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七五號
聲請人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等事件,聲請人就第三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擔保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或許其變換者,以供擔保人為限」(司法院七十九廳民一字第九三七號函足資參照)。再按「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判決,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七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緣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通銀行)前就本件債務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而獲本院裁定准許供擔保在案,萬通銀行乃依上開裁定主文之諭令,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並於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萬通銀行將其對相對人之所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讓售予聲請人,並經萬通銀行登報公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本件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權利應均由聲請人受讓,茲因本件原提存物係由萬通銀行所提供,為釐清聲請人與萬通銀行對提存物之權利,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請本院准聲請人以同額之現金新台幣一百二十六萬七千元變換原提存物,並於聲請人依本院提存變換後之提存物後,由萬通銀行依法領回原提存物,並准予變更提存人為「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並提出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經濟日報第四版聯合公告、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二一號假扣押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六三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六三號提存事件,所依據之證明文件係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二一號假扣押裁定,提存人係假扣押債權人萬通銀行,有該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在卷為憑。本件聲請人雖因主張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受讓債權人萬通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並經公告而生效,惟依該公告所示,其所受讓者,僅包含該債權本身與其從屬權利而已。按因擔保假扣押所為提存,係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對於第三人萬通銀行將來因本案訴訟敗訴,因而所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對上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是本件提存物乃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對萬通銀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擔保物權,尚與聲請人所受讓之第三人萬通銀行對於相對人之債權並非同一,且權利、義務主體互異,自非該受讓債權之擔保物權,顯非聲請人所受讓債權本身或其從屬權利自明。是聲請人受讓萬通銀行之債權,縱聲請人於程序上得繼受依該假扣押裁定債權人地位續行執行,但非謂萬通銀行依假扣押裁定所提存之擔保物,將來請求返還之權利亦當然由聲請人承受,聲請人自不得以已受讓萬通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即謂亦同時受讓本件擔保物之請求返還權利。而依民法八百八十四條規定,質權之標的物雖非不得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提供移交,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雖主張由第三人萬通銀行名義領回原擔保物,並同時由聲請人另提供相當之新擔保物云云,惟原擔保物之請求返還權利乃係歸屬於提供之出質人即第三人萬通銀行,已如前述,聲請人對於此一領回原擔保提存物之權利究有無另行一併受讓?有無得原出質人即萬通銀行同意?均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自不足以代第三人萬通公司聲請主張返還原擔保物。且第三人萬通公司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各款規定而有得請求返還原擔保物之情形,猶未經聲請人所釋明,自無從謂得准由第三人萬通銀行領回原擔保物之情形可言。則揆之前開說明,本件為提存之人為萬通銀行,並非聲請人,則聲請人徒以受讓萬通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之法律上地位,而聲請變換萬通銀行所提存之本件擔保物,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另聲請將本件提存人變更為聲請人部分,按聲請人固得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向提存所主張其為前開萬通銀行所獲之假扣押裁定效力所及,然聲請人得否願執前開萬通銀行所獲假扣押裁定,另案以提存人自居向提存所提存擔保物後,聲請假扣押之執行,此係屬另一事,聲請人自無就本件提存主張任何權利之餘地,已如前述,其向本院請求變更提存人云云亦屬無據,併予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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