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再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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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再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字第19號再審原告 高惠青 再審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4月21日99年度司促字第11765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積欠其消費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新臺幣(下同)197,213元為由,聲請鈞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17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經再審原告深入了解後,發現系爭借款係由再審原告 胞妹 即訴外人 高惠雯 生前冒用再審原告名義所為。訴外人高惠雯另冒用再審原告名義向訴外人富邦銀行借款,亦經鈞院93年度南小字第1658號及99年度南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可見系爭借據亦係訴外人高惠雯所偽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系爭借據係訴外人高惠雯所偽造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即再審被告在上開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既毋庸舉證,則系爭借據是否係訴外人高惠雯所偽造,即與本院是否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無關。準此,再審原告以系爭借據係訴外人高惠雯所偽造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