對本案證據之「被告戊○○以外之人即共同被告庚○○、許耀贒、午○○、子○○於91年9月27日警詢、告訴代理人陳葉煌於91年9月4日於警詢所為之供述、被告庚○○、許耀贒、午○○、證人張錦秀、吳姿瑩於91年11月13日調查局之供述、被告丙○○、癸○○、辰○○、丁○○、證人壬○○、魏谷州於
91年12月19日調查局之供述、被告庚○○、許耀贒、午○○於全部偵訊、被告子○○於93年6月15日(即偵一卷第74頁)、95年3月24日偵訊(即偵二卷第231頁)、被告丙○○、癸○○於全部偵訊、辰○○於93年6月15日偵訊(即偵一卷第74頁)之偵查中供述」以外之供述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52頁至157頁、第160頁至161頁、原審卷二第93、94頁);被告丙○○、丁○○、癸○○及其及其辯護人張慶宗律師對本案證據中有關「被告戊○○在中機組、偵訊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以外之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41頁);被告巳○○及其辯護人羅豐胤律師對本案證據中有關「被告庚○○、子○○、辰○○、午○○調查站中供述,沒有經具結」以外之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42頁);被告午○○及其辯護人劉喜律師對本案證據中有關「被告巳○○、戊○○、告訴代理人陳葉煌、證人吳姿瑩、乙○○在調查、偵訊中所述沒有經具結的部分」以外之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41頁);被告己○○及其辯護人 楊俊彥 律師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41頁);被告庚○○、辰○○及其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對本案證據之「被告子○○、戊○○、巳○○調查站、偵訊之供述,及證人林瑞訓、吳朝源的偵訊供述」以外之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41頁);被告甲○○、寅○○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42頁);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許名宗律師、被告子○○及其辯護人洪崇欽律師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主張異議。
(三)從而,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明異議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部分(例如同案被告於本院之供述等),經本院檢視上述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分別對上開被告各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有關被告午○○提出之「其夫 賴進江 與同案被告戊○○、子○○對話錄音」及「其夫賴進江與戊○○、乙○○、庚○○」之私自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
(一)按「依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34號判決亦採同旨。
(二)查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張睿文律師、被告巳○○之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均主張賴進江錄音內容認無證據能力等語(原審卷八第40、48頁)。然查,上開錄音及譯文均屬本案發生後之某時,眾人討論相關案情之對話,並非「犯罪行為進行時之對話情形」之錄音(例如犯罪現實發生情形之現場錄音、錄影等),該錄音內容雖係參與對話之一方,所為之取證行為,形式上觀察雖有證據能力,然其本質既係案發後之對話,仍屬「遭錄音之在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1故對被告戊○○而言,其錄音內容就自己所為陳述部分,
係屬被告自己於審判外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惟其他人之對話內容,係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戊○○,應無證據能力。
2對被告巳○○而言,上開錄音內容因無其所為之陳述,故
「遭錄音之在場人之供述」,係屬被告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巳○○應無證據能力。
3對本案其他被告而言,渠等既未爭執上開錄音內容之證據
能力,應視為默示同意該項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對其餘被告均有證據能力亦明。
七、被告戊○○簽立之切結書查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張睿文律師雖主張該等切結書無證據能力云云(原審卷一第150頁),惟查,該等切結書既係被告戊○○所親筆簽立,亦據被告戊○○自承在卷,其內容係屬被告戊○○於審判外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對被告戊○○而言,該項切結書陳述之內容,倘出於任意性,復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惟如非出於任意性,或與事實並不相符,自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戊○○簽立之切結書,業據被告戊○○否認係出於任意性,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然其內容有諸多瑕疵可指(詳如後述),難認與事實相符,對被告戊○○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八、被告巳○○提出之借款、還款資金流向說明總表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查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張睿文律師雖主張該項資金流向說明總表無證據能力云云(原審卷一第152頁),惟查,該資金流向說明總表係共同被告巳○○所提出,用以說明其提供之資金流向,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戊○○而言,應無證據能力;惟對其他本案被告而言,既未爭執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應視為默示同意而具證據能力。
九、其他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張睿文律師爭執之其餘證據之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查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張睿文律師認「 鄭耀森 於統一證券帳戶大里分公司開戶之資料帳號3989—6號、巳○○於統一證券臺中分公司開戶之資料帳號24532—8號、午○○於統一證券臺中分公司之開戶資料帳號24459—4號、魏許麗貞於統一證券大里分公司開戶之資料帳號3883—9號、 許葉宏 等人買賣高鋁股票明細表、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監視查核報告、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與市場成交價量資料分析表、林大展等集團成員91年1至6月買貴高鋁公司股票與市場成交價量分析圖表7張、林大展等涉嫌炒作高鋁公司股票集團成員交易明細表、林大展等集團成員買賣高鋁股票影響股票資料分析統計表、林大展等集團一、二資金清查表、林大展集團炒作高鋁公司股票集團一融資交易明細表、己○○交易明細、林大展交易明細、庚○○交易明細、午○○交易明細、集團一成員融資交易明細表、集團成員融資張數統計表、違約交割清查表、買賣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比例五分之一以上者—櫃檯買賣中心附件資料、 廖玉姬 於世華銀行買賣高鋁進出資金明細表、 李傳盛 於世華銀行買賣高鋁進出資金明細表」,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即原審卷一第149頁至152頁、第159頁、原審卷二第93、94頁)。
(二)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臺灣證券交易所製作之監視報告,乃該公司業務之一,且係依法規之規定,於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報告承辦人員之個人判斷,此外,被告及辯護人未指出本件監視報告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2款規定,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從而:1鄭耀森、巳○○、午○○、庚○○(即魏許麗貞)之證券
帳戶開戶資料(發查3211卷第19至27頁),係其等至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之相關資料,該等文書之作成,係其等為開立證券帳戶於開戶時所製作之文書,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並非陳述親身見聞之供述證據,既屬非供述證據,應屬物證,再公訴人取得該項證據之來源,並無違法情形,即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具證據能力。
2至許葉宏(即許耀贒)、庚○○等人買賣高鋁股票明細表
(附於發查3211卷第29至34頁),係告訴人統一證券所提出,針對其公司客戶許葉宏、庚○○等人在該證券公司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資料,既係統一證券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又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提出該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具證據能力。
3櫃買中心製作之本件高鋁公司股票監視查核報告、交易意
見分析書(附於偵二卷第132至183頁、調查局檢送之證據三即本院編證物第二箱之證據三),係由從事業務之人即櫃買中心專員 林東虨 所製作,復其為分析所採用之模式,係由林東虨及櫃買中心協辦人員依以往查核經驗所為等情,亦據證人即櫃買中心製作本件高鋁公司監視查核報告、交易意見分析書之承辦專員林東虨於原審具結證述在卷(原審卷七第18頁反面至19頁),是本件櫃買中心歷次函文所檢附之高鋁公司股票監視查核報告、高鋁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前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判決,應認具證據能力。
4至「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與市場成交價量資料分析
表、林大展等集團成員91年1至6月買賣高鋁公司股票與市場成交價量分析圖表7張、林大展等涉嫌炒作高鋁公司股票集團成員交易明細表、林大展等集團成員買賣高鋁股票影響股票資料分析統計表、林大展集團炒作高鋁公司股票集團一融資交易明細表、己○○交易明細、林大展交易明細、庚○○交易明細、午○○交易明細、集團一成員融資交易明細表、集團成員融資張數統計表、違約交割清查表、買賣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比例五分之一以上者—櫃檯買賣中心附件資料、廖玉姬於世華銀行買賣高鋁進出資金明細表、李傳盛於世華銀行買賣高鋁進出資金明細表」(調查局檢送之證據第四、十一、七至十、十四至二十、二二、二三、調查卷第257至262、321至337頁),係依櫃買中心有關高鋁公司股票之市場成交張數、收盤股價、各證券帳戶買進賣出所為之歸納資料及圖表,或係櫃買中心製作相關高鋁公司股票監視查核報告、高鋁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所採用之附件資料,而該等資料,亦係由櫃買中心調閱原始電腦資料而來等情,業據證人即櫃買中心製作本件高鋁公司股票監視查核報告、高鋁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之承辦專員林東虨於原審具結 陳明 在卷(原審卷七第19頁),是上開證據之製成,毋須對市場成交張數、收盤股價、買進賣出情形進行任何評價或推論,復公訴人對該證據之取得並非出於不法,且係屬從事業務之人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復被告戊○○及選任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復未提出該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具證據能力。
5至「林大展等涉嫌炒作高鋁公司股票集團成員關係圖、林
大展等集團一、二資金清查表」(調查局檢送之證據第五、六、十二)部分,該等證據應係調查局人員依不詳之證據(例如相關人等之調查筆錄),所自行製作之成員關係圖及資金清查表,則其所引據之證據既屬不詳,復因該關係圖、資金清查表之內容,係經調查局人員評價、推論而作成上開關係圖及資金清查表,並未檢附其何以為該評價、推論之理由,是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稱被告)戊○○、己○○、庚○○、辰○○、午○○均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被告戊○○辯稱:我並沒有炒作股票,我的量很小,不會影響股票市場的價格,‥‥(原審卷一第105頁)。‥‥庚○○、午○○都有委託我操作,‥‥我代庚○○操作,並沒有約定交易金額,交割的股款也是庚○○自己去付,我們也並沒有約定說超過多少的金額,營業員要打電話給庚○○詢問,只是如果金額太大,營業員就會打電話,這三家的營業員是吳姿瑩、 張佩瑜陳麗惠 ,大約如果超過二、三百張,營業員就會打電話去問,營業員自己去判斷要不要打電話,至於營業員是否有打電話去詢問庚○○,我並不知道。‥‥至於交割款要多少,是營業員直接與客戶聯絡。‥‥午○○也是委託我操作股票,起初是約定說是三百萬元的金額,後來增加到參仟萬以上,原來是說定在三千萬元以內,後來有增加到
七、八千萬元以內都可以操作,午○○是在91年5月份的時候告訴我增加額度的,午○○是用他自己吉祥證券、統一證券臺中分公司的帳戶操作的,沒有其他人的帳戶云云(原審卷一第106頁),又辯稱:庚○○、午○○這些帳戶的違約交割單,都是我下單的,但是我是受庚○○、午○○的託去操作的云云(原審卷一第137頁)、於本院再辯稱:「我事實上是為了賺生活費,當時我從監獄出來時手上都沒有錢了如何炒作股票。也沒有共謀炒作股票,只是因為我對證券本業比較熟,當時鋁的原料部分上漲,所以我建議朋友他們可以買,後來他們覺得我說的很有道理,客戶也慢慢出現。後來發生違約交割我也覺得很抱歉,我也不願意發生這樣的事情。我沒有意圖炒作,純粹只是因為當時環境和經濟因素所造成原料大漲,還有客戶認為剛剛在漲時他們聽不進去我的建議,後來股票慢慢漲上來,他們那時買的時候少,後來看覺得可以了再加碼,所以才來拜託我幫他們操作。我本身沒有錢,只是教他們怎麼進出、如何買賣。客人在外面有任何加碼的動作我不清楚,黃榮吉叫我完全幫他處理,後來被告己○○、被告庚○○、被告辰○○是我小學同學,我沒有操作意思,也沒有意圖影響行情,我也沒這個力量。只是陸陸續續原料大漲,大家也看好,造成大家困擾我覺得很抱歉。
但他們現在把所有責任推給我,我認為不公平,他們本身也想賺錢,我不可能借他戶頭,我只是在他們授權內做他們同意的每一件事情事情,我沒有罪,我沒有炒作股票。高鋁的國際行情大漲的資訊我也只是提供給他們云云。(見本院卷四99年3月4日筆錄第45頁);被告己○○則辯稱:我是委託戊○○幫我下單買賣。‥‥我91年5月2日之後就沒有委託戊○○買賣股票云云(原審卷一第112、134頁);被告庚○○辯稱:我有委託戊○○買賣股票,是在91年3月的時候,我是用統一大里許耀贒的帳戶買賣的,額度就是500萬元委託戊○○操作。‥‥統一大里許耀贒的帳戶,本來是我委託戊○○買賣500萬元的額度,91年4月30日的時候,因為戊○○買了300多張,交割款大約6、7百萬元,我自己只能負擔200張而已,所以我自己只交割200張,另外120張就是由戊○○交割,在這之後,我就是把許耀贒的帳戶借給戊○○,我也有交代營業員,這個帳戶的交割款我就不負責,就是由戊○○自己負責。91年3月的時候,吉祥證券我的帳戶,我本來是有150萬元的金額在裡面,我有委託戊○○操作,後來100多萬元的金額用完,我們就沒有錢了,91年5月2日之前,這個帳戶是我自己委託戊○○買賣,5月2日之後,吉祥證券的我的帳戶就是借給戊○○使用,91年6月24日因為戊○○買了2千多萬元的高鋁股票,這部分後來就是違約交割了,這是戊○○自己自負盈虧的。許耀贒的帳戶,在91年6月21日的時候,我賣了那200張的高鋁股票,我有拿去借給戊○○付吉祥證券的違約交割的股款,但是還是不足1千多萬元。
至於統一大里我自己的帳戶,我沒有借給戊○○使用,是戊○○自己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用我的帳戶下單,大約是91年6月24日左右有買高鋁的股票,好像金額也是好幾千萬元,這部分也是違約交割。還有一個臺育證券我自己名下的帳戶,也是91年4、5月的時候借給戊○○使用,後來也違約交割了云云(原審卷一第117、118頁)、於本院再辯稱:原審認伊違約交割有一億五千萬元,還沒有和解,這是因為被告辰○○沒有戶頭買股票,所以該公司只跟伊和解,但原審認為我們夫妻是一起,被告辰○○跟本件無關云云(見本院卷四99年3月4日筆錄第51頁);被告辰○○則辯稱:我都沒有買賣過股票,也沒有開戶過,我也沒有委託戊○○買賣股票云云(原審卷一第118頁);被告午○○辯稱:91年3月底左右,我有委託林大展買高鋁的股票,盈虧我自己負責。‥‥我當時只有委託他買20、30張,就是委託一次買20、30張就好了。91年3月的時候,我(也)借給林大展的帳戶,是我吉祥文心分公司、統一的臺中分公司的帳戶,借給林大展操作股票,盈虧是林大展自己負責。‥‥營業員會跟我說林大展已經下單的數量。統一也有我自己下單的部分,有200張高鋁公司的股票,其餘的部分就是借給林大展的。
這200張股票大約是在91年5月多的時候買的。‥‥吉祥證券的帳戶都是我負責,林大展也有向我借帳戶。‥‥就是20、30、40張就算是我買的,100張以上就算是林大展買的云云(原審卷一第109、110頁),並辯稱:我是91年6月以後,才向巳○○借了470萬元,所以我開了半個月的支票,除了470萬元,我沒有向巳○○借錢云云(原審卷一第132頁),且辯稱:(指違約交割之股票帳戶)戊○○、巳○○向我借統一臺中分公司的帳戶,有戊○○所寫的切結書(庭呈影本)。因為戊○○去向巳○○借錢,巳○○就要求說,借的錢要買股票就儘量買在午○○的帳戶名下,這些股票不是我買的。‥‥巳○○也有打電話給我,向我借這個帳戶云云(原審卷一第138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林大展授權書是口頭上三百到五百萬元,但是他一開始沒有違約,最後他有一張切結書給我寫他向我借用帳戶,有切結書和錄音帶可以證明,帳戶只是借給他用不是授權給他。...我的戶頭借被告戊○○、被告巳○○。壬○○證實被告巳○○借被告戊○○一億元,因為被告戊○○買了兩億所以變成違約交割,之後被告巳○○才跟統一證券和解,我沒有去買股票。卯○○、被告辰○○可以證明我沒有向被告巳○○借錢買股票,我是被被告戊○○和營業員陷害的云云(見本院卷四99年
3月4日第24頁、第46頁審理筆錄)。惟查:
(壹)本件各該被告買賣高鋁公司股票所使用之相關證券帳戶之說明如下:
一、被告己○○有自91年1月7日起至91年5月3日止委託被告戊○○在吉祥文心、國票九鼎、協和中港己○○證券帳戶、國票九鼎林惠鈴證券帳戶,代為下單購買高鋁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被告己○○於原審陳明:「我是委託戊○○幫我下單買賣而已,‥‥,交割款是營業員會跟我聯絡,說戊○○下了什麼股票,有多少金額,‥‥我們並沒有約定金額,就是帳戶裡面有多少金額,我的營業員會算我的帳戶裡面有多少錢,來算可以下的股票張數」等語(原審卷一第112頁),且供稱:「營業員每天都會問我說當天有多少錢可以交割,當時還沒有下單」等語(原審卷六第21頁反面),且於偵訊坦承:「他是從一月份開始就幫我買賣。‥‥營業員會每天跟我報告交易情形,由我自己辦理交割。‥‥我提供我三個個人帳戶給他,我也借用林惠鈴的帳戶買賣。‥‥高鋁的股票是在8元時林大展就有幫我買幾張,到5、6月時就越買越多,‥‥在5月3日違約交割以後我就沒有再委託他了」等語(偵一卷第168頁),又於調查供稱:「91年元月開始,前述證券帳戶(指國票九鼎證券帳戶、91年1月開戶之吉祥證券帳戶、91年3月開立之協和中港證券帳戶)都簽立委託書委託戊○○代客操作買賣股票,惟我偶爾會自行下單買賣股票。
‥‥91年3、4月間與林惠鈴協議,借用其名義於國際票券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交割帳戶交由我使用迄今,該帳戶仍委由戊○○代客操作。‥‥惟我亦從發生股票違約後,即停止再委託戊○○代我操作買賣股票」等語(調查卷第70至7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比較早在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就委託被告戊○○買賣股票,到五月二號日止這期間很短」等語(見本院卷四99年3月4日審理筆錄第37頁),核與證人林惠鈴對國票九鼎之證券帳戶你出借予己○○使用等情在卷(調查卷第505頁),於原審供稱:「是己○○、黃榮吉委任我操作」等語(原審卷一第105頁、原審卷六第19頁),並具結證稱:「(原審選任辯護人楊俊彥律師問:己○○委託你下單,有提供哪些帳戶給你下單?)吉祥證券、九鼎證券、協和證券。‥‥(己○○有無提供其他人頭帳戶?)林惠鈴。‥‥營業員每天都會傳真成交單給己○○」等語(原審卷六第19頁正面、第21頁正面)在卷,足認營業員會回報成交之股票、所需之交割款,被告己○○對買賣高鋁公司股票知之甚詳;復據被告己○○以書狀呈報授權範圍為含融資額度3500萬元之範圍內等情,亦有書狀可佐(原審卷一第213頁),並有證人吉祥文心證券營業員張錦秀對己○○之吉祥文心證券帳戶係委託戊○○下單等情於調查陳明在卷(調查卷第529、530頁)及證人國票九鼎證券營業員 賴玉枝 於偵訊具結證稱:「己○○是舊客戶,後來才委託林大展,林惠鈴(筆錄誤載為玲)是我新開戶的,一開戶就委託林大展了。‥‥這二帳戶都是與己○○聯絡,交割也都是己○○來辦理,我都是跟己○○連繫」等語(偵二卷第69頁),並於調查時為大致相同之供述在卷(調查卷第513頁),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應該是91年1月7日這個時候我開始幫被告己○○操作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己○○確有自91年1月7日起至91年5月3日委託被告戊○○在己○○國票九鼎、吉祥文心、協和中港、林惠鈴國票九鼎之證券帳戶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亦堪認定。公訴意旨被告己○○確有自91年3月4日起至91年5月3日委託被告戊○○代為操作買賣股票,顯與事實不符,併此敘明。且依櫃買中心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表(偵5539卷二第152頁至第157頁)所示,己○○與戊○○意圖抬高高鋁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連續高價買入股票之日期係自91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
二、被告庚○○、辰○○夫妻有自91年3月26日起至91年6月25日止委託被告戊○○代為在庚○○在統一大里、統一臺中、吉祥文心、臺育證券及許耀贒統一大里證券帳戶下單購買高鋁公司股票,且被告戊○○自91年3月27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與庚○○、辰○○共同基於意圖抬高高鋁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連續高價買入之犯意聯絡,而為連續高價買入高鋁公司股票等情:
(一)依櫃買中心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表(偵5539卷二第153頁至第170頁)所示,被告戊○○自91年3月27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與庚○○、辰○○共同連續高價買入高鋁股票。
(二)另據被告庚○○於原審供稱:我有委託戊○○買賣股票,是在91年3月的時候,我是用統一大里許耀贒的帳戶買賣的,額度就是500萬元委託戊○○操作。‥‥91年3月的時候,吉祥證券我的帳戶,我本來是有150萬元的金額在裡面,我有委託戊○○操作,‥‥,91年5月2日之前,這個帳戶是我自己委託戊○○買賣等語(原審卷一第117、
118頁),對自己於91年5月2日之前有委託被告戊○○在吉祥文心庚○○、統一大里許耀贒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股票自承在卷。
(三)且據證人即負責向營業員下單購買高鋁公司股票之被告戊○○於原審具結證稱:「(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問:有無限制額度?)開始在吉祥的時候有,後來就沒有了。‥‥統一大里、臺中就沒有額度限制了。‥‥(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問:上開的帳戶,買賣股票的種類、價格、張數,都是何人決定的?)都是我決定的,我買了之後,營業員會問,他們說好之後,營業員就會下單。‥‥(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問:91年6月24日以庚○○統一臺中的帳戶買2000多張高鋁公司股票,你買之前,有無告訴庚○○?)有。那天下單,庚○○也有來我的操盤室,那天他就在我的辦公室裡面。‥‥(檢察官問:他們兩人委託你,你下單之前,有無經過辰○○、庚○○的同意之後才下單?)沒有。我是打電話給營業員,營業員接受下單前,會打電話問辰○○、庚○○」等語(原審卷六第25、27頁),並具結證稱:「(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問:辰○○、庚○○、午○○他們都有委託你操作股票?)有」等語(原審卷六第127頁),詳予證述在卷;且其亦於原審供稱:「庚○○有委託我操作,‥‥我代庚○○操作,並沒有約定交易金額,交割的股款也是庚○○自己去付,我們也並沒有約定說超過多少的金額,營業員要打電話給庚○○詢問」等語(原審卷一第106頁),並供稱:「庚○○並沒有把他自己還有許耀贒的帳戶借給我」等語(原審卷一第118頁),且於原審供稱:「庚○○、辰○○、午○○一起去找巳○○,我和子○○也一起去,錢由巳○○提供,是庚○○、午○○向巳○○借錢,我當時也有在場,我們就是6月5日開始每天去找巳○○借當天的交割款,一直到91年6月24日,金額要看當天的交割單,庚○○是借他名下當日要交割的款項,午○○也是這樣,我們這幾個人就是每天都有去,有時候午○○沒有去」等語(原審卷一第135頁)、於本院供稱:「統一證關於券被告庚○○帳戶及被告午○○帳號當初我有跟他們簽署共同授權書。他們帳號不是借給我,我只是幫他們買。這部分都可以向統一證券台中分公司、大里分公司查明,可以證明我純粹是為他們喊盤而已。要寫這樣的單子給他,這可以證明我只是代客操盤。」(見本院卷四99年3月4日審理筆錄第24頁)、「6月26日交割金額是他們要交割部分,我將要向交割券商資料寫給被告庚○○、被告午○○,就是經過他們授權買的股票,並不是他們帳號借我,我的資料給他們看,他們要去交割,並不是說他們戶頭借我,如果他們戶頭借我我為何要寫這樣的單子給他,這可以證明我只是代客操盤。」(見本院卷四99年3月4日審理筆錄第28頁),且其於偵訊亦具結證稱:「辰○○之前本來就是委託我操盤」等語(偵二卷第48頁),被告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具結均一再供稱被告庚○○、辰○○確有委託操盤;核與證人即被告巳○○於原審供稱:「我是借錢給午○○、庚○○」等語(原審卷一第132頁、原審卷七第90頁),並具結證稱:「辰○○夫妻都有去向我借錢」等語(原審卷七第90頁)相符,均一再供稱係借錢給被告庚○○購買股票,且被告辰○○亦有參與借款之事。
(四)復據證人即統一臺中證券營業員乙○○於偵訊具結證稱:「(庚○○、午○○等人帳戶是從何時委託林大展買賣股票?融資、融券的金額是多少?辦理交割是與誰連繫?)91年5月才開始委託林大展買賣的,我妹妹吳姿瑩被停牌之後庚○○就轉到統一臺中來買賣,一過來就委託林大展,後來他又帶午○○來開戶,也是委託林大展買賣。‥‥交割都通知客戶本人,他們也會自己來辦理交割,退佣也都退到個人的戶頭,但我有聽午○○提過退佣的部分是要給林大展」等語(偵卷二第72頁),並證稱:「(你代理交易的客戶有午○○及庚○○?)是。他們二位都由林大展在下單,沒有限制林大展最高額可以買入多少,我每天都會傳真交割單給他們,隔一、二天他們二位都會來找我,我再把交割單的正本給他們。林大展下單之後我也會打電話給庚○○、午○○,午○○在盤中都會來查詢下單的情形,庚○○偶爾來了解,魏伯任大部分是下單之後跟林大展一起來拿交割單」等語(偵卷二第91頁),又證稱:
「庚○○、魏伯任在盤中都會打電話來問,開盤前也會打電話問庫存,我會跟他們二位問讓林大展下的張數有無限制,他們二人都說沒有限制」等語(偵卷二第94頁),且證稱:「庚○○、午○○會來公司拿交割單。魏伯任會跟林大展一起過來拿交割單」等語(偵卷二第230頁),並於原審具結證稱:「大部分都是庚○○、戊○○、庚○○先生(應指辰○○)來我們公司拿交割單(原審卷五第29頁)。‥‥(受命法官問:庚○○統一證券臺中帳戶如果有成交的話,你是通知何人?)戊○○、庚○○。交割單是傳真給庚○○,庚○○也會自己打電話來問進出、庫存的情形。有時候早上沒有開盤之前,會打電話過來問他帳戶裡面的庫存。每次都是這樣。(受命法官問:庚○○統一證券臺中帳戶如果有成交的話,你會不會通知辰○○?)我那時候不認識辰○○。不會。我打電話過去庚○○家裡,如果是辰○○接的,我也會告訴辰○○,說今天有買,我要傳真交割單。(受命法官問:91年5、6月間,庚○○統一臺中的帳戶,交割款不足,你是通知誰?)我庚○○、戊○○兩個都會通知。(受命法官問:91年5、6月間,庚○○統一臺中的帳戶,交割款不足,你是否會通知巳○○?)那時候不認識巳○○,所以不會通知。‥‥(受命法官問:你說你都會傳真交割單給庚○○,為何庚○○或是辰○○還要到證券公司拿交割單?)可能是要正本。有時候是來存錢順便拿正本,因為傳真的東西過幾天會模糊」等語(原審卷五第29、39、40頁),且於調查亦供稱:「我會將每筆股票交割單傳真給庚○○、午○○,另庚○○、午○○會不定期再到統一臺中找我拿交割單」等語(調查卷第56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一般下單都是由戊○○下,但是下午的時候戊○○、辰○○、子○○他們都曾經來過我們公司。因為有時候我每天收盤會把交割單傳一份給戊○○,也傳一份庚○○。但是有時候他們來可能是到銀行,會再順便跟我拿一下交割單。庚○○她也都會來。午○○她也來過...庚○○有(有單獨來拿過交割單)...(問:買賣高鋁股票的交割單正本妳是寄給誰?)大部分我每天會傳真,然後我會把正本留下來。因為他們常常來,所以來的時候我會再一併把正本交給他們。...如果是戊○○跟辰○○一起來我就交給戊○○,如果是庚○○本人來我就交給庚○○。
...(問:為何妳在原審97年3月18日說妳並不認識辰○○,不會通知辰○○?)他以前不叫辰○○。我不認識這個名字,並不是不認識這個人。在場的被告辰○○他有來過,但是他又改過名字,所以你講辰○○我不知道辰○○是誰。(問:妳有沒有在庚○○的帳戶被下單買賣高鋁股票之後通知辰○○過來?)有時候我打電話去她家的話,如果是辰○○他接,他會問我說戶頭裡面有多少股票。其實當初那二天的錄音統一都有口譯,所以這方面我也一定要據實以告。因為我們早上都要跟客戶講說你的戶頭有多少股票,有時候是辰○○接的他會問,他很少參與但是他會問我戶頭裡面有多少股票,我會順便跟他講。(問:妳主要是要通知誰?)當然是通知庚○○,因為那個戶頭是庚○○。...(問:是誰傳財力證明給妳?)我有跟戊○○講,也有跟庚○○講,是庚○○傳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75頁),復有統一證券臺中分公司對乙○○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56號損害賠償訴訟中,統一證券臺中分公司提出之91年6月24日、6月25日下單錄音及錄音譯文可佐(原審卷二第143至159頁),依營業員乙○○接單之錄音中,有自稱「許小姐」於91年6月24日9時51分詢問下單情形,乙○○回答「你的戶頭已經買了1131張, 阿姑 的戶頭買100張」等語,並有「午○○」於91年6月24日9時57分詢問下單情形,乙○○回答「今天掛200張要賣,沒賣出去;有買到100張,24.5」等語,均有上揭錄音譯文可佐,顯見證人乙○○所述「林大展下單之後我也會打電話給庚○○、午○○,午○○在盤中都會來查詢下單的情形,庚○○偶爾來了解」等情,均非子虛。
