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調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調字第31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張懷民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謝易穎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記載正確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說明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及相關證據,並提出繕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查聲請人本件起訴(視為調解)時之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並不明確,亦未說明其請求新臺幣3,500,000元之計算方式及相關證據,爰命聲請人補正主文所載事項,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提出繕本,以利送達對造。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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