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受訴外人 張玉欣 之託, 陪同渠 前往台北縣中和巿華新街一四三巷一0六弄六號十一樓更換門鎖,因原告認由管區警察同往較為妥適,故於出發前事先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報案,並邀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一同前往,於更換門鎖後,復留有紙條,在場者尚有警員、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而另於同年二月六日前往時,則被告在場。是以,原告不可能行竊,被告竟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以其飼養之十三條金魚死亡,且電腦和電話線路亦受損而無法正常使用,其個人之台北銀行金華分行第00000000000之一號活儲帳戶存摺失竊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張玉欣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嫌之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係台灣大學商學研究所碩士,具證期會合格證券分析師執照,為學有專精之社會菁英,因被告明知原告未偷竊而誣指原告竊盜,名譽已受損害,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本無瓜葛,但原告單方面聽取訴外人張玉欣之謊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藉被告離台前往香港的時刻,訴外人張玉欣帶同原告入侵被告的住宅,破壞門鎖,換新鎖,被告於事後發覺金魚死了十三條,電話線不通,電腦曾遭開啟,並於他案審理時,經訴外人張玉欣提出被告所有而久未使用之台北銀行金華分行第00000000000之一號活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始知該存摺失竊,於是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被告並未損害原告之名譽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張玉欣同往台北縣中和巿華新街一四三巷一0六弄六號十一樓更換門鎖。另於同年二月六日與訴外人張玉欣前往時,則被告在場。被告嗣以其飼養之十三條金魚死亡,且電腦和電話線路亦受損而無法正常使用,其個人之台北銀行金華分行第00000000000之一號活儲帳戶存摺失竊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張玉欣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嫌之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業據提出臺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一號竊盜案件刑事傳票、刑事答辯狀暨證物、臺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在卷,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偷竊而誣指原告竊盜,名譽已受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先非法侵入被告之住宅,被告始提出偷竊之告訴云云。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但查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系爭台北縣中和巿華新街一四三巷一0六弄六號十一樓建物雖登記為為訴外人張玉欣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第二五頁)附卷可稽,然原告與訴外人張玉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前往上址時,該建物為被告占有使用,為原告所不爭,至於被告對於該建物是否有占有使用之權源,甚或擁有所有權,則尚待被告與訴外人張玉欣提出事證加以釐清。被告在原告與訴外人張玉欣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再度前往上址建物後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於訴外人張玉欣與不詳姓名之人士提出侵入住宅、侵占與毀損之刑事告訴,被告於具狀提出告訴之初,僅在書狀載敘「...據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於二月四日檢查居所內一切物品時,發覺電腦內容曾受破壞,被告涉嫌偷竊告訴人之商業祕密資料...」,並未具體敘明其有無物品失竊,且提出告訴訴外人張玉欣與不詳姓之人士涉嫌「...暴力及惡意侵入、侵佔及毀損告訴人的財產及人權...」,是以被告於告訴之初並未對於訴外人張玉欣與不詳姓名之人士提出竊盜之告訴,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提出「發現被盜竊物件補充說明」之書狀,並檢附訴外人張玉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案件中提出之答辯(二)狀影本陳稱前開台北銀行金華分行存摺遭訴外人張玉欣偷取。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被告在臺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第八六七一號竊盜等案件偵查時,始陳稱:「(問:經過詳情?)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不詳時間,被告偕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後來知道是姓陳,好像是台大碩士班學生,他們二人擅自破壞我中和巿華新街一四三巷一0六弄六號十一樓住所的門鎖,並進入屋內,竊走我台北銀行金華分行存摺。」、「(問:失竊之財物為何?)我回來後並未發現有任何東西遭竊,但最近才知台北銀行金華分行存摺不見。」、「(問:存款有遭冒領?)沒有,因該帳戶已很久沒有在使用了,現日常也未使用該存摺。」、「(問:有何證據?)...另我存摺掉了,是因被告(按:指訴外人張玉欣)在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案中庭呈我前開台北銀行金華分行摺封面及首頁資金明細影本,故我知被告拿走我的存摺。」,至此被告始明確提出竊盜之告訴與告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於該案偵查時,初則未指明該不詳人士係何人,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在其提出書狀中載明上述不詳人士為原告。然被告於臺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竊盜等案件偵查時,曾陳稱原告係被訴外人張玉欣利用但未偷取伊之物品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他字九九四號、偵字第八六七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案卷核實無訛(參見前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九四號卷第二頁、第四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一號卷第三八、三九、四0至五二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卷第八頁背面、第三三、三四頁)。另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偷盜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本件質之告訴人(按指本件被告)除確認其本人所有之台北銀行金華分行000000000000之一活儲帳戶存摺,原係用於與合夥時藉以將資金轉進轉出予被告(按指訴外人張玉欣)之用,但已很久未再使用,並未發現其內存款有遭冒領等情外,告訴人亦自陳不認為被告甲○○有竊取其什麼東西,堪認告訴人並未因存摺遺失而有財產之損害,且乏積極證足資證明該存摺係被告張玉欣或甲○○所竊,故被告張玉欣所辯存摺資料影本係與告訴人終止合夥時對帳之用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八六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不起訴處分影本附卷可稽,是以檢察官係以查無積極證明足以證明原告涉嫌竊盜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綜上所述,原告既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在被告未在上址建物時,陪同訴外人張玉欣前往上址更換門鎖,而訴外人張玉欣確曾於他案中以被告所有系爭存摺之封面與內頁影本作為證物而提出於法院,難認被告故意誣告原告偷竊。且被告曾在偵查中陳稱原告應該並未偷竊物品,故其非因過失而為不實之告訴。
五、承前所述,被告並非故意或過失而誣指原告涉犯竊盜罪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故意捏造事實或提出刑事告訴有何過失行為,而原告無辜受誣,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是非明白,即已還原告以清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精神名譽有何受損之事實,尚難認原告有何名譽受損或精神上痛苦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藉金五十萬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張玉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