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0四一號
原告 高華
丁○○甲○○庚○○訴訟代理人戊○○原告 高宗候
國勵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被告子○○
辛○○壬○○癸○○ 高銘駒 己○○丑○○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子○○、辛○○、壬○○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三一地號、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癸○○、高銘駒、己○○、丑○○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號、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子○○、辛○○、壬○○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被告癸○○、高銘駒、己○○、丑○○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辛○○、壬○○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癸○○、高銘駒、己○○、丑○○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子○○、辛○○、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辛○○、壬○○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伍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癸○○、高銘駒、己○○、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高銘駒、己○○、丑○○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陸拾叁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關於原告高華、丁○○部分,於原告高華、丁○○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癸○○、辛○○、壬○○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辛○○、壬○○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高華、丁○○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關於原告甲○○、國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於原告甲○○、國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捌仟元為被告子○○、辛○○、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辛○○、壬○○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萬參仟元為原告甲○○、國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庚○○、丙○○部分,於原告庚○○、丙○○以新台幣肆仟元為被告癸○○、辛○○、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辛○○、壬○○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庚○○、丙○○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高華、丁○○部分,於原告高華、丁○○以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為被告癸○○、高銘駒、己○○、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高銘駒、己○○、丑○○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高華、丁○○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甲○○、國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為被告癸○○、高銘駒、己○○、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高銘駒、己○○、丑○○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仟伍佰元為原告甲○○、國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關於原告庚○○、丙○○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子○○、辛○○、壬○○(以下簡稱子○○等三人)應給付原告高華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九千八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子○○、壬○○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辛○○為同年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臨一0七號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華二千一百八十七元。
(三)被告子○○等三人應給付原告國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勵公司)十萬零三千八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子○○、壬○○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辛○○為同年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臨一0七號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勵公司一千七百四十九元。
(四)被告子○○等三人應給付原告丁○○十二萬九千八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子○○、壬○○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辛○○為同年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即台北市○○街臨一0七號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二千一百八十七元。
(五)被告子○○等三人應給付原告甲○○十萬三千八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子○○、壬○○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辛○○為同年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即台北市○○街臨一0七號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一千七百四十九元。
(六)被告子○○等三人應給付原告庚○○五萬一千九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子○○、壬○○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辛○○為同年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即台北市○○街○○○號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庚○○八百七十五元。
