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峻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峻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峻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17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嘉105鄉道48號土地公廟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許峻銘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2月10日20時10分許,採集許峻銘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許峻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814、1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既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法即無不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峻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52頁);且警方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2月10日20時1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嘉義地檢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2月24日報告編號R○○-○○○○-○○○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9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許峻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本案被告雖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2月10日2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當時又無驗尿報告存在,而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未見其身上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象,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未查得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僅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2)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3)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4)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