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20顆(驗餘淨重陸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拾玖點伍壹公克,純度約百分之九十九,驗前純質淨重肆拾玖點貳肆公克)、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壹個(壹點貳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MDMA、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論罪處罰。而被告甲○○持有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為49.24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應論罪處罰。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係一次購入前揭MDMA、愷他命毒品而後持有,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現為臨時工,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多,係自身施用需求持有毒品,持有毒品數量MDMA20顆、愷他命達驗前純質淨重49.24公克,已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之危險;惟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內含MDMA成分之藥錠20顆(總毛重6.60公克,隨機選取藥錠4顆,予以編號1至4,各取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
6.5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合計驗前毛重50.94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2公克),除鑑定時取樣0.23公克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合計驗餘淨重49.51公克,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49.24公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又包裹上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1.2公克,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該包裝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5項、第18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偵字第204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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