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4號原告 簡文儀
簡福男 簡木溪 簡太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 律師被告 簡連新
簡連池 簡連金 簡連福 簡連接 簡堂元 簡堂春 簡堂隆 簡自杞 簡松田 簡峯山 簡松根 簡松德 簡茂祥 簡茂興 簡茂賜 簡建成 簡智維 簡建東 簡建洲 簡建煌 簡建銘 簡志明 簡昆德 簡昆忠 簡茂庭 簡昆煌 簡坤燦 簡昆鏞 簡坤賢 簡文發 簡文溪 簡火爐 簡棟山 簡正仁 簡松原 簡忠松 簡文秀 簡金源 簡火順 簡順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簡金源、簡火順、簡順亮對祭祀公業 簡子性 之派下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 柒仟肆佰貳拾玖 元,其餘新台幣玖仟玖佰零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被告簡建成、簡智維、簡建東、簡建洲、簡建煌、簡建銘、簡志明、簡昆德、簡昆忠、簡茂庭、簡昆煌、簡坤燦、簡昆鏞、簡坤賢、簡文發、簡文溪、簡火爐、簡棟山、簡正仁、簡松原、簡忠松、簡文秀、簡金源、簡火順、簡順亮對祭祀公業簡子性(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為:請求確認被告簡金源、簡火順、簡順亮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簡文儀主張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另原告均主張被告簡金源、簡火順、簡順亮對系爭祭祀公業無派下權存在,然被告則主張被告簡金源、簡火順、簡順亮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故兩造間對於原告簡文儀、被告簡金源、簡火順、簡順亮對系爭祭祀公業是否有派下權關係存在,有所爭執而不明確,是原告就上開部分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判決除去,則原告就原告簡文儀、被告簡金源、簡火順、簡順亮部分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應予准許。另原告簡福男、簡木溪、簡太郎主張自己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部分有確認之利益云云,然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屬於權利保護之要件,屬於法院依職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應隨時予以審酌者,如兩造間就法律關係之存否原有爭執,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不再爭執者,法律關係之存否業已喪失不明確之狀態,參照前述相同之法理,如原告繼續請求法院判決,應認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本院自無予以審判之必要。本件原告簡福男、簡木溪、簡太郎雖主張被告原先否認自己之派下權存在,還是希望法院判決認定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明不爭執原告簡福男、簡木溪、簡太郎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並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在案,是原告簡福男、簡木溪、簡太郎訴請確認自己之派下權存在部分之法律上之地位已無不安之狀態存在,應認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可言,爰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簡福男、簡木溪、簡太郎訴請確認自己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部分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9日共同推舉被告簡文秀為申報人,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申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以及不動產清冊等。惟因前述文件漏列原告簡文儀,致原告簡文儀之派下權受有損害。查系爭祭祀公業享祀人簡子性為簡姓宗親第11世祖先,依據祭祀公業規約記載,因原祭祀公業管理人 簡房盛 (第18世祖先之一)過世後,並未改選管理人,當時之五大房宗親派下員乃於日據時期大正13年共同訂定規約以資遵守,並供後世子孫遵循,其中派下員簡 阿婦 即為原告簡文儀之第19世祖先。