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調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調字第407號
原   告  雷瑞琴
被   告  林恩熙 (原名 林芮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住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並提出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查被告前固曾設籍
該址,然嗣業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將戶籍遷址至新北市○
○區○○路○○○號,有戶籍資料自卷可查,是原告於110年
2月20日提出本件訴訟時,被告住所已非本院轄區,復無證
據證明兩造曾約定本院轄區為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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