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一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九四九三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在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於交岔路口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於變換車道時,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安全距離,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十七條第五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等規定即明;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第二車道,途經臺北市○○路與艋舺大道交岔路口右轉時,適其同向外側有 洪顯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甲○○轉彎車未讓洪顯彰直行車先行,致甲○○騎乘之機車車尾與洪顯彰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洪顯彰倒地受有脊椎骨骨折之傷害,經警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併依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異議人固不諱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洪顯彰受有脊椎骨骨折之傷害,然辯稱:伊自西園路右轉至艋舺大道,乃行駛至穿越艋舺大道之人行道處,方被洪顯彰之機車撞及,伊無何違規,猶遭裁罰,殊難甘服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右揭時、地駕駛重型機車,於右轉時,與同向直行之洪顯彰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且為異議人機車之車尾遭洪顯彰機車之車頭所撞及,致洪顯彰倒地受有脊椎骨骨折之傷害,已據異議人直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顯彰結證所述相符(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應可信實;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異議人騎乘機車行駛之方向,乃由臺北市○○路與艋舺大道交岔路口前之西園路由南往北方向第二車道(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示之第三車道)越過停止線起步後,即逕往右跨越外側之第三車道及第四車道(即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之第一車道及第二車道),欲右轉駛入艋舺大道,證人即被害人洪顯彰則騎乘機車由西園路由南往北方向之最外側車道起步,欲直行穿越前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此時異議人本應依首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於進入交岔路口前換入外側車道,再行右轉,且於變換車道時,注意其同向外側車道之行車狀況,讓外側之同向直行車先行,再保持安全距離,審慎變換至外側車道右轉,而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示,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異議人於警訊時,尚 陳明 駕車前無飲酒(見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見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彼時異議人倘能注意其為轉彎車,審慎變換車道右轉,且讓外側同向之洪顯彰直行車先行,而非搶越洪顯彰前方變換車道右轉,顯不至於肇此道路交通事故,致洪顯彰受傷,異議人辯稱其無何違規,與事實不符甚明,無可憑信;綜上,異議人違反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等事實,堪予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另就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部分,依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三個月,於法核無不合,量罰寬厚矜恤,並未從重,參酌異議人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已據異議人及證人即被害人洪顯彰一致陳明,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堪稱妥適,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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