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智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成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志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商標法第97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惟尚待行政院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立法者並非預
定該犯罪本質上,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惟被告自110年間之某日起至112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等語,當屬誤會。另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竟於取得仿冒商標之商品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造成附件附表一各商標權人蒙受或可能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於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迄未賠償各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期間、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以偵卷內扣押物品清單為準),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獲利新臺幣(下同)2千多元,採有利被告
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2,000元(含告發人購買而獲利之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案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仿冒蛋黃哥毯子10件2仿冒蛋黃哥枕頭套6件3仿冒蛋黃哥頭枕9件4仿冒蛋黃哥面紙盒5件5仿冒櫻桃小丸子頭枕3件6仿冒LINE熊大抱枕5件7仿冒LINE兔兔抱枕2件8仿冒LINE小鴨抱枕1件9仿冒蠟筆小新披風1件10仿冒蠟筆小新抱枕1件(告訴人採證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