(七)被告子○○等三人應給付原告高宗候五萬一千九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子○○、壬○○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辛○○為同年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即台北市○○街臨一0七號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宗候八百七十五元。
(八)被告癸○○、高銘駒、己○○、丑○○(以下簡稱癸○○等四人)應給付原告高華二萬三千九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華二千五百四十四元。
(九)被告癸○○等四人應給付原告國勵公司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勵公司二千零三十四元。
(十)被告癸○○等四人應給付原告丁○○二萬三千九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二千五百四十四元。
(十一)被告癸○○等四人應給付原告甲○○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上之建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二千零三十四元。
(十二)被告癸○○等四人應給付原告庚○○九千五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上之建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一千零十七元。
(十三)被告癸○○等四人應給付原告高宗候九千五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上之建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宗候一千零十七元。
(十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於台北市○○區○○路三小段地號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 洪賑基胡小瑛高忠高四郎 等共十七人所共有之土地,被告 高銘鑽 等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七十年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在其上搭建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街臨一0七號(未辦理保存登記)自用。被告癸○○等四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九十年七月起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搭蓋鐵皮屋自用,原告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促請被告於二個月內拆屋還地,被告逾期仍未拆屋還地,因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子○○等三人、被告癸○○等四人,分別將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使原告受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如附圖甲部分被告子○○等三人受有自起訴以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如附圖乙部分被告癸○○等四人受有自九十年七月起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二項至第十三項所示之金額。
(三)依被告提出之鬮約分管合約書所示,其上關於內容乃至於立約人簽名,筆跡均相同,且年代已經久遠,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且依該鬮約分管合約書之約定:「一批明二房樹三房交拈得厝前各人各耕;一批明長房圳四房順拈得厝後各人各耕」,由前揭分管合約之約定觀之,該土地分管係以古厝為界,由二房 高樹 、三房 高清交 分管厝前之土地,由長房 高清圳 四房 高清順 分管厝後之土地,惟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位在古厝之前,依上開分管合約約定,係屬二房高樹及三房高清交分管之部分,被告已自陳其等所繼承或買受者既係長房高清圳及四房高清順之部分,被告等自無權占用位於古厝前之系爭土地。又原告高華、丁○○及訴外人高四郎之繼承人為 高金拔 ,嗣高四郎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與原告甲○○,而依上開分管合約所示,係由高清圳、高樹、高清交及高清順所訂定,而其等之父親為 高水生 ,僅所有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則該鬮書分管合約載明特定之分管部分,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對其他共有人高金拔先生及其繼受人自不生效力。又系爭土地原屬台北市○○○段○○○號土地之一部分,而該土地於五十三年間因實施土地平均地權,分割為同地段第七0五之一號及第七0五之二號土地,其中系爭土地即為七0五之二地號土地,而後於六十九年再經土地重測為辛亥段三小段五三一號地號,因而被告主張台北市○○○段○○○號、四四七號土地前為系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三一號土地,顯與事實不符。
四、證據:提出爭土地建蓋建物簡圖、台北市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律師函、家族系統表、地籍謄本、廣告單各乙份、照片四張為證,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子○○等三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被告子○○等三人各所有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其等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系爭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原為農舍,可見於五十九年間即有系爭鬮書分管合約書存在,被告子○○等三人依鬮約分管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且無收益行為,自無所謂不當得利,況原告之請求權亦因時效而消滅。
(二)系爭土地於四十三年十一月間,兩造之袓先訂立有鬮約分管合約,嗣於五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由高清圳、高樹、高清交、高清順、陳 高善 等書立同意書,並於五十九年間同意將系爭土地繼續出租與高清順耕作,原告高華、丁○○、甲○○、國勵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在五十九年間,自應受分管之事實所約束,且被告子○○等三人所分管之面積,未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古厝之大門,原來係鄰和平東路之門,但因樂業街之開設,現古厝大門方成為現該面西大門。
三、證據:提出鬮書分管合約書、同意書、警員報告書及仲介公司廣告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高陳六張高旦 、高忠。
