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450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曹大誠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五二號、第四一0四號、第四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暨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伍捌公克)連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總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先後於下列之時間、地點,各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丙○○:
(一)甲○與乙○○係朋友,因而知悉乙○○有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為達解癮目的,甲○乃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前,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乙○○是否在家,復於抵達乙○○位於臺北縣○○鎮○○街○號四樓住處樓下(即臺北縣○○鎮○○街○號大樓電梯入口處)後,即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再次撥打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乙○○下樓,每次均由甲○向乙○○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公克之數量後,乙○○即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二公克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分別出售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以牟利,而甲○則於其後一、二天內各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五千元價金予乙○○,惟附表編號四之五千元價金則由甲○暫予賒欠,迄今尚未償還予乙○○,總計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所得財物為一萬五千元。
(二)丙○○與乙○○係自國小時期即已相識之朋友,因不詳友人之居間轉述,而知悉乙○○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為達解癮目的,丙○○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間前,先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表示欲前往其住處與之見面,復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間,於抵達乙○○位在臺北縣○○鎮○○街○號四樓之住處樓下(即臺北縣○○鎮○○街○號大樓電梯入口處)後,再行撥打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乙○○下樓後,由丙○○當場告知乙○○要購買「一張」(即現金一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自其身上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原淨重:0.一九六公克,驗餘淨重:0.一九五八公克)交予丙○○,然丙○○尚未及將交易價金一千元交付予乙○○時,隨即遭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埋伏於上開處所附近之警員逮捕,乙○○除主動自其口袋取出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包(毛重二.二五公克)交予警員,並同意警員至其位於臺北縣○○鎮○○街○號四樓住所內執行搜索,而由警員帶同乙○○、丙○○及在場之 陳萬庭 搭乘電梯欲返回乙○○位於臺北縣○○鎮○○街○號四樓住處之際,丙○○趁機將甫向乙○○所購得之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丟棄於電梯內,為警發覺而當場查扣,其後當警員將乙○○移送偵辦時,經檢察官訊問並向法院聲請羈押乙○○獲准後,於同日晚間十八時十分許,解送乙○○至臺灣基隆看守所,於入所時,再於乙○○身上搜獲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四包(合計毛重二.九二四公克,驗餘淨重二.一二三七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丙○○、 徐家福 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李○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警詢時之陳述,於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原判決併採李○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為論斷事實之依據,雖未說明各該供述證據如何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採為證據之理由,但李○藝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作證時,均一再指證上訴人之上揭犯行,依原判決理由之論斷,李○藝於偵查中之指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該部分之採證並無不合,是縱除去李○藝於警詢之供述,綜合其他證據,就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仍應為同一之認定,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一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甲○、丙○○、徐家福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十頁),而上述證人甲○、丙○○、徐家福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與審判中不符,須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亦即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惟證人甲○、丙○○、徐家福於偵查中均已經檢察官合法傳喚並依法具結作證,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縱除去證人甲○、丙○○、徐家福於警詢時之陳述,綜合其他證據,就被告乙○○之犯罪事實仍應為同一之認定,是證人甲○、丙○○、徐家福於警詢時之陳述,已欠缺其「必要性」,故證人甲○、丙○○、徐家福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丙○○、徐家福、 楊友證謝尚岳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均經具結而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甲○、丙○○、徐家福、楊友證、謝尚岳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況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當庭表示對證人甲○、丙○○、徐家福、楊友證、謝尚岳於偵查中所言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十頁),故證人甲○、丙○○、徐家福、楊友證、謝尚岳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有證據能力:
本案卷附之被告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詳偵字第四四九九號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五頁),係檢察官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檢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而前揭通聯紀錄,均屬電話發(受)話時,電話公司之機房電腦利用磁片紀錄,固定時間將磁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亦即係機械性列印之紀錄,為遠傳電信所屬機械記錄之業務文書,且依原審之請求而交付,且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之文書,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證據。
