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79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告 崔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22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222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王啟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360公里300公尺處南側向輔助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前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預估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7,335元(含零件206,535元、工資70,800元)。又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全損保險金計109,212元,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向前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理賠全損保險金共109,21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系爭車輛行照影本、車輛異動登記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汽車受損照片、賠付內容暨資料等為證,經核無誤,被告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因駕駛不慎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77,335元(含零件206,535元、工資70,800元),有前開估價單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8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4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6,535÷(5+1)≒34,4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6,535-34,423)×1/5×(5+0/12)≒172,1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6,535-172,113=34,422】,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70,800元,合計105,222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5,222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