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余來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
241、106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9年3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外側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3段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欲穿越該路口,適有行人 呂蔡月香 由東往西方向正欲穿越該路口(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乙○○見狀煞避不及而撞擊呂蔡月香,呂蔡月香因而倒地,當場受有頭部骨折併顱內出血、骨盆骨折併脾臟破裂、腹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嗣因車禍、頭部、骨盆骨折併顱內、腹腔內出血,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延至99年4月1日上午0時9分許死亡。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撥打電話報案,並向到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本院於99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案發路段監視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見99年度相字第260號卷第18至19頁、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24反面至第25頁)附卷可稽。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基此,被告在上開路段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見同上相字卷第21頁),則被告駕車行經該路段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又本件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騎乘BQR-976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呂蔡月香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6月8日北市裁鑑字第099352921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0241號卷第10至13頁),堪認被告確有上揭過失無疑。且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骨折併顱內出血、骨盆骨折併脾臟破裂、腹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嗣因車禍、頭部、骨盆骨折併顱內、腹腔內出血,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延至99年4月1日上午0時9分許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之病歷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同上相字卷第31頁、第26頁、第47至52頁、第32至46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撥打電話報案,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相字卷第20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惟其違反注意義務,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甲○○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兼衡被告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公訴人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拘役50日,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輕,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悔悟,且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已獲得賠償,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茲念被告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