原告簡文儀既為派下員 簡阿 婦之後世子孫,當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復參照 簡氏 族譜記載, 簡阿婦 (19世)為簡 阿猛 (20世)之父,而 簡阿猛 為 簡日爐 (21世)之父。另依原告簡文儀戶籍謄本所載,原告簡文儀(22世)為簡日爐之子,是原告簡文儀確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無誤。再者,系爭祭祀公業目前雖無選任管理人,惟關於祭祀公業近30年間之所有日常事務,包括土地收租、繳納地價稅、節慶祭祀等,均由原告簡文儀及其父簡日爐共同打理,而使原告簡文儀成為事實上之管理人。若原告簡文儀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豈有無端負責該等事務長達數十年之理?更足證原告簡文儀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卻遭被告於申報派下員名冊時刻意漏列(原告簡福男、簡木溪、簡太郎訴請確認自己之派下權存在部分,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已如前述,嗣後均不再記載此部分)。
2原告不爭執被告簡連新、簡連池、簡連金、簡連福、簡連接、簡堂元、簡堂春、簡堂隆、簡自杞、簡松田、簡峯山、簡松根、簡松德、簡茂祥、簡茂興、簡茂賜、簡建成、簡智維、簡建東、簡建洲、簡建煌、簡建銘、簡志明、簡昆德、簡昆忠、簡茂庭、簡昆煌、簡坤燦、簡昆鏞、簡坤賢、簡文發、簡文溪、簡火爐、簡棟山、簡正仁、簡松原、簡忠松、簡文秀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惟被告簡金源、簡火順、簡順亮之先人 簡阿在 並未在規約或帳冊上簽名,規約或帳冊上固有「 簡阿旺 」之簽名,但原告否認規約或帳冊中之「簡阿旺」即係被告所提被證8之戶籍謄本所載之「 簡旺 」,而被告就此亦迄未證明之。被告雖主張提出帳冊者分為 簡阿行 (六房,提出2份)、簡阿在(四房)、簡坤賢(四房),然依被告陳稱係各房執有帳冊1份,然簡阿在、簡坤賢均屬四房名下,而六房卻提出帳冊2份。換言之,四房及六房均擁有2份帳冊,核與規約或帳冊約定即被告主張之一房保有帳冊1份不符,益見以帳冊持有者作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認定依據之謬。另依簡氏族譜記載,「簡阿旺」之父親為 簡克昌 、簡阿在為四男,核與被證8之戶籍謄本記載「簡旺」父親為 簡阿蒼 、簡阿在為三男亦有不符。故原告否認被告簡金源、簡火順、簡順亮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
3綜上,原告簡文儀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被告簡金源、簡火順、簡順亮對系爭祭祀公業則無派下權存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簡文儀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二)確認被告簡金源、簡火順、簡順亮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1原告簡文儀主張其繼承延續為簡阿婦、 簡猛 、簡日爐,原告簡文儀為簡日爐之繼承人。惟依戶籍謄本記載,簡文儀之父為簡日爐,簡日爐生父母為 陳振興 、 陳林少 ,而簡日爐被簡猛、 簡羅阿幼 收養為長子,又簡猛之父母原為空白,後改為 邱清 、邱 林晚 而非簡阿婦。且簡猛、邱清之戶籍謄本內亦無簡阿婦之戶籍資料,是簡阿婦與簡猛、邱清、簡日爐之間並無任何關連。原告簡文儀羅織其與簡阿婦之繼承關係,純因規約書內有簡阿婦之人而捏造其為簡阿婦之繼承人,實際上規約書內之簡阿婦乃另有其人。依被告 簡火茂 所提出於42年
11月六房 簡家 公業管理帳冊第9頁記載,簡阿婦為台北縣貢寮鄉石壁坑之二房宗親,與原告簡文儀所製之繼承系統表將簡阿婦誤植為二結之四房宗親,有所不符。另依原告所提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之 簡阿高 、 簡阿土 、 簡阿國 均為二結之四房宗親,亦與簡阿婦屬於石壁坑之二房宗親不符,原告簡文儀將其臚列為同一房,明顯為錯誤。原告所提出之簡氏祖譜乃後人依口述而撰寫成立,故人名與戶籍資料不一定相符。如傳聞或詢問之人有意誤導而湊和即產生錯誤,故其證明派下員之關係之證據力甚為薄弱。且該簡氏族譜乃台灣地區簡氏宗族後代族人由大陸地區製作簡氏宗親開台之分布,而其範圍為早期日據時期全台灣地區,此由族譜內在日據時期之族人有位處台北縣各鄉鎮(如貢寮、瑞芳、樹林)、基隆市、宜蘭縣冬山鄉、桃園縣、台北市、台中市、南投縣、彰化縣之簡氏宗親。而僅宜蘭縣五結鄉內簡氏宗親即分屬不同之四派簡氏宗親,故不能以簡氏祖譜內之記載:「十八世 煥公 配 林氏 生一子阿婦十九世阿婦公配 林氏承 一子阿猛二十世阿猛公配 羅氏 生子日(爐)」,即認原告簡文儀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實際上,邱清、簡猛等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承租人,此由管理人帳冊、簡家公業管理公約、42年11月簡家公業管理帳冊(六房及四房)均可證明。
