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5號

上訴人 高阿桂

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

被上訴人 柯姵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6時16分許,本應注意看管所飼養之小狗,並隨時注意狗繩有無鬆脫之情形,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飼養之小狗於狗繩鬆脫後,跑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撞上該隻小狗,並倒地向前滑行,撞擊訴外人 王太郎 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左側股骨膝端內側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40元、人工皮2,160元、雷射除疤及保養復原等費用8萬元(即預測療程20次,單次4,000元),合計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84,000元;並支出交通費7,265元;再被上訴人獨自經營牛肉店,營業收入扣除成本後,每月營業淨收入約為15萬元,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導致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元(計算式:15萬元×3月=45萬元);又被上訴人機車亦因上開事故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1,9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843,165元(計算式:84,000元+7,265元+45萬元+30萬元+1,900元=843,165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判決認定之醫療費4,000元、交通費1,775元、不能工作損失以110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3月為72,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均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之工作係賣牛肉,並同意扣除事故後就醫時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3,1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2,775元〈即醫療費4,000元、交通費1,775元、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事故當日已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醫療費用,此部分應予扣除;本件上訴人雖有過失,然被上訴人行經事故地點無視警告標誌,於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再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停止營業之證明,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及計程車收據,可知其傷勢未達住院標準,被上訴人自稱係小吃店負責人,如確實無法開店,應提出張貼店門口對外公告未營業之照片為證,如被上訴人拒絕提出,即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正常工作,繼續營業,對工作其精神並無損失,不得請求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又上訴人之小狗遭被上訴人撞死,上訴人精神重大受創,且上訴人家境清苦、年紀年長、配偶重病、兒子過世遺有1孫子需扶養,家庭經濟艱困,請求撤銷免於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工作損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110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至30頁),並經上訴人自承:我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而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未減速慢行,亦與有過失等語。然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警詢時陳稱:當時狗有綁在景平路151巷43號前,可能是狗掙脫狗繩而衝出去馬路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5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4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上訴人所有之小狗自路旁衝出,與當時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滑行,撞擊路旁停放之他人機車所致。且觀諸事故現場之照片所示,該處為狹小之直線道路,並非路口,車道旁即緊臨繪有機車停車格而停放多輛機車等情,有現場照片 可佐 (見偵查卷第25頁),衡諸常情,若當時有小狗突然自路邊停放之機車中衝出,行經該處之機車騎士顯無防範之可能,自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與有過失等語,核與事證不符,顯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5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卷核閱無誤,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身為該狗之飼主,本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管領之狗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管束,未確認其狗栓有鐵鍊、繩索等必要、確實之安全防護措施,致其飼養管領之狗掙脫狗繩任意自路邊衝出道路,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是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交通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4,000元及交通費1,775元等情,業經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同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4,000元及交通費1,775元,為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導致3個月無法工作,而被上訴人係獨自經營牛肉店,營業收入扣除成本後,每月營業淨收入約為15萬元,同意以原審認定之110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3月為72,0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應提出3個月未營業之證明,以免詐取不當賠償金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30日6時40分至臺北慈濟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治後,會診骨科,建議石膏副木外固定於左側膝部,於110年10月30日9時30分離院,於110年11月3日、同年11月17日及同年12月15日至臺北慈濟醫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患肢勿負重,宜休養3個月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110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27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在市場賣生牛肉的,我的休息期間攤位是請員工做的,我是付薪水給員工,我們沒有薪資證明因為是現金交付,營業額有受到影響,給員工的薪資是半個月1萬5,還有全勤的獎金,而且我沒有辦法上班還有多給他剁牛肉多的獎金,平常員工的薪資加全勤獎金是每月3萬1000元,但是我因為車禍受傷不能工作,該期間每月要多給員工5000元。至於受傷修養期間營業額減少的金額,我無法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知被上訴人確有因上開傷害而有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惟被上訴人之工作係於市場販售生牛肉,而被上訴人亦自承有僱用員工,被上訴人於上開3個月無法工作期間,仍有僱請員工繼續販售,並未停止營業,然因其無法至攤位工作,每月因此多支出薪資5,000元予員工,足認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每月多支出5,000元薪資,合計為15,000元(計算式:5,000元×3月=15,000元)。逾此所為請求,即無理由。至上訴人雖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未營業之證明等語,然被上訴人已明確陳稱:並未停止營業,而有僱用員工繼續營業之情,惟被上訴人因未能與員工一起工作而應多支出薪資予員工,此部分自屬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左側股骨膝端內側骨折」等傷害,業如前述,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被上訴人痛苦之程度等一切狀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允當,不應准許。

 ⒋再查,上訴人於事故後被上訴人就醫時,給付5,000元醫療費予被上訴人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亦表明同意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前已給付之賠償費用5,000元之情,即堪採信。

 ⒌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4,000元、交通費1,775元、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扣除上訴人前已給付之5,000元,合計為115,775元(計算式:4,000元+1,775元+15,000元+10萬元-5,000元=115,7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5,775元,及自111年10月9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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