貳、被告癸○○等四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癸○○、高銘駒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與訴外人 高塗牆高全禮 共同繼承父親高清圳之所有權而來,高清圳更與伊兄弟高樹、高清交、高清順等四人共有系爭土地,高清圳、高樹、高清交、高清順曾於四十三年間簽定鬮書分管合約書,而被告癸○○等四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即為高清圳分管之土地,此項分管之合意既為先人所訂,被告癸○○等四人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
三、證據:提出鬮書分管合約書乙份為證。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僅請求被告給付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訴請被告給付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癸○○等三人雖不同意原告此訴之追加,然原告請求依據均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原告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此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路三小段地號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洪賑基、胡小瑛、高忠、高四郎等共十七人所共有,被告高銘鑽等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七十年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在其上搭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臨一0七號(未辦理保存登記)自用,被告癸○○等四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九十年七月起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搭蓋建物自用(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促請被告於二個月內拆屋還地,被告逾期仍未拆屋還地,因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子○○等三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即台北市○○街臨一0七號拆除,被告癸○○等四人應將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分別將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益,並因此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子○○等三人受有自起訴狀以前五年起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癸○○等四人受有自九十年七月起相當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二項至第十三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被告子○○等三人則抗辯:被告子○○等三人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其等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且兩造之祖先高清圳、高樹、高清交及高清順於四十三年間成立鬮約分管合約書,並於五十九年間同意將系爭土地繼續出租與高清順耕作,系爭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原為農舍,於五十九年間即已存在,可見兩造確有鬮約分管合約存在,被告子○○等三人依鬮約分管合約書占用系爭土地,亦無收益行為,且原告之請求權亦因時效而消滅等語。被告癸○○等四人則抗辯:系爭土地於四十三年十一月間,兩造之袓先訂立鬮約分管合約書,被告癸○○等四人依該鬮約分管合約書,自得占用系爭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等語。
四、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路三小段地號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洪賑基、胡小瑛、高忠、高四郎等共十七人所共有,被告子○○等三人自七十年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在其上搭建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街臨一0七號(未辦理保存登記)自用,被告癸○○等四人自九十年七月起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在其上搭蓋建物自用(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復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律師函各乙份及照片四張為證,復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而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本件訴訟,原告雖僅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然原告係訴請被告子○○等三人,及被告癸○○等四人,應分別將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需有事實上處分權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七號判決意旨)。被告子○○等三人及被告癸○○等四人分別為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上建物之起造人,則被告子○○等三人就如附圖甲部分土地之地上建物,被告癸○○等四人就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之地上建物,當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子○○等三人,被告癸○○等四人,對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上之建物自有拆除之權限,先予敘明。本件兩造爭執意旨已如上述,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並在其上搭蓋建物。
五、經查:
(一)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參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意旨)。被告雖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僅得分別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之權,被告固均抗辯系爭土地於四十三年十一月間,兩造之袓先訂立有鬮書分管合約書,復於五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書立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繼續出租與四房高清順(被告子○○等三人之父)耕作,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使用,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對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癸○○、高銘駒之父即為長房高清圳,而被告丑○○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向被告癸○○、高銘駒之兄弟訴外人 高銘木 所買受,被告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向被告癸○○、高銘駒之兄弟訴外人高塗牆所買受,被告子○○等三人之父親即為四房高清順,此有原告提出之家族系統表乙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固提出鬮書分管合約書、同意書各乙份,陳稱兩造即係依該鬮書分管合約書成立分管契約,高清圳、高樹、高清交、高清順及 陳高善 復分別於五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繼續出租由高清順繼續耕作,惟原告否認該鬮書分管合約書及同意書為真正,自應由被告就其提出此私文書之形式真正負舉證責任。惟長房高清圳之女兒,即被告癸○○、高銘駒之姊妹張高旦到庭證稱其不知有該份鬮書分管合約書等語,三房高清交之媳婦 高張六 亦到庭證稱,其不知有該鬮書分管合約書存在,三房較早將土地出售,除三房外,其餘三房都在一起種菜等語,原告高華之兄弟高忠亦到庭證稱,其不知該鬮書分管合約書存在,亦不知兄弟如何分土地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等證人均不知有被告所稱鬮書分管合約書存在,並證稱除三房高清交外,其餘三房均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則據上開證人之證言,尚難認定被告提出之鬮書分管合約書係屬真正,又被告復未證明上開同意書確為高清圳、高樹、高清交及高清順所訂定,則上開分管合約書及同意書,其形式上即難認為真正。
(三)再者,縱如被告所述,系爭鬮書分管合約書確係高清圳、高樹、高清交、高清順及高善所出具,然該合約書上係記載「:::一批明二房數三房交拈得厝前各人各耕一批明長房圳四房順拈得厝後各人各耕:::」,即被告乙○○、癸○○之父親高清圳(長房),及被告子○○等三人之父親高清順(四房),依該鬮書分管合約書之約定係分得厝後土地,惟經本院履勘兩造所稱古厝現場,該古厝現有二個門,其中面西大門前有一大庭院,其內供奉神明,另鄰和平東路二段二二八巷亦有一面向東之門,此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應認該內有供奉神明面西大門為古厝之大門。被告雖抗辯原來鄰和平東路二段二二八巷向東之門方為古厝之大門,後因開設道路,上開面西之門方成為大門,故其等分得之土地方由厝後變成厝前云云,被告癸○○、高銘駒之姊妹高陳六雖亦到庭附和被告之說法云云,惟被告陳稱變更道路係指樂業街,然由卷附之平面圖可知,樂業街之開設,與系爭古厝之大門並無關係,而由卷附之平面圖可知,被告現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係在古厝面向西之門之前,亦非上開分管合約書所謂之厝後。況且,上開分管合約書,依被告所稱,僅係由高清圳、高樹、高清交、高清順、陳高善所訂定,而其等之父親為高水生,此有原告提出之家族系統表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原告高華、丁○○之父親為訴外人高金拔,亦有原告提出之家族系統表乙份附卷可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然高金拔並未參與上開分管合約,原告高華、丁○○當不受該分管合約之拘束。被告又稱高清圳等兄弟於四十三年間同意系爭土地分管後,復於五十九年同意將系爭土地繼續出租給與四房高清順云云,惟縱如被告所述,該同意書為高清圳、高樹、高清交、高清順及 陳高旦 所出具,然觀該同意書僅記載:「民等繼承先父高水生所有台北市○○○段四三六、四三六-一、四三六-二、四三六-三、四三六-四、四四三、四四七、四五七、四五三、四五三-一、四五三-二地號等十筆土地,持分額二分之一,經協議同意以高清圳等五人,:::。」然系爭土地地號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三一地號土地,其重測前地號為台北市○○○段○○○○○○號,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在卷可稽,該土地係因台北市土地實施平均地權條例而由台北市○○區○○○段○○○○號土地逕為分割,此有地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然該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並未列入上開同意書之範圍內,被告復未證明高清順或被告子○○等三人曾因承租系爭土地而有給付租金與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四)被告既未證明上開鬮書分管合約書及同意書為真正,亦未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即為該鬮書分管合約書所記載長房高清圳、四房高清順應分得之位置,且系爭土地亦與上開同意書上同意出租之地號不符,高清順或被告子○○等三人亦無給付租金與其他共有人之事實,被告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即不足採,被告等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並在其上搭蓋建物,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即屬無權占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此不因被告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面積,是否超越按被告應有部分占系爭土地比例若干而有不同。
六、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就其占用土地超過其應有部分,即為無權占用。被告 高明讚 等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七十年間即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甲部分土地,並在其上搭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建物自用,被告癸○○等四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九十年七月起亦占用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並在其上搭蓋建物自用(無門牌號碼),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蓋於原告起訴狀可查,原告訴請被告子○○等三人給付自本件起訴時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回溯五年即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將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訴請被告癸○○等四人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將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准許。
七、經查:
