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創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31
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創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創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恐嚇、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9年12月
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曹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
6月2日推由曹經理先在聯合報刊登廣告,佯稱欲徵求「收費記帳人員、外勤人員」云云,藉以騙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適 許雅惠 欲應徵工作而閱覽該廣告,撥打上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曹經理聯絡,曹經理即向許雅惠訛稱應徵工作需提供履歷表及金融卡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云云,致許雅惠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00年6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東一門前交付履歷表及金融卡。確認許雅惠受騙後,曹經理即於100年6月19日晚間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予邱創偉,告知與許雅惠約定之時地,由邱創偉前往向許雅惠收取履歷表及金融卡。嗣邱創偉依約前往上開地點,因許雅惠已發覺有異先報警處理,於許雅惠交付履歷表後,埋伏之警員即當場查獲,邱創偉因此未取得金融卡而未遂,並於其身上扣得黑色SonyEricsson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白色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創偉被訴本案,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第44頁反面),核與被害人許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51至5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履歷表、聯合報廣告影本(見偵卷第5至9、23至25頁)在卷可稽,另有黑色SonyEricsson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曹經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實行犯罪行為而不遂,係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素行非佳,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表明願意配合警方查緝,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之帳戶尚未遭利用為詐欺工具,尚未生實害,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黑色SonyEricsson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雖為被告與曹經理就本件犯行聯絡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申辦;而白色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非被告所申辦,且係供被告與家人聯絡所用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