四、又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從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由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是以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八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判決關於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鑑定報告,係由承辦檢察官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進行鑑定,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說明與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五八五九號毒品鑑定書(詳偵字第四0五二號卷第一一四頁),自得作為證據。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除上述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二一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六、末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八九)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二八二頁、第二九二頁、第二九三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警方於查獲當日於被告乙○○住處電梯間所扣得之丙○○所丟棄之第二級毒品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結果,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非安非他命等情,此有前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五八五九號毒品鑑定書(詳偵字第四0五二號卷第一一四頁)在卷可佐,參諸前揭說明,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故本案被告乙○○及相關證人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且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乙○○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係屬安非他命,亦屬誤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且有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間,被告乙○○有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其後甲○、丙○○並有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前往其臺北縣○○鎮○○街○號四樓住處樓下即臺北縣○○鎮○○街○號被告乙○○住處大樓電梯入口處碰面等情(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稱:「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門號是我的,也是我在使用,甲○以他的0000000000手機撥打給我,甲○在九十八年五月十五、十六、二十一、二十四日這幾天撥打電話給我,問我人在哪裡,我回答人在家裡,他都會來我家下面吃菜頭魯,我們一起出去玩天堂,他沒有欠我錢,也沒有去我家向我購買安非他命。他後來開庭時,他有承認他被我哥哥打的原因。二、丙○○在九十八年九月六日有以他的0000000000撥打我的行動電話,也是打電話說要找我,他問我說人在哪裡,我說在家裡,他說要來找我,他沒有向我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甲○、丙○○等情,辯稱:甲○打電話給我是來我家樓下吃菜頭魯,我們再一起外出去玩天堂線上遊戲,甲○沒有欠我七千元,至於丙○○打電話來給我是單純來找我 云云 。然查:
(一)關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部分:
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乙○○所有且為被告乙○○所使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甲○所使用,且甲○有以上開門號與被告乙○○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為通話乙節,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並經證人甲○證述無訛,且有卷附被告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詳偵字第四四九九號卷第六一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乙○○確曾與甲○藉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上開時間互為聯繫通話無訛。
2、被告乙○○及甲○,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慣行乙節,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而被告乙○○復於原審庭訊時自承:我在九十八年八月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慣等語(詳訴字第一二七八號卷第十五頁)。
3、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有分別以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我先問被告人在哪裡,被告答稱在家裡後,我就前往被告住處樓下進行交易,每次都是購買二克,而前三次伊都有付清買賣價錢五千元,最後一次是用賒欠的方式交易,迄今尚未給付買賣價款;我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被告購買二克的安非他命後,就沒有再與被告聯絡,而我之前所稱積欠的七千元,除了最後一次(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的交易價款後,還包括在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前,其他向乙○○購買安非他命的價金;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我會分別於十四時二十六分、二十三時三十八分打兩次電話給被告,是因為下午該通打的電話不是乙○○本人接的,所以晚上我又再打一次等語(詳訴字第一二七八號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四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我都係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問乙○○人在何處,而在電話中都不會談到要買毒品,都是我到了乙○○住處樓下,再打一次手機給他,乙○○就會下樓,我告訴乙○○要拿東西(即安非他命)後,乙○○再上去四樓拿東西給我,我都是向乙○○拿一克或二克,一克價錢是二千五百元,交易金額我都是隔一、二天再拿錢給乙○○,而我最後一次向乙○○購買毒品時間,是在被乙○○哥哥 林隆國 帶走的前二個月,當時向乙○○購買二克;我共欠乙○○七千元,是好幾次乙○○購買毒品所積欠的錢等語(詳偵字第四四九九號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互核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交易價格均相符,並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向被告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是二千五百元,因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欠被告乙○○七千元,被告乙○○的哥哥林隆國打我就是因為我欠被告乙○○七千元未還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亦相一致,並佐以卷附被告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亦顯示被告乙○○確實有與證人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聯(詳偵字第四四九九號卷第六一頁),堪以認定證人甲○所言並非子虛,況證人甲○平日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慣行,已如前述,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係屬重罪,衡情證人甲○應當有所認識,且證人甲○與被告乙○○乃係朋友關係,而被告乙○○亦於偵查中陳稱:我與證人甲○並無直接的仇恨,僅甲○與其表弟女友有糾纏不清等語(詳偵字第四四九九號卷第三頁),且揆諸證人甲○前開所證: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將其帶走之人,乃被告乙○○之兄林隆國,並非被告乙○○,是證人甲○與被告乙○○於客觀上並無恩怨嫌隙甚明,故而,倘被告乙○○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證人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實無甘冒偽證而罹刑章之險,仍具結作證誣陷被告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互參上情可知,被告乙○○確有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甲○乙節,應堪認定。
