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 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346號

原告 楊景宗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

被告 王慶風

王慶榮

葉瑞仁

葉瑞昌

王水堂

王秀吉

王鵬欽

王鵬淞

王莨融

王清勳

王月瑛

王月珺

王清水

王海堂

王家興

王俊雄

王志銘

陳思蕙

林順益

林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網路管線、第四台線路,並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埋設前揭管線及設施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併列 卓明宏陳春幼 為共同被告(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29頁),嗣因卓明宏於訴訟程序中死亡,具狀聲明其繼承人 陳薇晴卓冠錞卓冠廷 承受訴訟,因陳春幼於訴訟程序中死亡,具狀聲明其繼承人 陳宜斈陳膺守 、陳思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及第89頁至第9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

二、 葉瑞祥王長連林雅雯徐康偉卓喜同王祥倫王祥安黃才育王慶同林秀霞王清月王綉霞卓金清王天後王德座 、陳薇晴、 王清波鄭玉惠王禎郎王明雄王大成陳惠珍王再興 於起訴後願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卓冠錞、卓冠廷、陳宜斈、陳膺守於辦理分割繼承或移轉登記後對系爭土地已無持分。原告認已無必要對葉瑞祥等人起訴,遂撤回對葉瑞祥、王長連、林雅雯、徐康偉、卓喜同、王祥倫、王祥安、黃才育、王慶同、林秀霞、王清月、王綉霞、卓金清、王天後、王德座、陳薇晴、卓冠錞、卓冠廷、陳宜斈、陳膺守、王清波、鄭玉惠、王禎郎、王明雄、王大成、陳惠珍、王再興之訴(見調解卷第269頁、第301頁、第313頁、本院卷第19頁、第31頁、第49頁、第53頁、第93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23頁、第169頁、第203頁、第29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相符。

三、原告起訴時以袋地通行權為依據,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範圍內土地通行及鋪設道路,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及鋪設道路之行為;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範圍內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網路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埋設前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之行為(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31頁)。嗣改以本院79年度訴字第126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網路管線、第四台線路,並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埋設前揭管線及設施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25頁至第43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時雖併列 林分明 為共同被告(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29頁),惟林分明於起訴前已經死亡(見本院卷第116頁及第285頁),故原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茲因原告逕自追加其繼承人林順益、林文昌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103頁),漏未撤回對林分明之起訴,爰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五、除被告王水堂及王鵬欽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土地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成為私設通路(即維持共有而作為道路使用);系爭土地共有人已有變化,有共有人係於和解筆錄成立後以分割繼承或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亦有共有人係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茲因被告不願依系爭和解筆錄出具使用同意書,然部分被告即為系爭和解筆錄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其餘被告與系爭和解筆錄當事人通常亦有親屬關係存在,不論係基於系爭和解筆錄或誠信原則,均應容忍其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和解筆錄雖未定義私設通路,惟私設通路係供通行俾利興建房屋居住使用,而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網路管線、第四台線路,均有利於原告通行及興建房屋居住使用,應可認係供作私設通路使用之具體內容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王水堂及王鵬欽均以:原告擅自擴張解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不僅不受既判力所及,更係對被告造成侵害;原告應提出相當補償計畫及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本件請求對生活環境品質有相當影響,原告有義務提出設置管理計畫,讓被告瞭解有無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始符合公共利益原則;希望原告將來要把廢水問題處理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王慶風、王慶榮、葉瑞仁、葉瑞昌、王水堂、林分明及訴外人 王珠明王德春王正田王旺居 、王長連、 王老細王松山 等人前於本院79年度訴字第126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程序中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該和解筆錄附圖編號10所示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留供道路使用並保持共有之事實,有和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5頁),足堪認定。系爭和解筆錄雖未明訂留供道路使用之意義,惟參該和解筆錄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顯係為供興建房屋居住使用,始會約定系爭土地留供道路使用並保持共有。基於契約目的解釋及補充解釋原則,於系爭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網路管線、第四台線路,均與系爭土地供通行俾利興建房屋居住使用目的有關,故當事人間應互負容忍他方於系爭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網路管線、第四台線路之義務,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害他方埋設前揭管線及設施之行為。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主張該案其他當事人(即本件被告王慶風、王慶榮、葉瑞仁、葉瑞昌、王水堂)應容忍其於系爭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網路管線、第四台線路,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埋設前揭管線及設施之行為,洵屬有據。

 ㈡林分明、王珠明、王德春、王正田、王旺居、王老細、王松山均為系爭和解筆錄當事人,其繼承人因繼受系爭和解筆錄權利義務而同受拘束,故原告請求林分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順益及林文昌、王珠明之繼承人即被告王秀吉、王珠明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王家興、王德春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鵬欽與王鵬淞、王正田之繼承人即王莨融、王旺居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清勳、王老細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清水與王海堂、王松山之繼承人即被告王俊雄與王志銘(繼承關係及相關證據詳如附表所載)應容忍其於系爭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網路管線、第四台線路,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埋設前揭管線及設施之行為,亦屬有據。