(五)而證人統一大里證券之營業員陳麗惠對庚○○、辰○○知悉戊○○當天交割情形等情,於原審證稱:「許耀贒的帳戶,因為本來就有使用,如果有成交,我會通知庚○○」等語(原審卷三第177頁),證人陳麗惠亦於偵訊證稱:
「許耀贒、庚○○在委託林大展操作之前就是我的客戶,許耀贒平常都是委託庚○○及庚○○的先生辰○○(魏伯任)在下單,委託之前,庚○○就有30張高鋁公司的股票庫存,委託之後就由林大展代為下單買高鋁公司的股票。‥‥(他們有限額的限制?)庚○○他們並沒有限制林大展下單的額度,但是我們券商本身就有規定每日客戶下單的額度,‥‥(你也會傳真每日下單的交割單給庚○○及辰○○?)他們都知道,林大展下單之後我代為買了之後,我都會通知他們夫妻」等語(偵二卷第90、91頁),又於偵訊證稱:「(檢察官問:林大展下單妳會通知庚○○、許耀贒?)是的。‥‥,庚○○、許耀贒、魏伯任他們都知道當天林大展交割了幾張股票」等語(偵卷二第230頁),且於本院亦證稱:「於調查局所述是正確。‥‥(庚○○就這個帳戶有簽授權書給戊○○下單嗎?)應該有,‥‥。(庚○○帳戶交割款不足的時候,你要通知何人?)庚○○本人等語」在卷(原審卷三第173、174、176頁),並證稱:「(受命法官問:91年6月21日當天的單子,你也有通知庚○○、辰○○他們夫妻二人了?)是的。(受命法官問:當時如何通知的?)應該是以電話。收完盤之後,會傳真交割單給庚○○」等語(原審卷三第178頁),指證歷歷;另證人即吉祥文心證券營業員鄒孟宏亦於偵訊證稱:「(問:他們這幾個帳戶,每次成交之後,你們會跟誰報告結果?)看誰下單,我就跟誰回報結果,如果是林大展下單的,我一樣會跟客戶本身回報,他們都沒有意見」等語(偵二卷第34頁)在卷,是統一大里、統一臺中、吉祥文心證券之營業員均一再證稱會向被告庚○○、辰○○回報成交情形。甚且,證人即統一大里證券之經理壬○○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問:提示調查卷,你說當天下午魏伯任打電話告訴我,說他和林大展在吉祥證券資金不足1400萬,無法完成交割,要我幫忙調借資金,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等語(原審卷五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問:辰○○在下午五點打電話給你的時候已經是違約交割了,為何違約交割以後你會講說無法完成交割要你幫忙調借現金?)因為證券有一個規定說當天違約交割,隔天的話還可以去作善後,就是把違約的洞再補起來。就是當天籌措不及的話,隔天早上應該還可以這樣。因為事情已經發生了,所以就發生這個情形。(問:你有沒有問辰○○說為什麼他要打這通電話?)我想他也是同理心,在善後。(問:他在幫誰善後?)幫他太太庚○○善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至第169頁),參諸上開乙○○在本院證述有關辰○○參與部分,亦足佐證被告辰○○確有參與調借交割股款資金之事。是綜上所述,均足佐證被告戊○○、巳○○上開所述關於巳○○係出借款項給被告庚○○,以及被告庚○○、辰○○委託被告戊○○操作買賣股票等情,亦堪採信。從而被告庚○○本件辰○○與本件無關,顯非可採。
(六)至被告庚○○雖辯稱:先委託戊○○操作股票,其後將證券帳戶出借予戊○○云云,惟其就出借之證券帳戶,先於偵訊辯稱:5月2日之前我都自行在買賣,有時會請林大展代為下單,從5月3日開始只是把帳戶借給林大展使用,銀行帳戶的存摺及印章是交由巳○○保管使用,由林大展及巳○○他們去買賣股票並且辦理交割。原因是4月30日林大展用我弟弟的帳戶買了320幾張,其中200張的交割我必須負責,我去向我小叔叔 魏東正 借錢來辦理交割,剩下的110張林大展如何辦理交割,由他自己去處理。林大展當時可能去跟巳○○借錢來辦交割,當時就要求我必須把銀行的帳戶交由巳○○保管,以確保他的款項云云(偵一卷第75頁),又辯稱:91年5月2日之後,係出借庚○○吉祥證券、臺育證券、統一大里證券、統一臺中證券及許耀贒統一大里證券帳戶予戊○○云云(偵一卷第110、111頁書狀),惟查:
1此部分所辯,非僅與被告戊○○所述不符,亦與被告巳○
○及證人乙○○、陳麗惠上開所述均不相符,倘被告庚○○有出借證券帳戶予被告戊○○使用,則91年5月2日之後之交割股款應均由被告戊○○自行支付,出借之證券帳戶之銀行交割帳戶自應由被告戊○○行使,何以巳○○一再證稱係被告庚○○向其借款以支付交割款等語,又被告庚○○何以均未能提出91年5月2日之後之交割股款均係由被告戊○○支付之證據?何以統一大里、統一臺中證券帳戶之營業員乙○○、陳麗惠一再證稱,被告庚○○會詢問下單、庫存情形,並會通知被告庚○○成交或交割情形?2甚且,吉祥文心庚○○證券帳戶之交割銀行為國泰世華銀
行中港分行,該庚○○帳戶於91年6月27日復經被告庚○○本人出示身分證件親自提領325萬元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97年3月27日國世中港字第970000029號函文檢附之大額提領紀錄表可佐(原審卷五第122、123頁),該吉祥文心庚○○證券帳戶於91年6月25日有違約交割之情形,被告庚○○竟於91年6月27日親自提領大額存款325萬元,顯見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於當時均為其所掌控,倘該證券帳戶及交割銀行帳戶業已於91年5月3日出借予被告戊○○使用,何以被告庚○○於91年6月27日能親領存款?雖被告寅○○曾於91年6月25日因同意出借300萬元款項予被告戊○○,而以魏谷州名義匯款30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庚○○帳戶(下稱世華銀行中港分行之庚○○帳戶)等情,足認該300萬元款項亦係寅○○出借予被告戊○○,而依被告戊○○之指定匯入世華銀行中港分行之庚○○帳戶之事,然不問被告戊○○於91年6月25日係基於何原因,係出借款項、或還款予庚○○,或係認該300萬係其應自行支付之交割股款,而向被告寅○○商借款項匯入該庚○○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惟由被告庚○○於91年6月27日得親領該銀行帳戶內之375萬元,均足認定該銀行帳戶確係被告庚○○所使用掌控中。
3再由被告庚○○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既係被告庚○○吉祥文心證券帳戶之交割股款銀行帳戶,查於91年6月25日庚○○吉祥文心證券帳戶應支付之買進股票之交割款為00000000元,扣除寅○○因出借款項300萬元予被告戊○○而匯款至該帳戶之300萬元,有匯款單可佐(偵續247卷第54頁),尚須1600、1700萬元之交割款項,參以證人壬○○於原審證稱當日辰○○有向其表示辰○○與戊○○在吉祥文心證券帳戶合購高鋁公司股票之交割款,尚不足上千萬元等語(原審卷五第54頁),所述亦與該證券帳戶尚須之交割股款金額相符,由被告戊○○、辰○○均有參與庚○○吉祥文心之交割款之籌款情形,倘被告庚○○僅係人頭帳戶,被告庚○○、辰○○何須亦參與交割款之籌措?4再被告庚○○於91年5月2日前之證券帳戶內所購入之股票
既係其所有,則其於5月3日起出借帳戶予戊○○時,證券帳戶內尚有餘額,則倘被告戊○○與庚○○均掛單賣出時,其2人如何區分該帳戶之何價位所成交賣出之股票係何人所有?又如被告庚○○前開所述,91年4月30日戊○○以許耀贒之證券帳戶所購買之320幾張高鋁公司股票,既其中有200張是被告庚○○自行負責交割款,復有120幾張是被告戊○○須負責交割款,則該證券帳戶內尚被告庚○○所有之高鋁公司股票200張,數量總價遠較被告戊○○所購得之120幾張為多,被告庚○○又何須將交割銀行之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戊○○指定之巳○○?再許耀贒之證券帳戶內既尚有200張被告庚○○所購買之高鋁公司股票,則其一旦出借予被告戊○○使用,於被告戊○○及庚○○均有下單賣出時,又如何區分賣出成交之股票,是何人掛單賣出?是被告庚○○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再依被告庚○○於偵訊辯稱:(你是何時在統一證券大里分公司開戶的?)‥‥到91年6月初林大展來向我借戶頭使用,‥‥還有吉祥證券臺中市○○路的公司,及臺育證券,在臺中市○○路的分公司,‥‥都是林大展帶我去開戶的,戶頭開好就借給他使用云云(他1975卷第55、56頁筆錄、偵一卷第110、111頁書狀),惟其於原審則辯稱:於91年4月30日之後出借統一大里許耀贒帳戶,於91年5月2日出借吉祥證券庚○○帳戶、臺育證券庚○○帳戶予被告戊○○操作股票,而被告戊○○竟於91年6月24日於上開庚○○證券帳戶違約交割;又未出借統一大里庚○○帳戶予被告戊○○,是被告戊○○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並使之違約交割云云(參見原審卷一第117、118頁),就有無將統一大里庚○○證券帳戶出借予被告戊○○,前後辯解亦非一致,然查,就統一大里庚○○證券帳戶部分,亦據證人即統一大里證券之經理壬○○於原審具結證稱:「(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問:是否知道庚○○與他弟弟許耀贒在91年間在統一大里的帳戶有委託他人下單?)有。是委託戊○○下單的。‥‥(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問:有無簽立授權書?)有。‥‥(問:有無授權的額度、範圍?)有。‥‥庚○○的額度大約1、2千萬。(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問:既然庚○○的帳戶有簽立授權書,有無在91年6月21日之後又請庚○○簽立授權書?)有。應該有。忘記了。‥‥應該算是補件」等語(原審卷五第43、44頁)在卷,復有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係大里分公司)於97年3月25日統證大里字第9700000069號函文檢送之庚○○於91年5月2日簽立之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五第117、118頁、本院卷二第112頁),倘被告庚○○未同意被告戊○○下單,何須於91年5月2日簽立授權書?又如有終止授權,何以又未通知營業員終止授權?顯見被告庚○○此部分辯稱:未同意被告戊○○在統一大里庚○○證券帳戶下單云云,並非可採,其所述已有不實。
5至證人即統一大里證券經理壬○○於原審具結證稱:「(
問:交割股款部分呢?)一開始也是庚○○自己(支付),後來就是戊○○(支付),因為戊○○常常超額買賣。‥‥(問:選任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所以就超額部分,戊○○需要調度資金,那是聽別人說的?)對。我是聽別人互相討論的」等語(原審卷五第48、52頁),是其所述,顯係傳聞,不足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另證人即 魏健 三司機 楊卯吉 雖對違約交割之後,在 魏健三 家協商之事之在場情形,於原審具結證稱:「(指認庚○○)在那邊哭,罵戊○○說『戶頭借你,你給我買那麼多,買到爆了』(臺語)。‥‥庚○○哭著說,戶頭被他用爆了,這是晚上的事情,還有就是隔天早上一次,也是在魏健三的家裡」云云(原審卷五第153頁反面、第155頁正面),惟其亦證稱:「(檢察官問:庚○○與林大展中間如何約定買賣股票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審判長問:庚○○的帳戶是不是戊○○的人頭帳戶?)我不知道」云云(原審卷五第154頁),是縱有「庚○○曾哭訴是出借帳戶予戊○○,而戊○○在該帳戶違約交割」之事,然是否僅係被告庚○○於違約交割後推卸責任之表現,尚非無疑,自不能僅依此遽即認定庚○○本件涉及違約交割之證券帳戶,均係出借予被告戊○○。
6至證人子○○於警詢證稱:在大約91年6月中旬左右,有
一次我與庚○○的先生辰○○及林大展,持高鋁股票交割單前往巳○○家中找他辦理交割,辰○○要抽煙就到戶外,我在席間就聽見林大展與巳○○談到,如果要買賣股票的話儘量買在午○○的帳戶內,才願意辦理交割,巳○○有提到以後如果有賺錢要三七分帳,但是賠錢的話就要支付1角的利息,但從那時候開始我並不清楚云云(他1975卷第36頁),且於原審98年10月28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戊○○拜託我說因為被告午○○及被告庚○○要去交割,所以去向人家借錢,但怕借錢後不還給人家,被告戊○○叫我開票作為擔保。當初我是怕被告午○○、被告庚○○拿票後到地下錢莊去借錢,而我對被告庚○○、被告午○○不熟,所以我請被告戊○○要背書。」、「當時是在被告戊○○工作室,戊○○叫我過去那邊,我去的時候被告午○○、被告庚○○也在那裡,戊○○說他們兩個要交割,怕他們去向人家借錢可能會不還錢,這樣別人可能會不借,麻煩我開支票借他們作為擔保他們一定會還別人錢的依據。」、「被告午○○、被告庚○○當場在那邊拜託我,因為我跟他們兩個不熟,所以他們透過被告戊○○來要求我。」、「我和他們以前沒有金錢往來,但是被告庚○○借不到錢後,票就還給我了,午○○就不還給我還要反咬我。所以他們說借了票以後,交割完後票就還給我,所以我沒有要求他們擔保。我是因為看在被告戊○○的面子上,他們擔保是因為交割過後,還給金主錢後,金主就會還票給我。...是被告庚○○直接把票還給我,因為當時他們已經沒有辦法交割了,所以票對他們來說也沒有用了。票不是被告戊○○交給我。」(見原審卷三第46頁至第48頁),惟其陳述內容觀之,顯亦不知悉巳○○究係出借款項予戊○○或庚○○,是尚難以之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
7至被告庚○○提出之戊○○於91年6月25日簽立之切結書
,其上載明「本人林大展於91年6月21、24、25日於吉祥臺育、統一吉祥、統一臺中、統一大里等三家證券商借用庚○○帳戶買賣高鋁股票,發生違約交割事件,有關買賣過程庚○○都未參與,並不知情,本人願負一切民事、刑事法律責任,與庚○○無涉,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切結書為證」等語,有切結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26、227頁),惟業據證人戊○○於原審具結證稱:係遭脅迫所簽立等語(原審卷六第28頁),再參以該切結書係被告庚○○以外之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審判外之陳述,又該切結書內容復與被告戊○○自警詢、偵訊及原審所述,及證人巳○○、乙○○、陳麗惠等人前開證述均不相符,且證人壬○○更證稱辰○○仍有為此違約交割之情事善後,是尚難以之為「被告庚○○自91年5月初之後,已將證券帳戶出借予被告戊○○使用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庚○○所辯,均非可採。
(七)至被告辰○○雖辯稱:我都沒有買賣過股票,也沒有開戶過,我也沒有委託戊○○買賣股票云云(原審卷一第118頁),及被告庚○○於原審亦供稱:是我決定要委託戊○○操作股票的,辰○○都不知道云云(原審卷一第117頁),惟與證人戊○○、巳○○、乙○○、陳麗惠、壬○○等人上揭所述,均不相符,其空口否認,顯非可採。至被告戊○○、巳○○於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部分,例如:被告戊○○於偵訊供稱:「(檢察官問:辰○○授權你買高鋁的金額有多少?)沒有上限,但是金額比較大時營業員都會打電話通知他看可不可以,例如統一乙○○、陳麗惠都可以證明,當時在統一證券進出的金額相當大。‥‥是魏東原用他太太庚○○的名字在買賣股票,二個夫妻(指夫妻2個)都有來跟我接洽。他們沒有約定授權的上限,‥‥他們的情形也是一樣,金額較大時營業員也都會打電話跟他們照會,統一的那二名營業員都可以證明」等語(偵二卷第81、82頁),並於偵訊供稱:「有跟魏伯任、庚○○夫妻及午○○操盤的」等語(偵二卷第118頁),又於偵訊供稱:「巳○○是單純借錢給辰○○」等語(偵二卷第194頁)在卷,及被告巳○○偵訊供稱:「都是庚○○、許耀贒、午○○來跟我借錢,他們只說沒有錢來跟我借錢,當時他們有拿股票賣出交割單,因為賣出後到入款還有2、3天的時間,所以拿交割單還跟我調錢,我有拿交割單去問統一證券大里分公司的經理壬○○,拿交割單可否領得到錢,他說只要是他們統一證券賣出股票的交割單一定可以拿到錢,我才放心把錢借給庚○○他們」等語(他1975卷第58頁),又於偵訊供稱:「最初是庚○○及魏伯任、午○○帶林大展來‥‥找我,當時午○○或魏伯任說他們買股票錢不夠,要向我借錢,我當時認為是自己的妹妹及姪子、媳婦就借600萬或800萬給他們,這是第一次。之後他們又陸續來向我借錢,魏伯任就說他‥‥只有做股票會賺錢,‥‥他說有交割單給我抵押,叫我不要怕,我才會跟證券公司的經理壬○○查證,陳經理跟我說只要有証券公司的交割單就不用怕,我才會陸續借他們錢,‥‥到91年6月24或25日突然魏伯任、子○○、林大展、庚○○、午○○說要到我家,時間是在晚上11點,來又說要借錢,午○○拿了一張5000多萬的交割單,說要跟我借5000多萬,庚○○拿了一張6000多萬的交割單,總共要一億多,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借他們,午○○就跟我下跪,說他不要去關,我問他為何買那麼多,他說他沒買,我說沒買就沒妳的事,‥‥。隔了二天,‥‥整批人都到統一五權路分公司談,當時午○○還是一直哭,說會被關,他先生不願意再拿錢出來交割,統一的鄭副總就說能夠救一個算一個,我先生就說救午○○,午○○有說要拿房地產給我抵押,我就撥7000多萬借他,沒有想到午○○回去就反悔,說股票是我跟戊○○一起買的」等語(偵二卷第
117、118頁),因上揭被告戊○○、巳○○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對被告庚○○、辰○○而言,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所述,本件並未以之為不利被告庚○○、辰○○之認定,併此敘明;至證人林瑞訓、吳朝源雖於偵訊證稱有於91年6月21日在霧峰鄉 王憲雄 住處,在場聽聞辰○○有提及資金準備好了,他叔叔已經準備10億,要炒高鋁公司股票云云(偵二卷第46、47、81頁、原審卷五第138頁),證人林瑞訓復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被告戊○○在九十年開始有在台中縣○○鄉○○路五百三十四號經營股市看盤的工作室,當時有有林瑞訓、吳朝源、 黃慶懷 、黃榮吉、 林道孟 夫婦等人。問辰○○、庚○○亦有到工作室去看盤,他們去看盤時間大約是九十年的八、九月。那時候有每天去,一直到九十一年那時就比較沒有來了。我當時有問被告戊○○為何他們夫妻比較少來,被告戊○○說他們兩個的股票已經委託他操作。被告庚○○、辰○○夫婦委託被告戊○○操作後,比較少到被告戊○○的工作室,伊有看過被告庚○○、辰○○到被告戊○○工作室就委託操作股票的盈虧算帳被告庚○○、辰○○有交錢給被告戊○○。我有問他們是什麼錢,他們說是股票傭金的部分。所謂股票傭金就是委託操作股票賺的錢的百分之三十。伊看過二次被告庚○○、辰○○交付現金給被告戊○○約九十一年三月。看到他們有算帳他們在電話交談時,被告戊○○叫我幫他算錢,等我算完錢後我有問被告戊○○關於庚○○、辰○○買賣傭金如何計算,被告戊○○說有百分之三十的傭金。有說明買高鋁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6頁至第167頁),惟依上開證人所述,其聽聞內容,亦非被告辰○○向被告戊○○表示授權下量買賣10億元股票之意,再參以被告戊○○於偵訊供稱:是魏伯任說魏健三有準備10億要把高鋁公司的股票吃下來,但是我沒有看到資金,也不敢冒然下手等語(偵二卷第94頁),並於原審證稱:「但是魏伯任有一天到我辦公室來,說他叔叔魏健三有籌10億元,說要把高鋁吃下來,我也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等語(原審卷六第26頁反面),顯見縱有其事,被告戊○○當時亦未當真,亦未據之認為被告辰○○已有授權下單10億元;再「魏健三要籌10億炒高鋁股票」,亦與「辰○○委託被告戊○○以10億元範圍內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係屬二事,自不能以「魏健三要籌10億元炒高鋁股票」為被告辰○○授權被告戊○○自91年6月21日起大量下單購買高鋁公司股票之認定,遽而再推定「被告戊○○誤信被告辰○○已有授權,因之於91年6月21、24、25日在庚○○證券帳戶為大量下單購買高鋁公司股票,應無違約交割之犯意,違約交割應係被告辰○○不履行交割所致,與被告戊○○無涉」之事,是證人林瑞訓、吳朝源上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戊○○或不利被告辰○○之任何認定,併此敘明。
四、被告午○○確有自91年3月26日起,授權委託被告戊○○在午○○吉祥文心、統一臺中之證券帳戶內,代為下單購買高鋁公司股票,且被告戊○○自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與午○○共同基於意圖抬高高鋁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連續高價買入之犯意聯絡,而為連續高價買入高鋁公司股票等情:
(一)依櫃買中心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表(偵5539卷二第170)所示,被告戊○○自91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與午○○確有共同連續高價買入高鋁股票。
(二)被告午○○有委託被告戊○○在午○○證券帳戶內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被告午○○並曾向巳○○借款以支應交割股款等情,亦據被告午○○於原審亦供稱:「91年3月底左右,我有委託林大展買高鋁的股票,盈虧我自己負責。‥‥我當時只有委託他買20、30張,就是委託一次買20、30張就好了。‥‥營業員會跟我說林大展已經下單的數量」等語(原審卷一第109、110頁),並於警詢供稱:「我原來帳戶內有買進兩佰高鋁股票,這部分有委託林大展操作」等語(他1975卷第27頁)在卷,復據證人戊○○於原審具結證稱:「(受命法官問:午○○是委託你買賣高鋁公司股票,還是出借帳戶給你?)是委託我買賣高鋁公司股票」等語(原審卷六第16頁反面),且被告戊○○於原審亦供稱:「午○○也是委託我操作股票,起初是約定說是三百萬元的金額」等語(原審卷一第106頁),均一再供稱係受被告午○○委託代為下單購買股票,未曾提及該午○○證券帳戶內之高鋁公司股票係受被告巳○○委託購買或係自己向被告巳○○借錢購買;被告戊○○並於原審供稱:「庚○○、辰○○、午○○一起去找巳○○,我和子○○也一起去,錢由巳○○提供,是庚○○、午○○向巳○○借錢,我當時也有在場,我們就是6月5日開始每天去找巳○○借當天的交割款,一直到91年6月24日,金額要看當天的交割單,庚○○是借他名下當日要交割的款項,午○○也是這樣,我們這幾個人就是每天都有去,有時候午○○沒有去」等語(原審卷一第135頁)在卷。
(三)且查,被告巳○○於原審供稱:「我是借錢給午○○、庚○○。‥‥我是91年6月25日以後才借錢給午○○,是午○○哭著向我借錢的,我借了新臺幣78,149,674元,我也有借據。6月28日借錢給他之前,他也有來借錢過」等語(原審卷一第132、133頁)相符,被告巳○○係被告午○○的姊姊,倘其係出借款項予被告戊○○,衡情其無設詞誣稱係出借款項予妹妹午○○之必要。此外,並有被告巳○○提出之午○○於91年6月28日立據之切結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47頁),該份91年6月28日由午○○立據之切結書上載明「本人因股票交割資金不足,向巳○○借款柒仟捌佰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整,經協調於中華民國玖拾年陸月貳拾捌日由賴進江出面詳議。」,被告午○○對其確有在該切結書上親筆簽名亦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36頁、原審卷六第139頁反面),並有午○○於91年6月27日簽立面額達00000000元之本票影本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28頁),且證人即同在該切結書上簽名見證之辰○○於原審對該切結書上自己及魏健三之簽名均係其等親自親名等情,亦具結證稱在卷(原審卷六第139頁反面),並證稱:「(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問:魏健三、你對於切結書的內容,是午○○向巳○○借錢的內容,你們當時有無意見?)我們當時沒有意見。‥‥(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問:在寫這份切結書的時候,當時有無由許耀贒的帳戶撥款交割高鋁股票,在午○○的統一帳戶交割股票新臺幣78,149,674元?)巳○○繳的錢沒有錯。當時已經交割了,我們才談這個問題的」等語(原審卷六第138頁反面、第139頁),倘非被告午○○確有向巳○○借款,依簽切結書時,巳○○已為午○○證券帳戶之違約交割款項繳付完畢,被告午○○何須於該切結書及本票上立據簽名?又該切結書內容倘非屬實,在場之魏健三與被告午○○、巳○○亦係兄妹,在場之辰○○亦為被告午○○親姪,何以均簽名見證?更足佐證被告巳○○所述係出借款項予被告午○○乙節,可堪採信。至被告辰○○於偵訊供稱:是違約交割結束後,巳○○要向午○○拿這筆錢,才寫這份切結書,當時我確實有在場。這些錢是由許耀贒的帳戶支出的。據我了解,應該是庚○○將他自己及 許耀賢 借給林大展,林大展要資金,才向巳○○借錢,巳○○收取利息。股款還存在午○○的帳戶內,巳○○怕午○○侵占,才寫這份切結書云云(偵二卷第196頁)以及於本院證稱:「她(午○○)的意見是說她的戶頭是借戊○○,戊○○買了這這麼多股票,應該是戊○○跟巳○○去交割的,不是屬於她的股票,所以她才不願意簽。當天已經弄到早上七點多巳○○的二個兒子鄭耀森、 鄭國基 很忤逆地說如果她沒有簽這個的話絕對不會讓她走,就是有很暴力的行為出來很強勢說這件事情如果午○○沒有處理好就不要讓她走。午○○說這個股票又不是她的,她純粹是被戊○○借去的,所以她不承認。(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問:以那一天為準,午○○有沒有提到戊○○是向巳○○借錢購買股票?)有。她說這個股票不是她的,是戊○○買的,是他們自己要交割。‧‧‧這最主要就是統一來要錢的問題。這一次的事情純粹是巳○○跟午○○的問題而已。‧‧‧搞到最後午○○也跑路讓她們追,跑了幾個月又被噴油漆,到最後才解決,聽說是賠了幾百萬後她的股票拿回去,是這樣處理的。後來就是巳○○用黑道把她家裡噴漆,還有上報紙,是這樣用暴力相向處理的。‧‧‧後來我聽說有和解。帳號裡面的股票聽說是午○○讓給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至第164頁),另證人卯○○亦於本院證稱:「‧‧‧當初寫這一張的時候時間我記得是從前一天晚上七、八點一直到隔天早上,這一張寫完是差不多將近凌晨五、六點。寫這一張的主因是因為午○○不承認跟巳○○就是我大姑姑有借這些錢,所以我大姑姑叫我小姑姑寫本票、寫借條,但是我小姑姑不肯。到最後這一張為什麼會跑出來就是從那天晚上的七、八點一直到隔天總共差不多將近十個小時,大家也都很累了。我爸那時候就說事情既然不能解決,不然就隔天再叫賴進江出面來協議,所以最後才有寫見證人是我爸跟辰○○。(辯護人劉喜律師問你是否可以明確說出以當天為準午○○本人有沒有同意說是向巳○○借款?)沒有。(辯護人劉喜律師問:既然午○○都不同意有跟巳○○借款的話,為何後來午○○還是願意在切結書上面簽名?)因為她們詳細的內容我只知道說戶頭被人家借去炒股票。包括這些金額都是我大姑姑念而我寫的。這個切結書也是修改過很多遍,也不是第一遍就寫這樣子。當時就是我大姑姑要叫我小姑姑說一定要寫本票或是寫借條才要讓她走,我小姑姑就說她沒有借這些錢為什麼要寫這個,所以最後我爸爸才出來說不然到時再麻煩小姑丈看到底是什麼情形大家再出來講,才會寫這張切結書,所以見證人是我爸(魏健三)跟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至第161頁)。惟查,如上午○○自承委託被告戊○○在午○○證券帳戶內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並自負盈虧,核與戊○○之證述相符,本件購買高鋁股票之股款既係由午○○自負盈虧,戊○○顯無需再向巳○○借款,且本件倘係被告戊○○向巳○○借款,以支付戊○○以午○○證券帳戶所購股票之交割款,巳○○於出借款項後,恐午○○侵占該筆股票或股票日後變賣之股款,而要求午○○書寫切結書,則午○○既無求於巳○○,何須簽寫內容不實之切結書?且巳○○既係出借款項予被告戊○○,何不要求被告戊○○簽寫切結書,而竟要求自己的妹妹午○○簽寫切結書?縱午○○認證券帳戶內之股票非自己所有,願意簽寫切結書,巳○○要求午○○據實填寫「該筆股票係巳○○所有,或該筆股票股票日後賣出之所得係巳○○所有」即可,何須要求午○○填寫「本人因股票交割資金不足,向巳○○借款柒仟捌佰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整,經協調於中華民國玖拾年陸月貳拾捌日由賴進江出面詳議。」等文字?被告午○○既認切結書文字與事實不符,於哥哥魏健三、辰○○、卯○○在場見證之情形,其儘可表明拒絕,何以又同意於內容不實之切結書上簽名?至於午○○一再否認本件戊○○所下之大單,應係戊○○大量下單後,超出其交割能力,至午○○否認戊○○所下之大單股款,仍應由其繳納,惟仍無從以辰○○、 魏志弘 上開證稱午○○不願簽切結書,而為有利於午○○之認定。
(四)此外,被告午○○確係實際委託被告戊○○以其證券帳戶下單購買股票之人等情,亦可由證人即統一臺中證券營業員乙○○於偵訊多次具結證述內容可知,其先於偵訊證稱:「庚○○就轉到統一臺中來買賣,一過來就委託林大展,後來他又帶午○○來開戶,也是委託林大展買賣。‥‥交割都通知客戶本人,他們也會自己來辦理交割,退佣也都退到個人的戶頭,但我有聽午○○提過退佣的部分是要給林大展」等語(偵二卷第72頁),又於偵訊證稱:「(你代理交易的客戶有午○○及庚○○?)是。他們二位都由林大展在下單,沒有限制林大展最高額可以買入多少,我每天都會傳真交割單給他們,隔一、二天他們二位都會來找我,我再把交割單的正本給他們。林大展下單之後,我也會打電話給庚○○、午○○,午○○在盤中都會來查詢下單的情形」等語(偵卷二第91頁),且證稱:「庚○○、午○○會來公司拿交割單」等語(偵卷二第230頁),均證稱有傳真或交付交割單給午○○,並於下單之後通知午○○,午○○亦會來電話詢問下單情形等情,且其於原審亦具結證稱:「91年6月24日那天我有傳真交割單給午○○,當天我也有去午○○她家,所以她當天就知道有買這麼多股票。‥‥(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問:有無問午○○是否有能力交割這麼多金額的股票?)有,午○○說他有能力。午○○隔天還有到我們公司,問說她買了多少股票,午○○有交代我說,她有告訴戊○○說,有買就要有賣,我還有催戊○○一定要賣股票。‥‥(檢察官問:戊○○每次為庚○○、午○○帳戶下單之後,你有無再向庚○○、午○○確認?)下午大約2點的時候,我會打電話給他們,就是戊○○,至於庚○○還有午○○,我不確定,然後會傳真交割單給庚○○、午○○,我會把正本留著,庚○○或是他先生有時候都會來拿交割單,戊○○也會跟辰○○一起來拿交割單,子○○有帶他們來過。‥‥‥‥91年6月25日午○○有打電話給我,交代說有這件事情,我不記得午○○是在電話中交代還是本人告訴我的,因為她那天有來我們公司。午○○告訴我說,她有這樣告訴戊○○,所以叫我也要交代戊○○,有買就要有賣。(選任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戊○○有無掛單委託賣出?)那天沒有賣,至於有無委託,我不太清楚。我記得那天有買,但是沒有賣出的成交。‥‥‥‥(受命法官問:91年6月24日午○○統一臺中帳戶下單成交的情形,你是如何與午○○確認的?)收盤之後,我打電話給午○○,並且傳真交割單,我有告訴午○○成交情形,後來我有去他家。‥‥(受命法官問:91年6月25日午○○有去統一臺中公司,是何時去的?)早上盤中的時候就去了。(受命法官問:所以午○○知道他自己91年6月25日在統一臺中公司股票的買賣情形?)我記得他帳戶的單子,大部分是在快收盤的時候才成交的,好像是她離開以後,所以我不知道她是否知道。‥‥可是我都有把交割單傳真給午○○、戊○○。(受命法官問:有無通知巳○○關於午○○統一臺中帳戶高鋁股票的成交情形?)沒有。印象中沒有」等語在卷(原審卷五第30、34、36、37、41、4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只要下了單我都會跟午○○講,因為還要傳真交割單給她,而且她也來過公司(問:她的帳戶都是誰在叫單買進或是賣出的?)戊○○。...當時巳○○她是在違約交割前二、三天才來開戶,根本開戶不到一個禮拜,但是她從來沒有在這邊下單。但是我知道巳○○有款項借給她們。所以巳○○那時候會交代說,其實款項借給她們的時候,客戶都跟她收印章跟存摺。因為那個錄音其實很含糊,他到底有沒有寫對我並不清楚。但是巳○○她並沒有委託要戊○○操作,她只是開一個戶可能是資金方便移轉。...後來午○○才來開戶。因為庚○○要叫午○○阿姑,然後戊○○來也都是叫她阿姑,所以他下單的時候會講庚○○的戶頭還有阿姑的戶頭。他如果是說阿姑我就是下午○○。因為那個時候只有這二個戶頭是委託戊○○下單,並沒有其他戶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而被告午○○對確實有收到傳真交割單乙節亦自承在卷(原審卷五第42頁),復有統一證券臺中分公司對乙○○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56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統一證券臺中分公司提出之91年6月24日、6月25日下單錄音及錄音譯文可佐(原審卷二第143至159頁,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56號民事卷第107至123頁),依營業員乙○○接單之錄音中,有自稱「許小姐」於91年6月24日9時51分詢問下單情形,乙○○回答「你的戶頭已經買了1131張,阿姑的戶頭買100張」等語,並有「午○○」於91年6月24日9時57分詢問下單情形,乙○○回答「今天掛200張要賣,沒賣出去;有買到100張,24.5」等語,均有上揭錄音譯文可佐,且此譯文亦經證人乙○○於原審具結證稱:「(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問:請提示調閱之民事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第107頁的錄音譯文,這是統一證券提出的錄音紀錄,第三個通話紀錄中的這位詹先生是不是賴先生才對?提示並告以要旨)對。應該是賴先生。(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問:這整個錄音紀錄都是盤中下單在談的?)應該是。(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問:裡面你稱呼阿姑的是指何人?)應該是午○○」等語(原審卷五第32、33頁),顯見證人乙○○所述「林大展下單之後我也會打電話給庚○○、午○○,午○○在盤中都會來查詢下單的情形,庚○○偶爾來了解」等情,並非子虛。則倘被告午○○僅出借證券帳戶予被告戊○○,何須要求營業員傳真交割單給自己,並於盤中詢問關切戊○○的下單情形?
