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簡字第4860號(98年度速偵字第190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99年1月
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即99年5月13日更為竊盜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6月24日以99年度易字第1481號竊盜罪判處拘役20日,於99年7月19日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生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簡字
第486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99年1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後,復於緩刑期內,即99年5月13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6月24日以99年度易字第1481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7月19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則受刑人確合於前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既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㈡查本件受刑人後案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徒刑,本質上非屬輕罪,惟其後案所犯罪行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81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綜觀判決內容,所竊物品價值不高,衡情受刑人本次犯行非屬應課予重刑之行為。
㈢次查,後案判決理由論以:「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其知悉偷竊係不法行為,但因罹患有精神疾病,難以控制自己行為等語,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亦明確記載被告罹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另佐以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斯時囑託國軍北投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罹患有嚴重型憂鬱症及竊盜癖,其精神狀態會因精神症狀干擾而異,目前仍呈現情緒不穩(以焦慮症狀為主)、強迫意念、衝動控制差等症狀(依描述個案所偷竊的物品例如食物、毛巾、電池與牙膏,非屬自己之必要物品,偷竊前會出現焦慮緊張症狀,偷竊行為之後則感到輕鬆,完全符合竊盜癖之診斷);個案被評估當時意識狀態雖處於清楚狀態,但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能力仍明顯受精神症狀所影響,依個案臨床症狀與犯案行為關聯性(當其焦慮症狀穩定時不會出現偷竊行為),是故判斷個案之犯罪當時精神狀態是處於精神耗弱狀態(只能部分正確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此有該院95年12月20日醫修字第0950002888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綜合被告案發前後之行為、精神病史及上開鑑定報告,認被告於本案案發行為時,確實已因上開病症發作,以致精神出現障礙,對外界事務理會與判斷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之程度」,足見受刑人為罹患竊盜癖之精神疾病患者,衡酌上情,受刑人所受前案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誠屬可疑。
㈣受刑人因罹患精神疾病,經本院向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
院臺北分院函查受刑人是否均按時就醫,經覆以受刑人自95年1月11日至99年10月12日間均有規則在上開醫院接受治療,此有上開醫院99年10月30日慈新醫文字第991400號函在卷足憑,受刑人之行為既係受嚴重型憂鬱症及竊盜癖影響,其知悉此情並定期複診治療,足證受刑人顯有心治療上開疾病,而無故意任由病情發作以便再度犯罪之情形,是受刑人雖於前案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後,再犯後案之竊盜罪,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逕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四、綜上,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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