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4年度花簡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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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花簡字第29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伍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參元自民國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
金卡使用,依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按月繳納本
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11
月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現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99,643
元及逾期之遲延利息(依契約第3條、第7條約定,繳款期限
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延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合計積欠305,069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為證,而
被告並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
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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