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7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士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士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為警攔查之地點永康市○○○街○○號前應予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國光七街44號前」),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士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酒測值高達1.02MG/L,已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執意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復參酌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雖未發生交通事故,惟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並有前述刑之加重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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