4、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甲○既然向被告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克都是二千五百元,又怎可能會出現七千元的欠款?況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積欠上開七千元的款項,或說是欠被告乙○○,或說是欠林隆國,足證其所證顯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1)證人甲○固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之警詢中曾證稱:我於九十八年五月中旬以手機打乙○○的手機,約在乙○○住處樓下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三公克,新臺幣七千元,但是買毒品的錢是欠帳等語(詳偵字第四四九九號卷第十二頁),與其於偵查中所證:其共欠乙○○七千元,是好幾次購買毒品的錢等語(詳偵字第四四九九號卷第五八頁),而有所出入,惟施用毒品之人因毒癮發作,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供己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金額、數量、時地或次數,及至解癮後之毒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詳實記憶交易細節,殊屬常情,尚不得因其證述之細節前後或彼此間稍有不同,遽認其證言皆非可採,且上開歧異之處,亦據證人仔細回憶,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我與被告乙○○交易的安非他命數量,均係購買二克,而前三次我都有付清買賣價錢五千元,最後一次是用賒欠的方式交易,迄今尚未給付買賣價款,且我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被告乙○○購買二克的安非他命後,就沒有再與被告乙○○聯絡,而我之前所稱積欠的七千元,除了最後一次(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的交易價款後,還包括在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前,其他向乙○○購買安非他命的價金等語(詳訴字第一二七八號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四頁),證人甲○復再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開七千元係連同最後一次向被告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五千元,連同之前向被告乙○○購毒所欠,因為我有陸續還款,這是總共欠他的錢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稱:「(問:你向被告購買一克多少?)二千五百元。(問:你總共向被告購買多少毒品欠過錢?)不記得。(問:你曾經說過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一克二千五百元,則七千元是如何計算出來?)因為我陸陸續續有還他錢。這是連同最後一次購毒及之前所欠的。」等語),是證人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欠被告乙○○之七千元,乃係多次購買安非他命而賒欠之總和乙節,所述互核相符,堪認證人甲○所言所欠七千元乃多次積欠被告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錢乙節,係屬為真,再證人甲○於偵查中復證稱:其購買安非他命的錢,都不會先拿錢給乙○○,都是隔一、二天再拿錢給他等語(詳偵字第四四九九號卷第五七頁),易言之,證人甲○之付款方式乃係交易後,始陸續償還所欠交易價款,其所償還者,未必係前次所欠全部欠款,故而,其積欠毒品價款為七千元,而非二千五百元之倍數乙節,亦未有何違常理之處,是辯護人前揭為被告乙○○所為之辯解,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2)又證人甲○雖於警詢之初(即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三時五十分)曾證稱:其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遭林隆國(即被告之兄)押走並毆打,其之前曾有口頭向林隆國借七千元,但在被打之二天前就還清了,我不知道林隆國為何毆打我等語(詳偵字第四四九九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其後被告乙○○旋即於同日下午之警詢中證稱:林隆國係因我積欠乙○○七千元毒品錢的糾紛而替乙○○出頭,我的安非他命係向乙○○以每克二千五百元價金購得等語(詳偵字第四四九九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佐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稱:我於警詢之初之所以沒有說係因欠乙○○的七千元,是因為當時不知道為何為押走,但我後來回想我並沒有欠林隆國錢,我之前所欠林隆國的錢已於被押走之前二天已經還清,只有欠乙○○的錢,我有跟乙○○買毒品等語(詳訴字第一二七八號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0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林隆國打我是因為我欠被告七千元未還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細稽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言,其均係證稱其已還清所欠林隆國借款,並未有何不符或矛盾之處,,況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已主張前述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自應加以摒除,是辯護人前揭為被告乙○○所為之辯解,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甚明。
(二)關於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部分:
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丙○○所使用,且丙○○有以上開門號與被告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間之前及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當時為通話乙節,業據證人丙○○於偵查時(詳偵字第四0五二號卷第四六頁)及原審審理中(詳訴字第一二七八號卷第二一0頁)分別結證明確,核與被告乙○○所供情節相符,復有卷附被告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詳偵字第四0五二號卷第九三頁背面至第九四頁、第一0一頁背面至第一0二頁)可參,足認丙○○與被告乙○○確曾於案發前及當時藉由上開行動門號互為聯繫通話無訛。
2、而丙○○係因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確認被告乙○○是否在住處後,再前往被告乙○○位於臺北縣○○鎮○○街○號四樓住處樓下即臺北縣○○鎮○○街○號大樓電梯入口處前,再於同日晚間二十時五十四分許,撥打被告乙○○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被告乙○○下樓後,面告欲價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乙○○即自其身上當場取出一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丙○○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九十八年九月六日晚間以自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乙○○電話後,說我要去找他,我到乙○○住處樓下後,再打電話給乙○○,乙○○就下樓,我跟乙○○說要「一張」(即一千元),乙○○從他身上拿出安非他命一包給我,警察就來了,當時買毒品的錢還沒有拿給乙○○,我跟乙○○是國小同學,並沒有恩怨,也無金錢往來,我在去年有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最近是因為壓力大,所以才又向乙○○購買毒品等語(詳偵字第四0五二號卷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證人丙○○就其向被告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交易地點、價格及交易方式,均具體明確,再審酌丙○○係被告乙○○之朋友,此除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外,且被告乙○○於偵查中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時復供稱:其與丙○○係在國小參加躲避球比賽認識的同學(詳聲羈字第一一八號卷第八頁),而於偵查迄本院審理中,被告乙○○亦均未表示與丙○○有何仇隙即可明瞭,而丙○○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慣行,並曾遭觀察、勒戒,是丙○○當知販賣毒品乃國法嚴禁,違者將受嚴厲之制裁,丙○○自無可能於偵查中任意設詞陷害被告乙○○之理,且於偵查中丙○○亦主動向檢察官表示:在警局時,乙○○的朋友放話說如果我指證乙○○販賣毒品,就要對我家人不利,而乙○○還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詳偵字第四0五二號卷第四七頁),是倘被告乙○○確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何以丙○○會甘冒偽證罪之刑事制裁及家人受威脅遭不利之風險下,而仍願意具結作證,益徵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證內容自非子虛,堪以採信,且丙○○於九十八年九月六日晚間二十一時許,丟棄於被告乙○○住處電梯內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體一包(毛重:0.三九六公克,驗餘淨重:0.一九五八公克),經警以毒品檢驗盒之安非他命簡易快速篩檢試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再送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丙○○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五八五九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詳偵字第四0五二號卷第三四頁、第一一四頁),足認丙○○於九十八年九月六日晚間二十一時為警查獲前,甫與被告乙○○交易完之毒品乃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綜合上情以觀,殆可認定被告乙○○確有在如附表編號五所載之時、地,以編號五所載之交易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事實而無可疑。