 ㈢被告王月瑛、王月珺、陳思蕙雖非系爭和解筆錄當事人或其繼受人,惟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該案當事人對於系爭土地留供道路使用均有合理信賴,不應容許部分當事人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或贈與等方式移轉登記給他人,藉此逃避系爭和解筆錄之拘束力;況系爭土地於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以後留供道路使用迄今,已逾30年未曾中斷,外觀上足以使人認知系爭土地為私設通路用地,被告王月瑛、王月珺、陳思蕙自難推諉不知。從而,本院認被告王月瑛、王月珺、陳思蕙亦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網路管線、第四台線路,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埋設前揭管線及設施之行為,始與誠信原則相符。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和解筆錄當事人間互負容忍他方於系爭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網路管線、第四台線路之義務,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害他方埋設前揭管線及設施之行為,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此義務係基於私法契約而來,核與袋地通行權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同,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苟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善良風俗,當應予尊重。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不應違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屬當然。惟此係原告將來若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問題,系爭和解筆錄並未規範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應先提出設置管理計畫,故被告所辯核與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及法律規定不符,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容忍其於系爭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網路管線、第四台線路,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埋設前揭管線及設施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謝靜茹

【附表】

土地

地號及面積與使用分區

備註

1.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面積:391.94平方公尺。

3.使用分區:空白。

4.使用地類別:空白。

參照卷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35頁)、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87頁)、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5日所登字第1120053803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327頁至第465頁)。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王天後

10000分之213

灰色字體代表非本件當事人(下同)。

2

王明雄

10000分之213

3

王清月

10000分之237

4-1

林順益

20000分之486

⒈此應有部分原係林分明所有。

⒉林分明於起訴前即87年3月18日已經死亡,由子林順益、林文昌於111年9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16頁及第285頁)。

4-2

林文昌

20000分之486

5

王慶風

10000分之160

6

王慶榮

10000分之160

7

楊景宗

10000分之428

8

卓喜同

10000分之142

9

王清波

10000分之148

10

王再興

10000分之148

11

葉瑞仁

10000分之71

12

葉瑞祥

10000分之71

13

葉瑞昌

10000分之71

14

王德座

10000分之592

15

楊陳寶治

10000分之937

16

王長連

10000分之700

17

王水堂

30000分之640

18

王秀吉

1000分之16

19

王慶同

1000分之16

20

林雅雯

10000分之296

21

陳惠珍

10000分之148

22

鄭玉惠

10000分之148

23

陳薇晴

10000分之142

24

王祥倫

10000分之107

25

王祥安

10000分之106

26

王鵬欽

30000分之320

⒈此部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共30000分之640)原係王德春所有。

⒉王德春於起訴前死亡,由其子王鵬欽、王鵬淞於92年12月1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30000分之320(見本院卷第255頁、調解卷第133頁及第135頁)。

27

王鵬淞

30000分之320

28

王莨融

30000分之640

⒈此應有部分原係王正田所有。

⒉王正田於起訴前死亡,由其子王莨融於95年1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7頁及調解卷第137頁)。

29

卓金清

10000分之284

30

王清勳

10000分之296

⒈此應有部分原係王旺居所有。

⒉王旺居於起訴前死亡,由其子王清勳於96年2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57頁及調解卷第141頁)。

31

王月瑛

1000分之8

⒈此部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共1000分之16)原係王珠明所有。

⒉王珠明於起訴前死亡,由 王仙化 、王秀吉、 王秀寶 、王慶同於82年11月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16(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1頁)。王仙化於98年2月17日各將應有部分1000分之8,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給王月瑛、王月珺(見本院卷第259頁)。

32

王月珺

1000分之8

33

王綉霞

10000分之237

34

徐康偉

10000分之427

35

陳思蕙

20000分之258

⒈此應有部分原係王長連所有。

⒉王長連原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829,於82年6月16日將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9,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 陳志明 (見本院卷第349頁)。陳志明於起訴前死亡,由其配偶陳春幼及其子陳膺守於100年6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20000分之129(見本院卷第263頁)。陳春幼於訴訟繫屬中即111年6月14日死亡,由其女陳思蕙於111年12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陳膺守於訴訟繫屬中即111年12月19日亦將應有部分20000分之129,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陳思蕙(見本院卷第116頁及第285頁至第287頁)。

⒊繼承相關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77頁)、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

36

37

王清水

10000分之243

⒈此部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共10000分之486)原係王老細所有。

⒉王老細於起訴前死亡,由其子王清水、王海堂於100年6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243(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5頁、調解字卷第155頁及第157頁)。

38

王海堂

10000分之243

39

王家興

1000分之16

⒈此應有部分原係王珠明所有。

⒉王珠明於起訴前死亡,由王仙化、王秀吉、王秀寶、王慶同於82年11月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16(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1頁)。王秀寶於起訴前死亡,由其子王家興於100年6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5頁及調解卷第159頁)。 

40

林秀霞

10000分之284

41

王禎郎

10000分之148

42

王大成

10000分之148

43

黃才育

10000分之237

44

王俊雄

10000分之160

⒈此部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共10000分之320)原係王松山所有。

⒉王松山於起訴前死亡,由其子王俊雄、王志銘於109年1月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60(本院卷第281頁、調解卷第169頁及第171頁)。

45

王志銘

10000分之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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