(一)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規定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而經本院履勘現場,系爭土地坐落地區附近人口尚稱稠密,此有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查,則系爭土地之坐落地點依通常觀念,自屬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城市地方,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土地上之建物,係作為公司倉庫使用,坐落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係供營業(販賣油飯)使用,業據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查,然此僅係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作為商業使用,然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土地上之建物,並無其他特別之管理以維持秩序及衛生,亦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未受有因營業所帶來之特殊利益,其租金額自應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最高租金額之限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之坐落地點,係作為黃昏市場使用,對面即為商場(德安商圈),附近有多家小吃店、書店、便利商店等,且附近有捷運站六張犁站,在基隆路、和平東路並有公車站牌,醫院則有長安診所、台大醫院公館分院,業據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履勘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附近房屋每坪約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之間,此有仲介公司廣告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系爭土地附近房屋之市價相比較,併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認為應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允當。
(二)次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系爭土地八十三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二千元,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此有台北市地價謄本乙份在卷可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四十九平方公尺、五十七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在卷可查,又被告子○○等三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三十分之一,被告癸○○等四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四十分之,原告高華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原告高華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原告甲○○應有部分之十分之一,原告庚○○應有部分為二十分之一,原告國勵公司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一,原告原告丙○○應有部分為二十分之一,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在卷可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於超過其應有部分外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參酌上開說明,應認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所獲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餘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受有損害,則被告所獲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由其他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返還之,系爭土地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公式為「占用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超過其應有部分該部分土地之面積)×原告應有部分(指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占用面積扣除占用土地之被告外之應有部分面積比例)×申報地價×7﹪×占用期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被告子○○等三人應分別給付原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子○○等三人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子○○等三人將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癸○○等四人應給付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被告癸○○等四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癸○○等四人將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二及四之金額,並非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二、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子○○等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在其上建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臨一0七號建物,被告癸○○等四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在其上搭建建物,被告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就共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如附圖所示
甲、乙分別為使用、收益,原告訴請被告子○○等三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臨一0七號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癸○○等四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而為使用收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二及附表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二、四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請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惟其中關於被告癸○○等四人應給付原告丙○○、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此部分所命給付未逾銀元一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亦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為准駁之判決,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F0~T40附表一┌────────────────────────────────