3、證人丙○○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有在九十八年九月六日下午十七時十一分四十六秒及晚間二十時五十四分二十秒各以自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第一通電話中,我跟乙○○說我要去找他,第二通乃說我到了,叫被告下樓開門,我去乙○○住處,是聽說他也有施用安非他命,所以我就帶著安非他命要去找乙○○一起施用云云(詳訴字第一二七八號卷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二頁),惟查:
(1)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九十八年九月六日前從未去過乙○○住處,而我與乙○○的交情是在路上會打招呼,不會彼此邀請對方來家中,因為比較少聯絡,我在九十八年年初與朋友聊天時,知悉乙○○有施用安命,但我沒有親眼看過或向乙○○確認過,也沒有與乙○○一同施用過,九十八年九月六日打電話給乙○○時,我並未告訴乙○○要至他住處施用安非他命,我是因為無地方可供我施用安非他命,才要去乙○○住處施用云云(詳訴字第一二七八號卷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七頁),而細稽證人丙○○所言,其既未確認或看過被告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電話中亦未向被告乙○○告知欲至被告乙○○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丙○○顯然無法確認被告乙○○究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慣行?被告乙○○是否同意丙○○至被告乙○○住處施用?而上開情形於電話中以數語詢問即可明瞭,丙○○卻未於電話中談及,而甘冒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遭查緝之風險,冒然前往被告乙○○住處,此舉顯違常理。
(2)證人丙○○於原審復證稱:我與被告乙○○從未彼此互相邀約對方至家中作客,在九十八年九月六日前也沒有去過被告乙○○家中等語(詳訴字第一二七八號卷第二一一頁),則丙○○於九十八年九月六日係第一次至被告乙○○住處作客,於不清楚被告乙○○住處的環境、是否會遭人舉報等情況下,即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亦悖常情。
綜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始改稱被告乙○○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無非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而不足取。
4、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復以:證人丙○○確有遭警方以不當手段取供情形,因案發之初被告乙○○之父 林明松 以之父親林明松到庭作證以實其說。惟:
(1)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本即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本院亦未執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憑據,已如前述。
(2)依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在警局時,係乙○○的朋友放話說如果我指證乙○○販賣毒品,就要對我家人不利等語(詳偵字第四0五二號卷第四七頁),足證在警局時,係被告乙○○之朋友放話倘丙○○指證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要對丙○○家人不利,則證人丙○○猶於警詢時猶供述當日係前往被告乙○○住處向被告乙○○購買毒品等語(詳偵字第四0五二號卷第九至第十三頁),如被告乙○○確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則丙○○當時已遭被告乙○○之朋友放話不可以指認被告乙○○販毒,證人丙○○應於警詢時即表明被告乙○○並未販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丙○○,然丙○○猶指證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益徵被告乙○○確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3)證人林明松固於本院結證稱:曾陪同被告乙○○前往警局,當時丙○○亦在警局,警方詢問丙○○時,我距離丙○○約有整個十八法庭之長度,當時丙○○是說沒有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但警察後來將丙○○帶往地下室,約二個鐘頭才將丙○○帶上來,帶上來後有沒有繼續問筆錄則不清楚,因為我已經離開了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惟:
①依辯護人具狀所述(詳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刑事聲請調查證
據(二)狀,林明松係見到丙○○遭警帶往地下室三十分鐘,依證人林明松係證述見到警員將丙○○帶往地下室二個鐘頭,二者所稱已不相符。
②依證人林明松所述,其距離丙○○製作警詢之地點長達整
個十八法庭之長度,而前揭警局復係屬開放式空間,於距離如此長之長度,證人林明松猶能清楚聽聞丙○○原係證稱沒有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云云,顯屬可疑。
③又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本案移送書所載,被告乙
○○係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凌晨零時許由警方逮捕(詳偵字第四0五二號卷第第一頁),並於當時交付予被告乙○○及證人林明松逮捕通知書(詳偵字第四0五二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而證人丙○○則係於九十八年九月六日晚間二十三時十六分許起開始製作警詢筆錄迄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凌晨零時十四分止,至被告乙○○則係自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分許起開始製作警詢筆錄迄九十八年九月七日一時二十九分許止,則證人林明松既係陪同被告乙○○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丙○○開始製作警詢筆錄時,證人林明松是否在場,亦有可疑;況證人丙○○警詢筆錄製作完畢之時間係在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凌晨零時十四分許止,當時被告乙○○尚未製作警詢筆錄,當時證人林明松既係陪同被告乙○○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則證人林明松前述所證:丙○○自地下室上來後是否繼續製作警詢筆錄因當時證人林明松已經離去所以不知道乙節,亦與前揭筆錄製作完畢之時間不合;又依前揭證人丙○○製作筆錄之時間,復僅約一個小時,亦無證人林明松所證:先將丙○○帶往地下室約二個鐘頭再上來之情形。
④又依證人丙○○於原審係證稱:在警詢時認有遭脅迫之情
形係警察說你就配合一下,警察會打電話向檢察官求情等語(詳訴字第一二七八號卷第二一四頁),亦從未證述曾遭警員帶往地下室後再帶上來之情。
⑤證人丙○○於偵查中就如何向被告乙○○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已證述綦詳,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並無任何出於強暴、脅迫或威脅利誘等語(詳訴字第一二七八號卷第二一四頁)。
基此,證人林明松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用以彈劾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惟本院既未採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以證明被告乙○○犯罪,況證人林明松所言有如上之不可採信之處,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甚明。
(三)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查本件被告乙○○否認其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難查悉被告乙○○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代價,而確認被告乙○○與證人甲○、丙○○間交易之「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有償交易之理。以本件而論,被告乙○○與交易對象甲○、丙○○並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之理,是被告乙○○有營利之意圖,可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乙○○所為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圖免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一、(四)之決議要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一之一、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一二五一四一號修正公布,依法務部九十八年六月八日法檢字第0九八0八0二二七九號函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並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查被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於公布六個月後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
