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調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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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調字第211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被   告  黃郁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
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
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
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
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
無管轄權。又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
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
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
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
度臺抗字第630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
信)電信費債務新臺幣14萬6,06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遠
傳電信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
語。從而,本件為兩造間因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被告與遠傳電信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有遠傳電信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之約定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
述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吳雪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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