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24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劉宜光 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謝玉玲 律師 童雯眴 律師被告 簡建東
江寬容 簡詩蘋 盧嘉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12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宜光對被告簡建東、江寬容、簡詩蘋、盧嘉豪提出詐欺等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22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9月2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129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0年9月9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簡建東、江寬容為夫妻關係,被告簡詩蘋為其女兒,被告盧嘉豪為被告簡詩蘋之男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簡詩蘋於94年間,向當時之配偶即聲請人佯稱籌款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購買價金1億元土地,轉手賣給幸福人壽保險公司獲利頗豐,要求聲請人出資500萬元共同投資,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陸續於94年2月28日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簡建東;於95年7月31日電匯258萬元、134萬元兩筆款項至被告簡建東之帳戶;於95年12月12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簡建東之帳戶;於95年12月28日領取現金500萬元,依被告江寬容之指示以江寬容之名義,匯款予參與本件投資土地買賣之負責股東 林昭秀 帳戶,共計1,442萬元。
嗣聲請人請求被告江寬容計算損益,被告江寬容竟藉故拖延,並將款項用於被告簡詩蘋購買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14樓之房屋(下稱 羅斯福路 房屋),被告簡詩蘋於96年12月18日與聲請人離婚後,明知無買賣之事實,卻以買賣為原因,將羅斯福路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盧嘉豪。因認被告簡建東、江寬容、簡詩蘋、盧嘉豪共同涉犯詐欺及侵占罪嫌;被告簡詩蘋、盧嘉豪就羅斯福路房屋之所有權移轉部分,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被告江寬容辯稱:聲請人於95年7月31日電匯258萬元、134萬元兩筆款項至被告簡建東之帳戶之原因,係償還於91年間向伊之借款235萬元等語;被告簡詩蘋則辯稱:告訴人答應說這些錢(即258萬元與134萬元)是要給 伊花 用的,伊想說可以投資,就拿去定了板橋馥郁建設的房子」,二者對聲請人所為同一款項之給付原因說詞不符,顯係臨訟編造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聲請人於95年12月28日領取現金500萬元,以江寬容之名義匯款予參與本件投資土地買賣之負責股東林昭秀一情,證諸證人 姚博文 即林昭秀之丈夫於偵查中證稱,未與林昭秀有投資土地事,但曾於同時向被告簡詩蘋借款匯入其妻林昭秀帳戶予伊,委已得證該所謂向簡詩蘋借款500萬元,即係被告等人騙自聲請人,則該500萬元之使用目的亦與被告等人原先向聲請人誆稱用於投資土地之情狀完全不同,可證被告等人強詞辯解,皆難採信。
(四)聲請人於94年2月28日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並於95年12月12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簡建東之帳戶,該2筆款項何去何從,未見被告等人交代,檢察官亦不加查察即予不起訴,委極草率。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四、經查:
(一)被告簡詩蘋辯稱:聲請人將258萬元及134萬元兩筆錢匯到伊父親簡建東在板信銀行的帳戶,告訴人答應說這些錢是要給伊花用的,於是伊想說可以投資,就拿去訂了板橋馥郁建設的房子,是由伊父親開支票付房屋的頭期款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1248號卷第103至105頁),有房屋買賣契約1份(合約代號:B1-11F)、被告簡建東開立之支票2紙及其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第15頁、第17至21頁),堪信為實,足認告訴人所匯該2筆款項,確係用於支付板橋之房地款無訛。且被告江寬容於偵查中陳稱:聲請人從91年開始向其借錢,第一次是235萬元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1248號卷第105頁),被告江寬容上開陳述僅係表明聲請人於91年開始有向被告江寬容借款,且第一次借款金額為235萬元,既非辯稱聲請人所給付上開258萬元及134萬元款項之目的係償還借款,亦未指稱聲請人仍有235萬元之借款未還之意。故與被告簡詩蘋辯稱:聲請人所給付上開258萬元及134萬元的目的係供伊花用等語,並無不符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被告江寬容與簡詩蘋對於聲請人所給付258萬元及134萬元款項目的之說詞有不符之處,顯屬誤會。
(二)聲請人雖指稱將500萬元以被告江寬容之名義轉匯給參與本案土地買賣之負責股東林昭秀云云,惟證人林昭秀證稱:伊沒有介紹聲請人及被告等人投資土地,陽信銀行五股分行的帳戶雖然是伊開的帳戶,但都是伊先生姚博文在使用,有關匯款500萬元的事,伊不清楚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第87頁);證人姚博文則證稱:伊沒有介紹聲請人及被告等人投資房地產,也不曉得上開人等之籌資情形,500萬元是向被告簡詩蘋借錢來軋票還其他人的借款,總共有向被告簡詩蘋借了2千萬元,這500萬元只是其中一部分,伊是向被告簡詩蘋借的,至於被告簡詩蘋和誰調款,伊不清楚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第69頁、第91頁),是證人林昭秀、姚博文均證稱未有投資土地情事,而聲請人復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尚難以聲請人有匯款之行為,遽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三)至聲請人又稱被告等人係以集資2千萬元,投資土地可獲鉅利為名,要求其出資500萬元,係對其實施詐術之行為云云。然聲請人對被告等人當初所稱欲投資之土地坐落何處,及土地面積、現況等情,均無法說明,已與一般常情不符,且以聲請人之學養、經歷並非屬知識淺薄之人,茍確實意在出資鉅額款額作為投資土地,豈有連欲投資土地之標的為何均無所悉,且據聲請人告訴意旨所述,被告江寬容等人以投資土地為名,邀其出資500萬元,然聲請人自94年2月28日起至
95年12月28日止,分批陸續給付被告等人之金額合計高達1,442萬元,已超出被告江寬容原先告知之金額甚多,若上開款項皆係被告等人以投資土地為名詐騙聲請人,在被告等人以相同名目為由再行詐騙時,以聲請人之知識,豈會不對其前已支付款項之運用情形,及投資土地所需之資金與前所預估金額差距甚大,有所疑問而加以了解後再作抉擇,反而在對投資之標的毫無所知的情況,一再投入大筆資金,此均與常情有所背離。是縱聲請人確有交付上開1,442萬元款項與被告等人,是否確係因被告等人邀其投資土地為由所致,亦有疑問。
(四)又被告江寬容於偵查中曾辯稱:伊曾經借錢給聲請人,通常是來來往往,有借有還,第一次是從91年開始,錢都是用匯的,不一定是用伊自己的戶頭,也會用被告簡建東之戶頭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1248號卷第105頁),而聲請人對其有多次向被告江寬容借款一節並不否認(見99年度他字第11248號卷第105頁),是上開聲請人給付被告等人之款項,是否係聲請人用以清償被告江寬容借款之可能性自亦不能排除。本件既不能證明聲請人所付之上開款項,係被告等人施用何種詐術所致,則聲請人所交付予被告等人款項之流向,即無查明必要,從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上開聲請人於94年2月28日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及於95年12月12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簡建東帳戶之款項流向未見查明,委極草率云云,應屬無據。再者,聲請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係為投資土地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等人,則聲請人指稱被告等人涉有詐欺及侵占罪嫌,即乏憑據,而由現存事證並無足證明聲請人之匯款係遭詐騙投資土地並遭挪用購買羅斯福路房屋,是羅斯福路房屋嗣後過戶予被告盧嘉豪,自難認有何假買賣以逃避追償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被告簡建東、江寬容、簡詩蘋、盧嘉豪共同涉犯詐欺及侵占罪嫌;被告簡詩蘋、盧嘉豪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曾正龍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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