────┐│被告子○○、辛○○、壬○○各別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金額│├──────┬─────────────────────────────┤│計算式│系爭土地附圖甲部分,被告各別依比例占用超過其應有部分({49│││/3-1/30×49}=14.7)×原告應有部分(分別為49×1/8=6.13│││,49×1/10=4.9,49×1/20=2.45)與系爭土地附圖甲總面積(│││扣除被告各別應有部分49-49/30=47.37)之比率×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相當於租金數額×占用期間=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被告各別│(一)起訴日起回溯五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原告高│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14.7(平方公尺)×6.13││華金額│/47.37×39470×0.07×(1/12×2+18/365)=1138│││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14.7(平方公尺)×6.│││13/47.37×42000×0.07×1/12×6=2819│││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14.7(平方公尺)×6.│││13/47.37×42000×0.07=5593│││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14.7(平方公尺)×6.│││13/47.37×42000×0.07=5593│││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14.7(平方公尺)×6.13/4│││7.37×42000×0.07×1/12×6=2781│││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14.7(平方公尺)×6.│││13/47.37×42838×0.07×1/12×6=2868│││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14.7(平方公尺)×6.13│││/47.37×42838×0.07=5704│││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四月十二日:14.7(平方公尺)×6.13/4│││7.37×42838×0.07×(1/12×+12/365)=1594│││總計:28090│││(二)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4.7(平方公尺)×6.13/47.37×42838×0.07×1/12=475│├──────┼─────────────────────────────┤│二、被告各別│同右之金額。││應給付原告高│││ 阿宏 之金額││├──────┼─────────────────────────────┤│三、被告各別│(一)起訴日起回溯五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原告林│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14.7(平方公尺)×4.9││添富之金額│/47.37×39470×0.07×(1/12×2+18/365)=909│││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14.7(平方公尺)×4.│││9/47.37×42000×0.07×1/12×6=2254│││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14.7(平方公尺)×4.│││9/47.37×42000×0.07=4471│││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14.7(平方公尺)×4.│││9/47.37×42000×0.07=4471│││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14.7(平方公尺)×4.9/4│││7.37×42000×0.07×1/12×6=2223│││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14.7(平方公尺)×4.│││.9/47.37×42838×0.07×1/12×6=2248│││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14.7(平方公尺)×4.9│││/47.37×42838×0.07=4560│││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四月十二日:14.7(平方公尺)×4.9/4│││7.37×42838×0.07×(1/12×3+12/365)=1274│││總計:22410│││(二)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4.7(平方公尺)×4.9/47.37×42838×0.07×1/12=380│├──────┼─────────────────────────────┤│四、被告各別│同右之金額。││應給付原告國│││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五、原告各別│(一)起訴日起回溯五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原告高│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14.7(平方公尺)×2.45││ 銘通 之金額│/47.37×39470×0.07×(1/12×3+18/365)=455│││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14.7(平方公尺)×2.│││45/47.37×42000×0.07×6/12=1127│││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14.7(平方公尺)×2.│││45/47.37×42000×0.07=2235│││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14.7(平方公尺)×2.│││45/47.37×42000×0.07=2235│││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14.7(平方公尺)×2.45/4│││7.37×42000×0.07×6/12=1112│││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14.7(平方公尺)×2.│││45/47.37×42838×0.07×6/12=1146│││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14.7(平方公尺)×2.45│││/47.37×42838×0.07=2280│││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四月十二日:14.7(平方公尺)×2.45/4│││7.37×42838×0.07×(1/12×3+12/365)=637│││總計:11227│││(二)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4.7(平方公尺)×2.45/47.37×42838×0.07×1/12=190│├──────┼─────────────────────────────┤│六、被告各別│同右之金額。