故原告簡文儀之主張,並無理由。
2又依帳冊所附規約書最後附記:「右記各條件派下員各自遵守不敢違背,特立規約書帳五冊壹樣五代表者各代理各房額各執壹冊…」,是被告當時係依帳冊提出而為認定派下員。四房帳冊係由 簡明福 之子孫提出,即 簡旺金 之子簡坤賢交付,而表明為其先祖簡明福所留下,該帳冊由 簡海壽 與 簡奇才 輪流保管,且又佐證規約書四房所提之規約書簡奇才為第四房之代表,與戶籍謄本相符而將簡明福之男性子孫列為派下員。又簡奇才為規約書人名之一,故依上開證物遂將簡奇才、簡海壽之子孫列為派下員。而六房簡阿行,因提出簡火茂記載之42年11月簡家公業六房管理帳冊及簡家公業管理公約,且簡阿行為六房代表,故臚列其男性子孫為派下員。另簡阿在之子孫簡金源提出管理人帳冊而表明為其先祖簡阿在及簡阿旺(即簡旺)輪流保管所留存之遺物,故依此管理人帳冊而認簡阿在、簡旺男性子孫為簡子性派下員,且依規約書人名亦有簡阿旺(即簡旺)之簽章,佐證簡阿在、簡旺之子孫為派下員,並提出簡旺(即簡阿旺)與簡阿在之戶籍謄本,佐證簡旺與簡阿在二人為旁系血親二親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簡福男、簡木溪、簡太郎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簡連新、簡連池、簡連金、簡連福、簡連接、簡堂元、簡堂春、簡堂隆、簡自杞、簡松田、簡峯山、簡松根、簡松德、簡茂祥、簡茂興、簡茂賜、簡建成、簡智維、簡建東、簡建洲、簡建煌、簡建銘、簡志明、簡昆德、簡昆忠、簡茂庭、簡昆煌、簡坤燦、簡昆鏞、簡坤賢、簡文發、簡文溪、簡火爐、簡棟山、簡正仁、簡松原、簡忠松、簡文秀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原告簡文儀、被告簡金源、簡火順、簡順亮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是否有派下權存在?以下即予以說明: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簡文儀主張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主張被告簡金源、簡火順、簡順亮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則為原告所否認,是原告簡文儀及被告自應就上開派下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原告簡文儀主張其為簡猛、簡日爐之後世子孫乙節,固有原告簡文儀提出之戶籍謄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見本院卷一第107、108頁),堪信屬實。原告簡文儀復主張簡猛為簡阿婦之後世子孫,並提出簡氏族譜及墓碑照片為證云云,惟查:原告簡文儀提出之簡氏族譜(見本院卷一第36頁),其上記載:「十八世煥公配 林氏生 一子阿婦,十九世阿婦公配林氏承一子阿猛,二十世阿猛公配羅氏生子日」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之墓碑照片(見本院卷四第43頁),係記載:「十八世 簡其昌 、 林丹理 ;十九世簡阿婦;二十世簡阿猛、 羅幼娘 ;二十一世簡日爐」等語,關於十八世究竟是「 簡煥 」抑或「簡其昌」,形式上已屬不一,而「簡煥」是否與「簡其昌」為同一人,亦未見原告簡文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原告簡文儀提出之簡氏族譜係後人依口述而撰寫成立,並非根據戶籍謄本之記載,與真實情形有所出入,有可能遭到誤導,證據證明力薄弱,不能憑此認定原告簡文儀確屬簡阿婦之後世子孫等語,堪予採信。
(三)次查:被告向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請領簡阿婦戶籍資料時,經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47年之除戶簿戶長:簡猛,地址:宜蘭縣舊街村7鄰舊街路77號及42年除戶簿戶長:
