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0號、第一二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警惕,其與甲○○係夫妻關係,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乙○○曾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七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通話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確定。乙○○明知其受有上開保護令之拘束,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之溪頭公園內,以甲○○有外遇為藉口,出拳毆打甲○○之頭部及左手大拇指,致甲○○之左臉受有挫傷併血腫四×三公分、左拇指挫傷併末節指骨骨折之傷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沒有這回事,當時我在家裡睡覺,被害人的傷是她自己騎機車弄到的云云。經查:右揭被告在公園出拳毆打甲○○致甲○○受傷之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始終指訴不移,並有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中英醫院就醫證明其當日受有上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承辦警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當日拍攝顯示告訴人臉部傷情之照片四幀附卷可資佐證。再觀以卷附照片顯示告訴人臉部之傷情(近左眼處突出紅腫,但無擦傷)及告訴人手肘等部分均無傷,可明顯看出告訴人之傷係遭人出拳毆打所致,絕非如被告所稱之騎機車自己弄到云云,應足認告訴人之指訴應屬事實。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被告曾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七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通話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及上開保護令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承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罪。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惟被告有上述前科,其該前案係對其妻甲○○及其子 許雄堡 為恐嚇犯行,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考,並在接獲本院家事法庭之保護令裁定後,仍對告訴人有傷害犯行,其顯無悔改之意,保護令亦顯無法使其心生警惕,對被告仍有施以一定程度刑罰之必要,以使其有所感受,及告訴人之傷情,被告事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甲○○成傷,並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五樓處,基於普通傷害之同一概括犯意,動手歐打甲○○,致甲○○受有左腕抓傷三×二公分、左手抓傷一×一公分、二×一公分、左膝擦傷二×一公分、一×一公分、左小腿瘀傷三×二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此二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告訴被告上揭二次普通傷害犯行,起訴書認被告此二次行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被告此二次傷害犯行,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二次傷害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