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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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8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達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俊達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8月17日晚間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鼎山街之路口,欲右轉進入鼎山街時,本應注意該路口不得於快車道右轉,應於該路口前進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右轉時應注意右側後方有無來車,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禁止右轉之快車道右轉,適有 陳俊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上開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陳俊霖所騎乘之機車因碰撞騰空越至該路口之東北側,適有 徐瑞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荊郁軒 沿鼎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並在該路口東北側停等紅燈,因而被陳俊霖之機車撞上,並致陳俊霖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左腰鈍傷、左腎鈍傷(起訴書誤載為左臂)、胰臟鈍傷、血腫、脾臟撕裂傷等傷害,徐瑞竹受有左肩挫傷、左肘挫傷、左腕挫傷、左大腿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荊郁軒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嗣吳俊達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俊霖、徐瑞竹、荊郁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俊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霖、徐瑞竹、荊郁軒證述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依其智識及行車經驗,對於上揭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於轉彎前先進入慢車道,且未注意右側後方有無來車,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3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3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同一重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所犯過失傷害罪,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可議,復又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3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渠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陳俊霖、荊郁軒達成和解、雖與告訴人徐瑞竹和解成立,惟迄今均未依和解條件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並據告訴人徐瑞竹證述在卷),是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均尚未彌補回復,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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