(五)證人即吉祥文心證券之營業員吳姿瑩於偵訊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幫庚○○、午○○買賣股票時,交割單你是送到那裡?)我用電話及傳真連繫。這段期間我沒有接觸過巳○○這個人」等語(偵二卷第72頁),足認被告午○○確有委託被告戊○○代為下單操作股票,且營業員會將下單數量通知被告午○○,再由被告午○○就交割股款向被告巳○○借款。倘該午○○證券帳戶內之高鋁公司股票係被告巳○○或係被告戊○○借用證券帳戶下單,而非被告午○○委託被告戊○○負責操作購買,被告戊○○、巳○○均無須為虛偽供述。是被告午○○名下之證券帳戶確係其自行使用,其確有委託被告戊○○於該帳戶操作高鋁公司股票。
(六)再被告午○○所辯,並非可採,此可由:1被告午○○先於警詢辯稱:「我原來有帳戶內有買進200
張高鋁股票,這部份有委託林大展操作,但是91年6月21日後,巳○○及林大展向我借用帳戶,而由巳○○指定林大展在我帳戶買賣股票,巳○○向我表示會辦理交割」云云(他1975卷第27頁),又於調查辯稱:「林大展及巳○○曾先後向我借用該帳戶買賣股票。‥‥我於統一臺中先前買進高鋁股票2百張,在我將帳戶借給林大展時亦委託他全權虛理」云云(調查卷第51頁),再於偵訊辯稱:「林大展在6月20日跟我借帳戶,‥‥,因為巳○○她指定林大展必須要用我的帳戶買賣,她比較放心,所以林大展才來跟我借帳戶,銀行存摺在巳○○那邊,印章我自己保管,但我交3張空白的取款條給巳○○,那個帳戶裡面我並沒有存錢」云云(偵一卷第75、76頁),後於偵訊又改辯稱:「我只是將帳戶借給巳○○,我不知道巳○○將我的帳戶拿給林大展」云云(偵二卷第196頁),其偵訊前後辯解對究係「戊○○、巳○○一起向其借用帳戶」,或係「戊○○前來借用帳戶」,前後所辯,已有不一;再既被告戊○○有來借用帳戶,何以被告午○○其後又改口稱:不知巳○○將其帳戶拿給戊○○使用云云?被告午○○於警詢、調查及偵訊所述,已前後矛盾。
2再被告午○○其後於原審則辯稱:係委託戊○○在吉祥文
心、統一臺中證券帳戶代為購買高鋁公司股票,同時也將上開證券帳戶出借予戊○○,供戊○○操作股票云云,並辯稱:20、30、40張就算是我買的,100張以上就算是林大展買的云云(原審卷一第110頁),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以書狀辯稱:91年6月21日之後,午○○將統一臺中證券帳戶借給戊○○及巳○○使用云云(原審卷七第54頁),然依被告午○○於原審所辯,其同時委託被告戊○○下單,又同時出借同一證券帳戶供被告戊○○自行下單,則如被告戊○○當日下單100張至200張,惟實際僅成交20張或40張,而被告午○○當日亦有下單,則被告午○○如何區分該部分成交之交割款由何人負責?係屬被告戊○○為被告午○○下單,由被告午○○負責交割款,或係被告戊○○自行下單,自行負擔交割款?是被告午○○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並非可採。
3再查,午○○統一臺中證券帳戶自91年5月29日至91年6月
21日止之高鋁公司股票買賣結果,該證券帳戶於91年6月21日尚有餘額為高鋁公司股票200張,亦有該午○○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佐(證物第二箱之證據十八),並為被告午○○於警詢、調查及偵訊自承在6月20日之前,該帳戶內有200張係其自己買賣等語在卷(調查卷第51頁、偵一卷第75頁),既有餘額,則如何出借證券帳戶?一旦被告戊○○自91年6月24日(6月22、23日係週六、日)起再買入高鋁公司股票,復被告戊○○、午○○2人均有掛單賣出時,或如被告午○○調查所述,此部分200張高鋁公司股票亦委託被告戊○○全權處理,則於被告戊○○掛單賣出該帳戶內之高鋁公司股票時,如有成交,該成交部分如何區分係屬被告戊○○借用帳戶而掛單賣出成交或係被告戊○○代理午○○掛單賣出而成交,或係午○○掛單賣出而成交?再該帳戶既自91年6月20日起已出借予被告戊○○,則被告午○○又何須於盤中再打電話予營業員乙○○詢問有關下單情形?又依被告午○○偵訊所述:其銀行存摺在巳○○那邊,印章我自己保管等語(偵一卷第76頁),倘非被告巳○○出借款項予被告午○○,豈可能任被告午○○保管銀行帳戶印章,自己僅持有空白取款條即足?又被告巳○○何不要求被告戊○○應將股票買在自己能完全掌控證券帳戶及該交割銀行帳戶之戶名下,何須要求被告戊○○將股票買在交割銀行印章仍在被告午○○所保管之午○○證券帳戶內?是被告午○○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4被告午○○雖於原審辯稱:「戊○○、巳○○向我借統一
臺中分公司的帳戶,有戊○○所寫的切結書(庭呈影本)。因為戊○○去向巳○○借錢,巳○○就要求說,借的錢要買股票就儘量買在午○○的帳戶名下,這些股票不是我買的。‥‥巳○○也有打電話給我,向我借這個帳戶」云云(原審卷一第138頁),意指是戊○○向巳○○借錢,巳○○並要求借錢所購股票須盡量買在午○○帳戶云云,並提出戊○○(即林大展)於91年6月24日出具之切結書(原審卷一第148頁)及「戊○○、賴進江、子○○之錄音譯文」為據,且辯護人劉喜律師亦於本院辯護稱:「雖然林大展有兩份切結書,但內容大同小異,是被告巳○○要借款給被告戊○○。被告戊○○雖說他是被迫簽立,但如果他是被脅迫是否去報警,但他說沒有去報警,所以切結書日仍應可以採用,綜合以上說明,被告午○○他是由自己購買一部分股票其餘部分是他借帳戶給被告戊○○使用,他也沒有想到被告戊○○會在短短幾天時間內大量叫進大量股票,被告戊○○是經驗豐富的人,我們懷疑他是大量叫進股票讓被告午○○及其家族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卷四99年3月4日筆錄第49頁);惟查,被告午○○上開辯解,已與被告戊○○、巳○○所述均不相符,且本件午○○事後亦與巳○○簽立和解書,被告戊○○未再尋求警方保護,並不違常理,況倘午○○原即同意出借自己證券帳戶予戊○○,既已出借帳戶,衡情該帳戶已由被告戊○○掌控,其如何能再將同一證券帳戶出借予被告巳○○?又午○○之統一臺中證券帳戶既已於91年6月21日出借予被告戊○○,且該帳戶內之後產生違約交割之所購股票,係被告戊○○所有,則被告巳○○又何須再打電話向被告午○○借本件證券帳戶?再被告午○○所提出之由林大展即戊○○於91年6月24日出具之切結書,其上載明「本人林大展因向巳○○借款,巳○○為確保權益,故指定本人應向其妺午○○借用帳戶,且本人應以該帳戶買賣股票,巳○○才會放心借款給本人供交割,且後來本人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借用午○○在臺中市統一證券帳戶使用,嗣本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買入高鋁股票並交割金額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整,後於6月24日本人與子○○、午○○等人至巳○○家中催促行交割,經巳○○同意交割後,再商討隔天以後繼續買賣股票進出數量,及匯款交割金額等事項。 本波 所買進之高鋁股票,確實由本人完全叫進,由巳○○負責交割,盈虧由林大展全部負責,與午○○無關」云云,惟業據證人戊○○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有簽名,但是我是被脅迫的情形下簽名的,那是午○○的先生賴進江寫好要我簽的。‥‥是他自己擬好,要我簽名,我照樣簽名而已,我當時生命受到威脅」等語(原審卷六第15頁反面),再參以該切結書有日期相同、內容相似,而文字、筆跡不同之2份切結書在卷(偵二卷第12、13頁),均有被告戊○○簽立「林大展」之名,顯見其中一份係依另一份所重新謄寫繕改,被告戊○○所述已非全屬無據;再午○○統一臺中證券帳戶係91年6月24日下單部分,應於91年6月26日辦理交割部分,出現違約交割,則該統一臺中午○○證券帳戶於91年6月24日當時,既尚無須辦理交割,何以被告午○○即要求被告戊○○簽立該切結書?再倘該戊○○簽立之切結書內容屬實(原審卷一第148頁),則被告午○○何以又於91年6月28日再同意簽寫經魏健三、辰○○見證而內容為「本人因股票交割資金不足,向巳○○借款‥‥」之切結書(原審卷一第147頁)?再該份註明由戊○○於91年6月24日簽立之切結書,內容有諸多瑕疵可指,倘確係戊○○向巳○○借款,並經巳○○要求應將股票買在午○○帳戶,則巳○○可指定被告戊○○將所購股票,購買於自己帳戶或至親子女名下或自己得掌控之證券帳戶,以確保自己能完全掌控該證券帳戶之銀行交割帳戶,豈非更得確保自己出借之款項,何須指定購買於銀行印章、存摺仍由午○○掌握,並非被告巳○○所能完全掌控之午○○帳戶內?是該切結書內容就「係戊○○向巳○○借款」乙節,顯有瑕疵可指,且就切結書記載戊○○「盈虧由林大展全部負責」一語,亦與本件所有提供帳戶之被告自負盈虧之供述不符,是不足為有利被告午○○之認定,是被告午○○之指證,並非可採。
5至被告午○○提出之「戊○○、子○○、午○○之夫賴進
江之談話錄音譯文」部分,姑且不論同案被告子○○於原審供稱不清楚是否有為此部分談話(原審卷七第257頁正面),由該談話內容既係其三人於「違約交割發生後」之不詳時地所為之談話,顯係審判外之陳述,復依該談話內容,主要係戊○○、子○○向賴進江提及「大姑曾拿存摺等給被告戊○○、子○○觀看,並曾要求戊○○以後股票盡量買在我妹妹的戶頭」等情,有原審勘驗之談話錄音譯文可佐(原審卷七第252至256頁),惟上開談話譯文之對話有諸多內容語意不明,縱戊○○、子○○曾於訴訟外,對午○○之夫賴進江提及上開言詞,倘巳○○曾出借款項予午○○,為擔保自己之債權,自會希望能增加午○○之資產,是上開談話內容亦不足推論「係戊○○向巳○○借款,而非午○○向巳○○借款」之事;至另外之「林大展、乙○○、賴進江、庚○○」之談話錄音及經原審勘驗之譯文部分(原審卷七第257至263頁),業據證人乙○○、戊○○否認其曾為該錄音內容之談話(原審卷五第30頁、原審卷六第16頁正面、原審卷七第263頁反面),復難以辨識係何人所述之談話內容,自亦不足為任何有利被告午○○之認定。
6至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再以書狀主張,由巳○○、午○○
於93年4月7日成立和解,由「和解內容為午○○歸還3322張股票給巳○○,並補貼800萬元給巳○○」,認該股票應係被告巳○○所買進云云(原審卷七第61頁),辜不論該93年4月7日簽立之和解書(偵一卷第87至89頁),僅屬雙方民事上均同意讓步之和解方案,是依該和解方案之內容文字原不足以證明午○○統一臺中證券帳戶內之高鋁公司股票係何人出資所購買,且查,依該和解方案內容亦有午○○須補貼款項予巳○○,倘和解方案可推論該股票係何人所購,則如非被告午○○所購,何以單純出借帳戶之午○○,尚須補貼巳○○800萬元?是劉喜律師此部分所辯,顯然有誤,亦不足採;然由該和解書第二條內容「二、乙方願以盤後交易方式,自統一證券臺中分公司掛出上述3662.5張高鋁股票,並由甲方掛入及由甲方繳納交割款轉進盤後交易指定單位,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均由甲方負擔,上開證券所得款項,於扣除前開稅捐費用後,其「餘額」雖係在乙方帳戶內,但均歸甲方取得。」等語,被告巳○○、午○○二人竟得以和解方案決定午○○統一臺中證券帳戶內之高鋁公司股票之去向,毋須得被告戊○○之同意,更足佐證該午○○統一臺中證券帳戶內之高鋁公司股票係被告巳○○或午○○出資所購,故由其二人以和解方案決定即可,毋須再經被告戊○○同意,則既被告巳○○、午○○均認該證券帳戶之高鋁公司股票,非被告戊○○所購,被告午○○猶一再辯稱係巳○○出借款項予被告戊○○,由被告戊○○所購買云云,顯非可採。7至證人子○○於警詢證稱:在大約91年6月中旬左右,有
一次我與庚○○的先生辰○○及林大展,持高鋁股票交割單前往巳○○家中找他辦理交割,辰○○要抽煙就到戶外,我在席間就聽見林大展與巳○○談到,如果要買賣股票的話儘量買在午○○的帳戶內,才願意辦理交割,巳○○有提到以後如果有賺錢要三七分帳,但是賠錢的話就要支付1角的利息,但從那時候開始我並不清楚云云(他1975卷第36頁),惟其陳述內容觀之,顯亦不知悉巳○○究係出借款項予戊○○或午○○,是尚難以之為有利被告午○○之認定。嗣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問:你是否開立付款人是烏日鄉農會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受款人是被告午○○,面額是新台幣五千兩百六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和受款人是被告庚○○,面額六千一百六十六萬三千八百一十二元支票各一張?)我有開這兩張票。(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問:請問這兩張支票開完後交給誰?)被告戊○○拜託我說因為被告午○○及被告庚○○要去交割,所以去向人家借錢,但怕借錢後不還給人家,被告戊○○叫我開票作為擔保。當初我是怕被告午○○、被告庚○○拿票後到地下錢莊去借錢,而我對被告庚○○、被告午○○不熟,所以我請被告戊○○要背書。(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問:當時被告午○○、庚○○有無出面跟你說這件事情?)當時是在被告戊○○工作室,戊○○叫我過去那邊,我去的時候被告午○○、被告庚○○也在那裡,戊○○說他們兩個要交割,怕他們去向人家借錢可能會不還錢,這樣別人可能會不借,麻煩我開支票借他們作為擔保他們一定會還別人錢的依據。(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問:所以要你開支票的人是誰?)被告午○○、被告庚○○當場在那邊拜託我,因為我跟他們兩個不熟,所以他們透過被告戊○○來要求我。(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問:請問被告午○○、被告庚○○以前有無跟你借過支票使用?)沒有借過。‧‧‧(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問:對於臺中地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點十五分在準備程序時所做的錄音譯文,其中第三頁有翻譯出『丙:但是那當時大展應該要跟大姑說,你到底是額度要多少給我買』,以及第五頁『丙:賺得要讓她抽30%』以及『丙:沒賺落下來要算一角』,還有第八頁『
丙:對拉,自己的小妹買在自己的戶頭,比較不會怎麼樣』以及第九頁『丙:我在猜想他是因為自己的小妹比較有信任,我想是這樣』對於原審筆錄內容有這樣的記載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我說的是實話,要做不做都是他們的事情。我是地方的調解委員,我不知道他們要錄音,他們在商討事情要錄音我也沒辦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至第47頁),對於午○○及庚○○需要借錢交割已為明確指證,惟對於錄音內容所為之證述並未能確切證明上開錄音內容即與本件違約交割有關。
8再被告戊○○、巳○○於調查供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
述:例如被告戊○○於調查供稱自3月26日起接午○○委託操作買賣高鋁公司股票等情(調查卷第10頁),且其於偵訊供稱:「(檢察官問:午○○有委託你買賣股票?)有。午○○是看我們獲利很好,是透過 魏東源 介紹叫我幫他買賣的,原來是授權3百萬或是5百萬,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後來有增加到幾千萬。‥‥(檢察官問:巳○○有委託你買賣股票?)沒有。巳○○只是單純借錢給魏東原,他並沒有委託我買賣股票等語」在卷(偵二卷第82頁),又於偵訊供稱:「巳○○也沒有委託我買賣股票,錢全部都是庚○○夫妻、午○○跟他借來買賣股票的」等語(偵二卷第95頁),及被告巳○○於偵訊供稱:「都是庚○○、許耀贒、午○○來跟我借錢,他們只說沒有錢來跟我借錢,當時他們有拿股票賣出交割單,因為賣出後到入款還有2、3天的時間,所以拿交割單還跟我調錢,我有拿交割單去問統一證券大里分公司的經理壬○○,拿交割單可否領得到錢,他說只要是他們統一證券賣出股票的交割單一定可以拿到錢,我才放心把錢借給庚○○他們」等語(他1975卷第58頁)部分,對被告午○○而言,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壹之一、二),是本件並未以之為不利被告午○○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是被告午○○上開證券帳戶,應係其自行掌控,決定授權委託被告戊○○代為操作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亦堪認定。至證人戊○○雖證稱:(受命法官問:午○○委託你買賣股票的內容為何?)‥‥沒有限定股票的標的,股票的標的由我決定。(受命法官問:買賣股票的價額呢?)也是由我來看當時的狀況,數量也是由我來定的等語(原審卷六第17頁),惟查,被告午○○既負責交割款,每日對成交情形瞭如指掌,其與被告戊○○間具犯意聯絡,亦堪認定。是證人戊○○上揭證詞,不足為有利被告午○○之認定。
六、被告戊○○除受被告己○○、辰○○、庚○○、午○○之委託,代為在上揭指定之證券帳戶內操盤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外,另並有自91年3月4日起自行或受黃榮吉委託在 黃榮吉日 茂霧峰 證券帳戶、自91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6日止受 羅述增 在吉祥文心羅述增證券帳戶、自91年4月初起受 游斯麟陳麗嬌 委託在統一大里游斯麟證券帳戶、自91年4月9日至同年5月6日止受 楊世沛 委託在統一大里楊世沛證券帳戶,代為操盤下單購買高鋁公司股票,又自行於91年4月30日以不知情之甲○○所有之統一大里證券帳戶購入260張高鋁公司股票等情,詳述如下:
(一)被告戊○○有自91年3月4日起受託操作黃榮吉日茂霧峰證券帳戶,亦有向黃榮吉借用日茂霧峰證券帳戶買賣高鋁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被告戊○○對自己有自91年3月4日起受託操作黃榮吉日茂霧峰證券帳戶之事,於調查、偵訊自承在卷(調查卷第5、6、10頁、偵二卷第243頁),並有其書寫之書狀呈報在卷(偵二卷第121、122頁),核與證人黃榮吉及證人即日茂霧峰證券營業員 黎育儒 於調查所述大致相符(調查卷第493、611頁),且證人黃榮吉於偵訊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林大展有替你買股票?)有。我原來是給他200多萬,時間是在9I年間,有買高鋁的,後來我又自己買20幾支(應指「張」)高鋁的股票,用20元買的,之後林大展又以23元用我的帳戶買了90幾支,沒有錢交割,又向我借200多萬給他交割,總共我投資了4、500萬,現在剩下1支不到6元。(林大展有說要炒作高鋁的股票?)有等語(偵二卷第187頁),並有黃榮吉同意戊○○代為下單之同意書可佐(調查卷第497頁),足見被告戊○○有受黃榮吉委託操作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亦有向黃榮吉借用日茂霧峰證券帳戶買賣高鋁公司股票。
(二)被告戊○○並有自91年4月9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受楊世沛委託在統一大里楊世沛證券帳戶、自91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6日止起受羅述增之委託在吉祥文心羅述增證券帳戶、自91年4月初受游斯麟(即楊世沛太太)之委託在統一大里游斯麟之證券帳戶買賣高鋁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被告戊○○對有受楊世沛、羅述增、游斯麟委託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事於調查陳明在卷(調查卷第11、12頁),並對有受羅述增、游斯麟委託買賣高鋁公司股票等情,於原審亦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122頁);復與證人游斯麟於調查供稱有與陳麗嬌各出資250萬元,並提供自己統一證券帳戶,由陳麗嬌請戊○○代客操作,操作幾天後,因為高鋁股票上漲有賺錢,以楊世沛帳戶資金再要陳麗嬌請戊○○代客操作等情證述在卷(調查卷第423、425頁),及證人陳麗嬌(即甲○○之妻)於調查供稱有與游斯麟合資委由戊○○代為操盤等情證述在卷(調查卷第445、446頁),復據證人即吉祥文心證券之營業員吳姿瑩對庚○○、午○○、己○○、羅述增之帳戶亦係委託林大展操作等情於偵訊具結證稱在卷(偵二卷第70、71頁),及證人即統一大里證券營業員陳麗惠於調查亦供稱:游斯麟、楊世沛2人係委託戊○○與陳麗嬌下單等語(調查卷第588頁),復有楊世沛、游斯麟簽立予統一證券之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可佐(調查卷第433至435頁),足認被告戊○○確有受託於上揭時間以羅述增吉祥文心證券帳戶,以楊世沛、游斯麟統一大里證券帳戶買賣高鋁公司股票。
(三)再被告戊○○對有利用別人帳戶買股票之事於偵訊陳明在卷(偵二卷第187頁),且查,被告戊○○曾於91年4月30日利用不知情之甲○○其所有之統一大里證券帳戶,購買260張高鋁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供稱:
我沒有委託戊○○買賣股票,但是有一筆股票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把股票買到我的名下,‥‥戊○○有買了一筆高鋁的股票到我的名下,時間我忘記了,我記得有300、400張,就是我統一大里的帳戶,後來是戊○○自己處理,後來這個股票我就把他賣掉了,然後把錢還給戊○○,戊○○買了股票之後,營業員陳麗惠買了以後當天有告訴我,我好像是當天有打電話給戊○○,說不是我買的,怎麼放在我名下,後來交割款是戊○○自己處理。‥‥(法官問:賣股票的價格是何人決定的?)戊○○自己決定的。(法官問:賣掉的錢呢?)交割之後,我就匯給戊○○自己指定的帳戶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18、119頁),被告戊○○對曾未經被告甲○○同意,而在統一大里甲○○帳戶自行購買數百張高鋁公司股票乙節於原審亦不否認(原審卷一第119頁),並供稱:(法官問:那你為何用甲○○的帳戶來買賣股票?)我有找統一大里營業員的經理,名字我忘記了,我有拜託他,說我想要買高鋁的股票3、4百張,由他替我找帳號,但是找了何人的帳號,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會去找甲○○的帳號,至於交割的款項,是我高雄的朋友 林憲昌 借我錢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19、120頁),復據證人即統一大里經理壬○○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甲○○問:請證人說明戊○○在我的帳戶買350張的高鋁股票,那是沒有經過我同意,營業員自行下單的?)那是事後知道的。因為這件事情,甲○○有去找營業員陳麗惠理論過等語(原審卷五第60頁),互核相符;再參以甲○○統一大里證券帳戶(帳號585N28836號)於91年間除於91年4月30日有購入260張高鋁公司股票之記錄外,並無其他日期購入高鋁公司股票之張數有逾100張之情形,亦有櫃買中心成交買賣前50名投資人明細表有關甲○○之交易明細表可參(參見證物第三箱第73頁),足認同案被告甲○○、被告戊○○及證人壬○○所指被告戊○○擅自以甲○○統一大里證券帳戶購買高鋁公司股票之日期,應指91年4月30日購入高鋁公司股票260張之事,至被告甲○○等於原審供稱:有300、400張云云,顯係誤記。從而,被告戊○○確曾利用被告甲○○帳戶於91年4月30日購買260張高鋁公司股票,亦堪認定。被告戊○○雖辯稱:
應該是甲○○的朋友委託我買賣股票,是用甲○○朋友自己的帳戶買賣股票,並沒有用甲○○的帳戶買賣股票云云(原審卷一第119、120頁),然倘係甲○○的友人委託被告戊○○代為下單購買高鋁公司股票,自應提供證券帳戶並負責交割款,何以竟由被告戊○○自行尋找證券帳戶以購買?又何以交割款又係由被告戊○○自行向友人林憲昌借款?再被告戊○○何以未能提出該委託人之真實姓名?在在與常理相違,是被告戊○○此部分辯稱:係友人委託購買云云,顯非可採,應係被告戊○○於91年4月30日自行以不知情之甲○○統一大里證券帳戶購買高鋁公司股票,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黃榮吉日茂霧峰、羅述增吉祥文心、游斯麟、楊世沛統一大里之證券帳戶於上揭期間,及甲○○之統一大里證券帳戶於91年4月30日,確均係由被告戊○○負責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已堪認定。至被告戊○○於調查雖供稱:甲○○亦曾委託我操作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云云(調查卷第5頁),惟此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否認在卷,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戊○○此部分所述,尚難採信,併此敘明。
(貳)就被告戊○○、己○○、辰○○、庚○○、午○○所犯高買證券犯行部分。被告戊○○於91年1月7日至同年5月3日止,受己○○委託在己○○國票九鼎、吉祥文心、協和中港、林惠鈴國票九鼎證券帳戶;於91年3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5日違約交割止,受被告辰○○、庚○○委託在庚○○吉祥文心、臺育臺中、統一大里、統一臺中及許耀贒統一大里之證券帳戶;於91年6月19日至同年6月25日止,受被告寅○○委託在魏谷州國際臺中之證券帳戶;於91年3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受被告午○○委託在午○○統一臺中、吉祥文心之證券帳戶;及於91年3月4日起自行或受黃榮吉委託在黃榮吉日茂霧峰證券帳戶代為操盤而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已如前述;且被告戊○○確有以上開證券帳戶,意圖抬高高鋁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對該高鋁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之情形,亦可由上開證券帳戶之下單情形可知:
一、由被告戊○○連續於91年3月7日起至91年4月23日止,在被告己○○所委託戊○○代為下單之己○○、林惠鈴之證券帳戶內,在如附表參編號1、3至6、8、11、16、17、18、20至
23、25所示之下單時間;又於91年3月22日,在黃榮吉之證券帳戶內,在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之下單時間;又於91年3月27日起,在被告庚○○、辰○○所委託代為下單之許葉宏、庚○○證券帳戶內,在如附表參編號10、12、19、27、40、53至57、64至70、73、74、79、80、82所示之下單時間;又於91年5月15日起,在被告午○○委託代為下單之午○○證券帳戶內,在如附表參編號30、49、75、76、77、81所示之下單時間,以各該編號「委託、成交與成交價變化情形」欄所載之委託下單之價格及成交情形,致使該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影響成交價上漲結果之情形,亦有櫃買中心於94年6月1日證櫃交字第940300287號函附之高鋁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內製作之在卷可佐(偵二卷第152至170頁);又上揭附表參編號1、3、8、12、17、19、25、27之委託下單並成交之情形,依該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足認有影響成交價上漲結果之情形,亦經櫃買中心91年7月15日函文所附之高鋁公司監視報告(原審卷四第27至30頁)亦同此認定,足見被告戊○○確有在上開證券帳戶,對高鋁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且足以影響成交價。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具狀辯護稱:無客觀證據顯示被告戊○○有與共同被告有高買證券之行為云云,即非可採。
二、從而,被告戊○○於上開下單時間,以上開證券帳戶下單購入高鋁公司股票,確有連續以高價買入之情形,且被告戊○○既負責在上開證券帳戶操盤下單,其連續多次刻意以足以影響成交價變化,以高於市場上當時之交易價格,大量下單委託買進,且以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逾百分之50之方式,使成交價產生上漲多檔之變化情形,已足認其具抬高高鋁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意圖,其具高買證券之犯意,亦堪認定。而被告辰○○、庚○○、午○○、己○○既委託被告戊○○在上開證券帳戶代為操盤而下單購買高鋁公司股票,即係委託被告戊○○全權決定以手上掌握之受託金額及受託之證券帳戶連續下單買賣,並由被告戊○○視交易市場上現市場之成交價格及數量,全權決定以足以抬高市場成交價之下單價格及張數,以拉高高鋁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下單方式,達到抬高股價後,以期出脫賺取差額,渠等原與被告戊○○間,即具意圖抬高高鋁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其中,被告庚○○、午○○並於盤中掌握被告戊○○下單之價格及數量,亦有統一證券公司提供之渠等與乙○○之電話錄音譯文可佐(原審卷二第143至159頁),且被告辰○○、庚○○、午○○、己○○亦負責各該證券帳戶每日之交割款項,顯見對被告戊○○確有以上開證券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高鋁公司股票之情形確有知悉,是被告辰○○、庚○○與被告戊○○就統一大里、統一臺中、臺育證券、吉祥文心證券庚○○證券帳戶、統一大里許耀贒證券帳戶自91年3月27日至6月25日之連續高價買入高鋁公司股票;被告己○○與被告戊○○自91年3月7日至同年4月23日止之連續高價買入高鋁公司股票;被告午○○與被告戊○○就吉祥文心、統一臺中午○○證券帳戶自91年5月15日起至6月25日止之連續高價買入高鋁公司股票部分,均有高買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戊○○、己○○、庚○○、辰○○、午○○否認有高買證券犯行,均非可採;被告己○○、庚○○、辰○○、午○○均每日密切注意高鋁公司股票股價,對被告戊○○下單之數量、價格知之甚詳,倘非與被告戊○○具以高買證券以非法炒作高鋁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渠等自行購買高鋁公司股票已足,何須委託並非證券分析師之被告戊○○代為統籌操盤,並允被告戊○○以高於市場價格且足以影響成交價之下單買進方式,持續購買高鋁公司股票?
四、至櫃買中心94年6月1日函所附之高鋁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雖將附表參編號15之「羅述增證券帳戶」之下單情形,認有高買證券之情形云云,惟查,上開交易意見分析書對附表參編號15之分析報告,係將「羅述增證券帳戶」之下單情形、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之比例,影響成交價上漲結果之情形,與「其他案外人 張淑娟魏敏如 之證券帳戶」之買賣下單合併觀察,無從予以判斷此部分於羅述增證券帳戶之單獨下單情形是否有影響成交價變化,自無從援依該意見分析書關於附表參編號15之意見,為認定此部分之被告戊○○所操盤下單之羅述增之證券帳戶有抬高交易價格而以高價買入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被告戊○○雖另具狀辯稱:原審僅以投資人在400盤中之1盤或2盤買進或賣出股票,認定操縱股票成交價,顯屬率斷。