(二)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增訂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被告乙○○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無從認定逾越二十公克以上,且上開修訂與被告乙○○販賣之犯罪並無影響,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說明。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另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則基於從刑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之原則,關於沒收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一至五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乙○○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原審既認定係被告乙○○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即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原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即有違誤;(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原審漏未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三)被告乙○○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雖已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未取得價金、就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除尚未取得價金外,且其交易金額亦較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少,原審均各予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其量刑基礎即有失衡。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影響所生之危害,暨衡以被告乙○○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利潤,兼以其不知悔改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決意旨)。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係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七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乙○○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五千元,雖未據扣案,然均應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文項下併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被告乙○○財產抵償之,並就其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一萬五千元,於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末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三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乙○○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時,當場在丙○○之持有中扣得白色結晶體一包(驗餘淨重:0.一九五八公克),經警以毒品檢驗盒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法鑑驗結果,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丙○○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乙份(詳偵字第四0五二號卷第三六頁、第一一四頁)附卷可佐,而扣案毒品既係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五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所用,尤以其「違禁物」之性質亦不因上開所有權之移轉而生歧異,應連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於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乙、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乙○○明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販賣,竟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三時十九分許、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九時二十九分許、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二十一時十八分許、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二時五十八分許,徐家福分別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乙○○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一罐酒」(即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公克),乙○○即要求徐家福至臺北縣瑞芳街六號即乙○○住所樓下附近後再予通知,待徐家福抵達後,再次撥打乙○○行動電話,乙○○即下樓,每次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一公克三千元或三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販售予徐家福,徐家福則於下次購買毒品時始將該次購毒款項交予乙○○,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八分許,楊友證以行動電話號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尚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聊天,謝尚岳詢問楊友證是否還有(指第三級毒品K他命),楊友證表示沒有,謝尚岳即要楊友證至臺北縣瑞芳鎮向乙○○購買,並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予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以一千元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且楊友證會前往其住所樓下拿取毒品等事,而乙○○明知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販賣,仍為牟利而應允出售K他命。楊友證即於同日下午十七時五十五分,○○○鎮○○街○號乙○○住所附近等候,謝尚岳則再撥打電話予乙○○,告知楊友證已在樓下,至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乙○○下樓將K他命交予楊友證,楊友證將一千元交予乙○○而當場銀貨兩訖,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詳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詳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徐家福、楊友證、謝尚岳之證述、證人楊友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尚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九十八年度聲監字第三四0號通訊監察書、申請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月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址列印資料及證人徐家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五月迄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址列印資料及磁片共二片、被告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址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十八年九月六日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四九三六號毒品鑑定書、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五包、被告乙○○所使用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等為據。
四、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徐家福,辯稱:徐家福在六月十五日入監服刑前,曾在外面放話,說伊與 陳俊男 感情不好,因此我在九十八年五月底、六月初曾與徐家福吵架並且打架,而在這之前,我有去過徐家福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徐家福因此知道我有安非他命,加上有私怨差誣陷我等語,經查:
