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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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52號
原告 彭文財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法定代理人 林松助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臺北市○○街三百巷二八之一號三樓房屋,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領使用執照,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惟神明會於實體上並無權利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始謂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未有欠缺。查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係民國9年間由原始會員19人集資購置不動產等財產,以祭祀保儀公為目的所設立者,訂有繼承慣例,並由三分之二會員簽章推選林松助為管理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74年6月19日北市民三字第8884號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9年3月3日北市民宗字第09900588400號函可表(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38號案卷第7、37至41頁),經核與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100年10月3日北市民宗字第10032675700號函覆暨檢送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文、被告會員全員名冊、推選書、會議紀錄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據上,原告以林松助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90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街○○○巷28之1號3樓房屋為訴外人振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威公司)申請起造,本件房屋為起造正義新村148戶中之一戶,原告之前手 田澤玉 於62年5月2日向振威公司價購,並陸續付清價款。惟因振威公司於起造過程中,周轉失靈,乃與地主中之被告之管理人 林文東 協議,將關於本件房屋之一切起造權利義務及其與各訂戶間本於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及法律上地位,均由林文東以地主代表之名義承擔,並申請變更起造人為地主代表林文東。為此,林文東乃於65年1月22日假臺北市城中區民眾服務社召開協議會,與會之本件房屋訂戶代表均一致同意由其接手,同月25日林文東據此以書面通知各訂戶,聲明振威公司與各訂戶間之買賣合約對其繼續有效,並向臺北市政府聲明變更起造人為林文東,繼續施工,迄67年初始全部竣工。然67年9月2日林文東死亡後,被告曾數度改選管理人,因地主與第三人之私權紛爭關係,本件房屋雖於67年竣工時,房屋購買人即行遷入住居,惟延宕迄今,猶未領得使用執照及辦理保存登記及移轉登記與原告。其間迭請被告之管理人(現任管理人為74年選出之林松助),依約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嗣並有部份住戶業經法院判決完成移轉登記。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林文東係以被告管理人之身份,承擔本件房屋之一切起造權及買賣合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本件房屋,係於62年5月2日由田澤玉購買,田澤玉於68年5月28日將本件房屋之全部權利讓與 彭福來 ,彭福來於76年11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售予原告,並已申報房屋稅。因本件房屋迄今尚未經振威公司及其承受人(即被告)辦理原始登記,依法本件房地之買受人自有權利請求被告履行義務,原購買人已分別將其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全部轉讓與原告,原告受讓前開權利後,已多次通知被告,並請求其履行出賣人之義務,惟仍未有結果。基於雙方買賣與起造合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贅載「局」1字)。
二、被告抗辯則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及過戶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影本、建築執照存根影本、變更起造人同意書、被告原管理人林文東通知、合約書、買賣契約書、彭福來和原告轉讓書、房屋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至15頁、第19至27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復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明揭。本件被告嗣已於本院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對原告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依法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本件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在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應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