惟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且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故該條文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高價」則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櫃買中心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上開意見分析書表五(偵5539卷(二)第152-170頁)所示,顯已有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之情形並非僅在400盤中之1盤或2盤為買進或賣出股票,況被告戊○○同時受上開己○○等多人,多個帳戶同時多筆連續高價買進,是被告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叁)就被告戊○○、庚○○、辰○○、午○○、寅○○所犯不
履行交割犯行(即違約交割)部分
一、本件購買高鋁公司股票不履行交割即違約交割之帳戶,係庚○○統一臺中證券帳戶於91年6月24日、25日分別購買2259、2326張,成交金額00000000、00000000元(淨收交割金額00000000、00000000元,統一臺中分公司製作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上之金額係再加計手續費等之淨收交割金額,故金額不同);庚○○統一大里證券帳戶於91年6月25日購買760張,成交金額00000000元(淨收交割金額00000000元);庚○○吉祥文心證券帳戶於91年6月21日、24日購買880張、170張,交割金額00000000元、0000000元(24日有賣出20張,交割金額491816元);庚○○臺育臺中證券帳戶於91年6月24日購買200張,成交金額0000000元;午○○統一臺中證券帳戶於91年6月24日、25日分別購買2212、1110張,成交金額00000000、00000000元(淨收交割金額000000
00、00000000元);魏谷州國際票券證券帳戶於91年6月24日購買569張,淨收交割金額00000000元,均已成交而未履行交割而有違約交割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就統一大里、統一臺中所為之專案查核報告表(原審卷五第176至182頁)、就吉祥文心所為之專案查核報告表(原審卷六第248至250頁)、統一綜合證券股份公司(下稱統一證券)91年6月27日統證91里字1號申報統一大里庚○○證券帳戶之違約交割案之函文(原審卷五第
202頁)及該函檢送之庚○○統一大里證券帳戶之下單委託報表、下單委託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違約申報報表(原審卷五第192至201頁)、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6月26日91祥稽字第1542號申報庚○○吉祥文心證券帳戶之違約交割之函文(原審卷六第258頁)及該函檢送之違約報表、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下單委託書(原審卷六第259至262、270至282頁)、統一綜合證券股份公司91年6月26日統證91中字8號申報統一臺中午○○證券帳戶之違約交割案之函文(原審卷六第180、181頁)及該函文檢送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歷史委託回報明細報表、成交明細表、下單委託書(原審卷六第182至218頁)、國際票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原審卷六第40頁)、櫃買中心97年9月15日證櫃交字第970024348號函檢附資料(原審卷七第
178至189頁)、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6月26日統證91中字第7號申報統一臺中庚○○證券帳戶之違約交割案之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92年度訴字第2256號卷,下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2256卷第14頁)在卷可佐。再上開違約交割帳戶,其中午○○統一臺中證券帳戶之違約交割金額00000000元,最後業已由許耀贒帳戶撥付完成交割,而撤銷該戶違約等情,亦有統一證券97年6月18日統證臺中字第970000206號函文可佐(原審卷六第179頁);而庚○○吉祥文心證券帳戶之違約交割金額,因該帳戶已於同年6月24日、25日分別賣出高鋁公司股票股票20張、1030張,於6月26日、27日得款491816元、00000000元,故扣抵6月21日、6月24日之違約交割股款,結果僅尚有5496元未支付等情,亦有櫃買中心就吉祥文心所為之專案查核報告表可佐(原審卷六第248頁);再魏谷州國際臺中證券帳戶之違約交割部分,亦已由被告寅○○與國際證券公司達成和解等情,亦據被告寅○○及證人即營業員 李信賢 於調查陳明在卷(調查卷第217、218、624頁),合先敘明。
二、由上開違約交割情形,即統一大里、統一臺中、吉祥文心、臺育臺中庚○○證券帳戶內之合計違約交割張數已達6575張,違約交割款項已逾000000000元;而統一臺中午○○證券帳戶內之合計違約交割張數已達3322張,違約交割款項已達00000000元;又國際票券魏谷州證券帳戶內之違約交割張數為569張,違約交割金額為00000000元,數量非小,參諸高鋁公司股票於91年6月21、24、25日之市場成交張數為683
5、10158、6572張,有櫃買中心94年6月1日函文所附之高鋁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之「市場成交張數資料」可佐(偵二卷第141頁),顯見各該證券帳戶之違約張數占市場當日之成交張數量比例甚高;再查,本件違約交割案件於91年6月25日爆發後,高鋁公司股票市場成交張數,由91年6月25日之市場成交張數6572張,至91年6月26、27、28日之市場成交張數僅餘180、77、114張,高鋁公司股價之收盤價,亦由91年6月25日之收盤價23.3元,一路跌落至同年月26、27、28日之21.7元、20.2、18.8元,股價下跌各百分之6.87、6.91、6.93等情,亦有上開櫃買中心94年6月1日函文之高鋁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之「市場成交張數、收盤價資料」(偵二卷第141頁)、高鋁公司價量分析表(原審卷四第152頁)可佐,立刻呈無量下跌之情形,顯見成交量及成交價均明顯受影響而呈現萎縮情形,足見上開違約交割已影響市場秩序亦明。
三、再查,被告辰○○、庚○○授權委託被告戊○○在統一大里、統一臺中、臺育臺中、吉祥文心證券庚○○證券帳戶、統一大里許耀贒證券帳戶代為操盤下單買賣股票,寅○○授權被告戊○○在國際票券魏谷州證券帳戶代為操盤下單買賣股票,被告午○○授權被告戊○○在統一臺中、吉祥文心午○○證券帳戶內代為操盤下單買賣股票,且均約定由被告辰○○、庚○○、午○○及寅○○負責交割股款等情,再被告庚○○、辰○○、午○○及寅○○均於各該負責交割股款之證券帳戶成交後交割日前,既已知須繳交上開交割股款,亦為被告辰○○、庚○○、午○○及寅○○所不否認,且被告庚○○、辰○○、午○○及寅○○均明知91年6月21、24日大量下單情形,已有交割股款可能不足之情形,竟仍同意被告戊○○於91年6月25日持續下單續買高鋁公司股票,復明知自己就授權被告戊○○之下單範圍,應負繳交股款之責,竟因無力支付全部交割股款,遂全數未履行交割,復由91年6月21、24、25日各該違約交割帳戶之未交割股款張數、成交或交割金額甚大,占當日市場成交數額甚高,足已影響市場秩序,均足認被告辰○○、庚○○、午○○及寅○○均就渠等使用之各該證券帳戶之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違約交割情形,具不履行交割之犯意亦明。
四、被告庚○○、辰○○雖委託被告戊○○於上揭庚○○統一大里、統一臺中、吉祥文心、臺育臺中證券帳戶、許耀贒統一大里證券帳戶內買賣高鋁公司股票,被告寅○○雖委託被告戊○○於魏谷州國際臺中證券帳戶內買賣高鋁公司股票,被告午○○雖委託被告戊○○在午○○統一臺中證券帳戶買賣高鋁公司股票,而由被告庚○○、辰○○午○○及寅○○負責交割股款,惟:
(一)被告戊○○就被告庚○○、辰○○、午○○上揭違約交割犯行亦有犯意聯絡:
1此可由被告戊○○於本件91年6月21日之前,即已知悉被
告庚○○、辰○○、午○○實則並無資力再購入股票,渠等就交割股款須另向巳○○借款支應等情,亦據被告戊○○於原審供稱:「庚○○、辰○○、午○○一起去找巳○○,我和子○○也一起去,錢由巳○○提供,是庚○○、午○○向巳○○借錢,我當時也有在場,我們就是6月5日開始每天去找巳○○借當天的交割款,一直到91年6月24日,金額要看當天的交割單,庚○○是借他名下當日要交割的款項,午○○也是這樣,我們這幾個人就是每天都有去,有時候午○○沒有去」等語(原審卷一第135頁),復據被告巳○○於偵訊供稱:「最初是庚○○及魏伯任、午○○帶林大展來‥‥找我,當時午○○或魏伯任說他們買股票錢不夠,要向我借錢,我當時認為是自己的妹妹及姪子、媳婦就借600萬或800萬給他們,這是第一次。之後他們又陸續來向我借錢,魏伯任就說他‥‥只有做股票會賺錢,‥‥他說有交割單給我抵押,叫我不要怕,我才會跟證券公司的經理壬○○查證,陳經理跟我說只要有証券公司的交割單就不用怕,我才會陸續借他們錢,‥‥到91年6月24或25日突然魏伯任、子○○、林大展、庚○○、午○○說要到我家,時間是在晚上11點,來又說要借錢」等語(偵二卷第117、118頁,該同案被告巳○○於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業經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默示同意具證據能力,對被告戊○○自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戊○○代被告庚○○、辰○○、午○○操盤下單已逾數月,足認被告戊○○對被告庚○○、辰○○、午○○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亦 知渠 等交割股款須向被告巳○○商借始可支付,如被告巳○○未同意借款,則被告庚○○、辰○○、午○○無力支付交割股款,被告戊○○竟仍於91年6月21、24、25日在被告庚○○、辰○○、午○○授權之證券帳戶大量下單,致被告庚○○、辰○○、午○○因未能借得交割股款而陸續違約交割,被告戊○○與被告庚○○、辰○○、午○○間就本件其等證券帳戶之違約交割,自有犯意聯絡。
2且查,證券商對單一客戶均有單日買賣最高額度之限制,
亦據證人即營業員陳麗惠於偵訊亦證稱:我們券商本身就有規定每日客戶下單的額度等語(偵二卷第91頁)在卷,復查,庚○○、午○○統一臺中證券帳戶經核准之單日買賣最高額度為2600萬元、2000萬元,有統一公司91年5月15日就該證券帳戶之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在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2256卷第22頁),並有櫃買中心就該違約交割案之專案查核報告表在卷可佐(原審卷五第178、179頁),再被告戊○○既受被告庚○○、辰○○及午○○委託下單,雙方對下單範圍即購買高鋁公司股票之數量上限、總價上限,自必有所約定,不可能漫無限制,對庚○○統一臺中證券帳戶、午○○統一臺中證券帳戶之授權範圍最多僅等同經證券公司核准之單日買賣最高額度2600萬元、2000萬元,惟被告戊○○竟於91年6月24日在庚○○統一臺中之證券帳戶下單買進高鋁公司股票之成交張數高達2259張,交割金額達00000000元,顯均已逾該帳戶經核准之單日買賣最高額度,遑論當日被告戊○○另在庚○○吉祥文心、臺育臺中之證券帳戶,下單高鋁公司股票成交張數達170、200張,成交金額達0000000、0000000元,合計被告辰○○、庚○○就91年6月24日被告戊○○於庚○○證券帳戶內之下單金額,須籌款之交割金額已逾00000000元,又被告戊○○亦於91年6月24日在午○○統一臺中之證券帳戶下單買進高鋁公司股票股票之成交張數高達2212張,交割金額達00000000元,顯已逾該帳戶經核准之單日買賣最高額度,而被告戊○○既長期為被告辰○○、庚○○、午○○下單操盤,復多次陪同被告辰○○、庚○○、午○○向巳○○借款,被告戊○○對被告辰○○、庚○○、午○○並無資力足以支付上開交割款應有所知悉,其明知猶刻意逾越授權範圍,仍於當日大量下單,復於91年6月25日在庚○○統一臺中、統一大里之證券帳戶,再下單成交2326、760張高鋁公司股票,成交金額為00000000、00000000元,合計為00000000元,又於91年6月25日在午○○統一臺中之證券帳戶下單高鋁公司股票之成交張數再達1110張,交割金額達00000000元,使被告辰○○、庚○○、午○○因無力支付上開股款以致不履行交割,是被告戊○○確具不履行交割之意圖,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且與明知被告戊○○已大量下單,自己並無資力支付交割款,猶使被告戊○○繼續下單,再其後全數未履行交割之被告辰○○、庚○○、午○○間有犯意聯絡亦明。
3至被告戊○○雖以書狀辯稱:庚○○開始在吉祥證券金額
約3百萬後,因有賺錢再開統一臺中、統一大里證券帳戶,金額約幾千萬元云云(偵二卷第121頁),又於偵訊辯稱:而且我買股票也都要經過營業員,營業員也都會打電話給他們確認等語(偵二卷第94頁),被告戊○○於原審亦辯稱:我代庚○○操作,並沒有約定交易金額,交割的股款也是庚○○自己去付,我們也並沒有約定說超過多少的金額,營業員要打電話給庚○○詢問云云(原審卷一第
106頁),及證人統一臺中營業員乙○○於偵訊證稱:庚○○、魏伯任在盤中都會打電話來問,開盤前也會打電話問庫存,我會跟他們二位問讓林大展下的張數有無限制,他們二人都說沒有限制等語(偵二卷第94頁),惟被告辰○○、庚○○縱曾對營業員乙○○表示讓戊○○下單之張數並無限制,然其2人亦知證券商有單日下單額度之限制,自不能因之即認被告辰○○、庚○○與被告戊○○間確有約定無限制下單之情形,況被告辰○○、庚○○之前係向被告巳○○借款,亦為被告戊○○所明知,被告庚○○、辰○○又非知名之財閥名人或股市聞人,財力負擔有限,豈可能未有任何下單總額之限制?本件因被告戊○○、庚○○、辰○○均為推避自己負擔違約交割責任,被告戊○○因之否認有授權範圍云云,被告庚○○、辰○○因之辯稱並未授權戊○○在庚○○、許耀贒證券帳戶代為操盤云云,被告庚○○更辯稱:係出借上開帳戶予戊○○云云,均無礙被告戊○○確有在庚○○證券帳戶內,逾越授權範圍下單購買高鋁公司股票,而與被告庚○○、辰○○具違約交割之犯意聯絡之認定。
4至被告戊○○雖於偵訊辯稱:(檢察官問:午○○有委託
你買賣股票?)有。午○○是看我們獲利很好,‥‥原來是授權3百萬或是5百萬,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後來有增加到幾千萬云云(偵二卷第82頁),其於原審亦供稱:午○○也是委託我操作股票,起初是約定說是三百萬元的金額,後來增加到參仟萬以上,原來是說定在三千萬元以內云云(原審卷一第106頁),且辯稱:原來是說定在3千萬元以內,後來有增加到七、八千萬元以內都可以操作,午○○是在91年5月份的時候告訴我增加額度的云云(原審卷一第106頁),後又於原審具結證稱:(受命法官問:午○○委託你買賣股票,有無額度的限制?)沒有云云(原院卷六第17頁),其前後所述不一,已非可採,復查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午○○有同意增加被告戊○○額度之事,是被告戊○○所辯顯非可採;且查,被告戊○○曾代同案被告丙○○、丁○○、癸○○操盤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亦有越權下單之情形,並據同案被告丙○○、丁○○、癸○○供述可佐,被告丙○○、丁○○、癸○○事後為避免使其等使用之人頭帳戶有違約交割之情形,遂自行另籌資金支付股款,衡情其等既無違約交割之情形出現,自無誣指被告戊○○有逾越授權範圍下單之必要,其等供述足堪採信,是被告戊○○有逾越客戶授權下單之紀錄亦明,參以被告午○○又非知名之財閥名人或股市聞人,財力負擔有限,豈可能未有任何下單總額之限制?且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因為一般買賣股票你代客操作也好,或是剛剛講的在單一戶頭買賣資金的限制也好,一般都是要一個善良管理的方式來幫客戶代操。不然資金沒有控管的話,任誰都受不了。口袋再深、資金再雄厚,我相信沒有那個沒有限制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反面),是被告戊○○否認被告午○○有授權下單之額度限制,並非可採;而本件因被告戊○○、午○○,均為規避自己負擔違約交割責任,被告戊○○因之否認有授權範圍,被告午○○亦為避免責任,因之辯稱:該帳戶係出借予被告戊○○使用云云,致無從確認本件授權範圍之額度,惟顯應不超過統一臺中證券對午○○證券帳戶單日最高買賣額度2000萬元之限制,是被告戊○○確有逾越被告午○○授權下單範圍買進高鋁公司股票,而應與被告午○○具違約交割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二)被告戊○○就魏谷州國際臺中證券帳戶之違約交割部分與寅○○有犯意聯絡:
1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證券公司的營業員都
不認識我,我也不認識他們,聯絡都是被告戊○○、魏谷州、營業員三人去聯絡的。最後被告戊○○借了壹仟六百多萬,但卻買了兩千多萬,違約交割這些都是被告戊○○自己的事情,但我後來也出面承擔完成賠償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四99年3月4日筆錄第37頁),惟按被告戊○○既受寅○○委託下單,雙方對授權下單範圍即購買高鋁公司股票之總價上限,自必有所約定,不可能漫無限制,且被告戊○○自不得對此節推諉並不知情;而被告戊○○與寅○○雖於偵訊均未言明該授權範圍,惟查,寅○○共持有被告子○○所開立之支票面額達1610萬元等情,業據寅○○於偵訊陳述在卷(偵續一42卷第101頁),並有子○○開立之支票總計面額1610萬元之支票7張可佐(偵20956卷第50、51頁、偵續247卷第26頁),又子○○之支票係供作被告戊○○為寅○○操作股票之保證之用,惟其中應扣除寅○○同意出借予被告戊○○之690萬元(即寅○○於91年6月25日依被告戊○○指定匯款至 陳俊承 帳戶390萬元及庚○○帳戶300萬元,由上開1610萬元扣除690萬元之餘額920萬元,足認被告寅○○委託被告戊○○操作股票之總額度為920萬元,而魏谷州之證券帳戶自91年6月19日起至91年6月21日止,累計買進賣出款項互抵後,該帳戶累計已使用之授權買進金額約為0000000元(即自91年6月19日至21日止加計買進高鋁公司股票之價格,並扣除賣出高鋁公司股票之價格,二者之差額),亦有櫃買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就魏谷州國際臺中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證物第四箱第1459頁),則被告戊○○於91年6月24日在魏谷州國際臺中證券帳戶至多應僅可再買進168萬餘元,逾越該額度部分,自係被告戊○○越權下單。
2則以寅○○授權被告戊○○操作之總額920萬元計,扣除
買進賣出款項互抵後,該帳戶已使用授權金額約0000000元;再參以魏谷州之證券帳戶,除91年6月19日買進350張高鋁公司股票外,於91年6月20日係買進、賣出各232張,於91年6月21日係買進、賣出各200張,亦有上開魏谷州國際臺中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證物第四箱第1459頁);然被告戊○○於91年6月24日竟大量購買569張,成交總額00000000元(交割金額為00000000元),非僅逾越寅○○之授權餘額,該大量購買之情形,亦與被告戊○○於91年6月19、20、21日在該帳戶下單之交易習慣有所不同,均足佐證被告戊○○於91年6月24日在魏谷州之證券帳戶下單時,確有逾越授權下單,再由被告戊○○之後亦無法提供越權部分之交割款項以供交割,顯見其明知自己亦履行交割之資力,猶大量下單,具不履行交割之犯意,且與未使自己應負責之交割部分履行交割之寅○○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明。
五、是被告戊○○、庚○○、辰○○、午○○、寅○○上開否認有不履行交割犯行,均非可採,被告戊○○、庚○○、辰○○、午○○、寅○○之不履行交割犯行,均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本件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查被告戊○○、己○○、庚○○、辰○○、午○○、寅○○所為之犯罪時間,係自91年3月7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上揭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有關行為人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亦經修正公布,其中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下稱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就法定刑係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而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其法定刑已修正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且增列第2項規定,「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依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處斷。
(二)又查,被告戊○○、己○○、庚○○、辰○○、午○○上揭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且本件被告既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4、37、3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款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4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戊
○○、庚○○、辰○○、午○○、寅○○所犯違約交割罪、高買證券罪間,被告己○○所犯高買證券罪間,原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約交割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約交割罪處斷。
5按「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及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之95年1月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該最高法院決議,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6另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
修正後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是本件緩刑之宣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所謂「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係指不在集中交易市埸以競價方式買賣有價證券之情形而言,此觀諸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而在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之交易行為,簡稱櫃檯買賣」,及第4條規定:「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以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未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股票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為限」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8號判決亦採同旨),此即所謂之上櫃公司股票。依此,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係指上櫃公司之股票。查本件被告戊○○、己○○、庚○○、辰○○、午○○、寅○○係買賣高鋁公司股票,既係在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亦即上櫃公司股票,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甚明。核被告戊○○、己○○、庚○○、辰○○、午○○連續高買高鋁公司股票之所為,均係犯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高買證券罪;又被告戊○○、庚○○、辰○○、午○○、寅○○違約交割之所為,均係犯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不履行交割罪;且上揭所犯之高買證券罪、不履行交割罪,均應依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處斷。被告戊○○與被告己○○就在己○○國票九鼎、吉祥文心、協和中港、林惠鈴國票九鼎證券帳戶所為之高買證券罪間;被告戊○○與被告辰○○、庚○○就在庚○○吉祥文心、臺育臺中、統一大里、統一臺中及許耀贒統一大里之證券帳戶所為之高買證券罪、不履行交割罪間;被告戊○○與被告午○○就在午○○統一臺中、吉祥文心之證券帳戶所為之高買證券罪、不履行交割罪間,被告戊○○與寅○○就在魏谷州國際臺中之證券帳戶所為之不履行交割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4、
5、6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之規定處罰,關於上開同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即學理上所謂『反操縱條款』,旨在規範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交易上之各種非法操縱行為。‥‥從而如行為人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或同時就多數集中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等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原即以「連續」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78號、90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戊○○、己○○、庚○○、辰○○、午○○為高買證券行為多次、被告戊○○、庚○○、辰○○、午○○、寅○○在數個或一個證券帳戶不履行交割行為,各論以一接續高買證券罪、不履行交割罪,均不論連續犯。再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之規定,而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之一者,應獨立成罪,而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9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27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戊○○、庚○○、辰○○、午○○就所犯高買證券罪、不履行交割罪,原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對被告戊○○、庚○○、辰○○、午○○論以不履行交割罪。又被告辰○○所犯上揭不履行交割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高買證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查,被告戊○○前於83、88年間均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8月確定,及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0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寅○○前於8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8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己○○高買證券部分、被告戊○○、庚○○、辰○○、午○○等高買證券及不履行交割部分、被告寅○○不履行交割部分,均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①本件並無從認定被告戊○○、己○○、庚○○、辰○○、午○○、寅○○涉有通謀買賣證券罪,詳如后理由欄叁所述,原審遽就被告戊○○、己○○、庚○○、辰○○、午○○、寅○○犯有通謀買賣證券罪而予以論罪科刑,顯有未洽。②又原審認被告等認高鋁公司經營不善,而執為炒作之依據,惟查本件並未附有任何證據予以說明反僅有工商時報確實於91年3月13日發布「 王振隆 表示高鋁91年度營收可以大幅成長至25億元,比去年的21億元增加百分之19,且今年本業稅前獲利預估約1億5千萬元」之新聞報導及經濟日報於91年3月20日發布「王振隆表示,之前他預估今年營收可以達到25億元,稅前盈餘1.5億元,但是如果市況仍走強,則營收及獲利可再增加」之新聞報導以及工商時報於91年4月12日亦發布鋁合金錠飆漲,高鋁獲利可期之新聞報導等情,有工商時報91年3月13日26版、經濟日報91年3月20日26版及工商時報91年4月12日26版之新聞剪報可佐(證物箱第三箱第50至52頁,即櫃買中心91年7月15日91證櫃交字第26909號函文所附之附件五),即遽予以認定,原審認定高鋁公司經營不善,尚乏無據。③且戊○○係自91年1月7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受己○○委託,原審及起訴意旨均認係自91年3月4日起受委託,與事實顯有不符,亦有違誤。④被告戊○○係自91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與己○○,並自91年3月27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與庚○○、辰○○、自91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與午○○連續高價買入高股票,原審僅認定被告戊○○與己○○、庚○○、辰○○委託買賣股票之時間,而未於事實欄詳細認定其高價買入之時間,復有不當。⑤被告丙○○、丁○○、癸○○、寅○○並無與被告戊○○共犯通謀買賣證券罪(詳如後理由欄叁所述),原審認定丙○○、丁○○、癸○○、寅○○與被告戊○○共犯通謀買賣證券,亦有不當。⑥寅○○前有犯罪紀錄,本次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並構成累犯原審併予諭知緩刑,顯有未洽。被告戊○○、己○○、庚○○、辰○○、午○○、寅○○均上訴否認有通謀買賣證券,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另被告己○○上訴否認涉有連續高買證券罪、被告戊○○、己○○、庚○○、辰○○、午○○均上訴否認涉有連續高買證券罪以及不履行交割罪被告寅○○上訴否認有不履行交割罪,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己○○連續高買證券罪部分、被告戊○○、己○○、庚○○、辰○○、午○○連續高買證券罪以以及不履行交割罪部分、被告寅○○不履行交割部分不當,雖無均理由,而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戊○○、己○○、庚○○、辰○○、午○○連續高買證券罪以及不履行交割罪部分、被告寅○○不履行交割部分,以後述理由欄玖所示之理由,指摘原審關於被告戊○○、己○○、庚○○、辰○○、午○○連續高買證券罪以及不履行交割罪部分、被告寅○○不履行交割部分不當,雖亦無理由(詳如理由欄玖所述),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己○○連續高買證券部分、被告戊○○、庚○○、辰○○、午○○等連續高買證券及不履行交割部分、被告寅○○不履行交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己○○連續高買證券部分、被告戊○○、庚○○、辰○○、午○○等連續高買證券及不履行交割部分、被告寅○○不履行交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雖已與統一證券以40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原審卷六第107頁),惟其所操盤下單之庚○○名下之統一臺中、統一大里、臺育臺中、吉祥文心證券帳戶之違約交割或違約成交金額各達0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合計達000000000元,經證券商依法規墊款,並賣出股票後,其中統一證券仍有00000000元之損失、吉祥證券、臺育證券亦有股價差額之損失,又其操盤下單之午○○統一臺中證券帳戶之違約交割金額達00000000元,其所操盤下單之魏谷州國際臺中證券帳戶之違約交割金額達00000000元,雖午○○部分,因有於違約交割另行向巳○○借款支應該違約交割款項從而,證券商未因午○○之違約交割而蒙受損失,惟被告戊○○確係本件違約交割犯行之主要行為人,且被告戊○○之違約交割、高買證券犯行,負責以庚○○、午○○、魏谷州、己○○、林惠鈴、 陳明麗吳家力 、許耀贒、黃榮吉、羅述增、游斯麟、楊世沛之證券帳戶操盤下單,而分別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居於全盤掌控地位,為本件犯行之主要掌控者,其以拉高高鋁公司股票之交易量及股價,造成損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被告己○○本件高買證券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再渠委託被告戊○○連續高價買入之期間;再審酌被告庚○○、辰○○之本件應負責之違約交割逾1億5千萬元,迄今未能與證券商達成和解,賠償證券商之損失,又其2人所犯高買證券罪、不履行交割罪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期間;及審酌被告午○○本件連續高買證券罪及不履行交割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期間,惟並無證據顯示其有獲利,再其違約交割之金額合計為00000000元,而被告午○○其後已如數賠償違約交割之金額,及審酌被告寅○○本件違約交割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期間僅有數日,且無證據顯示其有獲利,再被告寅○○授權被告戊○○代為操作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額度為920萬元,因被告戊○○越權下單,致國際證券魏谷州證券帳戶於91年6月25日違約交割部分,亦應僅就部分金額負不履行交割之罪責,再被告寅○○事後亦已出面全數賠償付清國際證券有關該違約交割之損失;並考量被告戊○○、己○○、庚○○、辰○○、午○○、寅○○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之刑。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等語,查本件被告己○○、庚○○、辰○○、午○○、寅○○所犯上揭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就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至被告戊○○之本件宣告刑為逾有期徒刑1年6月,因本件係犯證券交易法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自不予減刑。查被告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午○○犯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五項所示期間之緩刑,並依法命被告午○○向國庫捐款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檢察官雖就被告戊○○部份求刑有期徒刑五年,惟本件審酌被告戊○○並未涉有通謀買賣證券罪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四年,應足資懲儆,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 陳世康 、王振隆基於犯意聯絡,由陳世康、王振隆於91年間利用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等媒體發布消息,惡意炒作股票,使被告戊○○得以拉抬高鋁公司股票股價,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散布不實資料罪嫌云云。惟查:
工商時報確實曾有於91年3月13日發布「王振隆表示高鋁91年度營收可以大幅成長至25億元,比去年的21億元增加百分之19,且今年本業稅前獲利預估約1億5千萬元」等之新聞報導,又經濟日報亦曾於91年3月20日發布「王振隆表示,之前他預估今年營收可以達到25億元,稅前盈餘1.5億元,但是如果市況仍走強,則營收及獲利可再增加」之新聞報導,及工商時報於91年4月12日亦發布鋁合金錠飆漲,高鋁獲利可期之新聞報導等情,有工商時報91年3月13日26版、經濟日報91年3月20日26版及工商時報91年4月12日26版之新聞剪報可佐(證物箱第三箱第50至52頁,即櫃買中心91年7月15日91證櫃交字第26909號函文所附之附件五);而同案被告王振隆隨後於91年3月20日、4月12日針對當日之各該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新聞報導,發布高鋁公司當日重大訊息說明,均提及「研究分析者,預測高鋁今年的營收將達25億新臺幣,稅前盈餘1.5億新臺幣,惟目前公司內部預測尚未編列完成,‥‥,如果鋁價持續走揚,高鋁今年營收將有機會挑戰新高25億元,而稅前盈餘1.5億元也可望達成。」等情,亦有高鋁金屬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資料在卷可佐(證物箱第三箱第43、47頁,即櫃買中心91年7月15日91證櫃交字第26909號函文所附之附件四),顯見同案被告王振隆確有公開發布鋁合金錠價格上揚,高鋁公司今年營收將挑戰25億元,稅前盈餘1.5億元可望達成等之消息。惟遍查全卷,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消息係屬不實,及上開不實消息之散布,係被告戊○○所發佈,或上開消息之散布者即同案被告王振隆、新聞報導之記者或同案被告陳世康,與被告戊○○就上開不實消息之散布有犯意聯絡,或上開消息之散布,與被告戊○○有何關連。從而,既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消息或資訊之散布,係被告戊○○所為,或被告戊○○與消息之散布者即同案被告王振隆、陳世康、新聞報導之記者,有意圖影響高鋁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為散布消息之犯意聯絡,自難對被告戊○○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散布不實資料罪嫌相繩。是被告戊○○此部分被訴散布不實資料罪嫌,既無證據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通謀買賣證券罪、高買證券罪、不履行交割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被告戊○○、己○○、丙○○、丁○○、癸○○、庚○○、
辰○○、寅○○、午○○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通謀買賣證券罪嫌,不另為無罪部分以及被告丙○○、丁○○、癸○○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通謀買賣證券罪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戊○○先後分別自91年3月4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與被告己○○,自91年4月24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與被告丙○○、被告丁○○、被告癸○○,自91年3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與被告庚○○、被告辰○○、被告午○○,自91年6月19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與被告寅○○,竟基於意圖抬高高鋁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通謀買賣之犯意聯絡,分別自上開期間,由被告己○○、丙○○、丁○○、癸○○、庚○○、辰○○、午○○、寅○○各自負責所提供之證券帳戶內成交後之交割股款,而由戊○○在己○○提供之國票九鼎己○○(帳號:779P-68680)、林惠鈴(帳號:779P-190639)證券帳戶、吉祥文心己○○證券帳戶(帳號:126L-54933)、協和中港己○○證券帳戶內(帳號:861B-28237),在丙○○、丁○○、癸○○提供之統一大里吳家力證券帳戶(帳號:585N-67839)、吉祥文心廖玉姬證券帳戶(帳號:126L-57804)、協和中港陳明麗證券帳戶(帳號:861B-28897)、 元富 三重 林惠玲 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亞洲臺北林惠玲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中興桃園 游敏慧 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內,在庚○○、辰○○提供之庚○○吉祥文心(帳號:126L-56698)、臺育臺中(帳號:0000-00000)、統一大里(帳號:585N-38839)、統一臺中(帳號:0000-000000)證券帳戶、許耀贒(更名前為許葉宏)統一大里(帳號:585N-38392)證券帳戶內,在午○○提供之吉祥文心(帳號:126L-57480)、統一臺中(帳號:0000-000000)證券帳戶內,在寅○○提供之自魏谷州國際臺中(帳號:0000-00000)證券帳戶內,或在戊○○自行或受託91年3月4日起在操盤下單之日茂霧峰黃榮吉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自91年4月初至同年5月6日受託操盤下單之統一大里游斯麟證券帳戶(帳號:
585N-57768)、自91年4月9日至同年5月6日受託操盤下單之統一大里楊世沛證券帳戶(帳號:585N-57771)、自91年4月12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之吉祥文心羅述增證券帳戶內(帳號:126L-57655),由戊○○在其所負責操盤下單之上揭證券帳戶之某一證券帳戶內出售高鋁公司股票,並以其所負責操盤下單之另一證券帳戶內同時為購買之相對行為,且使其委託出售價格較委託買進價格為低或二者相同,達成在上開其所負責操盤下單之證券帳戶內成交,而通謀買賣高鋁公司股票。因認被告戊○○、己○○、丙○○、丁○○、癸○○、庚○○、辰○○、午○○、寅○○均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3款之通謀買賣證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己○○、丙○○、丁○○、癸○○、庚○○、辰○○、午○○、寅○○等均提供帳供被告戊○○操作,且知悉被告戊○○買賣高鋁股票之經過,是被告己○○、丙○○、丁○○、癸○○、庚○○、辰○○、午○○等與被告戊○○應有通謀之意,且被告戊○○於受被告己○○委託下單之91年3月4日至同年5月3日止之期間,有於附表壹編號62、85、91、92、114、148、160至162、177、178、201至202、206、297、307、314之時間,在被告己○○指定之己○○、林惠鈴國票九鼎、己○○吉祥文心、協和中港之證券帳戶內;被告戊○○受被告丙○○、丁○○、癸○○委託下單之91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之期間,有於附表壹編號2
02、206、216、217、292之時間,在被告丙○○、丁○○、癸○○指示之6人頭帳戶(即吳家力統一大里、廖玉姬吉祥文心、陳明麗協和中港、林惠玲元富三重、亞洲臺北、游敏慧中興桃園證券帳戶)內;被告戊○○受被告庚○○、辰○○委託下單之91年3月26日至6月25日,有於附表壹編號62、85、92、95、110、114、148、150、151、153、160至162、165、201、216、217、227、292、297、360、386、469、
470、494、538、560、564、567至570、588、590至596、
598、606、621、667、670至672、674、677、679、732、7
41、742、745至750、752、754、757、759、760、763、778、779、785、786、793(以上自附表壹編號667以下內容,即同附表貳編號8、11至13、15、18、20、71、80、81、84至89、91、93、96、98、99、102、117、118、124、125、132號)、807、809、811、813至818、824至826、830、832、835、836、844至847、866、872至874、876、
878、880、881、883至893、897、901、903、904、907、
910、913、917、925、928、947、949至957、959至961、966至971、973、974、976、978、979、982、983、985、
987、988、990至995、997、998、1000至1002、1004至1006(以上附表壹編號947以下內容,即同附表貳編號141、1
43、144、145至151、153至155、160至165、167、168、1
70、172、173、176、177、179、181、182、184至189、1
91、192、194、195、197至199號)之時間,有在被告辰○○、庚○○指示之庚○○統一大里、統一臺中、臺育臺中、吉祥文心證券帳戶內;被告戊○○於受被告寅○○委託下單之91年6月19日至25日期間,有於附表壹編號之674、677、679、778、779、793(以上六件部分,即同附表貳編號15、18、20、117、118、132號)、825、830、832、866之時間,有在被告寅○○指定之魏谷州國際證券帳戶內;被告戊○○於受被告午○○委託下單之91年3月26日至同年6月25日止之期間,於附表壹編號91、151、153、1
65、469、538、588、590至596、598、606、667、670、672(以上三件部分,即附表貳編號8、11、13)、813至818、876、884至887、907、910、913、917、925、928、947、949、950、961、966、1006(以上六件部分,即附表貳編號168、143、144、155、160、199號)之時間,在被告午○○指定之午○○吉祥文心、統一臺中證券帳戶內;被告戊○○有於附表壹編號50、150、314、360、470、671之時間,有在其自行使用或受託之黃榮吉日茂霧峰、羅述增吉祥文心、游斯麟、楊世沛統一大里證券帳戶內,均因買賣高鋁公司股票,而與被告戊○○所負責下單操盤之證券帳戶達成相對成交之情形,有高鋁公司股票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可佐(證物箱第四箱第1326至1363頁)。又被告戊○○於91年6月19日在附表貳編號8、11至13、15、18、20、71、72,於91年6月20日在附表貳編號80、81、84至89、91、93、96、98、99、102、117、118、124、125、132,於91年6月25日在附表貳編號141、143至155、160至165、167、168、170、172、173、176、177、179、181、182、184至189、191、192、194、195、197至199(即附表壹編號667、670、671、672、674、677、67
9、732、733、741、742、745至750、752、754、757、
759、760、763、778、779、785、786、793、947、949至9
57、959至961、966至971、973、974、976、978、979、9
82、983、985、987、988、990至995、997、998、1000至1
002、1004至1006)之委託買進下單時間,在各該編號所載之許葉宏(即許耀贒)、午○○、黃榮吉、魏谷州、庚○○之證券帳戶內,以各該編號之委託買進價格及數量,買入高鋁公司股票,復以各該編號之委託賣出之時間,在各該編號所載之許葉宏(即許耀贒)、庚○○、午○○或魏谷州之證券帳戶內,以各該編號之委託賣出價格及數量,賣出高鋁公司股票,並有如各該編號「相對成交情形」欄所載之成交時間、價格及數量,達成相對成交等情(例如附表貳編號8、11,於91年6月19日先於上午8時44分30秒在午○○證券帳戶以22.3元價格,委託買進200張,又於上午9時24分50秒、9時25分35秒以22.3元價格委託賣出各50張,上開買進賣出部分,並有達到以22.3元相對成交應為1
00張),除有上揭「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在卷可佐,已如前述外,亦有櫃買中心94年6月1日函附之高鋁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在卷可佐(偵二卷第142至148頁),由被告戊○○於同交易日同1小時,甚或僅數分鐘內,即在自己所負責操盤之庚○○、午○○、魏谷州、許耀贒、黃榮吉證券帳戶,持續以開委託買進之價格均高於或相同於委託賣出價格之不合理虧損情形,且多筆下單,並達到相對成交之情形,且相對成交之數量甚多,顯非誤為買進或賣出,而係刻意為之。而被告己○○既委託被告戊○○在上揭己○○國票九鼎、吉祥文心、協和中港及林惠鈴國票九鼎證券帳戶下單;丙○○、丁○○、癸○○既委託被告戊○○在上揭6人頭帳戶(即吳家力統一大里、廖玉姬吉祥文心、陳明麗協和中港、林惠玲元富、亞洲、游敏慧中興證券帳戶)下單;被告庚○○、辰○○既委託被告戊○○在統一大里魏谷州證券帳戶、統一大里、統一臺中、臺育證券、吉祥文心庚○○證券帳戶;被告午○○既委託被告戊○○在統一臺中、吉祥文心證券帳戶;被告寅○○既委託被告戊○○在國際票券魏谷州證券帳戶,代為操盤而下單購買高鋁公司股票,即係委託被告戊○○全權決定以手上全部能掌握之受託金額及受託之證券帳戶接續下單買賣,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戊○○、己○○、丙○○、丁○○、癸○○、庚○○、辰○○、午○○、寅○○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通謀買賣證券罪嫌。被告戊○○辯稱:「伊有共謀炒作股票,伊只是教怎麼進出、如何買賣。黃榮吉伊我完全幫他處理,後來被告己○○、被告庚○○、被告辰○○是我小學同學,伊沒有操作意思,也沒有意圖影響行情,伊沒這個力量。」等語、被告己○○辯稱:「我是委託戊○○幫我下單買賣。‥‥我91年5月2日之後就沒有委託戊○○買賣股票,且僅委託戊○○下單買賣,買什麼股票都由戊○○決定」等語,被告丙○○、被告丁○○、癸○○三人一致辯稱:剛開始給被告戊○○六個帳戶各五百萬的額度,純粹給他代操,都完全授權給他處理,都是當天下午證券公司傳資料過來才知道他買了什麼,那時幾天內他買了六、七千萬,結果損失了五千多萬,但伊等沒有違約交割,伊等還是趕快把他交割掉。他代操作多少人伊等不清楚,伊等沒有規定他要什麼股票,價格跟股票都是他處理的,伊等只有付錢而已。伊等是看到最後一天買了五千多萬,伊等發現後才跟他說,然後馬上終止委託,當天下午他到太平找伊等,說他要幫伊等負責,但後來也沒有。後來也是伊等自己交割。伊等均沒有犯罪意圖等語、被告庚○○辯稱:伊九十一年五月初一委託被告戊○○買股票,所以後來五月三日後伊的的戶頭就借給被告戊○○,伊並無與被告戊○○通謀高買高鋁股票等語、被告辰○○辯稱:
我完全沒有和被告戊○○炒股票辯稱:伊的戶頭是借被告戊○○、被告巳○○,並無炒作高鋁股票等語、被告寅○○辯稱:「伊沒有與被告戊○○炒作股票,只是單純借錢給他們,借了一千兩百萬,伊為了擔保才用我兒子的戶頭。事後他們買賣過程伊都不知道,都是被告戊○○、營業員跟魏谷州去處理的,伊並無與被告戊○○通謀高買高鋁股票等語。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通謀買賣證券罪需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始足當之。被告己○○、丙○○、丁○○、癸○○、庚○○、辰○○、午○○、寅○○固均提供帳供被告戊○○操作,惟被告戊○○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問:下單買賣股票,何時下單、股票的種類、數量、價格,是何人決定的?)種類、價格、都是我作決定的」等語(原審卷六第19頁正面)、「(問:你須否事先問過丁○○、癸○○,說你要買什麼股票、買多少數量、價格多少等?)不需要」等語(原審卷六第9頁反面)、「(受命法官問:午○○委託你買賣股票的內容為何?)‥‥沒有限定股票的標的,股票的標的由我決定。
(受命法官問:買賣股票的價額呢?)也是由我來看當時的狀況,數量也是由我來定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頁),足證未件買賣之決定僅由被告戊○○一人決定,並無何通謀約定,雖被告戊○○姒證人之身分證稱:「因為高鋁公司股票從6元多的時候,癸○○、丁○○個人就有問過我了,當時他們多少都有買高鋁公司股票,他們認為這麼好賺,所以就找我是否幫忙賺錢。‥‥(受命法官問:當初是否有向癸○○、丁○○、丙○○提到用多少錢來買進高鋁公司股票,多少錢賣出?)沒有提到,我當時是有拿中興證券的報告給他們看,裡面寫的很仔細,報告裡面說48元賣出,我說那我們大約40元賣出」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2頁反面),惟此僅能證明癸○○、丁○○知悉高鋁之價格,惟不能以此認定被告間有通謀約定,況本件系爭帳戶有關高鋁股票之買賣,被告己○○、丙○○、丁○○、癸○○、庚○○、辰○○、午○○、寅○○事後固均知悉交易結果,然並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與被告己○○、丙○○、丁○○、癸○○、庚○○、辰○○、午○○、寅○○有通謀之約定,況被告戊○○於調查即供稱:如果賺錢,我可以獲得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酬勞,如果賠錢則由...丁○○等人自行負擔損失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93年3月8日卷第4頁),已足證被告己○○、丙○○、丁○○、癸○○、庚○○、辰○○、午○○、寅○○係委託被告戊○○操盤,且參諸上開被告戊○○證稱:股票的種類、價格、都是由被告戊○○決定等語,被告己○○、丙○○、丁○○、癸○○、庚○○、辰○○、午○○、寅○○等人顯無從就買賣高鋁之價格為抬高高鋁股票價格之通謀之約定。況遍查全卷亦無何被告戊○○與被告己○○、丙○○、丁○○、癸○○、庚○○、辰○○、午○○、寅○○抬高高鋁股票價格之通謀約定事證。另上開帳戶均由被告戊○○一人操作,並無所謂被告戊○○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之情形。另櫃買中心91年7月15日91證櫃交字第26909號函所附之高鋁公司股票監視查核報告亦認「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於91年4月19、18與24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分別占總成交量之比例為百分之3.6、6.52、4.10。然分析其委託成交之情形,尚未發現其相對成交有影響成交價之情形,故尚未發現有違反本款(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不法情事」等語,有上開高鋁公司股票監視查核報告可佐(原審卷四第20至22頁),及證人即櫃買中心交易監視組製作上揭櫃買中心91年7月15日、92年12月23日、94年6月1日之本件高鋁公司股票監視查核報告、交易意見分析書之專員林東虨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的第1份報告(指櫃買中心91年7月15日函附之股票監視查核報告)第15、17頁中間,有提到發現相對成交的情形,但是分析後,認為沒有達到涉有第155條第1項第3款的情形,就是有相對成交的情形,但是沒有影響到成交價等語(原審卷七第12頁反面),則本件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與被告己○○、丙○○、丁○○、癸○○、庚○○、辰○○、午○○、寅○○有通謀約定抬高高鋁股票價格之事證,參諸卷附高鋁公司股票監視查核報告、交易意見分析書及證人林東虨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戊○○、己○○、丙○○、丁○○、癸○○、庚○○、辰○○、午○○、寅○○均犯有通謀買賣,而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本件應認被告戊○○、己○○、丙○○、丁○○、癸○○、庚○○、辰○○、午○○、寅○○涉犯本部分犯行不能證明。惟果認被告戊○○、己○○、庚○○、辰○○、午○○、寅○○所涉本部分犯行成立,則與被告戊○○、己○○、庚○○、辰○○、午○○、寅○○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被告丙○○、丁○○、癸○○所涉本部分通謀買賣證券罪嫌(被告丙○○、丁○○、癸○○其餘所涉部分犯行,另說明如后理由欄伍),原審判決認被告丙○○、丁○○、癸○○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既有違誤,被告丙○○、丁○○、癸○○就此部分否認通謀買賣,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原審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就此部分以如后理由欄玖所示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理由詳如后理由欄玖所述),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丁○○、癸○○本部分通謀買賣證券罪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丁○○、癸○○被訴本部分通謀買賣證券罪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丙○○、丁○○、癸○○本部分被訴之通謀買賣證券犯行,均無罪。
肆、被告丙○○、丁○○、癸○○被訴違反茂榮有高買證券之犯意聯絡,而認被告丙○○、丁○○、曾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罪嫌,無罪部分以及被告寅○○所涉本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丁○○、癸○○委託被告戊○○自91年4月24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代為在6人頭帳戶操盤下單,及被告寅○○委託被告戊○○自91年6月19至25日止,代為在魏谷州國際臺中證券帳戶內操盤下單部分,因與共同被告戊○○有高買證券之犯意聯絡,而認被告丙○○、丁○○、癸○○、寅○○亦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罪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處斷云云,惟查:
①、雖被告丙○○、丁○○、癸○○確有就自己出資額,委託被
告戊○○自91年4月24日至5月2日止在6人頭帳戶內,操盤買賣高鋁公司股票,已如前述,惟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戊○○於91年間受被告丙○○、丁○○、癸○○委託,負責在其等指定之證券帳戶,下單購買或出售高鋁公司股票時,有以悖於市場交易習慣,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高鋁公司股票之情形;再參以櫃買中心於94年6月1日函所附之高鋁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亦均未提及被告丙○○、丁○○、癸○○所授權被告戊○○下單之6人頭帳戶,有連續高買高鋁公司股票,且其下單價格及數量,為影響市場成交價變化之高買證券情形之存在,亦有上開交易意見分析書在卷可佐(偵二卷第132至179頁),是此部分已難認被告丙○○、丁○○、癸○○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高買證券罪嫌。
②、再上開櫃買中心94年6月1日函所附之高鋁公司交易意見分析
書,雖有提及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如附表參編號14之下單時間「委託賣出28張,使成交價自21.1下跌20.8元,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為百分之100」云云(偵二卷第154頁),惟查,被告癸○○係自91年4月24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與被告丙○○、丁○○聯合提供6人頭帳戶委託被告戊○○操盤下單等情,已如前述,是於91年4月9日之時,被告癸○○自行以自己證券帳戶下單之情形,自與戊○○及被告丙○○、丁○○均無涉,自不能就此部分對戊○○或被告丙○○、丁○○論以低賣證券犯行,且查,被告癸○○當時既係自行操作購買,其偶一次出現賣單影響成交價變化之情形,自與低賣證券罪之構成要件須「連續以低價為之」之情形不同,此部分自難對被告癸○○論低賣證券犯行,其理亦明。
③、另查,被告寅○○確有委託被告戊○○自91年6月19日至25
日止在魏谷州國際臺中證券帳戶內,操盤買賣高鋁公司股票,已如前述,雖上開櫃買中心94年6月1日函所附之交易意見分析書,雖曾提及魏谷州證券帳戶於附表參編號71、78有高買高鋁公司股票之情形,亦有交易意見分析書在卷可佐(偵二卷第167、169頁),惟詳觀該意見分析之內容,該2次係將魏谷州證券帳戶與案外人魏敏如證券帳戶之下單及成交情形合併觀察,然案外人魏敏如之證券帳戶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寅○○或被告戊○○有關,自不能將之合併觀察,是該交易分析書此部分之分析,就被告寅○○使用之魏谷州證券帳戶部分,自非可採,自不能以之為不利被告寅○○之認定。
④、綜上所述,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於上揭
被告丙○○、丁○○、癸○○、寅○○委託代為操盤下單之6人頭帳戶、魏谷州國際臺中證券帳戶內,有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情形;至被告戊○○於其他其所負責下單操盤之證券帳戶內(例如庚○○、午○○、羅述增、己○○、楊世沛、游斯麟、黃榮吉等之證券帳戶),為買賣高鋁公司股票時,所為之高買證券犯行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丁○○、癸○○、寅○○知悉,且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存在,自難對被告丙○○、丁○○、癸○○、寅○○以高買證券罪嫌相繩。是此部分所涉高買證券罪嫌,既無證據證明,自應諭知被告丙○○、丁○○、癸○○被訴高買證券部分無罪。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關於被告丙○○、丁○○、癸○○部分以理由欄玖所示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詳如理由欄玖所示),附此敘明。另被告寅○○涉犯本部分犯行不能證明,惟被告寅○○所涉本部分犯行成立,則與被告寅○○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丙○○、丁○○、癸○○被訴與被告戊○○、己○○於
91年1、2月間利用不知情之黃榮吉、吳 鄭夏珠江應雪 、張淑娟、 謝文彥鄧金玉林岐駿陳金成黃宗元謝憬炎 、區 陳萍華 等人名義,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款之通謀買賣證券罪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款之通謀買賣證券罪嫌、高買證券罪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被告己○○等人有於91年1、2月間利用不知情之黃榮吉、 吳鄭夏珠 、江應雪、張淑娟、謝文彥、鄧金玉、林岐駿、陳金成、黃宗元、謝憬炎、區陳萍華等人名義,持續配合少量買賣高鋁公司股票,試探市場價量反應,均如預期有價量齊揚之情形;又於3月間,再邀集被告庚○○、被告午○○、被告丙○○、丁○○、癸○○等人,以不知情之親友 陳武雄陳清海 、李傳盛、 林年品陳玫君洪瑞昇薛景超黃素珠林年佑 、陳麗嬌、 佳虹 投資公司、 李威信 等人名義,持續以大量超過其他市場投資人委託、高於前1日收盤價、漲停價或跌停價等方式,大量來回買賣高鋁公司股票,製造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再於4月間,又以自己及不知情之親友 陳榮治劉允中鄭來春楊素真賴慶隆陳秀美孫志明陳民中李金蘭謝寶錦傅森淵鄭純輝 等人名義,以前述手法持續大量融資買賣高鋁公司股票,因認被告戊○○、己○○、庚○○、午○○、丙○○、丁○○、癸○○此部分亦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款之通謀買賣證券罪嫌、高買證券罪嫌云云(參見起訴書第4、5頁),惟查:
