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一人指定辯護人乙○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二號、第五五О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票號CPО一九三七九二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初某日下午三時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十六之二號二樓戊○○家中時,趁戊○○不注意之際竊取世華銀行板橋分行之支票簿一本(內有空白支票十五張,票號一九三七八六─一九三八ОО),得手後置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家中,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甲○○之母親因需錢孔急,在甲○○房間之抽屜內發現戊○○遭竊取之票號CPО一九三七九二號之世華銀行板橋分行空白支票一張,則意圖供行使之用,盜用置於該抽屜內之泰京公司之負責人 趙月瑛 印章,盜蓋印文於前開甲○○所竊得之空白支票上,並自行填寫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新台幣(下同)五萬五仟元之面額,持以交付丙○○抵付房租,致生損害於戊○○,經丙○○提示兌領,因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已向銀行掛失止付並報警處理,乃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就被告甲○○被訴竊盜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支票是戊○○交付,請求代為向他調借現金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戊○○指訴綦詳,並有CPО一九三七九二號之偽造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О號卷宗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
(二)被告甲○○辯稱:「告訴人他自己掛失的一九三七七三到一九三七七五這三張是他自己先開出來的票」等語(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然告訴人到庭指稱:「(法官問:提示支票存根這三張支票《一九三七七三、一九三七七四、一九三七七五》你開出去否?)票頭的字是我的筆跡,沒有錯。我有開出去,我原本有開這三張支票,但是我作廢了,應該在我那裡,我開另外二本之支票出去。(法官問:既然你有開支票為何掛失?)上面是我的字跡,下面的不是我的字跡,我掛失是掛失一本《一九三七八六─一九三八ОО》,因為我銀行會查支票的回籠數」等語(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又核與告訴人於世華銀行之甲存帳號:一六一四─二號自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其所簽發、兌現、退補及提示之相關資料得知,前開三張支票並無人提示,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九十二)世板橋字第一八九號函一紙在卷可查。被告所辯之上開三紙空白支票,並與本案無涉,此部分辯解,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三)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曾簽發票號:一九三七七六號之世華銀行之支票,經提示並兌現,此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九十二)世板橋字第一八九號函一紙在卷可核,顯見被告甲○○所辯:「他開了一九三七七三到一九三七七五之後就整本交給我了」(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第六頁)云云,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如被告甲○○所述於已八十九年二月間,即將告訴人之印章一枚歸還,然依常理,理應於歸還印章一枚之時,會併同交還支票簿,而被告交還印章而未交還支票簿,亦與常情不符。故被告甲○○所辯,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二、就被告丁○○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訊據被告丁○○就右揭時地盜用印文偽填金額偽造後持以行使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訊及偵審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於警詢及乙○審理時,證以被告丁○○持前開偽造支票抵付房租等情(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О號卷宗第十四頁背面、乙○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詳確。此外,復有票號CPО一九三七九二號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可憑,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趙月瑛印章、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固僅起訴被告甲○○竊取支票三張,惟被告甲○○係竊取支票簿一本(內有空白支票十五張),此部分與前揭公訴人起訴竊盜部分,為同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乙○自得一併審理論究。復查被告丁○○年已六十有二,且因需款孔急而偽造支票,金額非鉅,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亦將所積欠之租金款項繳付丙○○而獲其諒解,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乙○基於 衡平 原則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生活及精神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甲○○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暨至今尚未歸還告訴人所有之支票簿,被告丁○○犯後供認犯行坦白知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甲○○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偽造之之支票一紙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