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48號原告甲○○被告乙0000000.
IIT.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泰國人,兩造於民國93年8月9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和睦,詎被告於96年10月13日離家後,即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法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仍拒予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有卷附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可參,依上開規定,有關離婚之原因,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婚字第283號卷查明,堪信為真。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同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於97年10月13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於98年5月19日確定,有97年婚字第283號卷附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足參,惟被告自96年10月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卻不入境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