││應給付原告高│││宗候之金額││└──────┴─────────────────────────────┘附表二┌───┬────┬──────┬─────┬───────┬──────┐│原告│被告│被告應各別給│起訴狀繕本│自起訴狀繕本送│自起訴狀繕本││││付原告相當五│送達之翌日│達之翌日起至清│送達之翌日起││││年租生之損失│(民國)│償日止,被告應│至拆屋還地日││││(新台幣)││給付原告之利息│止,被告應各│││││││別給付原告金│││││││額(新台幣)│├───┼────┼──────┼─────┼───────┼──────┤│高華│子○○│貳萬捌仟零玖│九十一年四│按年息百分之五│按月給付肆佰│││(辛○○│拾元│月二十日│計算│柒拾伍柒元│││、壬○○││(辛○○為│││││給付金額││同年月十八│││││相同)││日)│││├───┼────┼──────┼─────┼───────┼──────┤│丁○○│子○○│貳萬捌仟零玖│九十一年四│按年息百分之五│按月給付肆佰│││(辛○○│拾元│月二十日│計算│柒拾伍柒元│││、壬○○││(辛○○為│││││給付金額││同年月十八│││││相同)││日)│││├───┼────┼──────┼─────┼───────┼──────┤│甲○○│子○○│貳萬貳仟肆佰│九十一年四│按年息百分之五│按月給付參佰│││(辛○○│壹拾元│月二十日│計算│捌拾元│││、壬○○││(辛○○為│││││給付金額││同年月十八│││││相同)││日)│││├───┼────┼──────┼─────┼───────┼──────┤│國勵建│子○○│貳萬貳仟肆佰│九十一年四│按年息百分之五│按月給付參佰││設股份│(辛○○│壹拾元│月二十日│計算│捌拾元││有限公│、壬○○││(辛○○為││││司│給付金額││同年月十八│││││相同)││日)│││├───┼────┼──────┼─────┼───────┼──────┤│庚○○│子○○│壹萬壹仟貳佰│九十一年四│按年息百分之五│按月給付壹佰│││(辛○○│貳拾柒元│月二十日│計算│玖拾元│││、壬○○││(辛○○為│││││給付金額││同年月十八│││││相同)││日)│││├───┼────┼──────┼─────┼───────┼──────┤│丙○○│子○○│壹萬壹仟貳佰│九十一年四│按年息百分之五│按月給付壹佰│││(辛○○│貳拾柒元│月二十日│計算│玖拾元│││、壬○○││(辛○○為│││││給付金額││同年月十八│││││相同)││日)│││└───┴────┴──────┴─────┴───────┴──────┘附表三┌────────────────────────────────────┐│被告癸○○、高銘駒、己○○、丑○○各別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金額│├──────┬─────────────────────────────┤│計算式│系爭土地附圖乙部分,被告各別依比例占用超過其應有部分({57│││/4-1/40×57}=12.83)×原告應有部分(分別為57×1/8=7.13│││,57×1/10=5.7,57×1/20=2.85)與系爭土地附圖乙總面積(│││扣除被告各別應有部分57-57×1/40=55.58)之比率×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相當於租金數額×占用期間=不當得利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一、被告各別│(一)起訴日起回溯至無權占有開始之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原告高│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止:12.83×7.13/55.58││華之金額│×42838×0.07×(3/12+12/365)=3867│││(二)起訴狀繕送達被告,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83×7.13/55.58×42838×0.07×1/12=411│├──────┼─────────────────────────────┤│二、被告各別│同右之金額││應給付原告高│││阿宏之金額││├──────┼─────────────────────────────┤│三、被告各別│(一)起訴日起回溯至無權占有開始之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原告林│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止:12.83×5.7/55.58×││添富之金額│42838×0.07×286/365=3092│││(二)起訴狀繕送達被告,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83×5.7/55.58×42838×0.07×1/12=329│├──────┼─────────────────────────────┤│四、被告個別│同右之金額││應給付原告國│││勵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五、被告各別│(一)起訴日起回溯至無權占有開始之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原告高│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止:12.83×2.85/55.58││銘通之金額│×42838×0.07×(3/12+12/365)=1546│││(二)起訴狀繕送達被告,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83×2.85/55.58×42838×0.07×1/12=164│├──────┼─────────────────────────────┤│六、被告各別│同右之金額││應給付原告高│││宗候之金額││└──────┴─────────────────────────────┘
附表四┌───┬────┬──────┬─────┬───────┬──────┐│原告│被告│被告應各別給│起訴狀繕本│自起訴狀繕本送│自起訴狀繕本││││付原告自九十│送達之翌日│達之翌日起至清│送達之翌日起││││年七月起至九│(民國)│償日止,被告應│至拆屋還地日││││十一年二月二││給付原告之利息│止,被告應各││││十八日止相當│││別給付原告金││││租金之損失│││額(新台幣)││││(新台幣)││││├───┼────┼──────┼─────┼───────┼──────┤│高華│癸○○│參仟捌佰陸拾│九十一年四│按年息百分之五│肆佰壹拾壹元│││(高銘駒│柒元│月十八日│計算││││己○○、│││││││丑○○應│││││││給付金額│││││││相同)│││││├───┼────┼──────┼─────┼───────┼──────┤│丁○○│癸○○│參仟捌佰陸拾│九十一年四│按年息百分之五│肆佰壹拾壹元│││(高銘駒│柒元│月十八日│計算││││己○○、│││││││丑○○應│││││││給付金額│││││││相同)│││││├───┼────┼──────┼─────┼───────┼──────┤│甲○○│癸○○│參仟零玖拾貳│九十一年四│按年息百分之五│參佰貳拾玖元│││(高銘駒│元│月十八日│計算││││己○○、│││││││丑○○應│││││││給付金額│││││││相同)│││││├───┼────┼──────┼─────┼───────┼──────┤│國勵建│癸○○│參仟零玖拾貳│九十一年四│按年息百分之五│參佰貳拾玖元││設股份│(高銘駒│元│月十八日│計算│││有限公│己○○、││││││司│丑○○應│││││││給付金額│││││││相同)│││││├───┼────┼──────┼─────┼───────┼──────┤│庚○○│癸○○│壹仟伍佰肆拾│九十一年四│按年息百分之五│壹佰陸拾肆元│││(高銘駒│ 陸元 │月十八日│計算││││己○○、│││││││丑○○應│││││││給付金額│││││││相同)│││││├───┼────┼──────┼─────┼───────┼──────┤│丙○○│癸○○│壹仟伍佰肆拾│九十一年四│按年息百分之五│壹佰陸拾肆元│││(高銘駒│陸元│月十八日│計算││││己○○、│││││││丑○○應│││││││給付金額│││││││相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需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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