(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證人徐家福所持用乙節,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徐家福證述明確,而證人徐家福先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係以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打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詢問他人在何處,並以酒作為代號,用一罐酒代表一公克安非他命,我都是固定向乙○○購買一公克的安非他命,一公克約三千元到三千五百元,在九十八年五月份約一星期買一次,我也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最後一次購買是九十八年五月底,我買毒品的錢都是用欠的,買一次還一次;而我除了購買毒品,不會以手機與被告打電話聯絡,如果彼此間有通聯,就是為了買毒品之事云云(詳偵字第四四九九號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我並未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我的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寶 」之人,我是在九十八年五月底時,因為我亂講被告乙○○與陳俊男的事情,說被告乙○○與陳俊男的感情不好,被告乙○○就打我,而我打電話給被告乙○○,都是要找被告乙○○一起去網咖云云(詳訴字第一二七八號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三一頁),相互勾稽證人徐家福前後所言,其就有無向被告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前後所證迥然有異,是證人徐家福究竟有無向被告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有購買,各次購買之日期、金額及數量為何?均有疑義,且佐以證人徐家福於警詢中所述:我大概每二天就向被告乙○○購一次安非他命,而每公克的價錢是三千元,我有錢的時候,每次購買四公克,錢比較少的時候,就購買一公克安非他命云云(詳偵字第四四九九號卷第十五頁),其於警詢中所證其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錢亦與偵查中所述不同,故而證人徐家福究竟有無向被告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足啟人疑竇;另佐以卷附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徐家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詳偵字第四0五二號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五頁)可知,被告乙○○與證人徐家福彼此間之通話次數極為頻繁,且證人徐家福於原審審理中乃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乙○○,係要約被告乙○○一起去網咖,核與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證人徐家福打電話找我,是找我一起去網咖等語(詳訴字第一二七八號卷第十一頁)相符,是證人徐家福於偵查中所證:其每次打電話給被告都是為了購買毒品乙節,是否屬實,亦有所疑。是以,誠難以證人徐家福前後相互矛盾且有出入之證述,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販賣安非他命與證人徐家福之犯行。
(二)再卷附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徐家福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詳偵字第四四九九號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五頁),及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月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址列印資料之磁片、證人徐家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五月迄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址列印資料及磁片(詳偵字第四四九九號卷後存放袋)及扣案被告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固能證明被告乙○○有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三時十九分許、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九時二十九分許、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二十一時十八分許、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八分與證人徐家福為通話,惟無法遽認通話內容即係證人徐家福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此外,亦乏相關事證佐證,足以認定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徐家福之犯行。
五、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給證人楊友證、謝尚岳,辯稱:在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我當天晚上是在學校上課,需要在下午五點五十分到校,而我印象中伊當日並無遲到,我在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有施用K他命,但忘記有無拿錢給楊友證等語。經查:
(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楊友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謝尚岳所使用乙節,業據證人楊友證、謝尚岳證述明確,並經提示上開證人所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偵字第四0五二號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第次交予證人楊友證、謝尚岳閱覽結果,彼等證人亦概不否認上開譯文之所載,為彼等間之對話無誤。是證人楊友證與證人謝尚岳二人,確曾藉由上開行動門號互為聯繫通話如卷附譯文之所示,首堪認定。
(二)證人謝尚岳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的綽號是 阿雀 ,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晚上與楊友證通話時,是因楊友證沒有錢,要去找乙○○拿,我平常雖有施用K他命習慣,但是是去遊藝場買的,我不知道乙○○有賣K他命云云(詳偵字第四0五二號卷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證人謝尚岳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的通話內容是說謝尚岳問我有沒有錢,我答稱沒有,我要楊友證去找乙○○拿錢,再由我與乙○○結算,我在與楊友證通話後,有打電話給乙○○說楊友證要去找他拿錢,但沒有說要拿多少錢,而我忘記我在通話中所說「一吧」及楊友證回稱:「你不是都是現金跟他那個」的答話,是什麼意思云云(詳訴字第一二七八號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四一頁),而證人楊友證則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謝尚岳是要我先去向乙○○借錢,因為我身上沒有錢,而謝尚岳又還沒有下班,而借錢部分則由謝尚岳再與乙○○結算,至於譯文內容中我所稱要拿錢給乙○○,是因為我要跟乙○○買瑞芳高工的制服云云(詳偵字第四0五二號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於原審審理中則結證稱:我是打電話給謝尚岳要向其借錢,因為謝尚岳還在上班,所以謝尚岳叫我跟乙○○借錢,我到乙○○家大樓樓下等待乙○○下樓,等到乙○○下來後,我主動上前找他,叫他「 思恩 」,乙○○沒有說話,就拿出一千元的現鈔給我,後來就騎車離去,我與乙○○並無任何交談,我之所以於譯文中會說我要拿錢給乙○○,是因為錢是我借的,所以我要還,但我當日並沒有拿錢給乙○○云云(詳訴字第一二七八號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0頁),互核證人謝尚岳、楊友證間之證詞,渠等雖均證稱係由證人楊友證前去向被告乙○○借款一千元,惟觀之卷附證人謝尚岳與楊友證之通訊監察譯文(A指楊友證,B指謝尚岳)所示內容:
1、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八分五十五秒通話內容:
B:你過去打給就好。
A:那個。
B:怎樣。
A:你拿多少。
B:一吧。
A:你不是都是現金跟他那個?
B:沒關係拉,我再拿給他,我人還沒回去。
A:他電話多少?
B:0九..我看一下,等一下打給你。
A:好。】
2、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下午十七時五十五分三十七秒通話內容:
B:我有跟他說了,你等一下拿到,你就先走。
A:喔,好啦...不要啦,我要拿錢給他。
B:對啦,你拿錢給他以後,你開車慢一點,小心一點。
A:好。證人謝尚岳要求證人楊友證於拿到東西之後,即先行離開,而證人楊友證則回稱,其要拿錢給被告,與證人謝尚岳楊友證二人所述,係要向被告借錢乙節迥然相異,若證人楊友證所證屬實,其身上因沒錢花用,才透過謝尚岳向乙○○借錢,則何以能夠於當日又說要拿錢給被告?而證人楊友證於偵查中乃證稱,其之所以說要拿錢給被告,是因為要向被告買制服,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係因其欠錢,所以要還錢,其前後所言,亦大相逕庭,是證人謝尚岳、楊友證所證上情,顯不可採。
(三)再觀諸卷附證人楊友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尚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偵字第四0五二號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
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八分五十五秒通話內容:
B:你過去打給就好。
A:那個。
B:怎樣。
A:你拿多少。
B:一吧。
A:你不是都是現金跟他那個?
B:沒關係拉,我再拿給他,我人還沒回去。
A:他電話多少?
