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永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永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14時12分許」應更正為「14時8分許」;並補充證據「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永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兼衡其酒後駕駛汽車與他人所駕駛機車發生碰撞,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復無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從事服務業、高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52號被告葉永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永淇於民國112年6月2日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順天宮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2分許,沿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164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27.1公里處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與沿164縣道由東往西方向(對向)駛至、由 廖姿綾 所騎乘載有乘客NGUYENMANHCAU(越南籍人士,中文姓名:
阮孟球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葉永淇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永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漱口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查車籍暨查駕駛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足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檢察官郭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