1、被告戊○○固自91年1月7日起受託為被告己○○代為操盤下單等情,已如前述,惟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與被告己○○等涉有通謀買賣罪,業經詳述如前,而依櫃買中心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表(偵5539卷二第153頁至第156頁),被告戊○○自91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與己○○共同連續高買高鋁股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己○○於91年1、2月間有買賣高鋁公司股票,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戊○○、己○○於91年1、2月間買賣高鋁公司股票通謀買賣股票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款之情形,其等於91年1、2月間單純出資下單購買高鋁公司股票之行為,自無違法可言。
2、再查,上開起訴書所載之證券帳戶中,其中吳鄭夏珠、江應雪、張淑娟、謝文彥、鄧金玉、林岐駿、陳金成、陳武雄、林年品、陳玫君、洪瑞昇、薛景超、黃素珠、林年佑、陳麗嬌、佳虹投資公司、李威信、陳榮治、劉允中、鄭來春、楊素真、賴慶隆、陳秀美、孫志明、陳民中等於不詳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由被告戊○○、或被告己○○、或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或其他被告丙○○、丁○○、癸○○、庚○○、午○○,所掌控之人頭證券帳戶,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之證券帳戶係由被告戊○○操盤下單,或此部分證券帳戶之持有人有與被告戊○○、己○○,或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等人具有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之犯意聯絡,是自難僅因此部分之證券帳戶,於91年1月至6月間亦有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情形,遽即認與被告戊○○或陳世康、王振隆或其他被告己○○、丙○○、丁○○、癸○○、庚○○、午○○有關,公訴人此部分所認,顯然有誤。
3、又查,上開證券帳戶之 林少卿吳信銘 、黃宗元、謝憬炎、區陳萍華、李金蘭、謝寶錦、傅森淵、鄭純輝之證券帳戶部分,有為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所掌握而負責操盤下單之情形,已如前述,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間有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之犯意聯絡,亦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該部分證券帳戶之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與被告戊○○或己○○、丙○○、丁○○、癸○○、庚○○、午○○有關,是此部分證券帳戶之買賣高鋁公司股票縱有通謀買賣證券罪嫌、高買證券罪嫌,亦難對被告戊○○、己○○、丙○○、丁○○、癸○○、庚○○、午○○科以通謀買賣證券罪嫌或高買證券罪嫌。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之記載,顯係有誤,惟公訴人認被告戊○○、己○○、庚○○、午○○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而被告丙○○、丁○○、癸○○此部分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自應諭知被告丙○○、丁○○、癸○○均無罪。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關於被告丙○○、丁○○、癸○○此被訴部分以理由欄玖所示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詳如理由欄玖所示),附此敘明。
陸、被告戊○○、己○○、庚○○、午○○被訴低賣證券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及被告丙○○、丁○○、癸○○此部分被訴低賣證券犯行: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又將原在庚○○名下購進之200張高鋁公司之股票,透過不知情之營業員吳姿瑩轉入己○○名下,金額約600餘萬元,並保證相關資金於交割日到位,但因資金調度及操作不當,致該次掛名己○○之交易於同年5月2日未予交割(惟其後以營業員之疏失撤銷該違約交割),造成市場投資人警覺不敢進場,致高鋁公司之股票價格於同年5月2日之31.1元,於次1個營業日之同年月3日下滑至29元,市場成交張數亦由5000餘張萎縮至870張,復於同年月6日,下滑至27元,市場成交張數持續萎縮至535張。又於同年月7日,再下滑至25.2元,市場成交張數更萎縮至411張,終至引起己○○憂慮,為免本身融資購進之高鋁公司股票餘額無法獲利(尚有2252張,累計股票金額3395萬餘元)及同年4月25日至5月3日,融資買進1079張(金額4232萬餘元)遭追繳融資保證金而遭受鉅額損失,仍終止委託林大展下單操作,而持續大量掛賣高鋁公司之股票,連帶使集團二(應指佳總公司所屬有關成員如丙○○、丁○○、癸○○)、集團三(指高鋁公司所屬有關成員如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等)之成員不敢再貿然挹注資金持續炒作,除終止委託林大展操作外,並俟機相繼掛出賣單,致高鋁公司之股價又由同年5月8日之23.5元滑落至同年5月15日之17.2元,終於引發上開各集團成員,紛紛以自已或人頭帳戶,計有胡顯章、林年品、江應雪、黃榮吉、洪瑞昇、辛○○、羅述增、庚○○、午○○、張淑娟、佳虹投資公司、子○○、癸○○等13人,於同年5月15日,開盤前以跌停板價格17.2元,大量委託賣出1671張,當日9時開盤時,即以跌停板價17.2元成交519張,成交價下跌12檔,且前開13人開盤前委託賣出量占開盤前可成交總委託量比例為百分之73.94,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為百分之81.60。似認被告戊○○、己○○、丙○○、丁○○、癸○○、庚○○、午○○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低賣證券罪嫌云云。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低賣證券罪,係以意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低價賣出為要件;換言之,倘非具「意圖壓低交易價格」,又非「連續」以低價賣出,自難以該條款相繩。惟查:
(一)依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己○○自91年5月初即終此委託戊○○下單操作,而自行大量掛賣高鋁公司股票云云,則被告己○○既已終止委託被告戊○○下單,終止委託後其自行掛賣高鋁公司股票部分,即與被告戊○○無涉,該於被告己○○之證券帳戶內掛賣單部分之行為,自不能對被告戊○○再科以低賣證券罪;而高鋁公司股票股價既自91年5月3日起至15日持續下滑,縱被告己○○自91年5月初終止委託戊○○下單後,有自行掛賣單,將其持有之高鋁公司股票出售,然倘無證據證明係出於「意圖壓低交易價格」,僅因見股價下滑,為避免損失,單純掛單賣出之行為,尚難認被告己○○此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範之低賣證券罪嫌。
(二)起訴書雖載「因高鋁公司股票自91年5月3日起下滑,連帶使集團二(應係指被告丙○○、丁○○、癸○○)成員,除終止委託戊○○操作外,並俟機相繼掛出賣單,致高鋁公司股票再滑落至同年5月15日之17.2元」云云。惟查,被告丙○○、丁○○、癸○○原於91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止委託被告戊○○在6人頭證券帳戶即統一大里吳家力、吉祥文心廖玉姬、協和中港陳明麗、元富三重林惠玲、亞洲臺北林惠玲、中興桃園游敏慧之證券帳戶代為操盤下單買進高鋁公司股票,已如前述;又上揭6人頭證券帳戶自91年5月3日至15日止,均無賣出高鋁公司股票等情,亦有上揭統一證券吳家力證券帳戶之分戶帳(偵一卷第132頁)、吉祥文心廖玉姬證券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9頁)、國票中港(即前協和中港)陳明麗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44頁)、元富證券林惠玲之分戶歷史帳(偵一卷第157頁)、亞洲臺北證券林惠玲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偵一卷第162頁)、中興桃園游敏慧證券帳戶之客戶交易對帳查詢資料(偵一卷第149頁)在卷可佐,是上開6人頭帳戶既無自91年5月3日至15日有賣出高鋁公司股票之事,被告丙○○、丁○○、癸○○自無於該期間有低賣證券罪嫌可言。
(三)再依起訴書所載「91年5月15日上開各集團成員,紛紛以自已或人頭帳戶,計有胡顯章、林年品、江應雪、黃榮吉、洪瑞昇、辛○○、羅述增、庚○○、午○○、張淑娟、佳虹投資公司、子○○、癸○○等13人,於同年5月15日,開盤前以跌停板價格17.2元,大量委託賣出1671張,當日9時開盤時,即以跌停板價17.2元成交519張,成交價下跌12檔,且前開13人開盤前委託賣出量占開盤前可成交總委託量比例為百分之73.94,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為百分之81.60」云云,惟查,公訴人此部分指稱之低賣證券犯行指91年5月15日之賣出高鋁公司股票之行為,既僅有一次,出現賣單影響成交價變化之情形,已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低賣證券罪之構成要件須「連續」以低價售出之情形不同,此部分已難認構成低賣證券罪;遑論公訴人此部分復係將被告戊○○、庚○○、午○○所掌控之庚○○、午○○之證券帳戶之賣出高鋁公司股票之情形,與其他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戊○○、庚○○、午○○所掌控之胡顯章、林年品、江應雪、張淑娟、癸○○等證券帳戶之賣出高鋁公司股票混為一談,論其「委託賣出量占開盤前可成交總委託量之比例」及「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之比例」,而為有影響成交價之認定,顯見上開比例之認定已有謬誤,自難以之為不利被告戊○○、庚○○、午○○之認定。綜上所述,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戊○○、己○○、丙○○、丁○○、癸○○、庚○○、午○○有構成低賣證券罪,惟公訴人顯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戊○○、己○○庚○○、午○○有構成低賣證券罪,惟公訴起訴並有罪之高賣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而被告丙○○、丁○○、癸○○此部分犯罪既無從證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關於被告丙○○、丁○○、癸○○此被訴部分以理由欄玖所示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詳如理由欄玖所示),附此敘明。
柒、被告丙○○、丁○○、癸○○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高買證券罪嫌,無罪部分以及被告寅○○所涉本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丁○○、癸○○委託戊○○自91年4月24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代為在6人頭帳戶操盤下單,及被告寅○○委託戊○○自91年6月19至25日止,代為在魏谷州國際臺中證券帳戶內操盤下單部分,因與共同被告戊○○有高買證券之犯意聯絡,而認被告丙○○、丁○○、癸○○、寅○○亦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罪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處斷云云,惟查:
(一)雖被告丙○○、丁○○、癸○○確有就自己出資額,委託被告戊○○自91年4月24日至5月2日止在6人頭帳戶內,操盤買賣高鋁公司股票,已如前述,惟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戊○○於91年間受被告丙○○、丁○○、癸○○委託,負責在其等指定之證券帳戶,下單購買或出售高鋁公司股票時,有以悖於市場交易習慣,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高鋁公司股票之情形;再參以櫃買中心於94年6月1日函所附之高鋁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亦均未提及被告丙○○、丁○○、癸○○所授權被告戊○○下單之6人頭帳戶,有連續高買高鋁公司股票,且其下單價格及數量,為影響市場成交價變化之高買證券情形之存在,亦有上開交易意見分析書在卷可佐(偵二卷第132至179頁),是此部分已難認被告丙○○、丁○○、癸○○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高買證券罪嫌。
(二)再上開櫃買中心94年6月1日函所附之高鋁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雖有提及被告癸○○於91年4月9日如附表參編號14之下單時間「委託賣出28張,使成交價自21.1下跌20.8元,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為百分之100」云云(偵二卷第154頁),惟查,被告癸○○係自91年4月24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與被告丙○○、丁○○聯合提供6人頭帳戶委託被告戊○○操盤下單等情,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之(壹)之二之說明),是於91年4月9日之時,被告癸○○自行以自己證券帳戶下單之情形,自與戊○○及被告丙○○、丁○○均無涉,自不能就此部分對戊○○或被告丙○○、丁○○論以低賣證券犯行,且查,被告癸○○當時既係自行操作購買,其偶一次出現賣單影響成交價變化之情形,自與低賣證券罪之構成要件須「連續以低價為之」之情形不同,此部分自難對被告癸○○論低賣證券犯行,其理亦明。
(三)另查,被告寅○○確有委託被告戊○○自91年6月19日至25日止在魏谷州國際臺中證券帳戶內,操盤買賣高鋁公司股票,已如前述(參見理由貳之(壹)之四之說明),雖上開櫃買中心94年6月1日函所附之交易意見分析書,雖曾提及魏谷州證券帳戶於附表參編號71、78有高買高鋁公司股票之情形,亦有交易意見分析書在卷可佐(偵二卷第16
7、169頁),惟詳觀該意見分析之內容,該2次係將魏谷州證券帳戶與案外人魏敏如證券帳戶之下單及成交情形合併觀察,然案外人魏敏如之證券帳戶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寅○○或被告戊○○有關,自不能將之合併觀察,是該交易分析書此部分之分析,就被告寅○○使用之魏谷州證券帳戶部分,自非可採,自不能以之為不利被告寅○○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於上揭被告丙○○、丁○○、癸○○、寅○○委託代為操盤下單之6人頭帳戶、魏谷州國際臺中證券帳戶內,有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情形;至被告戊○○於其他其所負責下單操盤之證券帳戶內(例如庚○○、午○○、羅述增、己○○、楊世沛、游斯麟、黃榮吉等之證券帳戶),為買賣高鋁公司股票時,所為之高買證券犯行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丁○○、癸○○、寅○○知悉,且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存在,自難對被告丙○○、丁○○、癸○○、寅○○以高買證券罪嫌相繩。是此部分所涉高買證券罪嫌,既無證據證明彼等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存在,自應就被告丙○○、丁○○、癸○○、被訴此部分高買證券罪,均諭知無罪。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關於被告丙○○、丁○○、癸○○此被訴部分以理由欄玖所示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詳如理由欄玖所示),附此敘明。另被告寅○○涉犯本部分犯行不能證明,惟被告寅○○所涉本部分犯行成立,則與被告寅○○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綜合上開理由欄叁至柒被告丙○○、丁○○、癸○○被訴之所有犯行,均無從證明,應諭知被告丙○○、丁○○、癸○○、均無罪。
捌、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辛○○與戊○○(即林大展)、高鋁公司董事長陳世康、王振隆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炒股之犯意聯絡,各自提供人頭帳戶,由該公司發布不實之利多消息,再由林大展找來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被告子○○、被告甲○○,又找來有犯意聯絡之丙○○、丁○○、癸○○、庚○○、辰○○、午○○、己○○等人,分別以自己或不知情之人頭戶進行高鋁公司股票之操作,而由戊○○居間協調或親自操作各自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時間、價格、數量等,並由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巳○○擔任操盤所需資金之金主。渠等自91年1月間起至同年6月底止,接續買賣高鋁公司股票,預定將高鋁公司股票每股股價拉抬到40元至50元以上之價位,致高鋁公司股票由91年1月2日之每股收盤價6.75元,拉抬至同年5月2日之每股31.1元,漲幅高達4.6倍。渠等手法如下:
(一)91年1、2月間,先由戊○○、己○○、陳世康及王振隆等人,以自已或利用不知情之黃榮吉、吳鄭夏珠、江應雪、張淑娟、謝文彥、鄧金玉、林少卿、吳信銘、林岐駿、陳金成、黃宗元、謝憬炎、區陳萍華等人名義,持續配合少量買賣高鋁公司股票,試探市場價量反應,均如預期有價量齊揚之情形。於同年3月間,再邀集庚○○(原名魏許麗貞)、午○○、甲○○、佳總公司人員丙○○、丁○○及癸○○等人,以自己或不知情之親友陳武雄、陳清海、李傳盛、林年品、陳玫君、洪瑞昇、薛景超、黃素珠、林年佑、許耀贒(原名許葉宏,另為不起訴處分)、陳麗嬌、林惠鈴、佳虹投資公司、李威信等人名義,持續以大量超過其他市場投資人委託、高於前1日收盤價、漲停價或跌停價等方式,大量來回買賣高鋁公司股票,製造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並由陳世康、王振隆利用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等媒體,發布刊載不實之高鋁公司91年營收預估成長百分之19、高鋁公司股票於3月中旬半個多月來漲價1倍等利多消息配合炒作,吸引投資大眾跟進,致高鋁公司股票價格由91年3月2日,每股收盤價之6.2元飆漲至同年3月28日之每股15.8元,於短短19個營業日漲幅高達2.55倍。
(二)另為達高鋁公司股票預計之40元以上價位,戊○○等集團成員再於同年4月間,以自己、甲○○、子○○及不知情之親友陳榮治、羅述增、劉允中、鄭來春、楊素真、賴慶隆、陳秀美、孫志明、游斯麟、陳民中、廖玉姬、吳家力、陳明麗、林惠玲、游敏慧、李金蘭、謝寶錦、傅森淵、鄭純輝等人名義,以前述手法持續大量融資買賣高鋁公司股票。期間由丁○○、癸○○於91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等6個營業日,以本人名義或佳總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廖玉姬、吳家力、陳明麗、游敏慧、林惠玲(起訴書原載李威信,業檢察官更正)等人頭戶及8000餘萬元資金,陸續買入高鋁公司股票。再由陳世康、王振隆以辛○○、不知情之謝文彥名義,電匯2000餘萬元至庚○○、甲○○、洪瑞昇等人所有之銀行帳戶,供戊○○操盤使用,並利用工商時報等媒體,發布刊載鋁合金錠飆漲,高鋁公司獲利可期等不實之利多消息配合,再次使得高鋁公司股票之股價,由同年4月1日之每股收盤價15.9元,飆漲至同年5月2日之每股31.1元,合計22個營業日漲幅即高達幾近2倍。期間集團成員獲利豐厚。
(三)因前述高鋁公司股票股價業於91年3月至同年5月初,漲幅達4.6倍,相關參與人員均投入龐大資金,其中戊○○所屬有關成員或人頭戶累積投入1億3542萬餘元,在資金調度及融資限額壓力下,戊○○不以賣出股票作為資金週轉,反於同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3日等6個營業日,在30元之高價位,利用融資買進4044張高鋁公司之股票,融資金額高達1億2312萬餘元,其中己○○融資張數占1079張,融資金額高達4232萬餘元。另戊○○又將原在庚○○名下購進之200張高鋁公司之股票,透過不知情之營業員吳姿瑩轉入己○○名下,金額約600餘萬元,並保證相關資金於交割日到位,但因資金調度及操作不當,致該次掛名己○○之交易於同年5月2日違約交割,造成市場投資人警覺不敢進場,致高鋁公司之股票價格於同年5月2日之31.1元,於次1個營業日之同年月3日下滑至29元,市場成交張數亦由5000餘張萎縮至870張,復於同年月6日,下滑至27元,市場成交張數持續萎縮至535張。又於同年月7日,再下滑至25.2元,市場成交張數更萎縮至411張,終至引起己○○憂慮,為免本身融資購進之高鋁公司股票餘額無法獲利(尚有2252張,累計股票金額3395萬餘元)及同年4月25日至5月3日,融資買進1079張(金額4232萬餘元)遭追繳融資保證金而遭受鉅額損失,仍終止委託戊○○下單操作,而持續大量掛賣高鋁公司之股票,連帶使高鋁公司所屬成員或人頭戶不敢再貿然挹注資金持續炒作,除終止委託戊○○操作外,並俟機相繼掛出賣單,致高鋁公司之股價又由同年5月8日之23.5元滑落至同年5月15日之17.2元,終於引發其餘成員,紛紛以自已或人頭帳戶,計有胡顯章(即己○○)、林年品、江應雪、黃榮吉、洪瑞昇、辛○○、羅述增、庚○○、午○○、張淑娟、佳虹投資公司、子○○、癸○○等13人,於同年5月15日,開盤前以跌停板價格17.2元,大量委託賣出1671張,當日9時開盤時,即以跌停板價17.2元成交519張,成交價下跌12檔,且前開13人開盤前委託賣出量占開盤前可成交總委託量比例為百分之73.94,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為百分之
81.60。
(四)又庚○○、午○○等人為避免前配合炒作而分別累積投入之2044萬元、1158萬元資金血本無歸及因於91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9日,以每股30元高價位,各融資買進高鋁公司之股票873張及226張(金額各為3346萬1000元、682萬1300元),遭追繳融資保證金而受鉅額虧損,且午○○當時帳面損失業已達357萬元,乃由庚○○、午○○2人向當時資金充裕且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親人巳○○尋求奧援,經巳○○於同年5月16日,挹注資金及開設帳戶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並由佳總公司所屬成員或人頭戶配合鎖單停止大量賣出股票,而庚○○、辰○○、子○○及林大展等人,亦協請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寅○○提供資金繼續炒作,並由高鋁公司屬成員或人頭戶配合炒作。於同年5月16日,再以高鋁公司轉投資之 世誠 投資公司名義加入買賣高鋁公司之股票,致高鋁公司之股價於同年5月16日起,即止跌回升,股價由同年5月22日之15.1元,上揚至同年6月3日之18.3元。
因前揭各集團人員接續於91年3、4、5月間,大量以融資買賣高鋁公司之股票,多次違反「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標準,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於91年5月31日年度審查結果,以高鋁公司股票違反「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4條第1項之規定,公告自同年6月4日起,高鋁公司股票暫停融資融券交易,以致前揭各集團人員無法再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維持股價,戊○○、庚○○、辰○○、午○○等人,合計依賴巳○○之金援,累計同年6月5日至同年6月20日期間,再投入7607萬5000元資金來回買賣操作高鋁公司股票,使該公司股價再度由同年6月4日之18.4元,上漲至同年6月20日之22.4元。此外,辰○○尚積極運作其財力雄厚之叔叔魏健三(已歿)加入炒作高鋁公司股票,惟未獲成功。嗣於同年6月21日,戊○○、子○○再運作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金主寅○○加入炒作高鋁公司股票,寅○○即提供其不知情之子魏谷州之帳戶參與炒作,使戊○○分別於同年月21日、24日、25日,以庚○○、魏谷州、午○○等人名義,大量買進1萬0486張,金額高達2億7172萬餘元,終因巳○○、寅○○資金調度不及等因素,導致該交易違約交割,高鋁公司股價乃自同年月26日至同年7月3日間,每股由23.3元一路下跌至15.2元,每日成交量由6000餘張驟減至17張不等,嚴重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因認被告辛○○、子○○、甲○○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之通謀買賣證券罪嫌、高買證券或低賣證券罪嫌,及被告巳○○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4款、第2項之不履行交割罪嫌、通謀買賣證券罪嫌、高買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就被告辛○○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辛○○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3、4款、第2項之通謀買賣證券罪嫌、高買證券罪嫌,無非以被告辛○○於調查及偵訊自承有購買高鋁公司股票等情,及證人即營業員 阮正順李榮清王慧玲 於調查之供述為據。訊據被告辛○○辯稱:我沒有同意別人用我的名義去開戶。我只有開了一個盈溢證券的帳戶,其他的帳戶我都不知道,這些帳戶裡面高鋁股票是何人買的,我也不清楚。我自己在盈溢證券帳戶裡面有買過高鋁股票。我在79、80年間,我就已經退出高鋁公司,所以我之後都只是高鋁公司的人頭股東云云(原審卷一第130頁)。
(二)、經查,被告辛○○被訴通謀買賣證券罪嫌部分:依被告
辛○○調查、偵訊及原審所述、證人即營業員 高維信 、阮正順、李榮清、王慧玲於調查所述,及附表壹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證物第四箱第1326至1363頁)、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證物第五箱第3401至4832頁)之資料,被告辛○○之證券帳戶應有中信高雄、中興高雄、永昌小港、盈溢籬子內證券帳戶,說明如下:
1、被告辛○○之中信高雄證券帳戶(0000-000000號)部分,尚難認定係經被告辛○○委託授權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
①被告辛○○固於調查時供稱有在中信高雄證券帳戶親自下
單買賣云云,惟其於該次調查時併自承有在日盛證券高雄分公司、臺育證券高雄分公司、大華證券高雄分公司、寶來證券左營分公司、富邦證券三民分公司、群益證券高雄分公司等都有開戶,並透過營業員進行股票交易買賣云云(調查卷第190頁,被告辛○○之部分調查陳述,雖無證據能力,參見理由欄壹之四所載,惟依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96年度臺上字第7337號之判決意旨,就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仍得用來彈劾該證人於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然被告辛○○並未於日盛高雄、臺育、大華高雄、寶來左營、富邦三民、群益高雄、永豐金等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等情,亦有中信證券前鎮分公司(即前臺育證券高雄分公司)、永豐金證券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原審卷二第196、197、216、222、223、228、23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辛○○於原審辯稱自己未在上開證券公司開設證券帳戶等情,亦堪採信,至其於調查時自承,顯非可採,顯見被告辛○○於調查時就在何證券帳戶開戶及在該等證券帳戶有下單買賣之事,所述已有不實,是其於調查時併承認有在中信高雄證券開戶及委請營業員下單買賣云云,實有瑕疵可指,已難採信;再據證人中信高雄證券帳戶之營業員高維信於調查時證稱:我從未與辛○○見過面,渠買賣股票若以電話找我下單,聯絡人均自稱「陳先生」,且都以辛○○的帳戶買賣股票,亦未曾有帳戶缺款情形,因此我一直認為「陳先生」就是辛○○,所以自91年1至7月間用辛○○帳戶買賣高鋁股票,若係以電話聯絡下單,確係由我負責。‥‥辛○○買賣股票都以電話聯絡我下單,或渠自行從網路下單買賣股票等語(調查卷第800、801頁),其既未曾見過委託下單之自稱「辛○○」之人,即該人是否即係被告辛○○亦非無疑;再參以被告辛○○在KGI中信證券高雄分公司開設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原審卷二第217至221頁),該「辛○○」之署押簽名,經原審與被告辛○○於調查、偵訊及原審訊問後之署押比對(調查卷第195頁、偵二卷第64頁、原審卷一第145頁),於「陳」之書寫方式即有明顯不符,於「辛○○」3字整體觀察,亦難以辨別確係被告辛○○所開立時簽署,是此部分實難認被告辛○○確有以其中信高雄證券帳戶親自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事。此外,公訴人復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例如該中信高雄辛○○證券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之清查情形,以供認定被告辛○○有提供資金,負責該證券帳戶之股票交割情形,或該交割銀行帳戶之資金去向確均由被告辛○○提領使用,是不問被告辛○○於本院所辯:未同意他人以自己名義開設證券帳戶云云,是否可採,被告辛○○於原審否認有在盈溢籬子內證券帳戶以外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等情,尚非不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辛○○於調查有瑕疵之自白,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調查自白與事實相符,實難認中信高雄辛○○證券帳戶內之有關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係被告辛○○所為。
②至附表壹編號403、430在辛○○中信高雄證券帳戶,有相
對成交之情形:即附表壹編號403部分係被告辛○○於91年6月5日8時40分在中信高雄辛○○證券帳戶掛單賣出(委託書編號20048號),又於同日12時46分在中信高雄辛○○證券帳戶掛單買進(委託書編號10354號),及附表壹編號430部分係被告辛○○於91年6月6日10時31分在中信高雄辛○○證券帳戶掛單賣出(委託書編號10272號),又於同日(應係開盤前)在中信高雄辛○○證券帳戶掛單買進(委託書編號20308號),而有相對成交情形之事實,有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證物第四箱第1342、1343頁)可佐;惟此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該中信高雄辛○○證券帳戶,係由被告辛○○親自或授權委託他人代為操盤下單,自難因上開對應表遽即為被告辛○○亦有通謀買賣證券罪嫌之認定。
