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 陳家寅 視同上訴人 游珮玲 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謝官翰 童鈺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本院台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店簡字第59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零貳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游珮玲於民國94年4月14日無償贈與陳家寅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32地號土地上460建號之建物及土地(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6樓,下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陳家寅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5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對游珮玲、陳家寅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號判例參照),故本件雖僅上訴人陳家寅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及於游珮玲,是游珮玲雖未據上訴,仍應視為已上訴,爰併列游珮玲為上訴人(以下與游珮玲合稱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游珮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視同上訴人游珮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游珮玲於92年7月23日向被上訴人辦理「台北銀行聯名卡、白金卡」信用卡,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08,854元,及其中387,628元部分自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此有本院95年度促字第151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資證明。詎游珮玲明知其所負上開債務迄未清償完畢,竟於94年4月14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家寅,游珮玲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又游珮玲前曾擁有之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地,業已於95年1月26日轉賣予他人;此外游珮玲所擁有之台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埤塘段埤塘小段54地號、54-5地號、55-3地號(地籍重測後改編為柑林段1218地號、1235地號、1234地號)等土地,其取得原因為繼承,且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復經他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登記在案,拍賣並無實益,可知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無償贈與行為確已積極減少游珮玲之財產,使被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為此,爰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1.游珮玲與陳家寅於94年4月14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陳家寅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5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陳家寅則以下述事由,資為抗辯,並提起上訴。
(一)於95年1月17日游珮玲與陳家寅2人離婚時,游珮玲仍擁有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地(即台北市○○段○○段658建號),此外游珮玲現仍擁有台北縣土城市○○段埤塘小段54地號、54-5地號、55-3地號等土地,並無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所揭示,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之狀態。債務人於「行為時」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游珮玲行為時尚有前述之財產足資清償,被上訴人之訴於法不符,應予駁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於上訴理由補陳:游珮玲於系爭房地贈與陳家寅時,尚有120萬2,544.6元之存款,顯足以清償上訴人40萬8,854元之債權,非不能清償債務。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游珮玲於94年4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家寅。
(二)游珮玲於92年7月23日向被上訴人辦理「台北銀行聯名卡、白金卡」信用卡,尚積欠被上訴人40萬8,854元,及其中387,628元部分自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69%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三)游珮玲於移轉系爭房地時尚有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地、新北市○○區○○段○○○○○號、1235地號、1234地號(即變更前同市○○段埤塘小段54地號、54-5地號、55-3地號)等三筆土地,及120萬2,544.6元存款。
六、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起訴主張游珮玲上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其債權。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對金錢債權之詐害,係指債務人使自己陷於無資力或使無資力之狀況更形惡化而言;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是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之狀態。債務人於行為時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日後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
(二)游珮玲於94年4月14日贈與系爭房地時,其名下仍有台北市○○○路○○○巷○○號2樓建物及土地○○○區○○段○○○○○號、1235地號、1234地號土地,及120萬2,544.6元之存款,此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658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仁愛路一小段658建號異動索引○○○區○○段○○○○○號、1235地號、123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游珮玲之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審卷第9、12、19-54、88-94、95-97頁)。則游珮玲於移轉系爭房地予陳家寅時仍有上開財產,上開財產之數額顯然大於被上訴人之債權額,被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僅主張游珮玲於95年1月始沒有依約繳款,游珮玲離婚時雖然還有光復南路之房子,但後來賣給他人,被上訴人無法就該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土城三筆土地均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無法處分土地,沒有執行實益等語。然上開理由均不影響游珮玲於94年4月間無償贈與系爭房地予陳家寅時,其總財產仍遠大於被上訴人之債權額,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游珮玲斯時仍有資力足以清償其債務,即目前游珮玲所有之上○○○區○○段○○○○○號、1235地號、1234地號土地亦係有價值之物,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亦非不能執行,尤難謂執行無實益,被上訴人就此之上述主張,亦未舉證證明,尤無足取,故上訴人該贈與行為非有害及債權,並不構成詐害行為,參以與本件雷同之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1301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763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61-66頁)認定上訴人之行為與民法之詐害行為相間,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等情以觀,可證上訴人之抗辯非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即無理由。
(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游珮玲贈與系爭房地予陳家寅,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家寅將系爭房地於94年5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1審裁判費4,410元、第2審裁判費6,615元,共計11,025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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