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16號原告 董國強 訴訟代理人 董尚 和被告海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風月娥 被告 石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海元國際有限公司、石忠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海元國際有限公司、石忠義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海元國際有限公司、石忠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海元國際有限公司、石忠義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石忠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國際貨運上游關係,因而認識被告海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元公司)之董事即被告風月娥與該公司總經理即被告石忠義。被告石忠義見原告善良可欺,以海元公司資金不足,另會給付額外費用等理由,請原告代墊被告海元公司應給付予下游運送人之運費,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被告石忠義並向原告表示還款來源沒有問題,且其與被告風月娥均為原住民,有土地可以繼承,不至於倒帳,以釋原告之疑慮,原告方幫被告海元公司墊付如系爭支票面額所示之金額。詎事後被告海元公司承運之貨物,紛遭大陸地區之下游承運人扣留,並索討新台幣(下同)7百餘萬元鉅額運費,而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亦遭退票,足見原告所代墊之運費均遭被告石忠義挪作他用,是被告石忠義所為顯屬詐欺之行為。又被告風月娥為被告海元公司之負責人,定必洞悉該公司財務狀況,且有遵守商業會計法第14條至第19條、第71條、第76條至第79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4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義務,竟怠於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任由其夫即被告石忠義誆人墊款,自應與被告石忠義負連帶賠償責任。何況,被告海元公司資本額僅1百萬元,被告風月娥、石忠義竟未及早辦理清算及解散事宜,致損害相對交易人,自應負過失責任。再者,被告風月娥、石忠義均屬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海元公司應就被告石忠義、風月娥之行為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石忠義、風月娥不構成侵權行為,惟被告海元公司、石忠義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應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33條規定,連帶給付原告票款與利息。準此,爰備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海元公司、石忠義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被告海元公司、石忠義應連帶給付原告3,975,000元,及自10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海元公司、風月娥則以:被告風月娥只是家庭主婦,並未參與被告海元公司之業務,而被告海元公司之大小章亦是由被告石忠義在保管,所有被告海元公司之事務都是被告石忠義在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石忠義為被告海元公司總經理,其詐騙原告,致原告代墊運費3,975,000元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被告海元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且為被告海元公司所不爭執。又被告石忠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石忠義既為被告海元公司總經理,且公司如何取得資金、運費如何運用,自屬被告石忠義之職務範圍,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被告石忠義在此職務範圍內,自屬被告海元公司之負責人。又被告石忠義以詐騙手法央請原告代為墊付運費,核屬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致原告受有3,975,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海元公司、石忠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風月娥為被告海元公司之負責人,怠於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為被告風月娥所否認,是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稱:「被告風月娥有跟原告董國強講過幾句話,表示其實際上有參與業務。所以被告風月娥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負責」(參本院100年10月4日筆錄),但此僅屬原告之猜測,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是以,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就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海元公司、石忠義連帶給付原告3,9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海元公司、石忠義應連帶給付原告3,975,000元,及自10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先位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廖純慧附表:
┌───┬──────┬─────────┬────────┐│編號│發票日│面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99年6月25日│35萬元│AD0000000│├───┼──────┼─────────┼────────┤│2│99年6月25日│30萬元│AD0000000│├───┼──────┼─────────┼────────┤│3│99年6月29日│25萬元│AD0000000│├───┼──────┼─────────┼────────┤│4│99年6月30日│25萬元│AD0000000│├───┼──────┼─────────┼────────┤│5│99年7月5日│70萬元│AD0000000│├───┼──────┼─────────┼────────┤│6│99年7月25日│40萬元│AD0000000│├───┼──────┼─────────┼────────┤│7│99年8月15日│45萬元│AD0000000│├───┼──────┼─────────┼────────┤│8│99年8月25日│55萬元│AD0000000│├───┼──────┼─────────┼────────┤│9│99年9月15日│72萬5仟元│XC0000000│├───┴──────┼─────────┼────────┘│合計│397萬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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