③至櫃買中心94年6月1日之高鋁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書就被告
辛○○之中信高雄證券帳戶於91年6月19、20、25日通謀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情形,經與附表壹逐一比對結果,附表貳所載編號7、9、10、16、17、21、23至48、50至52、59至61、69、70、103、108、109、127至130、133、174、175、178、180、183之辛○○證券帳戶之交易情形,即附表壹編號666、668、669、675、676、680、682至708、711至713、720至722、730、731、764、769、770、788至791、794、980、981、984、986、989之辛○○證券帳戶之交易情形,均是指中信高雄辛○○證券帳戶之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成交情形,有與鄭純輝、午○○、魏谷州、庚○○、林年品、子○○、謝憬炎、黃榮吉、許葉宏、世誠投資、 陳登科 之證券帳戶有相對成交之情形,有上開股票交易分析書在卷可佐(偵二卷第142至148頁)及附表壹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即證物第四箱第1346至1351頁)可佐,惟此部分既無從證明中信高雄辛○○證券帳戶係被告辛○○親自或授權委託他人代為操盤下單,復同案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多次供稱:陳世康、王振隆、辛○○並沒有委託我操作股票等語(原審卷一第122頁),是被告辛○○未交由被告戊○○或同案被告王振隆、陳世康代為集中操作購買高鋁公司股票,亦其無從掌控被告戊○○或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當日下單買賣情形,已難認其與被告戊○○或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有犯意聯絡通謀買賣高鋁公司股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辛○○有與其他達成相對成交之證券帳戶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鄭純輝、林年品、子○○、謝憬炎、世誠投資、陳登科等人有通謀買賣證券之犯意聯絡,自不能認被告辛○○有以中信高雄辛○○證券帳戶為通謀買賣證券犯行。
2、被告辛○○之中興高雄證券帳戶(534K-718374號)部分,亦難認係被告辛○○親自或授權委託他人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
①被告辛○○固曾於調查及偵訊亦不否認有在中興高雄證券
公司開戶之事,且其於調查坦承:「我本人親自下單買賣,主要以電話向中信高雄營業員高維信、永昌小港營業員李榮清、中興高雄營業員阮正順下單買賣」云云(調查卷第191頁),又於偵訊供稱:「(檢察官問:82年以後,你在那幾家證券公司買賣?)主要是在永昌、‥‥中興等證券公司。(檢察官問:這二個證券戶的營業員都是固定的?)最後這幾個都是固定的。‥‥有一部分是我自己的資金,也有向朋友借的,有 阿金阿吉 、陳世康等。‥‥大部分是我自己在買賣,代客操盤的情形很少,而且跟林大展沒有關係,我是叫營業員幫我買,也沒有委託陳世康或王振隆來操盤」云云(偵二卷第62、63頁),惟查,其於本院已否認有在中興高雄證券公司開設證券帳戶及買賣股票之事,再被告辛○○之中興高雄證券帳戶係被告王振隆電話下單等情,亦據證人即中興高雄證券帳戶營業員阮正順於調查時證述在卷(調查卷第715頁),證人阮正順與同案被告王振隆、辛○○均無怨仇,衡情其自無誣指必要,是被告辛○○中興高雄證券帳戶確係由被告王振隆下單,應可採信,是被告辛○○自調查、偵訊均供稱中興證券帳戶確係其親自下單買賣云云(調查卷第191頁、偵二卷第62、63頁),已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中興高雄證券帳戶確係被告辛○○親自下單買賣股票,或有資金往來等資料,足認係被告辛○○與下單之同案被告王振隆間有犯意聯絡,換言之,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有授權同案被告王振隆代為操盤,爰從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認本件僅依被告辛○○有瑕疵之調查、偵訊自白,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辛○○對同案被告王振隆以其所有之中興高雄證券帳戶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事,有所知情或有犯意聯絡。
②至中興高雄辛○○證券帳戶於附表壹編號536、660(即附
表貳編號1)之情形,係與由同案被告王振隆負責下單之鄭純輝中興高雄證券帳戶,有達成相對成交之情形;及該辛○○中興高雄證券帳戶於附表壹編號288、340、359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部分,雖有與吳鄭夏珠、廖玉姬、黃榮吉之證券帳戶達成相對成交,均有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證物第四箱第1346、1351頁)可佐,惟此部分既無從認定中興高雄辛○○證券帳戶係被告辛○○授權委託王振隆代為操盤下單而與同案被告王振隆有通謀買賣證券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與負責於吳鄭夏珠、廖玉姬、黃榮吉之證券帳戶之下單之人有通謀買賣證券之犯意聯絡,自不能對被告辛○○科以通謀買賣證券犯行。
3、再被告辛○○之永昌小港證券帳戶、盈溢籬子內證券帳戶部分:
①被告辛○○之永昌小港證券帳戶(509H-31731號),係被
告辛○○親自下單,交割單傳真高鋁公司等情,業據被告辛○○於調查、偵訊陳明在卷(調查卷第191頁、偵二卷第62、63頁),復據證人即該永昌小港證券帳戶之營業員李榮清於調查證述:是經陳世康介紹去高鋁公司辦理辛○○、謝文彥二人開戶,謝文彥開戶資料「擔任職務」欄「董事高鋁」是我向其詢問經告知後填寫的,我不清楚二人在何處任職,前述二人開戶完成第一次股票交易買賣後,我曾以電話回報股票交易狀況,其二人分別告訴我以後股票交割憑單直接傳真(電話:00-0000000)至高鋁公司給前述曾小姐(名字不清楚),不用再向其回報,前述二人均是親自以電話向我下單買賣等語(調查卷第815頁)相符,復有被告辛○○在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設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可佐(原審卷二第229至231頁、調查卷第829至831頁),是該證券帳戶亦係被告辛○○親自開戶,且於開戶後下單買賣時,經營業員李榮清聯繫後,其表示交割憑單傳真至高鋁公司即足,則被告辛○○既曾在該永昌小港證券帳戶親自開戶電話下單,核與被告辛○○調查、偵訊所述相符,是此部分之調查、偵訊所述應堪採信,被告辛○○於本院再否認該永昌小港證券係其開戶云云,已難採信。
②又被告辛○○於原審對有在盈溢籬子內證券帳戶(0000-0
0000號)開戶等情自承在卷,並供稱:「我自己在盈溢證券帳戶裡面有買過高鋁股票」等語(原審卷一第130頁)在卷,復據證人即盈溢籬子內證券帳戶之營業員王慧玲於調查時供稱:「辛○○下單並非他本人親自下單,他下單的方式都由一位女性打電話給我要求下單,我都稱呼他為陳太太,如下單有成交,有時我會打000000000的電話連絡陳太太告知成交,對帳單則寄至高雄市○鎮區○○里○鄰○○路326之2號的地址。‥‥在今年初(92年1月)‥‥當時發現缺少辛○○的委託書,所以事後才請辛○○補授權書」等語(調查卷第724、725頁),再參以該連絡電話及對帳單寄送地址,即係被告辛○○之聯絡電話及戶籍址,亦有被告辛○○之調查筆錄之人別欄可佐(調查卷第187頁),是被告辛○○不問係委託何女性代為下單,顯應係經其授權無訛,是此部分之證券帳戶亦係其授權委託下單,亦堪認定。
③惟查,被告辛○○自91年1月至6月在永昌小港、盈溢籬子
內之證券帳戶內自行、或經其授權委託代理下單購買高鋁公司股票部分,經本院核對附表壹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證物箱第四箱第1326至1363頁),並無在該2帳戶間互相相對成交之情形;又永昌小港辛○○證券帳戶於91年1月至6月間雖有買賣成交,惟並無與被告戊○○或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掌控之相關證券帳戶,有任何相對成交之情形,亦有附表壹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證物箱第四箱第1326至1363頁)可佐;再附表壹編號30、57、120、129部分,在盈溢籬子內之辛○○證券帳戶買賣高鋁公司股票,有與佳虹投資、胡顯章之證券帳戶達成相對成交,惟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與當時使用佳虹投資證券帳戶之人、與當時(即91年3月4日至5月6日止)負責在胡顯章證券帳戶內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被告戊○○,有通謀買賣證券之犯意聯絡,則此部分達成相對成交,即係因市場上撮合之故,此部分即難認被告辛○○有通謀買賣證券犯行。
4、綜上所述,被告辛○○被訴通謀買賣證券罪嫌,顯證據不足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三)、再被告辛○○被訴高買證券或低賣證券罪嫌部分
1、雖櫃買中心94年6月1日函附之高鋁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書就被告辛○○之證券帳戶於91年間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情形,認於附表參編號36之賣出、附表參編號43、44、48、50、51、63之買進情形,有導致成交價之變化,亦有上開股票交易分析書在卷可佐(偵二卷第159至165頁),惟該股票交易分析書並未臚列附表參編號36、43、44、48、50、51、63部分,係被告辛○○何證券帳戶所為之買賣,經原審與附表壹比對結果,上開部分均非由被告辛○○永昌小港、盈溢籬子內之證券帳戶所為之買賣,則既係中信高雄證券辛○○帳戶或中興高雄證券辛○○帳戶內所為之買賣,則因該辛○○中信高雄、中興高雄證券帳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辛○○親自或授權他人下代為操盤下單,已如前述,自難以該中信高雄辛○○或中興高雄辛○○證券帳戶之委託、成交與成交價變化情形,為被告辛○○有構成高買證券罪嫌之認定。
2、再查,櫃買中心94年6月1日之高鋁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書就被告辛○○如附表參編號43、44、50、51、63之買進情形,係與陳民中、庚○○(附表參編號43),與鄭純輝、庚○○(附表參編號44、50),與林惠鈴、張淑娟、鄭純輝、庚○○(附表參編號51),與庚○○(附表參編號63)之買進部分「合併觀察分析」對成交價變化及占當時段成交量之比例,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辛○○與其他人如陳民中、庚○○、林惠鈴、張淑娟基於犯意聯絡為買賣高鋁公司股票,自不能任意以該合併觀察分析之數據,遽即為不利被告辛○○之認定。
3、再附表參編號36之情形,係被告辛○○於91年5月24日以跌停板價委託賣出4仟股(即4張),使成交價下跌3檔,其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為百分之100等情,有櫃買中心94年6月1日函附之高鋁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書所載可佐(偵二卷第159頁),惟無論該次賣出高鋁公司股票係以何證券帳戶為之,依該次買賣之委託下單及成交僅有4張,該張數甚少,復僅有一次,已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係「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低價賣出」之要件不符,難認被告辛○○僅有1次之以跌停板價賣出4張高鋁公司股票而占總成交量比例甚高之行為,遽即認已構成意圖壓低高鋁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低賣證券罪嫌。
綜上所述,被告辛○○被訴高買證券、低賣證券罪嫌部分,亦屬證據不足證明,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四)、再起訴書又認「由陳世康、王振隆以被告辛○○、不知
情之謝文彥名義,電匯2000餘萬元至庚○○、甲○○、洪瑞昇等人所有之銀行帳戶,供林大展操盤使用」云云(參見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3、4行),惟業據被告辛○○否認有此事,再觀之被告辛○○於調查局雖供稱:「(經查你分別曾於91年5月2日、91月5月3日電匯各0000000元及0000000元予洪瑞昇,與你前述與洪瑞昇無金錢往來關係不符,如何解釋?該二筆資金係何用途?)我確實不認識洪瑞昇,該二筆資金有可能是我的朋友向我借貸後,再請我電匯給洪瑞昇,但詳細狀況我要回去翻閱存摺才知道」等語(調卷第194頁)在卷,復佐以被告戊○○曾於91年4月間向友人林憲昌調借資金,林憲昌除自行出借500萬元,並向被告辛○○調借600萬元左右,請被告辛○○匯款至被告戊○○指定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林憲昌於偵訊陳明在卷(偵二卷第186頁),且據被告戊○○於偵訊陳明:「我當時有透過我朋友林憲昌向高雄他的朋友借1390萬元匯入庚○○、甲○○、洪瑞昇的帳戶買賣股票」等語(偵二卷第119頁)在卷,互核雖借款日期及金額略有出入,惟應係證人林憲昌及被告戊○○因日久記憶不明所致,從而,被告辛○○雖曾於91年5月2、3日,應友人林憲昌之請,同意調借近590萬餘元至予被告戊○○使用之帳戶,亦不能因被告辛○○曾應友人林憲昌之請託,同意出借款項,而匯款至被告戊○○使用之帳戶,2人間曾有金錢往來,不問該資金往來之原因,遽即推認被告辛○○與被告戊○○有本件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罪之犯意聯絡,其理亦明。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5月2日並無交易往來資料,有中國信託96年12月3日、97年5月15日函文可佐(原審卷二第39頁、原審卷六第110頁),又慶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5月3日亦無交易資料,亦無電匯390萬元至洪瑞昇帳戶,該帳戶之戶名亦非辛○○等情,亦有慶豐銀行96年11月30日、97年5月14日函文可佐(原審卷二第38頁、原審卷六第98頁),惟上開被告辛○○匯款予洪瑞昇部分,既無證據證明係自上開銀行帳戶匯出,自不能以上開銀行回函,認被告辛○○於91年5月2、3日間並無匯款予洪瑞昇之事,選任辯護人聲請上開銀行之回函,不足為任何有利被告辛○○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有與被告
戊○○或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有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即非法炒作高鋁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辛○○知悉戊○○、陳世康、王振隆各自以渠等能掌控之其他證券帳戶從事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事,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乏證據證明被告辛○○與其他被告丙○○、丁○○、癸○○、庚○○、辰○○、寅○○、午○○、己○○有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之犯意聯絡,則本件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辛○○犯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或低賣證券罪嫌,原審因而諭知被告辛○○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甲○○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3、4款之通謀買賣證券罪嫌、高買證券罪嫌,無非以被告甲○○自承有購買高鋁公司股票之事,及證人即被告戊○○於調查所述甲○○曾委託其代為操盤之供述,又證人即李傳盛之兄 李建邦 於調查供述李傳盛統一大里證券帳戶係供甲○○使用等情,及證人陳清海、陳秀美於調查供述係陳秀美將統一大里陳秀美、陳清海之證券帳戶交予甲○○使用等情為據。訊據被告甲○○則辯稱:並未委託戊○○買賣股票。‥‥我是用我、陳清海帳戶買高鋁的股票,後來陳清海說他年紀大了,不要用他的帳戶,我才換李傳盛的帳戶。‥‥買賣的價格都是我自己決定的。‥‥應該買了幾十、幾百張等語(原審卷一第118、126頁)。
(二)、經查,被告甲○○於91年1月至6月間係以自己證券帳戶
、李傳盛統一大里證券帳戶購買高鋁公司股票,並有於91年1月至91年4月9日使用陳秀美統一大里、陳清海統一大里證券帳戶買賣高鋁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原審均自承有使用自己、陳清海、李傳盛之證券帳戶之事在卷(調查卷第465頁、原審卷一第118、126頁),核與證人即統一大里證券營業員陳麗惠於調查供稱:陳清海、李傳盛2人係委託甲○○下單等語在卷(調查卷第588頁),並據證人即陳清海之女陳秀美、證人即李傳盛之弟李建邦於調查供稱(調查卷第403、315頁)相符,是被告甲○○於91年間有自行使用上開證券帳戶買賣高鋁公司股票,合先敘明。
(三)、再查,被告甲○○以上開證券帳戶買賣高鋁公司股票,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犯行,遍查櫃買中心94年6月1日之高鋁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書全文所載,均無有關認定被告甲○○在上開證券帳戶買賣高鋁公司股票有通謀買賣證券之情形;再櫃買中心94年6月1日函附之高鋁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書就上開被告甲○○所使用之證券帳戶於91年間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情形,認於如附表參編號2、9、26所載部分有導致成交價之變化,亦有上開股票交易分析書在卷可佐(偵二卷第152、
153、157頁),惟查:
1、櫃買中心94年6月1日之高鋁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書就被告甲○○如附表參編號2、9之買進情形,係將被告甲○○使用之甲○○、李傳盛、陳清海之證券帳戶,與被告戊○○所受託下單之胡顯章、黃榮吉之證券帳戶(附表參編號2、9),及案外人林年品、江應雪之證券帳戶(附表參編號2),買進高鋁公司股票部分合併觀察分析對成交價變化及占當時段成交量之比例,既非單獨以甲○○、李傳盛、陳清海之證券帳戶進行分析,自不能以此部分之分析報告推論被告甲○○於該時段之下單行為,有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偏高,且有影響成交價變化之情形;且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其他人如負責在胡顯章、黃榮吉之證券帳戶下單之被告戊○○,或與案外人江應雪、林年品等基於犯意聯絡為買賣高鋁公司股票,自不能任意以該合併觀察分析之數據,遽即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2、再附表參編號26係被告甲○○於91年4月23日13時28分以漲停板價購入高鋁公司股票10張(即10仟股),致成交價上漲3檔,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為百分之100之情形,有櫃買中心94年6月1日之高鋁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書(偵二卷第157頁)可佐,惟依該次買進高鋁公司股票雖有影響成交價變化,且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之比例甚高,惟既僅有1次,除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尚有其他次「連續買進」之情形,實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要件不符,亦難認被告甲○○僅有1次「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甚高,而致成交價有上漲6檔之變化」之買入高鋁公司股票,即構成意圖抬高高鋁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高買證券罪嫌。
從而,是被告甲○○本件高鋁公司股票之情形,尚難以通謀買賣證券罪嫌、高買證券罪嫌相繩。
(四)、另被告甲○○於原審、偵訊亦供稱被告戊○○曾未經其
同意自行利用其名下統一大里證券甲○○帳戶,購買3、4百張高鋁公司股票等情(原審卷一第119頁、偵二卷第4頁),復據被告戊○○對曾未經被告甲○○同意,而在統一大里甲○○帳戶自行購買3、4百張高鋁公司股票乙節於原審亦不否認(原審卷一第119頁),並據證人即統一大里經理壬○○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甲○○問:請證人說明戊○○在我的帳戶買350張的高鋁股票,那是沒有經過我同意,營業員自行下單的?)那是事後知道的。因為這件事情,甲○○有去找營業員陳麗惠理論過」等語(原審卷五第60頁),互核相符,再經本院核對統一大里甲○○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情形,除於91年4月30日有購入260張高鋁公司股票之記錄外,並無其他日期購入高鋁公司股票之張數有逾100張之情形,亦有櫃買中心成交買賣前50名投資人明細表有關甲○○之交易明細表可參(證物第三箱第73頁),足認被告甲○○、被告戊○○及證人壬○○所指被告戊○○擅自以甲○○統一大里證券帳戶購買高鋁公司股票之日期,應指91年4月30日購入高鋁公司股票260張之事,至被告甲○○等於原審供稱:有300、400張云云,顯係誤記。從而,被告戊○○確曾利用被告甲○○帳戶於91年4月30日購買260張高鋁公司股票,亦堪認定。是該筆購買高鋁公司股票之交易,顯與被告甲○○無涉,並非被告甲○○委託被告戊○○所購買,附此敘明。
(五)、又查,被告甲○○並未委託被告戊○○操作買賣股票等
情,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原審陳明在卷(偵二卷第3頁、原審卷一第118頁),復據被告戊○○於原審亦供稱:甲○○並沒有委託我用自己或是他人的名義下單操作等語(原審卷一第106頁),互核相符;至被告戊○○雖於調查中供稱:甲○○曾委託我代為操作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云云(調查卷第5頁),惟此部分與被告戊○○、甲○○於原審所述均不相符,再參以被告戊○○曾於91年4月30日未得被告甲○○同意使用其統一大里證券帳戶購買高鋁公司股票260張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戊○○除此外,顯未受甲○○之託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事,是被告戊○○於調查所述,並非可採,應以其本院所述較堪採信。從而,被告甲○○既係自行購買高鋁公司股票,並無證據證明與他人有通謀買賣高鋁公司股票情形,亦無交由被告戊○○代為集中操作購買高鋁公司股票,其無從掌控被告戊○○當日下單買賣情形,實難認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雖被告甲○○對其購買高鋁公司股票之緣由,亦於偵訊供稱:我跟魏伯任夫妻是好朋友,我是聽魏先生他們提起他的同學買了哪些股票,曾提過高鋁,我就跟著買,我注意當時是8塊多,可是等我要進去買時已經漲到14塊多了,後續都有在買賣,我最高點也曾買到28、9塊的等語(偵二卷第4頁),雖其係聽聞友人辰○○之提及而購買,惟「聽信他人明牌」而自己決定購買股票,與「與他人犯意聯絡,為通謀買賣證券及高買證券犯行」,仍屬二事,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就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與被告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難對其自行決定買賣價格之投資股票行為,科以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通謀買賣證券
、高買證券或低賣證券罪嫌,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甲○○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就被告子○○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子○○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之通謀買賣證券罪嫌、高買證券罪嫌或低賣證券罪嫌,依起訴書所載係認被告子○○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由子○○提供證券帳戶,由戊○○進行高鋁公司股票之操作,且子○○有與戊○○於91年6月21日運作寅○○加入炒作高鋁公司股票,寅○○即提供魏谷州之證券帳戶參與炒作高鋁公司股票之事,無非以被告子○○於警詢、調查、偵訊所述及被告寅○○之供述為據。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只是借票給辰○○,‥‥戊○○有說是辰○○要交割用的,不夠錢,所以向我借的。‥‥我沒有與戊○○一起操作股票,是他們沒有辦法交割的時候,才來向我借票的。也沒有委託戊○○買賣股票。也沒有與林大展去運作寅○○加入炒作高鋁股票等語(原審卷二第75至78頁)。經查:
1、被告子○○在自己的證券帳戶內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子○○並未委託被告戊○○代為操盤買賣股票等情,業據被告子○○於調查供稱:「我係以自有資金買賣高鋁股票,除使用永昌證券大里分公司帳戶(配合銀行為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買賣高鋁股票外,並無開立使用其他金融帳戶,資金由我自行調度、自負盈虧。‥‥91年間我僅自己買賣高鋁股票,並無以親友名義進行買賣,從91年4月15日至7月5日間,我買賣高鋁股票共獲利約60萬元」等語(調查卷第96、97頁),復於原審供稱:「我沒有與戊○○一起操作股票。‥‥我有用我本人華南永昌證券大里帳戶買高鋁公司股票」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75至78頁),復據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稱:「(選任辯護人洪崇欽律師問:
子○○有無委託你買賣高鋁公司股票?)沒有」等語(原審卷六第22頁)相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例如子○○華南永昌證券帳戶之營業員之供述,或該證券帳戶之授權書等,足認被告戊○○有代被告子○○操作股票,從而,本件被告子○○之證券帳戶係由其自行操作購買高鋁公司股票。則被告子○○既係自行購買高鋁公司股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交由被告戊○○代為集中操作購買高鋁公司股票,被告子○○與被告戊○○間,既無從掌控對方當日下單買賣或價位情形,亦無證據證明雙方就如何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就買進或賣出或價位有何約定,實難認被告子○○就「被告戊○○以其所負責下單操盤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部分之行為」,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亦難認被告戊○○就「被告子○○自行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行為」,與被告子○○有犯意聯絡。
2、再查,就被告子○○在自己之證券帳戶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並未構成通謀買賣證券罪部分:
被告子○○以上開華南永昌子○○證券帳戶買賣高鋁公司股票,經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子○○在其所使用之子○○證券帳戶內,有左手買進右手賣出之通謀買賣證券情形,已難認被告子○○有通謀買賣證券犯行,且查:
①依櫃買中心94年6月1日之高鋁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書全文所
載,自91年6月19、20、25日,於如附表貳編號66、70、73、126之成交時間,雖有載明被告子○○之證券帳戶分別有與鄭純輝、辛○○、庚○○、許葉宏之證券帳戶達相對成交之情形,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子○○之證券帳戶與上開證券帳戶達成相對成交時,係與鄭純輝之證券帳戶之使用者即同案被告王振隆,或與辛○○之證券帳戶使用者即辛○○或王振隆或陳世康,或與負責於庚○○、許葉宏之證券帳戶下單或授權下單之被告戊○○、庚○○、辰○○有通謀買賣證券之犯意聯絡,自不得因市場撮合結果使被告子○○下單買賣之高鋁公司股票,係與上開證券帳戶達成相對成交,遽即推定該等成交,係出於買賣雙方基於意圖抬高高鋁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為之通謀買賣的相對行為。
②再依附表壹(即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所載,
於91年4月至6月18、21、24日止(即除6月19、20、25日之外,因此3日於上載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已進行分析),於附表壹編號140、220至224、246、247、340、367、374、376、378、379、393、395、397至399、417至
422、448至450、453、459、468、498、499、509、521、
524、539、540、555、556、605、622、624、703、882所載之成交時間,被告子○○有購入高鋁公司股票;及如附表壹編號179、215、234、274、311、383、414、415、438、465、514、526至529、578、651、652、833、86
4、865、869、870、896所載之成交時間,被告子○○有賣出高鋁公司股票,而與其他人如薛景超、佳虹投資等之證券帳戶構成相對成交之情形;惟既無證據證明上開證券帳戶達成相對成交時,各該證券帳戶之使用者與被告子○○間有通謀買賣證券之犯意聯絡,自不得因市場撮合結果使被告子○○下單買賣之高鋁公司股票,係與上開證券帳戶達成相對成交,遽即推定該等成交,係出於買賣雙方基於意圖抬高高鋁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為通謀買賣之相對行為。
3、被告子○○在自己的證券帳戶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並未構成高買證券或低賣證券罪嫌:再查,雖櫃買中心94年6月1日之高鋁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書就上開被告子○○所使用之證券帳戶於91年間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情形,認於如附表參編號30、
41、42、52所載部分有導致成交價之變化,亦有上開股票交易分析書在卷可佐(偵二卷第158、160、163頁),惟查:
①櫃買中心94年6月1日之高鋁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書就被告子
○○如附表參編號30、52之買進情形,係將被告子○○使用之證券帳戶,與被告戊○○所受託下單之胡顯章、黃榮吉、羅述增、庚○○、午○○之證券帳戶(附表參編號30),及與林年品、江應雪、洪瑞昇、辛○○、張淑娟、佳虹投資、癸○○之證券帳戶(附表參編號30),或鄭純輝、林年品(附表參編號52)之證券帳戶,所賣出或買進高鋁公司股票部分合併觀察分析對成交價變化及占當時段成交量之比例,既非單獨以子○○之證券帳戶進行分析,自不能以此部分之分析報告推論被告子○○於該時段之下單行為,有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偏高,且有影響成交價變化之情形;且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子○○與其他人如負責在胡顯章、黃榮吉、羅述增、庚○○、午○○之證券帳戶下單之被告戊○○,或與其他江應雪、林年品、洪瑞昇、辛○○、張淑娟、佳虹投資、癸○○,或與負責在 林純輝 之證券帳戶下單之同案被告王振隆等基於犯意聯絡為買賣高鋁公司股票,自不能任意以該合併觀察分析之數據,遽即為不利被告子○○之認定。