邱清,地址:宜蘭縣○○鄉○○村○鄰○○○○路○號,戶內均查無簡阿婦戶籍資料,此有被告提出之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100年5月23日五鄉戶字第1000050393號函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4頁)。而簡猛之父親,根據戶籍資料顯示為邱清,並無記載曾由簡阿婦收養之紀錄,此有被告提出之簡猛之戶籍資料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頁背面),此由原告簡文儀提出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資料(見本院卷四第36至40頁),亦僅記載簡猛之父為邱清等語,可資參照。原告簡文儀亦自承:祖父簡猛之母林晚原係簡阿婦之配偶,因簡阿婦婚後不久過世,故林晚再婚後所生長子 邱猛 乃承繼簡阿婦香火,改姓為簡,此即簡氏族譜簡阿婦下載「配林氏承一子阿猛」之緣由。顯見簡猛與簡阿婦之間並無任何收養關係之事實,堪予認定。亦可證明上開簡氏族譜及墓碑所以記載簡猛為簡阿婦之後世子孫,實係後人根據長輩之口述所為之記載。
(四)再查: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清律(戶律、戶役門)「立嫡子違法條」附例規定︰「婦人亡夫,無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須憑族長,擇 昭穆 相當之人繼嗣。其改嫁者,夫家財產及原有粧奩,並聽前夫之家為主」。該條另一附例,又規定所謂「命繼」曰︰「……(3)已婚而故,婦未能孀守,但所故之人,業已成立(指已達16歲)……」等語。惟此係指台灣前清時代之習慣,而日據時期判例上雖有「繼承人追立」之情事存在,然是否「已婚而故,婦未能孀守」,亦得為已故之人立繼之規定仍有其適用,上開調查報告並無記載,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即認定日據時期台灣習慣,「已婚而故,婦未能孀守」,亦得為其原亡夫立繼,故再婚之張 陳查某 可為其亡夫 張闊嘴 立繼,自嫌速斷。且「繼承人之追立」,其程序如何,是否「須憑族長,擇昭穆相當之人繼嗣」,而非僅由死亡者之再婚之妻為之,原審亦未詳查,即謂 張陳查某 收養被上訴人,係為張闊嘴立嗣,於法有效,尚屬可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縱使如原告簡文儀所言,因林晚原為簡阿婦之配偶,簡阿婦亡後,再嫁邱清而生長子邱猛,為承繼簡阿婦之香火,故邱猛改姓為簡猛等語屬實,然根據前述說明,如有異姓之追立繼嗣情形者,該追立繼嗣之習慣,僅適用於夫故而其妻留守在夫家孀守,即所謂「婦人亡夫,無子守志者,合承夫分」之情形,若其夫「已婚而故,婦未能孀守」,則應認為該未能孀守之妻不得為其亡夫追立繼嗣。本件林晚於簡阿婦亡後已再嫁邱清並改姓為 邱林晚 ,並與邱清共同居住生活,顯然不屬於留守在夫家孀守之情形,則其為其亡夫追立繼嗣,不符當時有效之習慣,依照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則原告簡文儀之祖父 簡猛顯 非簡阿婦之合法繼承人,即使簡阿婦確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簡猛仍不能取得派下權,原告簡文儀自無從因繼承之關係而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五)至原告簡文儀主張自70年起,系爭祭祀公業名下土地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均記載為:「祭祀公業簡子性簡日爐」:
「祭祀公業簡子性簡文儀」(簡日爐往生後改為簡文儀),固有原告簡文儀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數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38至68頁),惟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查邱清、簡猛、簡日爐先前有承租使用系爭祭祀公業名下土地並繳納地租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管理人帳冊影本(見本院卷三第23、24、30、53、60頁及第65頁背面)、簡家公業管理人帳冊(六房)影本(見本院卷三第87、88、114頁)及簡家公業管理人帳冊(四房)影本(見本院卷三第148、168頁)附卷可參,顯見邱清、簡猛、簡日爐均有承租使用系爭祭祀公業名下土地之情事,是原告簡文儀提出上開地價稅繳款書資料,僅能證明原告簡文儀及其被繼承人簡日爐為系爭祭祀公業名下土地之使用人而成為地價稅之代繳義務人而已,並不能據此而認定已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前述資料,除管理人帳冊影本核與原告提出之原證3規約影本相符,不予爭執外,其餘均係嗣後所謄寫,否認其真實性云云,查被告提出之前述帳冊資料,雖非日據時期之原始資料,但仍係數十年以前所謄寫,顯非臨訟而杜撰,且其內容核與原告提出原證3規約影本及被告提出之管理人帳冊影本大致相符,應屬真實,原告空言否認其真實性,要無可採。又原告簡文儀雖提出分產契約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四第44頁),主張持有簡阿婦相傳子孫之分產契約書正本,足以證明其承繼簡阿婦香火之事實云云,然查:原告簡文儀並非簡阿婦之合法繼承人,業如前述說明,縱使原告簡文儀持有上開分產契約書之正本屬實,亦不能憑此認定原告簡文儀已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故原告簡文儀前述之主張,均屬無據。