B:0九..我看一下,等一下打給你。
A:好。以上可知,證人謝尚岳固向證人楊友證表示要向被告乙○○拿「一」,惟「一」乃係證人楊友證謝尚岳間之暗語,其所代表之意義,或係甲基安非他命,或係K他命,或係其他物品,或係金錢數額,其存在多種可能性,雖證人謝尚岳、楊友證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彼等有施用K他命之習慣,惟尚難以此遽認彼等於通話中所稱之「一」,即為一千元之K他命,佐以被告乙○○亦否認其有販賣K他命與證人楊友證等情,實難據此推認證人楊友證、謝尚岳於通話中所稱欲向被告乙○○拿「一」,即指向被告乙○○購買一千元之K他命。
(四)至九十八年九月六日自被告乙○○身上查扣之K他命一包(毛重:二.二五公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查扣之K他命四包(合計毛重:二.九二四公克,合計驗餘淨重:二.一二三七公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十八年九月六日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航藥鑑字第0九九八四九三六號毒品鑑定書(詳偵字第四0五二號卷第三六頁、第六七頁),僅能證明被告乙○○持有K他命之事實,而此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然未能以此推認被告乙○○有販賣K他命等情,而被告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證人謝尚岳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友證所持用楊友證之通聯紀錄及申請人資料(詳偵字第四0五二號卷第一0六頁、訴字第一二七八號卷第三二頁至第五一頁、第七五頁至第九八頁),雖有被告乙○○與證人謝尚岳間、及證人楊友證、謝尚岳間之通話紀錄,惟此僅能證明渠等三人間,互有所聯繫,無法證明被告係因販賣K他命乙事而與證人謝尚岳進行聯絡,並進而有販賣K他命與證人謝尚岳、楊友證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起訴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徐家福及販賣K他命予謝尚岳、楊友證之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確有前述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家福部分:1、證人徐家福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警方前往新竹監獄借訊時明確證稱其從九十八年三月下旬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大約每隔二天就於被告位於臺北縣○○鎮○○街○號住處前購買一次安非他命,被告係以每公克三千元之價格販賣予徐家福,每次購買之數量為四公克或一公克,曾於九十八年五月初至五月底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購買安非他命,其他時間也有用公用電話或朋友電話打給乙○○購買等語,同日並稱:希望指證乙○○販賣安非他命案,法院及檢察署能隔離偵訊,不要當庭對質指證,以確保以後人身安全等語。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偵訊時則證稱:我是從九十八年三月多開始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我有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電話中會問被告在何處,要跟他買酒,都是以酒當代號,一罐酒代表一公克安非他命,我到被告家樓下,會打電話告訴他我到了,九十八年三、四月間我大約二天向被告買一次安非他命,價格為一公克三千元,有時候他說比較貴就賣我三千五百元,五月後就比較少買了,大概一星期買一次,我剛開始向被告買一次一萬多元安非他命,重量有六、七公克,我是用欠款的,後來陸續購買時,就於購買時歸還一些之前的欠款,所以後來來欠他一萬六千多元,被告就於大十八年四月多去我家抓我,向我暴力討債,後來五月份我之所以還繼續跟被告買,是因為我要繼續跟他買,他才不會生氣,我除了購買毒品,平時不會與被告電話聯絡,我向被告購買毒品時,甲○有跟伊一起去過一、二次,甲○自己也會跟被告買等語,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徐家福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相符。2、證人徐家福於審理中固證稱:警詢筆錄內容是警察依照我所講內容繕打,偵訊筆錄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證述,但稱:警詢中警察對伊說「你好好配合,要報仇就趁現在,好好配合什麼都好,你就照我講的去說就好」,我因為警察的鼓吹,才會為警詢中之陳述,我是因為九十八年五月底我亂講被告與陳俊男感情不好,被告打我,所以我才於警詢、偵查中為上開不實證述等語,然證人徐家福於審理中既證稱:警察不知道被告與我友上開仇怨等語,是警方斷無可能以證人所稱之上開仇怨鼓吹證人為不實證述,證人亦無可能於偵訊中仍然證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於己之細節。況且,證人所稱與被告之仇怨情節,原審並未調查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真實性,從證人徐家福於警詢中請求與被告隔離偵訊保護人身安全之陳述及偵訊中陳稱遭被告暴力追討購毒欠款等語可知,證人徐家福於審判中,應係恐被告當庭聽聞其證述後對其本人或家人不利,始翻異前詞而為不實證述,另從證人徐家福於審理中證稱:其打電話給被告,係要約被告一起去網咖等語,竟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證人徐家福打電話找伊,係找我一起去網咖等語相同之情,益證證人徐家福於原審中之證述係與被告勾串之結果,不可遽信。(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楊友證、謝尚岳之部分:1、原審已認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楊友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謝尚岳所持用,及通訊監察譯文(詳偵字第四0五二號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所載,為楊友證、謝尚岳間之對話之事實,並認證人楊友證、謝尚岳於偵查及審判中關於上開通話係楊友證要向被告借錢之證述顯不可採。2、觀諸卷附證人楊友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尚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十七時三十四分十二秒至十八時二十一分四十七秒止之所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當天應係謝尚岳先撥打電話予楊友證詢問有沒有毒品可以施用,楊友證稱沒有,謝尚岳就提議由楊友證出面去跟被告購買毒品,楊友證購買一千元之毒品,謝尚岳則係以賒欠方式為之,因為謝尚岳與被告較熟,所以由謝尚岳與被告聯繫後,居中聯繫楊友證與被告相約見面交易毒品。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楊友證及謝尚岳並未明確提到毒品種類名稱,但衡情,由於毒品人口對於檢警調機關以監聽方式查緝毒品交易均有普遍之認識,為規避查緝,於通話中多以暗語表示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且多因已知對方施用毒品之種類,而未於通話中表示毒品種類,而僅表示數量或金額,而依前述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八分五十五秒通話內容,謝尚岳向楊友證表示要向被告拿「一」,「一」乃係證人楊友證謝尚岳間之暗語,其所代表之意義,業據證人謝尚岳證稱係一千元等語在卷,又因謝尚岳與楊友證所稱上開通話內容係楊友證要去向被告借一千元等語,業經原審認定不可採信,故謝尚岳所稱之一千元應非欲向被告拿取之金錢數額,依照通訊監察譯文全文綜觀,謝尚岳、楊友證與被告相約見面之方式乃係經由與被告相熟之謝尚岳與被告聯繫,楊友證則透過謝尚岳居中聯繫與被告見面,被告為瑞芳高工在職學生,並無從事其他物品之買賣行業,謝尚岳、楊友證若要向被告購買正當合法之物品,為何不於電話中明白陳述物品名稱,而要以暗語為之?彼等上開聯繫見面之情狀顯與毒品交易之常態相符,彼等向被告購買者應非毒品以外之其他合法正當物品,謝尚岳所稱之「一」,應係欲向被告購買一千元價格之毒品。至於謝尚岳、楊友證欲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種類為何?