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四三號
聲明異議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提存人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丙○○即受取人
甲○○乙○○庚○○○丁○○○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戊○○○右當事人間因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取字第一三九八號取回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所為駁回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聲明人前以提存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八十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擔保(鈞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八○八號提存書),以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李林綠芸 之財產在一千七百二十五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並聲請鈞院准予變換等值之提存物在案(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0八號提存書)。茲聲明人已就前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向相對人(因李林綠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提起清償債務之本案訴訟,而經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之金額遠較假扣押金額為高,符合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取回規定,茲說明如下:
(一)按提存法修正後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新增假扣押假處分之本案全部勝訴確定者,得向提存所(管轄法院)取回提存物,毋庸裁定,旨在便民。債權人取得確定判決之金額既與假扣押請求之金額相同,提存所即應准債權人取回提存物,毋庸民庭裁定。且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主任亦無權作實質之審查,為貫徹便民之立法精神,保全程序之本案,應從寬解釋,只求請求之標的兩者相同即可,此觀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六號之研討結果可稽。
(二)查本件聲明人提出假扣押時,雖係聲請就一千七百二十五萬元(美金五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之範圍,惟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債權則包括民事本案訴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一至九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非僅有附表編號一至九之墊款本金而已,而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則為該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所生之美金五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五角四分之範圍內之金額,此觀鈞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八○六號假扣押裁定之理由記載即明。嗣聲明人對相對人提起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六六七號本案訴訟,聲明人於該案中主張清償之債權有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九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金額超過美金五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五角四分,足見聲明人所提者為本案訴訟。本件聲明人之請求確係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聲明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受之限制。
(三)雖該案判決形式觀之,聲明人並非全部勝訴,然所謂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係相對於假扣押請求之債權及金額,而非指該訴訟請求之全部勝訴而言。計算聲明人依確定判決所得請求受擔保利益人給付之全部金額計算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總額即達美金五十九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即墊款本金美金三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一角四分、利息美金二十萬三千一百三十八元一角二分、違約金美金二萬九千九百十八元五角四分),顯已逾前揭假扣押所擔保之美金五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一角四分債權額;亦超過聲明人實際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之於美金四十七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一角四分之財產金額。因受擔保利益人迄未清償分文,聲明人依勝訴確定判決本即得查封拍賣前揭假扣押之財產,前揭假扣押對受擔保利益人並不生任何損害,核已該當返還擔保物之法定原因。本件聲明人對相對人已取得超過假扣押金額之勝訴確定判決,相對人並無因假扣押造成損害,亦無保護之必要,聲明人請求取回擔保金應予准許,鈞院提存所徒憑聲明人本案訴訟未全部勝訴,逕認聲請無理由,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並提出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七號民事判決附表金額計算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六七四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六號、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三十九號(以上均影本)各乙件為證。
二、按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亦規定,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又此所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云者,乃指保全之請求全部已獲本案勝訴確定或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而言,固非僅指本案訴訟或支付命令全部勝訴確定而已,於本案訴訟部分勝訴之金額,已逾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亦有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三九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就其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是就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所表明欲保全之債權與獲得勝訴判決之債權不符,提存所自形式上審查,未能認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自未能准予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聲明人前以「本件債權人(即聲明人)以第三人北林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簽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向伊申請開發信用狀,因伊國外往來銀行為其墊款,尚欠美金五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五角四分(折合新台幣約一千七百二十五萬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還::」,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地字第八0六號裁定影本一紙在卷可考;嗣聲明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經該院判決相對人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則為「美金參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壹肆分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亦有該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七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已見聲明人所獲勝訴判決部分債權金額不足假扣押所擔保金之金額,而不符前述「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之要件。且由聲明人前揭聲請假扣押之理由就文義上予以解釋,其所欲保全之債權應係除本金美金五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五角四分外,尚包括其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聲明人之請求就本金債權部分即達美金五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五角四分之金額乙節,並可由聲明人前於本案訴訟中所為:「::九筆金額共計美金伍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壹元伍角肆分整,::上述信用狀墊款到期後,除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償還部分本金美金四一、八四四.四0(已清償第一筆墊款部分本金)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償還部分本金美金一一、七六五元(已清償第一筆墊款之本金餘額及第二筆墊款部分本金)外,其餘本息迄未清償。」等陳述可知(見卷附該判決陳述欄第一項)。嗣後該本金債權因經部分清償,聲明人始於該本案訴訟僅請求相對人給付其美金四十七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一角四分及如該案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該判決原告聲明欄第一項),而非原主張之五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五角四分本金債權。是聲明人主張其聲請假扣押時所保全之債權美金五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五角四分,係本金、利息、違約金加計之總合,顯無可採。其進而依此計算,本案訴訟勝訴部分,經以本金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迄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時,總額已逾美金五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五角四分,而認其實質上已獲全部勝訴判決乙節,更屬無據;且有涉及實體認定之嫌,有悖提存所僅具形式審查權限。從而,本院提存所認聲明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並未獲全部勝訴,核與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符,而以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九二)取字第一三九八號函駁回聲明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所為處分,於法要屬有據,聲明人聲請撤銷該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