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四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八十一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即八十四年間再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假釋出監,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戒絕惡習,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同年七月四日止,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枋寮市場之公共廁所等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清水後,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枋寮市場之公共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八十一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即八十四年間再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假釋出監,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海洛因戕害身心、害人害己,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惡習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