依照謝尚岳、楊友證之證述及彼等於九十八年九月五日為警查獲持有K他命等情可證,彼等確有施用K他命之情,又依彼等於九十八年九月五日為警查獲採尿結果,彼等尿中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經送觀察勒戒後,無施用傾向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故謝尚岳、楊友證有施用安非他命與K他命兩種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彼等向被告購買之毒品應為安非他命或K他命其中一種,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六日為警查獲販賣安非他命予丙○○,又有原判決所認定之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同日為警查獲時及翌日於基隆看守所搜身時,被告亦均持有K他命而遭扣案,是被告販賣予楊友證、謝尚岳之毒品確實可能係安非他命或K他命其中一種,然因證人楊友證、謝尚岳不願證述被告販賣毒品予彼等之情,自然不可能明確證述被告販賣予彼等之毒品種類,因此起訴對被告較為有利、法定刑度較低之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罪,實已係依照卷附證據對於被告採取有利認定之結果,故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乃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云云。然查:
(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前揭證人 徐金福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與證人徐金福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就向被告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時間、購買毒品之方式,二者之內容已不相符,而依證人徐金福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亦否認有向被告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倘證人徐金福確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究竟其各次購買之日期、金額及數量為何?已難認定,縱佐以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述,亦僅係證人徐金福有向被告乙○○購買過毒品,亦難以此反證徐金福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之時間即係在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所載之前揭證人徐金福之詢、偵查筆錄均無從認定被告乙○○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金福。
(二)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檢察官於上訴書第九頁亦記載「因證人楊友證、謝尚岳不願證述被告販賣毒品予彼等之情,自然不可能明確證述被告販賣予彼等之毒品種類,因此起訴對被告較為有利、法定刑度較低之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罪,實已係依照卷附證據對於被告採取有利認定之結果」,亦即檢察官於起訴時,就被告乙○○究係販賣何種毒品予楊友證、謝尚岳亦無從證明,況依證人謝尚岳與楊友證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提及「一吧」,究上開「一吧」係指何種毒品或價格抑或係數量,亦無從審認,自難認定被告乙○○有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亦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載之甚明。
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罪嫌,因而為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及│金額(新│交易毒品│主刑及從刑│││││聯絡電話│臺幣)│及數量││├──┼─────┼─────┼─────┼────┼─────┼─────────────┤│一│九十八年五│臺北縣瑞芳│甲○│五千元│第二級毒品│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月十五○○○鎮○○街六│門號0九八││甲基安非他│期徒刑捌年。扣案搭配門號0│││午十六時八│號被告 林思 │七0五六四││命二公克│000000000號行動電│││分許│恩住處大樓│一0號行動│││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電梯入口處│電話│││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前││││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九十八年五│臺北縣瑞芳│甲○│五千元│第二級毒品│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月十六○○○鎮○○街六│門號0九八││甲基安非他│期徒刑捌年。扣案搭配門號0│││間二十三時│號被告林思│七0五六四││命二公克│000000000號行動電│││三十八分許│恩住處大樓│一0號行動│││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電梯入口處│電話│││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前││││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九十八年五│臺北縣瑞芳│甲○│五千元│第二級毒品│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月二十○○○鎮○○街六│門號0九八││甲基安非他│期徒刑捌年。扣案搭配門號0│││下午十三時│號被告林思│七0五六四││命二公克│000000000號行動電│││四十四分許│恩住處大樓│一0號行動│││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電梯入口處│電話│││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前││││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九十八年五│臺北縣瑞芳│甲○│五千元│第二級毒品│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月二十○○○鎮○○街六│門號0九八││甲基安非他│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搭配門│││下午十四時│號被告林思│七0五六四││命二公克│號0000000000號行│││十三分許│恩住處大樓│一0號行動│││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電梯入口處│電話│││)沒收。││││前│││││├──┼─────┼─────┼─────┼────┼─────┼─────────────┤│五│九十八年九│臺北縣瑞芳│丙○○│一千元│第二級毒品│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月六日○○○鎮○○街六│門號0九八││甲基安非他│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二級毒│││二十時五十│號被告林思│一0六八一││命一包(原│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四分許│恩住處大樓│九0號行動││淨重0.一│重:零點壹玖伍捌公克)連同││││電梯入口處│電話││九六0公克│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前│││、驗餘淨重│只均沒收銷燬之、搭配門號0│││││││0.一九五│000000000號行動電│││││││八公克)│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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