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46號原告乙○○被告甲○○
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1月30日結婚(起訴狀誤載為74年2月23日),婚後被告於82年9月6日無故離家出走,自此音訊全無,下落不明,亦未曾與被告聯絡,迄今已逾15年,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鄰居 張榮如 到庭證稱:被告已經離家十幾年,至今未曾返家,兩造亦從無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2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至今已逾15年未曾返家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又查無其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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