②至櫃買中心94年6月1日之高鋁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書所載如
附表參編號41、42部分,雖足認被告子○○於91年6月4日9時45分至49分以漲停板價19.5元委託買進高鋁公司股票
14張(即14仟股),致成交價上漲3檔,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為百分之100之情形;又於同日13時21分以漲停板價19.5買進20張(即20仟股),致成交價上漲3檔,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為百分之54.10之情形,有櫃買中心94年6月1日之高鋁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書(偵二卷第160頁)可佐,惟依該次買進高鋁公司股票雖有影響成交價變化,且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之比例甚高,惟僅當日接續2次,除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尚有其他次「連續買進」之情形,實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要件不符,亦難認被告子○○僅有上開同日接續2次「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甚高,而致成交價有上漲3檔之變化」之買入高鋁公司股票,即構成意圖抬高高鋁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高買證券罪嫌。
③至櫃買中心94年6月1日之高鋁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書所載如
附表參編號61部分,雖足認被告子○○於91年6月19日13時27分以跌停板價20.8委託賣出50張(即50仟股)高鋁公司股票,致成交價下跌6檔,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為百分之78.1之情形,有櫃買中心94年6月1日之高鋁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書(偵二卷第165頁)可佐,惟依該次賣出高鋁公司股票雖有影響成交價變化,且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之比例甚高,惟亦僅當日1次,除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尚有其他次「連續賣出,且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甚高」之情形,實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低價賣出」之要件不符,亦難認被告子○○僅有上開1次「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甚高,而致成交價有下跌6檔之變化」之賣出高鋁公司股票,即構成意圖壓低高鋁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低賣證券罪嫌。從而,依被告子○○本件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情形,尚難以通謀買賣證券罪嫌、高買證券罪嫌或低賣證券罪相繩。
4、被告子○○為被告戊○○提供支票擔保,而將支票交予被告寅○○之行為,難認係與被告戊○○有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之犯意聯絡:查被告戊○○確有與被告寅○○約定,由被告寅○○出資,由被告戊○○負責在被告寅○○所指定之其子魏谷州帳戶內,操作買賣高鋁公司股票,如有盈餘,歸被告寅○○所有,如有虧損,則由被告戊○○負擔;且被告子○○並有提供支票,並交予被告寅○○,作被告戊○○能依約履行之保證之用等情,亦據被告子○○於偵訊及原審多次陳明在卷(偵續247卷第53頁),核與證人戊○○於偵訊具結證稱:「(問:子○○為何開支票給寅○○?)當時買股票,他(應指寅○○)為了確保自己的權益,他認為我信用不佳,而子○○的信用比較好,所以要子○○開支票給他」等語(偵續247卷第84頁)相符,並據被告戊○○於本院就此事具結證稱:「(子○○有開票給寅○○,你是否知道?)這是我拜託他的」等語(原審卷六第22頁正面),是被告子○○確有提供支票供作保證之用,惟其提供支票供作保證,並未直接參與被告戊○○操作買賣高鋁公司股票,其對被告戊○○是否通謀買賣高鋁公司股票、是否高買高鋁公司股票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僅因其曾於「被告戊○○邀約並與被告寅○○達成協議,由被告戊○○負責為寅○○操盤,且如有虧損由被告戊○○負責」之協議時,被告子○○曾同意提供支票予被告寅○○作保證之用,遽即認被告子○○與被告戊○○間有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罪嫌之犯意聯絡。
5、又查,被告子○○曾出借支票予被告辰○○之行為,亦難認即與被告戊○○、辰○○有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之犯意聯絡:查被告辰○○雖曾向被告子○○借用支票,以持該支票向魏健三借款用以支付交款等情等情,業據證人戊○○具結證稱在卷(原審卷六第22頁反面、第23頁),復據被告子○○於偵訊供稱:「當時林大展跟辰○○來找我,希望跟我借支票去向魏健三借錢,去辦股票交割,‥‥。後來林大展、辰○○來找過我很多次,也是來跟我借支票,要去向巳○○借錢」等語(偵一卷第76頁),足堪認定。惟被告子○○「出借支票」行為,究與「約定出借支票後取得之資金,須為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犯行」有別,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子○○就本件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罪,有與被告戊○○、辰○○等人達成犯意聯絡,自不能僅因被告子○○曾同意出借票據予被告辰○○以供其借款支付交割款,遽即認被告子○○係與被告辰○○、戊○○具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罪之犯意聯絡。
6、綜上所述,本件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子○○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款之罪,原審因而諭知被告子○○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就被告巳○○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4款、第2項之不履行交割罪嫌、通謀買賣證券罪嫌、高買證券罪嫌,無非認定被告巳○○係提供資金,供本件被告戊○○操盤在庚○○、午○○證券帳戶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金主,而認其與被告戊○○、庚○○、辰○○、午○○有犯意聯絡為上開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不履行交割犯行云云。訊據被告巳○○堅決否認有不履行交割、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犯行,辯稱:買股票的事情與我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一第118頁),又辯稱:「我只是錢借給午○○、庚○○。午○○是她違約交割之後,大概6月25日、26日借錢給她。(法官問:午○○91年5月間是否有請你繼續出錢買高鋁的股票?)‥‥午○○哭著向我借錢的,我借了新臺幣78,149,674元,我也有借據(庭呈影本)。6月28日借錢給他之前,他也有來借錢過,好像是借了4百多萬元,好像是借了2、3次而已」等語(原審卷一第132、133頁)。
(二)查被告戊○○確有自91年3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受庚○○、辰○○、午○○之委託,在庚○○統一大里、統一臺中、吉祥文心、臺育臺中、許耀贒統一大里、午○○統一臺中、吉祥文心之證券帳戶內,代為操盤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又被告戊○○並與被告庚○○、辰○○、午○○間有高買證券及不履行交割之犯意聯絡,於上揭證券帳戶為高買證券犯行,復於91年6月21、24、25日在上揭庚○○、午○○之證券帳戶,買進並成高鋁公司股票後,並未依約於91年6月25、26日起履行交割,而有違約交割之情形,是被告戊○○、庚○○、辰○○、午○○均成立高買證券罪及不履行交割罪,均如前述(詳見理由欄貳、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三)而上揭期間於庚○○、午○○之證券帳戶內,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交割股款,有多次均係由被告巳○○所出借予庚○○、辰○○、午○○,並非被告巳○○將款項借予被告戊○○以購買高鋁公司股票,亦非被告巳○○自行借用庚○○、午○○之證券帳戶,而委託被告戊○○代為操盤下單購買高鋁公司股票等情:
1、據被告巳○○於調查時陳明:「起先(日期記不清楚,印象中約91年5月間)係由庚○○夫婦、午○○帶林大展到我家,庚○○夫婦拿交割單要向我借錢,席間我曾問林大展從事何行業,他向我表示係代庚○○、午○○等人操作買賣股票,庚○○夫婦、午○○亦當場向我表示確係如此」等語(調查卷第240頁),且於偵訊及原審陳明:「我只有將錢借給午○○」等語在卷(偵二卷第195頁),復據被告戊○○亦於偵訊一再證稱、供稱:「巳○○沒有叫我代他買賣股票,巳○○純粹借錢給魏東原(即辰○○)」等語(偵二卷第49、82、91、194頁),並於偵訊供稱:「我沒有替巳○○操盤買股票,只有跟魏伯任、庚○○夫妻及午○○操盤的,我陪同他去是解釋股票的操盤而已」等語(偵二卷第118、242、243頁),其於原審供稱:「午○○委託我操作股票」等語(原審卷一第106頁),是被告巳○○確係出借款項予被告庚○○、辰○○、午○○以支付交割股票等情,亦堪認定。再查,被告戊○○一再供稱係受被告庚○○、辰○○、午○○之委託購買,意指係被告庚○○、辰○○、午○○向被告巳○○借款以購買股票,均未提及上開庚○○、許耀贒、午○○證券帳戶內之高鋁公司股票係受被告巳○○委託購買,亦未提及係被告巳○○出借款項予戊○○。倘該午○○證券帳戶內之高鋁公司股票係被告巳○○而非被告午○○委託被告戊○○負責操作購買,被告戊○○與午○○並無怨仇,儘可據實陳述,實無須附合被告巳○○之辯詞而為虛偽供述,更足佐證被告巳○○確係出借資金予被告庚○○、辰○○、午○○,供被告庚○○、辰○○、午○○、戊○○為本件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通謀買賣、高買證券犯行之金主。
2、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午○○雖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一再供稱係出借證券帳戶給巳○○云云,其不可採,業經詳述如前,且查,被告午○○雖於偵訊供稱:「(檢察官問:你也是
將帳戶借給林大展?)我是借給巳○○。(檢察官問:巳○○有無買股票?)我不知道。是巳○○說錢要借給林大展,借許耀贒的帳戶在作股票,才向我借帳戶」云云(偵二卷第195頁),惟既巳○○要出借款項予被告戊○○,已借用許耀贒帳戶,為何還要再借用午○○的帳戶?且被告午○○又供稱:該帳戶係出借予戊○○,係巳○○向戊○○表示要儘量買在午○○帳戶云云,惟倘午○○原即同意出借自己證券帳戶予戊○○,既已出借帳戶,衡情該帳戶已由被告戊○○掌控,其如何能再將同一證券帳戶出借予被告巳○○?則豈非一帳戶先後出借2人,如何能釐清該帳戶內之股票係何人所購、何人所賣出?再倘被告巳○○有委託戊○○代為操作購買高鋁公司股票,何不要求戊○○購買於自己帳戶或至親子女名下?是被告午○○此部分所述,均非可採;再由證人壬○○於原審亦具結證稱:「(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問:巳○○要借他們錢的時候,是否有去請教過你?)是的。當日賣出的股票金額,問我說這個第三天的時候,能不能兌現。(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問:拿交割單去問你?)是的。‥‥(受命法官問:91年6月巳○○是否有向你提過,要提供1億元的債券給魏伯任、林大展買賣股票?)有。(受命法官問:巳○○當時是如何向你說的?)當時僅就交割單的金額來做借貸關係」等語(原審卷五第50、51、58頁),足見被告巳○○曾持午○○、庚○○之交割單前往詢問壬○○,該交割單是否屬實之事,倘上開午○○證券帳戶之股票係被告巳○○委託被告戊○○下單購買,午○○僅出借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則被告巳○○須自行負責交割款,應能自行掌握上開午○○交割帳戶存摺及印章,縱匯入金錢,仍在自己掌控之中,何須再向統一大里證券詢問該交割單是否屬實?應係被告巳○○確係出借款項之人,恐該交割單係屬偽造,出借款項債權將獲不保,始有詢問交割單真假之必要。
3、至證人子○○雖於原審具結證稱:「(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問:有無在91年9月27日在霧峰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時,你有談到『我在席間,就聽見巳○○、林大展談到如果要買賣股票的話,儘量買在午○○的帳戶內,才願意辦理交割』,你當時是否有這樣提到?提示91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36頁即91年9月27日子○○筆錄並告以要旨)我有提到,我當時有聽到林大展、巳○○當時有在討論」等語(原審卷六第108頁反),惟查,縱被告巳○○有向被告戊○○提及此事,然被告巳○○係出借款項予戊○○或午○○,均有可能提及此節,無從依此認定被告巳○○係出借款項予戊○○或午○○,亦不足認定係被告巳○○授權戊○○下單購買高鋁公司股票。
4、至證人壬○○雖於原審具結證稱:「(受命法官問:巳○○是要借錢給何人?)就我所知,應該是林大展」云云(原審卷五第58頁),然其隨即再稱:「(受命法官問:這是巳○○告訴你的?)沒有。(受命法官問:那你如何得知巳○○要借錢給林大展?)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五第58頁),其於同日庭訊供述前後不一,顯無法確認巳○○是否有告知係要借錢給何人,僅係自行推測之詞,顯非可採,自不能以之為「被告巳○○係出借款項予戊○○」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巳○○確係出借資金予被告庚○○、辰○○、午○○,供被告庚○○、辰○○、午○○、戊○○為本件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金主,已堪認定。
(四)至被告巳○○雖係本件提供被告庚○○、辰○○、午○○與被告戊○○為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金主,被告巳○○並由午○○、庚○○、辰○○為借款而交付之交割憑單,知悉所出借的款項,係為支付高鋁公司股票之交割款之事,亦堪認定;惟被告巳○○決定出借款項時,均已係股票成交後須支付交割款之際,其時被告午○○、庚○○、辰○○授權被告戊○○下單高鋁公司股票均已成交,業據被告巳○○於警詢供稱:「庚○○、許耀贒、午○○等人,大約是於91年5月間與6月間陸續以高鋁股票的交割單前來我的住處向我借錢,我念在親戚關係就同意以交割單的金額借錢給他們,期間我有詢問「統一證券公司大里分公司」 陳慶章 經理詢明其交割單是否可以領到錢,陳慶章經理跟我表示如果是真的是該公司的股票交割單,保證可以領到錢,陳慶章經理核對過交割單也證實是該公司的交割單無誤,所以才放心將錢借給庚○○、許耀贒、午○○等人。‥‥我自始至終都沒參與股票的買賣,而且庚○○、許耀贒、午○○等人,都是在購買股票後才拿股票交割單向我借錢」等語(他1975卷第19、21頁)在卷,核與證人壬○○原審具結所述(原審卷五第50、51、58頁),及證人戊○○於原審所述:「我們就是6月5日開始每天去找巳○○借當天的交割款,一直到91年6月24日,金額要看當天的交割單,庚○○是借他名下當日要交割的款項,午○○也是這樣,我們這幾個人就是每天都有去,有時候午○○沒有去」等語(原審卷一第135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巳○○僅於高鋁公司股票成交後始出借款項。則當時高鋁公司股票既已成交,被告巳○○自已無從決定購買之張數、價格、買進或賣出、是否通謀買賣、是否高買證券、是否要違約交割,且所出借之款項購買高鋁公司股票後之賺賠均與被告巳○○無影響,與被告戊○○、午○○、庚○○、辰○○意圖影響股價之情形不同,自不能僅以被告巳○○同意出借款項,且知悉所出借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已成交之高鋁公司股票之交割款,即認被告巳○○與被告戊○○、午○○、庚○○具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罪及不履行交割犯行之犯意聯絡,其理亦明。
(五)又被告戊○○雖曾於偵訊供稱:有幫巳○○操盤云云(偵續247卷第85頁),惟其未具體陳述係如何幫巳○○在何證券帳戶操盤,購買股票為何,自不能以該語焉不詳之證述,遽即為被告巳○○與被告戊○○間曾由被告巳○○提不詳證券帳戶,委託被告戊○○代為操盤下單,而有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被告巳○○具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犯行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巳○○既僅出借款項予午○○、庚○○、辰○○,並無直接參與購買高鋁公司股票之行為,難認其知悉被告戊○○與被告午○○、庚○○、辰○○謀議聯絡如何購買高鋁公司股票之細節,亦難認被告巳○○知悉被告戊○○於上揭期間以被告午○○、庚○○之證券帳戶所購買之高鋁公司股票將不履行交割,或與被告戊○○、午○○、庚○○、辰○○有為通謀買賣高鋁公司股票,或高買高鋁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原審因而諭知被告巳○○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玖、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己○○、庚○○、辰○○、午○○、丙○○、丁○○、癸○○、寅○○、辛○○、巳○○、子○○、甲○○等13人上訴意旨以: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於證據章內,引進英美傳聞法則,充實交互詰問等相關規定,且於該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新、舊法過渡之適用準據,施行迄今已經多年,其間,關於在舊法施行之時,依當時法定程序所取得之共同正犯與一般證人之供述證據,如何判斷其證據能力,尚迭據司法院釋字第582號及第592號解釋釋明。詳言之,警詢或調查時之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第2項,固無命具結之明文準用規定,而偵查中之證人,如與被告具有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藏匿犯人、湮滅證據、偽證、贓物等關係者,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定有不得命其具結之明文,然上揭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仍應與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相配合適用,亦即被告以外之人,無論係一般之證人,或與被告具有上揭共犯等關係之人,除經被告或其辯護人明示捨棄反對詰問權及有新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無從再行調查之情形外,既在刑事訴訟法新制施行之後,法院自應傳喚其到庭具結、供證,踐行交互詰問程序,由兩造當事人對於該證人在舊制時期已經完成之審判外陳述,關於信用性、必要性與適當性之要件,予以究詰、彈劾、檢驗而表示意見,屬於證據調查之方式及範疇,其若未採此作為,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所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適用,斯亦上揭施行法修正理由所稱「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真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8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部分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參照。
(三)原審認定: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張睿文律師爭執「被告戊○○以外之人即共同被告庚○○、許耀贒、午○○、子○○於民國91年9月27日警詢、證人陳葉煌於91年9月4日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共同被告庚○○、證人許耀贒、共同被告午○○、證人張錦秀、吳姿瑩於91年11月13日調查局之供述、共同被告丙○○、癸○○、辰○○、丁○○、證人壬○○、魏谷州於91年12月19日調查局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未經交互詰問,認不具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52頁至157頁、第160頁至161頁、原審卷二第93頁);被告丙○○、丁○○、癸○○及其辯護人張慶宗律師爭執「共同被告戊○○在中機組之供述」之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41頁);被告巳○○及其辯護人羅豐胤律師爭執「共同被告庚○○、子○○、辰○○、午○○調查站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42頁);被告午○○及其辯護人劉喜律師爭執「共同被告巳○○、戊○○、證人陳葉煌、吳姿瑩、乙○○在調查所述」之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41頁);被告庚○○、辰○○及其辯護人何孟育律師爭執「共同被告子○○、戊○○、巳○○調查站所述」之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41頁),應認各該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對提出爭執之各該被告不具證據能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證人)於調查站之供述,對爭執該項證據證據能力之各該被告自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對自己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因對該被告而言,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係被告自己所為之陳述,自仍具證據能力。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就「被告戊○○以外之人即共同被告庚○○、許耀贒、午○○於全部偵訊、子○○於93年6月15日(即偵一卷第74頁)、95年3月24日偵訊(即偵二卷第231頁)、丙○○、癸○○於全部偵訊、辰○○於93年6月15日偵訊(即偵一卷第74頁)之偵查中供述,為審判外陳述、未經交互詰問,認不具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52至156頁);被告丙○○、丁○○、癸○○及其辯護人張慶宗律師對本案證據中有關「共同被告戊○○在偵訊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主張對被告丙○○、丁○○、癸○○應無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41頁);被告午○○及其辯護人劉喜律師對本案證據中有關「巳○○、戊○○、陳葉煌、吳姿瑩、乙○○在偵訊所述,沒有經具結的部分,認為沒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41頁);被告庚○○、辰○○及其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對本案證據之「子○○、戊○○、巳○○於偵訊供述,沒有具結,沒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41頁);是上開業經各該當事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人(含同案被告)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認對爭執該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各該被告應無證據能力等語,固非無見。
四)惟查:
1、原審雖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站之供述,對爭執該項證據能力之各該被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3第3款,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業於82年2月3日修正,原審誤載為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號),對各該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無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3第3款於92年2月6日修正,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日期為93年7月23日,故本案於舊法施行之時,依當時法定程序所取得之共同正犯與一般證人之供述證據,尚不能僅謂違反前開規定,即遽認無證據能力。如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捨棄反對詰問權,在刑事訴訟法新制施行之後,法院自應傳喚其到庭具結、供證,踐行交互詰問程序,由兩造當事人對於該證人在舊制時期已經完成之審判外陳述,關於信用性、必要性與適當性之要件,予以究詰、彈劾、檢驗而表示意見,此屬於證據調查之方式及範疇,故本案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2、於刑事訴訟法新制實施後,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3、縱認前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新制規定有所不符,惟共同被告戊○○、子○○、寅○○、辰○○及證人吳姿瑩、乙○○、張錦秀、壬○○、魏谷州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經法院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及證人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及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及證人對質詰問機會,此部分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且本件原審認定上開無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是於準備程序即經排除其證據能力。且本件經排除之證據並無所謂瑕疵問題,此觀原審上開有關認「被告戊○○、巳○○於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部分,因上揭被告戊○○、巳○○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對被告庚○○、辰○○、午○○而言,並無證據能力,且本件並未以之為不利被告庚○○、辰○○、午○○之認定」等語以辯,並未認定審判外有何瑕疵。又雖同案被告戊○○、子○○、寅○○、辰○○及證人吳姿瑩、乙○○、張錦秀、壬○○、魏谷州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及證人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及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及證人對質詰問機會,但原審就此部分均引有關未經證據排除之供述及證述為事實之認定,並未認定未具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有何瑕疵,自無檢察官所述瑕疵已治癒之問題,進而使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復活而轉變為有證據能力。是原審判決上開認定無證據能力部分,並無何違誤之處。
二、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舊制時期已經完成之審判外陳述,關於信用性、必要性與適當性之要件,予以究詰、彈劾、檢驗而表示意見,此屬於證據調查之方式及範疇,故本案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上開經爭執而無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於原審並未主張就該部分有證據能力而為調查。是原審依法認定無證據能力部分,顯無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雖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但本件原審判決上有關無證據能力部分,已因證據排除,而未將之引為證據予以認定事實,不僅原審檢察官並未再聲請為證據調查,且復無原審認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是本件即無所謂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是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上訴顯無理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辛○○、巳○○、子○○、甲○○之判決既無違誤,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就被告辛○○、巳○○、子○○、甲○○部分之上訴所指即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另對被告戊○○、己○○、庚○○、辰○○、午○○、丙○○、丁○○、癸○○、寅○○之上訴,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第17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28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陳欣安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辛○○、巳○○、子○○、甲○○、丙○○、丁○○、癸○○不得上訴。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71條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171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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