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威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交簡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王威勝並未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判決之刑的部分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60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上訴後已與告訴人 鄭筑尹 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3至65頁),堪認被告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如期履行賠償,同意法院撤銷原審量刑,改判免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5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啟自新。

 ㈡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不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未慮及被告行為之可責難性,而未引用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為有利被告處遇,稍有未妥。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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