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亡字第38號聲請人 馬俊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馬健民 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馬健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七樓之二)於民國七十二年七月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馬健民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的父親馬健民於民國65年7月8日因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99年度家催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由聲請人刊登該公示催告之全文在太平洋日報(99年5月5日第9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此爰依法聲請為宣告失蹤人馬健民死亡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馬健民於65年7月8日失蹤,迄今信訊全無,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99年度家催字第11號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刊登新聞紙在案,現7個月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上開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9年度家催字第11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及太平洋日報1份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參本院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茲申報期間已於99年12月5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失蹤人馬健民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
四、再查失蹤人馬健民於65年7月8日失蹤,計至72年7月8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