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詎其仍未能戒除惡習,於保護管束期間,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下午某時,連續在桃園市○○街○○○號新興旅社二0八室等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桃園市○○街○○○號新興旅社二0八室為警查獲,並於其弟 劉榮倫 之褲子內扣得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毛重一點三公克)及注射針筒四支。甲○○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正於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二次之犯行不諱,並有證人即其弟劉榮倫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上午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存卷(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號卷宗第三十五頁)可稽,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次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詎其仍未能戒除惡習,於保護管束期間,復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正於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各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八號卷宗第七、十頁及本院卷內)可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事實雖未敘及,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毛重一點三公克)及注射針筒四支,係經警於被告之弟劉榮倫之褲子內所扣得,劉榮倫亦自承為其所有,且其亦因施用毒品案件另案於本院繫屬中,被告甲○○則均否認為其所有,故爰不於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