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調字第31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張懷民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謝易穎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記載正確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說明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及相關證據,並提出繕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查聲請人本件起訴(視為調解)時之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並不明確,亦未說明其請求新臺幣3,500,000元之計算方式及相關證據,爰命聲請人補正主文所載事項,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提出繕本,以利送達對造。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