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車站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鋸齒刀貳支,沒收。
事實
壹、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騎乘其所有牌照號碼LC八─七三七號重型機車,至臺北縣○○鄉○○街○號一樓之水世界檳榔攤,趁檳榔攤內除丁○○以外別無他人之際,持己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鋸齒刀貳支,喝令丁○○『不要動,否則將其殺害,將錢拿出來』,以此方式壓抑丁○○之反抗,致丁○○不能抗拒,而取走攤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捌仟元及七星牌香煙五條〔共計伍拾包〕,得手後逃逸。嗣經丁○○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其犯右開犯行所用之鋸齒刀貳支,暨當時所著藍色背心壹件、紅色上衣壹件、藍色眼鏡壹副,並起獲七星煙貳包〔業經員警發交丁○○認領保管〕。〔二〕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頭戴銀色全罩式安全帽〔上有眼睛圖案〕,在臺北縣○○鄉○○路○○○號遊覽車站,持己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鐵鋸,指向乙○○○頭部,作砍擊狀,並喝令乙○○○將錢拿出來,否則將其殺死等語,並以此方式壓抑 陳林素卿 之反抗,致使乙○○○不能抗拒,丙○○乃取走放置票款之咖啡色皮包〔內有現金壹萬貳仟肆佰元、鑰匙壹串〕,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牌照已拆下藏於機車置物箱〕逃逸,後並將強盜所得咖啡色皮包丟棄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旁。嗣經乙○○○報警循線查獲,並至右址起獲乙○○○所有咖啡色皮包壹只〔內僅餘鑰匙壹串,業經員警發交乙○○○認領保管〕。
貳、案經被害人丁○○、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參見甲○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同旨〕,並自陳患有精神分裂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其行為時是否具有責任能力尚非無疑云云〔參見甲○公設辯護人辯護書〕。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壹之〔一〕所示時、地,持鋸齒刀進入檳榔攤強盜財物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丁○○於偵、審中指述歷歷,查丁○○陳述:「〔歹徒如何搶走財物?特徵為何?請詳述之?〕歹徒一名男子,年約三十歲左右,頭戴銀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有眼睛圖案〕、橘色衣服、深色背心〔黑或藍〕、藍色牛仔褲、帶眼鏡藍色鏡片,他一進店,就問我說老闆在不在〔標準國語口音〕,我說不在,他就立刻拿出刀子〔刀柄及刀鞘均為橘紅色,刀面為鋸齒狀,約長參拾公分〕,並將刀子從刀鞘拔出,叫我不要動,否則要殺我,之後就從我放錢的抽屜搶走新台幣捌仟元及七星香煙伍條。...」〔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九號卷第五頁背面〕、「〔今年二月六日十四時二十分許,有無人加害於你?〕有,當天在庭被告進來,問我老闆在不在,他四處看看沒人,就拿起一把橘色的鋸子叫我把錢拿出來。他總共拿走了一萬多元,八千元是現金,一萬元是包括香煙,香煙不只拿走三包。警方算是共一萬零五百元。」、「〔被告鋸子揮動時,有無反抗?〕我有反抗,我與被告有拉扯。但扯不過他,就被他拿走了。‧‧‧」,並當庭指認被告確為當日強盜之人:「〔搶妳的人是否為在庭被告?〕對」〔參見甲○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第六頁〕,核與被告於警訊時自白情節:「〔你如何強盜財物?有無共犯?〕我當時騎乘重機LC八─三七三號停在水世界旁邊,進門只有一位小姐在顧店,我就問她老闆在不在,她回答我不在,我就手持橘色鋸齒刀嚇嚇店員,...,然後我就將抽屜裡的現金拿走,我不知道拿了多少錢,再從攤架上拿走七星煙...」〔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九號卷第三頁反面〕等情,互核相符,復有扣案如事實欄壹之〔一〕所示物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壹紙、指認照片拾陸幀足佐〔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九號卷第七至二十頁〕,足為認定事實欄壹之〔一〕所示事實之依據。
二、次查被告於事實欄壹之〔二〕所示時、地,持鋸子進入遊覽車〔售票〕站強盜財物等情,亦據被害人〔即證人〕乙○○○於甲○審理中指述歷歷,查乙○○○陳述:「〔今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有無何人加害於你?加害內容?〕有人搶我的錢,他大概二時多過來,問我有無車到高雄,我低下頭要看班表,他就走進來看都沒有人,後來他又說不坐了,就走了。過四、五秒後,他又拿個鋸子回來,...,說把錢拿來,不拿來就殺了妳,他搶了我的皮包就跑了,我追出去,看到他的機車沒車牌。他是預謀的。」、「〔被告持鋸子向你揮動時,你能否反抗?〕他搶我皮包時,我有與他拉扯。只是沒辦法拉過他,皮包才被拿走。」,並當庭指認被告確為當日強盜之人「〔請再指認,搶妳的人是否即為在庭被告?〕就是他,沒有錯。」〔參見甲○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我就看他右手拿著壹把鋸子,高高舉在我頭上〔約半公尺〕,準備砍我的樣子,...」〔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二號卷第七頁背面〕,核與被告於警訊時自白情節:「〔當時你是如何,強盜財物?〕我當時騎乘機車LC八─三七三號至北縣○○鄉○○路○○○號〔遊覽車售票站〕我先進入看有無客人,發現當時只有售票小姐一人,並對售票小姐佯稱要坐車,我即回到所騎乘之重機車LC八─三七三號拿我事先放在腳踏板上的摺疊式鋸子,返回售票小姐身邊,右手將鋸子拿高,靠近小姐的頭部,叫她不要動不要叫,並將抽屜打開看有無財物,當時我看到她背著壹只咖啡色的皮包我就用左手將皮包扯下來,售票小姐就逃走了,我得手後就馬上騎車離開了。」〔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二號卷第六頁〕,貳者互核相符,復有事實欄壹之〔二〕所示咖啡色皮包壹只〔內僅餘鑰匙壹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壹紙、指認照片肆幀足佐〔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二號卷第十四至十七頁〕,足為認定事實欄壹之〔二〕所示事實之依據;又事實欄壹之〔二〕所示遊覽車站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於售票窗口強盜他人財物,即該當於在車站犯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同旨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十九條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刑。」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六渝上二三七號判例參照〕。被告自陳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一節,查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健保醫字第0九二00一二六六一號函附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就醫紀錄〔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九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三四頁〕,固間有病名代碼「二九五」〔名稱係精神分裂症〕之記載,但,甲○另案即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九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案件審理中,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涉另案犯嫌時之精神狀態,囑臺北市立療養院鑑定,其鑑定意見排除被告患精神分裂症之可能,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對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足稽,參酌〔一〕被害人丁○○、乙○○○證「〔問羅: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很正常。」、「〔問林陳:意見〕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很正常。」〔參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八二四號卷第十頁至十二頁〕。〔二〕被告為事實欄壹之〔二〕所示犯行之時,尚騎乘拆下牌照之機車逃匿,使被害人難以提供足夠資訊而增加追緝難度等情斟之,被告於案發之際,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均未較常人為低,被告執前詞置辯,尚難採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其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在車站攜帶凶器強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事實欄壹之〔一〕所示鋸齒刀貳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至事實欄之〔二〕鐵鋸,經被告將之丟棄,亦據被告 陳明 〔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二號卷第六頁背面〕,顯已滅失。扣案藍色背心壹件、紅色上衣壹件、藍色眼鏡壹副,為被告案發之穿著,非得認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