(六)另被告主張其所提出之規約、帳冊中,署名「簡阿旺」之人,即為被告簡金源、簡火順、簡順亮之被繼承人簡阿在之兄長「簡旺」,足證被告簡金源、簡火順、簡順亮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云云。經查:根據被告提出之簡阿在及「簡旺」之戶籍謄本記載(見本院卷四第5頁),兩人之父親均為簡阿蒼,確屬兄弟關係,惟經本院比對被告提出之管理人帳冊影本(見本院卷三第23、24、30、53、60頁及第65頁背面)、簡家公業管理人帳冊(六房)影本(見本院卷三第87、
88、114頁)及簡家公業管理人帳冊(四房)影本(見本院卷三第148、168頁)及「簡旺」、簡阿在之全戶除戶資料(見本院卷四第5至11頁),雖有派下員「簡阿旺」之記載,但無派下員簡阿在之記載,是簡阿在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已有疑義。且上開規約、帳冊資料所記載之派下員名單,均查無根據簡阿在或「簡旺」之戶籍謄本上所記載之繼承人姓名,要言之,並無證據證明戶籍謄本上記載之「簡旺」即為規約、帳冊資料記載之「簡阿旺」。被告雖提出公媽牌位之照片(見本院卷四第105頁),主張簡阿蒼為十七世顯祖考,「簡阿旺」為十八世顯祖考,符合戶籍謄本中「簡旺」與簡阿在為兄弟且其父為簡阿蒼之記載云云,然公媽牌位係後世子孫所撰,如同前述原告所提出之祖譜一樣,有誤載、誤記之可能,尚難單憑上開公媽牌位之記載即認定「簡旺」即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簡阿旺」。另被告主張簡阿在之子孫即被告簡金源提出管理人帳冊,並表明為其先祖簡阿在及「簡阿旺」即「簡旺」輪流保管所留存之遺物,故依此管理人帳冊而認簡阿在之子孫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惟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係由設立人及其繼承人而取得,與是否保管帳冊之事實無關,蓋保管帳冊之原因有多種可能性存在,無從憑此情況證據即認定取得派下員之資格。況縱使被告主張派下員之「簡阿旺」即為戶籍謄本記載簡阿在之兄長「簡旺」乙節屬實,簡阿在於明治42年(西元1909年)1月14日即已分戶獨立為戶主(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而「簡旺」係於昭和7年(西元1932年)3月27日死亡(見本院卷四第7頁),且「簡旺」死亡時尚有 簡登泉 為男性繼承人,簡登泉並於「簡旺」死亡時登記為戶主(見本院卷四第6頁),則簡阿在並非「簡旺」之繼承人,亦無從依照繼承關係取得「簡旺」之派下權,屬於簡阿在繼承人之被告簡金源、簡火順、簡順亮也無從因繼承關係取得派下權之事實,堪予認定。是被告主張被告簡金源、簡火順、簡順亮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云云,並無足採。又被告請求傳訊簡氏房親作證或當事人本人訊問,然本院考量系爭祭祀公業年代久遠,當初設立人及派下員之情形,顯非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或當事人本人所親自見聞,只能依照客觀證據資料以資認定,無從期待藉由訊問證人或當事人本人而獲得本件之心證,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簡福男、簡木溪、簡太郎訴請確認自己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部分,本院認定並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應予駁回。又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簡文儀、被告簡金源、簡火順、簡順亮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之積極事實,則原告簡文儀訴請確認自己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均訴請確認被告簡金源、簡火順、簡順亮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335元,應由原告負擔7分之4即9,906元(元以下均4捨5入),由被告負擔7分之3即7,429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林俊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玉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